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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群矯正實施細則

欄目: 細則 / 釋出於: / 人氣:1.42W

社群矯正是一種不使罪犯與社會隔離並利用社群資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群環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總稱。下文是北京市社群矯正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北京市社群矯正實施細則
北京市社群矯正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規範社群矯正工作,將社群矯正人員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群矯正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北京市社群矯正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社群矯正適用於以下四類人員:

(一)被判處管制的罪犯;

(二)被宣告緩刑的罪犯;

(三)被裁定假釋的罪犯;

(四)被決定、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群矯正工作。監獄管理機關對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對符合社群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社群矯正各執法環節依法實行法律監督。

公安機關對看守所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和重新犯罪的社群矯正人員,依法進行處理;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未按規定時間報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群矯正期間脫逃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和脫離監管的其他社群矯正人員進行追查,對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或者決定收監執行的社群矯正人員送交看守所收監。

第四條 區縣司法局對社群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司法所承擔社群矯正日常工作。

抽調監獄勞教人民警察、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在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指導下參與社群矯正工作。

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社群民警、成年社群矯正人員所在單位或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監護人、保證人等協助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群矯正。

第五條 社群矯正人員的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社群矯正人員在就學、就業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司法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和及時妥善處理社群矯正人員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矯前調查、交付與接收

第六條 社群矯正人員由其居住地區縣司法局負責受理擬適用社群矯正的社會調查委託和核實居住地的事宜,並辦理報到登記手續。居住地司法所具體負責實施社會調查和核實居住地,並負責對社群矯正人員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對已適用社群矯正的人員進行首次接收時,如本細則第六十條所列居住地的情形其具有二種以上的,由其選定的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司法所分別負責辦理報到登記手續和接收管理;如本細則第六十條所列居住地的情形其均不具有,一時難以確定居住地的,由其戶籍地區縣司法局先行負責辦理報到登記手續,戶籍地司法所先行負責接收管理。

社群矯正人員戶籍地區縣司法局應當配合其居住地區縣司法局開展社會調查和居住地核實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對於擬適用緩刑、假釋的被告人、罪犯,需要委託區縣司法局調查其對所居住社群影響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應當提前向其居住地區縣司法局發函,並附起訴書或者刑事判決書副本。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緩刑的,應當隨案移送社會調查評估報告。

受委託的區縣司法局應當根據委託機關的要求,對被告人或罪犯的居所和生活來源情況、家庭和社會關係、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家庭幫教條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事項等進行調查瞭解,形成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在收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委託機關。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提交調查評估報告的時限由人民法院與區縣司法局商定。

對因被告人、罪犯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確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調查的,受委託的區縣司法局可以不予調查,並向委託機關出具未予調查的書面說明。

第八條 對於擬適用管制、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應當要求其如實提供一個擬適用社群矯正後的居住地,並作出接受社群矯正的書面保證。

對拒絕作出接受社群矯正書面保證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根據具體情況,可以不予適用社群矯正。

第九條 對於已作出接受社群矯正書面保證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應當就其提供居住地的真實性,及時向居住地區縣司法局發函作進一步核實。對已通過委託社會調查查明瞭居住地的,可不再發函進行核實。

區縣司法局收函後,應當立即通知司法所或者直接派員進行實地核實。區縣司法局應當在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函覆結果。

對拒不提供住址,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住址,或者經核實確無固定住所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可以不予適用社群矯正。

第十條 對於已適用管制、緩刑、假釋的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應當在宣判當日或者在其假釋出監所當日,向其宣讀和送達社群矯正告知書,告知其到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報到的時間期限以及逾期報到的後果,並將《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通知書》當日送達居住地區縣司法局。

對於公開審理的適用管制、緩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在宣判當日派員到庭參加旁聽。

第十一條 對於已適用管制、緩刑、假釋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看守所、監獄應當在假釋罪犯出監所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派員或者以特快專遞方式向其居住地區縣司法局送達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一式二份。

人民法院送達管制、緩刑罪犯的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包括:執行通知書,刑事判決書,結案登記表,接受社群矯正保證書,社群矯正告知書,送達回執等。

看守所、監獄送達假釋罪犯的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包括:假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最後一次減刑的裁定書,出監所鑑定表或改造表現鑑定材料,接受社群矯正保證書,社群矯正告知書,送達回執等。

