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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2021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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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稱為史上最嚴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將於20xx年3月20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2021年3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18號

《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xx年1月2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xx年3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

20xx年1月20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

(20xx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對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貯存和運輸、市場銷售,農業投入品的經營、使用,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屬地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和完善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主動公開相關資訊,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資訊共享機制。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食品安全管理職責,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基層食品安全工作合力。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擔下列職責:

(一)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三)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評;

(五)組織開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責任調查處理工作;

(六)研究、協調、決定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問題;

(七)市、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市、區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監督考評、應急管理等工作,承擔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建立的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做好轄區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隱患排查、資訊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七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進行組織指導。根據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的要求,對突發食品安全事件處置中監管職責存在爭議、尚未明確的事項,先行承擔監管職責。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市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本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新增劑及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部門負責本市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以及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出本市食用農產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和檢測方法的建議,負責生鮮乳收購的質量安全、畜禽屠宰環節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置的監督管理;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工作;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市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規劃、協調城鄉食品商業網點佈局、酒類流通和消費領域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糧食部門負責糧食收購、貯存活動中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的監督管理。

綠化市容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經濟資訊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環境保護、教育、住房和建設、文廣影視、通訊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相關食品安全工作。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區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區人民政府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九條 與食品有關的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資訊、技術、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食品安全的科研投入,鼓勵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科技應用研究,支援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監管部門研究、開發和應用先進的檢驗檢測技術和方法,不斷提高食品安全領域的學科建設、科研水平和監管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各類媒體向市民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在食品生產場所、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超市賣場、餐飲場所、食品經營網站等開展有針對性的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相關教育課程。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三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

第十四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實際情況,制定、調整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並實施。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資料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的要求,向市衛生計生部門報送監測資料和分析結果。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收集、彙總風險監測資料和分析結果,並通報其他相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資訊通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並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負責組織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市衛生計生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資料和結論等資訊、資料。

市衛生計生部門對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情形,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工作,並將評估結果通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釋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確保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立即制定、修訂。

第十七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資訊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資訊進行交流溝通。

第十八條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由市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地方標準編號。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國際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並向社會公佈。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並報衛生計生部門備案。食品相關產品的企業標準,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市場準入的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明檔案、營業執照和食品安全相關資訊,並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生產經營。

以食用農產品為原料,經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處理,生產供直接食用食品的,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生產許可。

從事生豬產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產品批發、零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對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等具有較高風險的食品相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實施生產許可。

第二十一條 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鼓勵外埠優質安全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滬銷售。

引導本市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超市賣場、餐飲企業等食品經營企業與外埠進滬銷售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實行食品安全資訊對接,登記進滬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相關資訊。

本市建立進口食品安全資訊監管部門相互通報制度。出入境檢驗檢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進口商、經營企業公佈臨近保質期進口食品的相關資訊。

進滬食品、食用農產品資訊登記、資訊通報、資訊公佈等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節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件,不得向下列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用於生產經營:

(一)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相關許可證件超過有效期限的生產經營者;

(二)超出許可類別和經營專案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二)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製作的食品;

(四)市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禁止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於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並實施控制要求,保證所生產的產品符合相關標準:

(一)原料採購、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裝置、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進行包裝,並附有標籤或者說明書;包裝、標籤、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應當標註“食品用”字樣。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新增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新增劑的,應當將食品新增劑存放於專用櫥櫃等設施中,標明“食品新增劑”字樣,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品種、範圍、用量使用,並建立食品新增劑的使用記錄制度。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新增劑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定期或者隨機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並做好記錄。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查驗。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採購,並向本企業、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所在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八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範要求組織生產,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新增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新增劑集中存放、陳列、出售,並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產經營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新增劑退回相關生產經營企業。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染色、毀形等措施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新增劑予以銷燬,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並記錄處置結果。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回收食品進行登記,在顯著標記區域內獨立儲存,並依法採取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前款所稱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回收的在保質期內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回收的已經超過保質期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種原因停止銷售,由批發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產者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產品質量問題而被查封、扣押、沒收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用於生產各類食品,或者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但因標籤、標誌、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或者贈送;銷售或者贈送時應當向消費者或者受贈人明示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社會培訓機構、行業協會,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並建立培訓檔案。參加培訓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本市企業職工培訓補貼。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相關行業協會負責制定本行業食品生產經營者培訓、考核標準,並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佈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中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衛生規範制度,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著裝清潔。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的,應當委託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並具有相應生產條件和能力的企業。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獲得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範圍內,接受委託生產食品。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中,標明自己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等資訊。

