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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校車安全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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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株洲市政府印發《株洲市校車安全管理實施細則》,明確提出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到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不得在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

株洲市校車安全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株洲市校車安全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以下簡稱《條例》)、《湖南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以下簡稱《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細則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本細則所稱學校,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幼兒園。

本細則所稱學生,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和幼兒園兒童。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雲龍示範區管委會,下同)對本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應當成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要組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簡稱校車辦),確保校車辦人員有編制,辦公有場地,經費有保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當做好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四條 確需校車服務的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國家安全標準;專用校車還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

第五條 規範校車服務提供方式。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司管理、市場運作”的基本思路,成立專業校車服務公司或政府購買運營公司服務等方式提供校車服務,鼓勵大型公交、客運企業提供校車服務。原自備校車的學校和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並提供校車服務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於20xx年1月31日前納入當地專業校車服務公司或政府規範的客運企業統一規範化管理,實現校車管理的專業化、集約化和智慧化。禁止掛靠運營或者變相掛靠運營。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校車公司應當建立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高清監控管理平臺,對校車進行實時全程監控,並接入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校車辦及學校、幼兒園監控平臺,予以重點監管。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專項資金,並納入年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校車公司正常運營。

第六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要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並報縣市區教育行政(含雲龍示範區社會事業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城市四區、雲龍示範區管委會由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指定的校車執行線路勘驗部門,下同)備案。

學校、幼兒園應當經常加強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並配合學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給予指導。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審查、校車標牌核發與管理

第七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准檔案或者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校車駕駛人駕駛證;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執行方案;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八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材料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綜合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並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後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在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裝置,專用校車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

第十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核載人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資訊。校車標牌分前後兩塊,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

第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停靠站點、行駛線路、開行時間或者車輛所有人發生變更的,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申請校車標牌。

第十二條 校車標牌滅失或者損毀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髮。

第十三條 專用校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1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自取得校車標牌後,每半年進行1次安全技術檢驗。學校以及客運企業等校車服務提供者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 1個工作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換髮校車標牌。

第十四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拆除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其登出校車資格並予以公告。原校車外觀標識應當在30日內消除。

第四章 校車行駛線路勘驗及安全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校車使用許可前,或者變更校車行駛線路等,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對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進行實地勘查;校車行駛線路存在確實無法避開的危險路段的,按照標準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後方可批准。保障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的安全性、合理性、便民性。

校車行駛線路原則上不得跨越縣市區行政區域執行。確需跨越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受理許可申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徵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批准檔案抄送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已經開通的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維修,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校車通行安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隱患處置、維修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並及時撥付到道路養護部門。

校車駕駛人發現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統一規劃、設定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的設定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章 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管理

第十八條 駕駛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駕駛人系外省籍的,由戶籍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二)校車運載學生,校車駕駛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應當按照經稽核確定的線路行駛,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三)校車上下學生,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四)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開啟停車指示標誌。

(五)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到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

(六)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七)校車運載學生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八)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並填寫《株洲市校車日常檢查情況記錄表》,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九)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十)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報警,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 校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出其校車駕駛資格,收回校車駕駛證,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一)本人申請登出的;

(二)年齡超過60週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後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犯罪記錄或者1個記分週期記滿12分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有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校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二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校車駕駛人在每個記分週期結束後30日內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審驗時,提交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參加不少於3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並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道路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身體條件不符合駕駛許可及未按照規定參加學習、教育和考試的,不予通過審驗。對校車駕駛人逾期未接受審驗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並通報校車駕駛人所在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隨車照管人員:

(一)年齡在18週歲以上、60週歲以下;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必要的應急處置、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三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並填寫《株洲市校車執行“六定”登記表》;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或者校車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一致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學生上、下車時,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分別與學校、學生監護人做好交接登記,並填寫《株洲市學生(幼兒)上下車情況記錄表》;

(四)學生上車後,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繫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五)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六)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七)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定警示標誌。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絡處理後續事宜。

第六章 校車監管職責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校車辦職責:

縣市區應當通過政府編制部門設立校車安全管理專門機構,核定專人編制,安排專項經費。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長效機制,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要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保障學生就近入學、寄宿制學校入學、公共交通滿足入學、提供校車服務入學”依次優先原則,根據學校分佈、需要校車服務的學生人數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因地制宜制定校車服務方案,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合理的校車運營方案。

(二)依法協調相關職能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校車的審批許可、校車標牌的核發和校車每年2次安全技術檢驗工作;依法協調相關職能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校車駕駛人的培訓、審查、考核和報送工作。

(三)不定期上路督查本轄區內校車運營情況和校車執行線路標誌標牌、停靠站點、防護設施等情況,將檢查和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給當地人民政府,督促相關職能部門予以整改。

(四)聽取各職能部門意見及監管情況反饋,定期向同級黨委、政府彙報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情況,及時傳達和落實上級規定精神,加大本行政轄區內交通安全宣傳力度。

(五)每半年召集校車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負責人及辦公室全體工作人員就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召開專題會議。

(六)督促校車服務提供者到保險公司按規定繳納校車交強險、校車承運人責任險、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為校車安全提供風險保障。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職責:

(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參與制訂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服務方案,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資訊共享機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臺。

(二)指導學校在校門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車號牌號碼、核載人數、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和聯絡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資訊,並通過家長會、告家長信等方式告知學生監護人。

(三)推動建立校車使用許可制度的工作機制,做好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報送、審查和上報工作,全面掌握學生上下學和現有校車狀況以及校車需求等相關工作。

(四)督促配備校車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指導學校經常性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督促校車服務提供者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並配合學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五)加強校車安全監督,參與公安、交通、安監等職能部門開展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對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違反《條例》、《辦法》、《細則》的學校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處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職責:

(一)依據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配合並指導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二)參與制定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做好校車標牌發放、回收工作。

(三)做好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稽核和認定工作,對新增校車依法依規登記註冊,實行專用號段登記註冊,做好校車駕駛人審驗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網路舉報平臺。

(四)加強對本轄區校車行駛路線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收繳並強制報廢作為接送學生車輛使用的拼裝車或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違法行為。

(五)建立本轄區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校車駕駛人資訊管理臺賬;加強學校周邊道路交通巡查和管理,開展以校園周邊為重點的交通秩序整治;依法處置機動車不避讓校車及其他危害校車安全的違法行為,保證校車優先通行和學生上下車安全。

(六)加強對校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嚴格校車駕駛人和校車的審驗及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制定校車交通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應急預案演練。

(七)推動和督促保險公司做好校車車輛保險的承保、理賠服務,大力發展校車承運人責任保險,為校車安全提供風險保障。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職責:

(一)校車使用許可前,對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等進行實地勘查。

(二)參與制定校車服務方案,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資訊共享機制,做好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審查工作,建立並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三)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依照條例規定對校車服務提供者的違規行為給予處罰。

(四)完善農村道路特別是校車通行路段的安全標識、標線、防撞隔離墩等設施,加強交通安全防護。積極推動道路或交通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定停靠站點,按照標準設立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校車通行地段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五)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採購的指導,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校車的違法行為,保障校車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章 校車過渡期管理

第二十九條 校車應當以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校車服務公司的名義辦理註冊,不受理個人車輛作為校車的申請註冊。

第三十條 根據《條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在本細則實行前,已取得校車許可,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且在規定的過渡期內的非專用過渡期校車,還可以繼續使用,但過渡期截止日不得晚於20xx年1月31日。

本細則實施後,新購置用於接送中國小生、幼兒上下學的校車必須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且安裝衛星定位裝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