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向區縣司法局送達法律文書的同時,還應將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分別抄送罪犯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分縣局。

第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收到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經審查符合本細則第十一條前三款規定要求的,做好登記後,在收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一份轉居住地司法所,並向送達機關寄發回執。

送達的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不齊或有誤的,區縣司法局應當在收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送達機關。送達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補齊、更正並送達。

第十三條 被適用管制、緩刑、假釋的罪犯應當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假釋出監所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送達本人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假釋證明書和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報到。

第十四條 被適用管制、緩刑、假釋的罪犯報到當日,居住地區縣司法局應當查驗法律文書,核實身份、住址等基本資訊,核驗無誤後辦理登記手續,宣告遵守事項,發放報到告知書,告知其自即日起三日內到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社群矯正,並通知司法所做好接收準備。

區縣司法局發現社群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應當立即研究和組織、指導、督促居住地司法所進行追查,並書面通報公安分縣局、判決機關或原服刑監所協助追查。

司法所發現社群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下落不明的,應當立即追查,書面通報公安派出所協助追查,並向區縣司法局書面報告。區縣司法局接報後,應當立即研究和組織、指導、督促司法所進行追查,書面通報公安分縣局、判決機關或原服刑監所協助追查,並向區縣人民檢察院書面通報。

第十五條 對於看守所、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監所提前與居住地區縣司法局聯絡並通知保證人到場後,將其押送至居住地司法所進行交接。因病情嚴重正在住院治療,不宜押送的,監所可與區縣司法局、保證人商定地址進行交接。

交接當日,監所應當現場與保證人辦理接納安置手續,與區縣司法局交接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區縣司法局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現場辦理報到登記手續等有關事宜,之後由監所將罪犯交保證人領回。

監獄、看守所送達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包括: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或決定書,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病殘鑑定表或鑑定書,暫予監外執行具保書,刑事判決書,最後一次減刑的裁定書,接受社群矯正保證書,出監所鑑定表或改造表現鑑定材料,送達回執等各一式二份。

看守所、監獄向區縣司法局送達法律文書的同時,還應將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或決定書分別抄送罪犯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分縣局。

第十六條 在外省市看守所、監獄服刑的北京籍罪犯需回在本市的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市公安局監所管理總隊和市監獄管理局接到外省市同級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監獄管理機關的書面通知和居住地區縣司法局接收罪犯的書面證明後,應當立即指定一所看守所、監獄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罪犯收監、釋放等手續。

受指定的看守所、監獄應當自接受指令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和區縣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於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及時通知保證人或者罪犯親屬以及居住地區縣司法局派員,共同到庭進行交接。

交接當日,人民法院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與保證人或者罪犯親屬以及區縣司法局辦理交接。

人民法院送達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包括: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病殘鑑定書或證明書,執行通知書,刑事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具保書,結案登記表,接受社群矯正保證書,送達回執等各一式二份。

人民法院向區縣司法局送達法律文書後,還應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和刑事判決書,分別抄送罪犯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分縣局。

第十八條 司法所應當在社群矯正人員報到並收到社群矯正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對其宣告接收。

接收宣告應當包括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社群矯正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被禁止事項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後果;社群矯正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權利;矯正小組人員組成及職責等有關事項。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根據需要通知矯正小組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參加,其中社群矯正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應當通知到場。宣告按照宣讀社群矯正宣告書、守法教育、本人表態等規定程式公開進行。

第十九條 對居住地與戶籍地分離的社群矯正人員,區縣司法局應當自辦理報到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發函並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等有關法律文書,通知戶籍地區縣司法局。

戶籍地區縣司法局及司法所在該社群矯正人員接受社群矯正期間,應當登記備案,協調幫助落實與戶籍有關的社會保障措施,並承擔與協調幫助落實社會保障措施有關的維穩責任。

第三章 對社群矯正人員矯正的實施

第二十條 司法所應當在辦理接收宣告之前為社群矯正人員確定專門的矯正小組。矯正小組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任組長,本細則第四條第二、三款所列相關人員組成。社群矯正人員為女性的,矯正小組應當有女性成員。

司法所應當與矯正小組簽訂矯正責任書,根據小組成員所在單位和身份,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