第三十四條 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件、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件、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檢驗或者檢疫合格證明等檔案,留存其影印件,並做好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相關檔案影印件和記錄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檔案影印件和記錄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貯存、運輸、陳列有特殊溫度、溼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全程溫度、溼度監控,並做好監控記錄,符合保證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等特殊要求。監控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等場所除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合理劃定功能區,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配備食品安全設施裝置,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食品安全資訊公示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員;

(二)建立入場食品經營者檔案,並查驗入場經營食品相關證明材料;

(三)指導並督促入場食品經營者建立食品經營記錄;

(四)與入場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

(五)按規定將相關資訊上傳至本市食品安全資訊追溯平臺。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大型超市賣場、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配備檢驗裝置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入場銷售或者採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前款規定的抽樣檢驗應當做好記錄,記錄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記錄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鼓勵標準化菜市場配備食品快速檢驗裝置和檢驗人員,為消費者提供檢驗服務。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散裝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設立專區或者專櫃;

(二)使用防塵遮蓋、設定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並定期清洗消毒;(三)不得混裝不同批次的散裝食品;(四)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銷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餐飲服務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場所符合公共場所衛生要求;

(二)營業時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三)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採用電子顯示屏、透明玻璃牆等方式,公開食品加工過程、食品原料及其來源資訊。

第三十九條 從事餐飲配送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應當專用,定期清潔、消毒;

(三)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食品展銷會安全管理)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並記錄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以及經營品種等相關資訊,以書面形式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並於舉辦七日前向舉辦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展銷會的食品安全進行指導。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舉辦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禁止在食品展銷會上經營散裝生食水產品和散裝熟食滷味。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在集體聚餐舉辦前,將舉辦地點、預期參加人數等資訊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鼓勵在符合食品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舉辦農村集體聚餐。在固定場所舉辦農村集體聚餐的,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履行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對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負責。鼓勵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之間、承辦者和廚師等加工製作人員之間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相關協議的範本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

農村集體聚餐的承辦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採購、貯存、加工製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樣,並定期組織廚師等加工製作人員進行健康體檢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農村集體聚餐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從事酒類、食用鹽、糧食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嚴禁使用工業酒精、工業鹽、被汙染或者發黴變質的原糧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佈局的原則,完善區域商業規劃,加強住宅區、商務區、工業區等的餐飲服務配套建設,引導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改善經營條件,提高管理水平。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並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但經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臨時備案。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辦理臨時備案的具體要求、標準及相應的退出機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備案資訊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日常監管。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四十五條 本市對餐廚廢棄油脂實行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資源化利用,推進實行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的一體化經營模式。

產生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從事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收集、處置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第三節食用農產品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加強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標準化建設。

鼓勵和支援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從事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產品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檢查簽章後,方可進入本市。

第四十八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新增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記錄,如實記載購入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及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和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銷售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貨者提供說明書,告知其農業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資訊。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法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如實記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或者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收穫、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貯存和運輸過程中新增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條 上市銷售的肉類產品應當附有檢疫合格證明;上市銷售的其他食用農產品應當附有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入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檢疫合格證明。

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第四節網路食品經營

第五十一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在本市註冊登記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訊管理部門批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二)在外省市註冊登記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市提供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本市實際運營機構的地址、負責人、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訊管理部門批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十二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並按照規定在自建交易網站或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等資訊。相關資訊應當完整、真實、清晰,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

第五十三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准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

(二)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三)通過與監管部門的許可資訊進行比對、現場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進行審查;

(四)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資訊進行檢查,並公佈檢查結果;

(五)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

(六)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並向其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對平臺上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存在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資訊釋出服務的網路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管理責任,並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資訊進行檢查,及時刪除或者遮蔽入網食品經營者釋出的違法資訊。

第五十四條 從事網路交易食品配送的網路食品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貯存、運輸食品以及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的要求,並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從事網路訂餐配送的,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和衛生、汙水及廢棄物處理裝置或者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裝置佈局和工藝流程。

