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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溼地保護條例》2021年元旦實施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62W

近日頒佈的《江蘇省溼地保護條例》將於20xx年元旦實施,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江蘇省溼地保護條例》2021年元旦實施

《江蘇省溼地保護條例》將於20xx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12月26日,省人大常委會召開貫徹和實施《條例》座談會,省人大常委會常務副主任、黨組副書記蔣巨集坤到會講話。

《江蘇省溼地保護條例》總結我省溼地保護工作的成功做法,借鑑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蔣巨集坤強調,《條例》的頒佈實施,是深入貫徹落實“五大發展理念”、推動綠色發展的重要舉措;是保護和合理利用溼地資源、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客觀需要;是維護溼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內在要求。我們要認真學習、準確把握《條例》的主要內容。要廣泛宣傳、營造氛圍;加強配合,切實做好《條例》在全省的貫徹落實工作。

省政府對《條例》貫徹實施工作作了具體部署,對加強依法保護溼地工作提出明確要求。

以下是條例全文:

江蘇省溼地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溼地保護,維護溼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溼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溼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溼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濱海、庫塘等溼地。

第四條溼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溼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溼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溼地保護機制。溼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溼地生態補償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溼地保護負總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溼地保護考核制度,將溼地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綜合評價考核體系,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溼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支援單位和個人修復溼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採礦塌陷地、低窪廢棄地等建設溼地,改善城鄉生態環境。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成立溼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溼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溼地保護委員會由省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文化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溼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溼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溼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具體負責溼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與漁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河流、湖泊、水庫、海洋的溼地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規劃、旅遊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做好溼地保護相關工作。

溼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地區的溼地負有保護責任,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溼地保護工作,對破壞溼地的行為及時勸阻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溼地管理單位負責溼地的日常管理,組織實施溼地保護規劃,保護和管理溼地內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管理溼地內的科研、教學、參觀、考察和生態旅遊等活動。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溼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溼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溼地保護相關部門和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的有關專家組成,負責對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擬製溼地名錄、劃定溼地範圍、制定溼地保護方案、評估溼地資源,以及其他涉及溼地保護與利用的活動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溼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溼地知識,提高全社會溼地保護意識。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溼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提高溼地保護水平。

鼓勵、支援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多種形式參與溼地保護活動。對在溼地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名錄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溼地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溼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溼地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同時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佈規劃草案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溼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佈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保護投入等內容。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紅線規劃、水資源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溼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溼地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溼地保護規劃,組織對退化和遭破壞的溼地進行科學評估,指導並督促相關部門、單位採取棲息地營造、植被恢復、水源補充、退耕(墾)還溼、汙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十六條溼地實行名錄管理。溼地名錄應當明確溼地的名稱、型別、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主管部門、管理單位等內容。

第十七條溼地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根據溼地保護規劃和溼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溼地分為國家重要溼地、省級重要溼地、市級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並由溼地名錄予以確定。

第十八條國家重要溼地名錄及其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溼地名錄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溼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由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市級重要溼地名錄及其調整,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溼地名錄及其調整,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溼地名錄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為省級重要溼地: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溼地;

(二)溼地生態系統在本省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的溼地;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分佈的溼地;

(四)珍貴、瀕危魚類洄游所在地的溼地;

(五)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溼地;

(六)省級和省級以上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

(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溼地。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溼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市級重要溼地:

(一)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湖泊溼地、沼澤溼地和庫塘溼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溼地;

(三)面積五百公頃以上的濱海溼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溼地。

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溼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溼地;八公頃以上的溼地,應當認定為一般溼地。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重要溼地應當設定保護界標,界標上註明溼地名稱、保護級別、範圍等內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溼地保護界標。

第三章保護方式

第二十一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實行溼地生態紅線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溼地生態紅線,確保溼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國家重要溼地、省級重要溼地和市級重要溼地的核心區域應當納入溼地生態紅線範圍。

溼地生態紅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設立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溼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加強溼地保護。

第二十三條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溼地,應當依法設立溼地自然保護區。

溼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溼地,可以設立溼地公園。

設立溼地公園應當編制溼地公園總體規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溼地公園建設應當保持溼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或者汙染溼地。

第二十五條溼地公園實行分割槽管理,可以根據溼地的主要功能,劃分為溼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等。

溼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溼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僅可以開展培育和恢復溼地的相關活動。宣教展示區可以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活動。合理利用區可以開展不損害溼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溼地公園分為國家溼地公園和省、市級溼地公園。

國家溼地公園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溼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作出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市級溼地公園的設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尚不適宜設立溼地自然保護區和溼地公園的溼地,可以因地制宜,設立溼地保護小區。

需要設立溼地保護小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溼地保護小區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不適宜設立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溼地保護小區的溼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溼地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持溼地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禁止在重要溼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溼地;

(二)挖砂、取土、開礦、挖塘、燒荒;

(三)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魚類洄游通道;

(五)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集野生植物,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斷溼地水源;

(七)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汙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八)其他破壞溼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在全面保護、面積不減、不損害溼地生態功能的前提下,溼地資源可以進行合理利用。

利用溼地資源從事生態旅遊、科普教育、農業生產經營等活動,應當符合溼地保護規劃。

第三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溼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溼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條納入溼地生態紅線範圍的溼地,禁止佔用、徵收或者改變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專案確需佔用、徵收溼地生態紅線範圍以外的溼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溼地保護與恢復方案。國土資源、水利、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溼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林業主管部門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溼地生態紅線和溼地保護規劃,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沒有出具意見的,視為同意。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的重要依據。

經批准佔用、徵收溼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溼地保護與恢復方案恢復或者重建溼地。

第三十三條因依法批准的建設專案施工確需臨時佔用溼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溼地臨時佔用方案,明確溼地佔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復方案等。國土資源、水利、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在辦理溼地臨時佔用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溼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林業主管部門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沒有出具意見的,視為同意。

臨時佔用溼地的期限不超過二年。臨時佔用溼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溼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溼地。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佔用溼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溼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佔溼地的違法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破壞、侵佔溼地的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溼地資源資訊管理系統,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溼地資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

全省溼地資源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省級重要溼地調查評估每五年進行一次,調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調查結果由省人民政府公佈。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溼地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溼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溼地汙染等情況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恢復、修復。

有關部門應當將動態監測資料匯交林業主管部門,實現溼地監測資訊互通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溼地面積、水質、生物多樣性等溼地狀況的監測結果。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溼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溼地生態用水。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溼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溼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八條因發生汙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溼地汙染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林業、環境保護、水利、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以及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危害。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溼地生態補償機制。

按照溼地保護規劃恢復或者建設溼地造成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或者因承擔溼地保護責任導致該區域經濟發展受到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溼地生態特徵退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進行綜合治理,採取退耕、補水、禁捕、限捕、生態移民、封閉輪休等措施,恢復溼地生態功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溼地保護界標的,由界標所在縣(市、區)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進行開(圍)墾溼地、挖砂、取土、開礦、燒荒、捕撈等活動的,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佔用或者改變溼地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非法佔用或者改變用途溼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臨時佔用溼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未按照溼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處以未恢復溼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行政問責,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溼地保護範圍內違法審批建設專案的;

(二)未編制和實施溼地保護規劃的;

(三)未依法採取溼地保護措施的;

(四)發現違反溼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違法造成溼地嚴重汙染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國際重要溼地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