矯正小組每月要溝通一次情況,改進和加強工作,確保各項矯正措施落實。

第二十一條 司法所應當在對社群矯正人員進行接收宣告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制定矯正方案,在對其被判處的刑罰種類、犯罪情況、悔罪表現、個性特徵和生活環境等情況運用《北京市社群矯正人員綜合狀態評估指標體系》進行綜合評估的基礎上,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根據矯正方案的實施效果和社群矯正人員的現實表現、具體情況,每六個月予以調整。

第二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在陽光中途之家對新接收的社群矯正人員進行以社群矯正規定為主要內容的社群矯正初始教育。區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區縣司法局開展教育。

第二十三條 社群矯正人員應當參加司法所組織開展或委託相關單位組織開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識、時事政策等教育學習活動,增強法制觀念、道德素質和悔罪自新意識。社群矯正人員每月參加教育學習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第二十四條 有勞動能力的社群矯正人員應當參加司法所組織開展或委託相關單位組織開展的社群服務,修復社會關係,培養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社群矯正人員每月參加社群服務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第二十五條 社群矯正人員應當每週電話報告、每月到司法所當面報告遵紀守法、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社群服務和社會活動的情況,每三個月提交一份矯正小結。發生居所變化、工作變動、家庭重大變故以及接觸對其矯正產生不利影響人員的,應當立即報告。

保外就醫的社群矯正人員還應每月向司法所報告本人身體情況,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治療醫院的病情複查結果。司法所可與治療醫院溝通聯絡,對其治療、複查疾病的情況進行核實。

第二十六條 社群矯正人員在接受社群矯正期間不得出境。

第二十七條 社群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區縣。

社群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區縣,在七日以內的,應當提交申請並經司法所批准;超過七日的,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區縣司法局批准。返回居住地後,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准予外出的,司法所還應及時向公安派出所書面通報。

社群矯正人員經批准離開所居住區縣不得超過一個月。管制、緩刑、假釋社群矯正人員確因務工、經商、上學需長期離開所居住區縣的,原則上應在本市區域內選擇就業、經商、上學,區縣司法局可每三個月審批一次。

准予外出在本市區域內務工、經商或上學的社群矯正人員,外出期間仍由居住地司法所進行監管,暫住地司法所應當協助進行監管,並且每月將瞭解掌握到的情況書面通報居住地司法所。居住地司法所應當與暫住地司法所簽訂監管委託書,暫住地司法所應當接受居住地司法所的委託。

第二十八條 社群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居住的區縣。

社群矯正人員因居所變化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交申請,由司法所責任人、所長簽署意見後報經區縣司法局審批。區縣司法局經發函徵求其新居住地區縣司法局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新居住地區縣司法局收函後,應當立即對社群矯正人員提供的居住地進行核實,並在收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函覆結果。對社群矯正人員提供的居住地符合本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新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司法所應當接續監管。

對同意變更居住地的,區縣司法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新居住地區縣司法局,並由司法所將變更居住地通知書送達社群矯正人員。區縣司法局應當將變更居住地通知書及時抄送現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分縣局,對看守所、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變更居住地的,還應通知其服刑監所。

社群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變更居住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到新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報到。

第二十九條 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進入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和中國小校區、幼兒園園區及周邊地區等區域、場所的社群矯正人員,確有特殊原因需進入禁止區域、場所的,應當提交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區縣司法局審批。區縣司法局批准同意的,還應書面告知區縣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條 司法所應當根據社群矯正人員個人生活、工作及所處社群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採取實地檢查、通訊聯絡、資訊化核查和每月到其家庭、工作單位、居住的村、社群進行走訪等措施,瞭解、核實、掌握社群矯正人員的思想動態、活動情況和現實表現。

重點時段、重大活動期間或者遇有特殊情況,司法所應當及時瞭解掌握社群矯正人員的有關情況,根據需要還可要求其到辦公場所報告、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根據社群矯正人員的心理狀態、行為特點等具體情況,區縣司法局及司法所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進行心理輔導,司法所應當每月進行個別教育,矯正其違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適應社會能力。

第三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及司法所應當根據社群矯正人員的實際需要,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依照相關政策法規規定幫助落實社會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司法所應當及時記錄社群矯正人員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和社群服務等情況,每半年對其接受矯正的表現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對社群矯正人員實施分類管理,適當調整管理措施的寬嚴程度。