第五十八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准許生產製度。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准許生產證》(以下簡稱准許生產證)。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稽核,徵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必要時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許生產,頒發准許生產證,並在作出准許生產決定後,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准許生產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許生產證並經工商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准許生產的食品品種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得超出准許生產的品種範圍生產加工食品。

准許生產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遵循下列要求:

(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裝置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七)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汙染;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保留載有相關資訊的票據憑證。記錄和票據憑證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並在包裝上貼註標籤,標明以下內容:

(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三)准許生產證編號;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新增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籤的要求。第二節食品攤販

第六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佈局的原則,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並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並向社會公佈。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劃定的臨時區域(點)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和周邊居民生活。

食品攤販在劃定的區域(點)、時段內經營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相關資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符合條件的食品攤販發放臨時經營公示卡,並將登記資訊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綠化市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

第六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位與公共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汙水池、垃圾場(站)等汙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裝置;

(三)需要在現場對食品或者工具、容器進行清洗的,應當配備具有給排水條件的清潔設施或者裝置;

(四)配有防雨、防塵、防汙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攤販在距離幼兒園、中國小校門口一百米範圍內設攤經營。

第六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並公示有效健康證明;

(二)懸掛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並按照公示卡所載明的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得經營生食水產品等生食類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食品;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汙染;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攤販應當在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經營,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證市容環境整潔。

第六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採購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票據憑證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對食品攤販存在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防範食品安全風險的需要,主動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六十九條 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採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鼓勵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公共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生產經營者委託對食品、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新增違禁物質、關鍵性指標異常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七十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裝置等採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收病人後兩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區人民政府、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依法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對食品安全事故現場採取衛生處理等措施,並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七十四條 對經檢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明確監督管理重點,向社會公佈並組織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狀況、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對消費量較大、風險較高的食品以及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進行重點抽樣檢驗。

第七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採取多種措施,加強現場巡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合同、票據、賬簿、電子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並向社會公佈監督檢查結果。

第七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可以利用大資料處理等現代科技手段,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可以作為認定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七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有關資訊,並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和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佈並實時更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情況以及食品生產企業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實施情況,進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級評定,並作為實施分類監督管理的依據。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信用等級評定較低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將其有關資訊納入本市相關信用資訊平臺,並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採購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資訊釋出服務的網路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參照對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本市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並由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評定的具體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十一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資訊追溯制度。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實施資訊追溯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整合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資訊追溯系統的基礎上,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資訊追溯平臺。

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統一的食品安全資訊追溯平臺報送相關資訊。

第八十二條 取得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取得准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對相關生產經營企業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其採取整改措施;經整改達到生產經營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八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未依法進行臨時備案、資訊登記,從事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行為(以下簡稱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進行查處。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做好對轄區內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查處工作。

對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明知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進行處理外,將其有關資訊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平臺,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本市將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食品攤販違法經營、餐飲油煙汙染、餐廚廢棄油脂非法處置等食品安全事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對巡查發現的食品安全事件,應當進行派單排程、督辦核查,指揮協調相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及時予以處置。

區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保等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接受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的派單排程,及時反饋處置情況,並接受督辦核查。

第八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國小校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影響兒童、中國小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八十六條 本市設立食品安全統一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佈。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統一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投訴、舉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諮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經查證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十七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資訊統一公佈制度,通過統一的資訊平臺,公佈下列食品安全資訊:

(一)本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資訊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資訊;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資訊;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佈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資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部門間的資訊共享,獲知前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佈的食品安全資訊的,還應當立即向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報告;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及時確定需要公佈的食品安全資訊,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公佈。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資訊系統,公佈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資訊。

第八十八條 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和相關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案食品的處置、檢驗、評估認定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及規模相對較小、設施簡單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是指在網路食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資訊釋出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資訊網路系統。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是指生產經營的食品易於腐敗變質,生產工藝要求較高,消費量大面廣,主要供應嬰幼兒、病人、老人、學生等特殊人群,容易發生食品安全問題並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高風險食品包括嬰幼兒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乳製品、肉製品、生食水產品、生食蔬菜、冷凍飲品、食用植物油、預包裝冷鏈膳食、集體用餐配送膳食、現制現售的即食食品等食品,同時根據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督檢查、監督抽檢、投訴舉報、案件查處、產品召回等監督管理記錄實施動態調整。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20日起施行。20xx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