第三十四條 司法所發現社群矯正人員脫離監管的,應當立即追查,書面通報公安派出所協助追查,並向區縣司法局書面報告。區縣司法局接報後,應當立即研究和組織、指導、督促司法所進行追查,書面通知公安分縣局協助追查,並向區縣人民檢察院書面通報。

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社群矯正人員在社群矯正期間脫逃的,區縣司法局還應立即書面通報其服刑監所,同時通知司法所出具脫逃及其起止日期證明,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請服刑監所收監執行。

第三十五條 保外就醫的社群矯正人員保外期滿前二個月,因懷孕、生活不能自理暫予監外執行的社群矯正人員監外執行期滿前二個月,司法所應當要求具保人或者親屬帶其就近到市政府指定負責暫予監外執行病殘鑑定的醫院進行病情(身體)鑑定,因身體原因確實行動不便的,可允許保證人或者親屬聯絡有權醫院派員到其居住地進行鑑定,並將鑑定日期通過區縣司法局通報區縣人民檢察院。鑑定當日,區縣人民檢察院及司法所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鑑定結束後,司法所應當立即出具矯正表現材料並提出是否同意繼續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連同其病情(身體)鑑定結果報區縣司法局。區縣司法局稽核後在矯正表現材料上籤署是否同意繼續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和加蓋公章,並在監外執行期滿前四十五日,派員或者以特快專遞方式將病情(身體)鑑定結果和矯正表現材料送交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服刑監所。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監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反饋回執。

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監所收到相關材料後,應當及時作出決定或者辦理審批,對擬決定、批准繼續暫予監外執行的,還應提前與其保證人或者親屬重新辦理具保和接納安置手續。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監所在前一次暫予監外執行期滿前,將繼續暫予監外執行或者收監執行的決定書或通知書送達區縣司法局,並抄送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分縣局。

暫予監外執行期滿當日,區縣司法局仍未收到決定、批准機關的決定書或通知書的,應當通知司法所暫時中止社群矯正,並書面通知決定、批准機關和區縣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六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社群矯正,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未成年人的社群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進行;

(二)對未成年社群矯正人員給予身份保護,其矯正宣告不公開進行,除司法所工作人員、抽調監獄勞教人民警察、社群民警、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和其監護人以外不得允許其他人員在場,其矯正檔案應當保密;

(三)未成年社群矯正人員的矯正小組應當有熟悉青少年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

(四)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育需要等特殊情況,採取有益於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五)採用易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開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心理輔導和社群服務;

(六)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社群矯正人員就學、就業等提供幫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群矯正人員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八)採取其他有利於未成年社群矯正人員改過自新、融入正常社會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社群矯正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對於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社群矯正人員,區縣司法局根據工作需要,可聯絡原審法官共同進行訓導。

第四章 對社群矯正人員的處罰、收監和減刑

第三十七條 司法所發現社群矯正人員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應當立即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明材料,製作詢問筆錄,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社群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司法所提出,區縣司法局應當給予警告,並出具書面決定:

(一)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

(二)違反關於報告、會客、外出、居住地變更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社群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群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複查情況,或者未經批准進行就醫以外的社會活動且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社群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判處管制的社群矯正人員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緩刑的社群矯正人員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尚不屬情節嚴重,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經司法所建議,區縣司法局應當及時向其居住地公安分縣局提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建議書,相關證明材料一同移送。公安分縣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書面通知區縣司法局,同時抄送區縣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條 緩刑、假釋的社群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緩刑、假釋:

(一)被勞動教養、收容教育、收容教養的;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三次以上的,或者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後再次違反禁止令的,或者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後果的;

(五)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群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六)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一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群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收監執行:

(一)被勞動教養、收容教育、收容教養的;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的;

(三)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四)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區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五)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七)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八)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又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九)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二條 對緩刑、假釋人員提請撤銷緩刑、假釋,由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書。司法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二份;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強制措施、處罰決定書,原一、二審刑事裁判書,原假釋裁定書影印件;提議撤銷緩刑、假釋稽核表;有其他撤銷緩刑、假釋情形的證明;社群矯正人員綜合表現材料等。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並送達提請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同時抄送社群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因受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收容教養、強制隔離戒毒處理被裁定撤銷緩刑、假釋的,人民法院還應將裁定書分別送達辦理該行政強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機關和該行政強制措施的執行機關。

第四十三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社群矯正人員提請收監執行,由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服刑監所提出建議書。區縣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監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收監執行建議書二份;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強制措施、處罰決定書,原一、二審刑事裁判書,原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影印件;提議收監執行稽核表;暫予監外執行情形消失或有其他收監執行情形、脫逃及其起止日期證明;社群矯正人員綜合表現材料等。

批准、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收監執行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審批或者作出決定,並將審批、決定結果在暫予監外執行期滿前送達區縣司法局。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自行收監執行的,應當在對罪犯收監當日將收監決定書或通知書送達區縣司法局。

區縣司法局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和批准、決定機關的決定書或通知書同時抄送社群矯正人員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分縣局。對因受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收容教養、強制隔離戒毒處理被批准、決定收監執行的,批准、決定機關還應分別送達辦理該行政強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機關和該行政強制措施的執行機關。

第四十四條 由本市或者外省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決定收監執行的,由居住地區縣司法局會同居住地公安分縣局立即將罪犯收監。收監當日,區縣司法局負責向罪犯送達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收監執行決定書或通知書,公安機關負責將罪犯送交看守所。

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批准收監執行的,由其服刑監所立即將罪犯收監,其居住地公安機關根據服刑監所的預先通知對罪犯先行予以控制。

對因受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收容教養、強制隔離戒毒處理被裁定撤銷緩刑、假釋或者被批准、決定收監執行的,由辦理該行政強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機關在行政強制措施執行完畢之日將其送交看守所收監。執行該行政強制措施的機關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辦理行政強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機關。

第四十五條 管制、緩刑、假釋的社群矯正人員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其居住地區縣司法局提出減刑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市司法局稽核同意後提請社群矯正人員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社群矯正人員符合法定減刑、假釋條件的,由其居住地區縣司法局發函,將提請減刑、假釋案卷移送其服刑監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並送達提請機關;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假釋,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司法行政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社群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五章 社群矯正的解除與終止

第四十六條 社群矯正人員應當在社群矯正期滿前二十日,向司法所提交個人總結。司法所應當根據其在接受社群矯正期間的表現、考核結果、社群意見等情況,作出書面鑑定,並對其安置幫教提出建議。

第四十七條 社群矯正人員矯正期滿當日,司法所應當組織解除社群矯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按照宣讀解除社群矯正宣告書、守法教育、本人表態等規定程式公開進行。

宣告當日,司法所還應按原來通知參加對該社群矯正人員進行接收宣告的人員範圍,通知他們一同參加對其解除社群矯正的宣告。

解除社群矯正宣告應當包括:宣讀對社群矯正人員的鑑定意見;宣佈社群矯正期限屆滿,依法解除社群矯正;對判處管制的,宣佈執行期滿,解除管制;對宣告緩刑的,宣佈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對裁定假釋的,宣佈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執行完畢等有關事項。

宣告完畢,司法所應當向社群矯正人員發放由區縣司法局簽發的解除社群矯正證明書。

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社群矯正人員刑期屆滿的,由監獄、看守所依法為其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第四十八條 對於已解除社群矯正的人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其納入安置幫教工作的範圍,施以三年的繼續幫教。

司法所應當在社群矯正人員矯正期滿當日,告知其安置幫教有關政策,社群矯正工作人員應當與安置幫教工作人員做好交接,轉交有關法律文書影印件。戶籍地與居住地分離的,居住地司法所還應通知戶籍地司法所,戶籍地司法所應當與居住地司法所簽訂幫教委託書,居住地司法所應當接受戶籍地司法所的委託。

社群矯正人員矯正期滿仍需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司法所應當在矯正期滿當日予以告知,並書面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社群矯正人員解除矯正後,司法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並向區縣司法局書面報告。區縣司法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分縣局,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還應書面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原服刑監所。

司法所應當在社群矯正人員解除矯正後十個工作日內,將其檔案進行整理並移送區縣司法局。區縣司法局應當將其執行檔案和工作檔案合併整理歸檔,統一進行保管。

第四十九條 社群矯正人員死亡、被決定收監執行或者被判處監禁刑罰的,社群矯正終止。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群矯正人員死亡的,區縣司法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原服刑監所,並附有關死亡證明覆印件。社群矯正人員死亡的,區縣司法局還應及時向區縣人民檢察院書面通報。

社群矯正人員死亡、被決定收監執行或者被判處監禁刑罰的,區縣司法局及司法所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做好對其檔案的整理、移送和歸檔工作。

第六章 對社群矯正工作的保障與管理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社群矯正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工作機制,明確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加強資訊溝通,保障社群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五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爭取同級政府的支援,加強相關工作設施建設和基本裝備配備。

區縣司法局應當落實接待社群矯正人員報到和存放社群矯正檔案的專門用房。司法所應當落實接待社群矯正人員報到、辦理接收或者解除社群矯正宣告、談話和存放社群矯正檔案的專門用房。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例會、通報、業務培訓、資訊報送、統計、檔案管理以及執法考評、執法公開、監督檢查等制度,保障社群矯正工作規範執行。

第五十三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分類建立接收社會調查委託、居住地核實、社群矯正人員報到、法律文書接轉和其他有關材料收發等工作登記,並對社群矯正人員按人建立社群矯正執行檔案。執行檔案包括適用社群矯正的法律文書,以及接收、監管審批、處罰、收監執行、解除矯正等有關社群矯正執行活動的法律文書。

司法所應當對社群矯正人員按人建立社群矯正工作檔案,包括司法所和矯正小組進行社群矯正的工作記錄,社群矯正人員接受社群矯正的相關材料等。同時隨檔存放社群矯正執行檔案中的各類法律文書。

第五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公安、檢察等機關聯合建立突發事件處置機制,發現社群矯正人員非正常死亡、實施犯罪、參與群體性事件的,立即協調聯動、妥善處置,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當地有關部門。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與公安、檢察、法院等機關每季度至少會商一次,重點時段、重大活動期間或者遇有特殊情況隨時會商,有針對性地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

司法所與公安派出所每月至少就轄區社群矯正人員情況會商一次,核清人員底數及變化情況,掌握人員現實表現,共同查詢未按時報到和脫管人員,對不服從管理人員加強教育訓誡。發現社群矯正人員有危害社會苗頭、脫管、重新違法犯罪或者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被依法給予處理的,應當立即互通情況。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社群矯正人員依法作出處理後,應當在作出處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影印件或者證明材料抄送社群矯正人員居住地區縣司法局和區縣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社群矯正執法活動違反法律和本細則規定的,可以區別情況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整改,並將糾正、整改情況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八條 在實施社群矯正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區縣司法局對由外省市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判決、裁定、決定居住在本市的社群矯正人員,需要進行居住地核實和辦理報到登記、接收、撤銷緩刑、假釋、收監以及減刑等事宜的,參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外省市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對擬適用社群矯正的被告人、罪犯委託進行社會調查或者核實居住地的,受委託的區縣司法局應當登記備案,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及時回覆。

第六十條 本細則所稱“居住地”,特指社群矯正人員的固定住所地,包括下列五種情形:

(一)產權由社群矯正人員所有且未被租借、贈與、他用的住所地;

(二)由社群矯正人員合法租賃且剩餘租期在六個月以上的住所地;

(三)產權由社群矯正人員親友所有或與社群矯正人員共有,未被租借、贈與、他用,且親友書面同意接納其在此居住的住所地;

(四)由社群矯正人員親友合法租賃,剩餘租期在六個月以上,並且其親友書面同意接納其在此居住的住所地;

(五)被判刑前在原工作單位提供的住處居住,被判刑後或出監所後其原工作單位書面同意其在該住處繼續居住的住所地。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有關時限的規定提到的“日”,除明確指工作日的以外,均含法定節假日。

本細則有關法律文書或者相關材料的送達方式,除作了專門規定的以外,送達機關可先行傳真,隨後在本細則規定的時限內派員、以特快專遞或掛號信方式予以送達。

第六十二條 北京市公、檢、法、司機關和北京市監獄管理局根據本細則的規定,制定實施意見,共同推動社群矯正工作的開展。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檢、法、司機關之前制發的有關社群矯正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本細則未涉及的原有規定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