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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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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控制和減少核事故危害,制定了江蘇省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並將於20xx年1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蘇省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2022年)
江蘇省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控制和減少核事故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國務院《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核心電廠核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其他核設施和有關核活動的核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以及境外和省外發生的可能或者已經對本省造成影響的核事故的應急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核設施、核活動的安全監管和放射性汙染防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應對、從嚴管理、常備不懈的方針。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突發事件應對體系,保障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所需經費,根據省核事故應急預案和上級的統一部署開展核事故預防和應急準備工作,承擔相應的場外核事故應急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

第五條核事故預防和應急設施、裝置依法受到保護,不得侵佔、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接受核事故應急保護的權利,負有保護核事故預防和應急設施、參與和配合核事故應急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對在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中有突出表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參與核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的傷亡人員,依法給予撫卹。

第二章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核應急委員會,負責全省核事故應急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統一指揮本省行政區域內場外核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省核應急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民防主管部門,承擔省核應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省核應急委員會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

第八條省核應急委員會設立專家諮詢組,由成員單位遴選的有關專家組成,為應急準備、應急處置提供技術支援和決策建議。

省核應急委員會設立專業工作組,由成員單位負責組建,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核事故應急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成立核應急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核心事故應急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並在省核應急委員會的領導下做好核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

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十條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組織,負責本單位的核事故預防和應急準備工作,承擔場核心事故應急職責。

第三章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核電廠的選址、設計、建造、執行和退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採取安全與防護措施,設定核事故預防的設施、裝置,預防核事故的發生,保護周圍環境以及公眾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條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制定核事故預防方案,並報省核應急委員會辦公室和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核事故預防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可能發生的核事故及其影響範圍、危害的估計和論證;

(二)對可能發生的核事故採取的預防措施;

(三)在實施預防措施後對核事故發生的機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對核事故預防措施的實施和設施、裝置執行的監督和保證措施;

(五)需要與有關監督部門的配合和銜接方式。

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定期對核事故預防方案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完善核事故預防方案。

第十三條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完善核事故預防和應急機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教育,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核電廠設施、裝置的安全執行。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核電廠外圍區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規劃限制區。規劃限制區的具體範圍、採取的限制措施等應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和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對規劃限制區經濟社會發展給予補償和扶持。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學校等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核安全和核事故應急知識公益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對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的認知水平。

第十六條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加強與公眾的溝通交流,開展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知識的普及宣傳。

第十七條省核應急委員會應當組織編制省核事故應急預案和核電廠場外核事故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報上級機關審查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釋出實施。

省核應急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組織編制核事故應急預案執行程式。

第十八條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相關應急預案,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地區核事故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報上級機關審查批准後,由本級人民政府釋出實施。

第十九條核電廠場核心事故應急預案由核電廠營運單位按照規定編制和報批,報省核應急委員會和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核電廠周圍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核事故應急計劃區。應急計劃區的範圍由核電廠營運單位提出測算報告,經省核應急委員會審查並報國家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在核電廠核事故應急預案中予以公佈。

應急計劃區內的基層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省核應急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核事故應急指揮、通訊、輻射環境監測、海洋環境監測、氣象監測、地震監測和去汙洗消等基礎設施建設,儲備防護器材、藥械和其他物資。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設核事故應急指揮場所,與省核事故應急指揮系統實現聯通,並根據需要建設和完善輻射監測、氣象觀測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省核應急委員會成員單位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按照積極相容的原則,整合利用各類應急救援組織和設施、裝置,組建核事故應急專業隊伍,承擔核事故應急任務。

第二十三條承擔核事故應急環境監測、通訊保障、醫療救護、輻射防護、交通運輸等任務的單位,應當依據核事故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人員,做好各類技術、物資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省核應急委員會和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核應急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組織核應急管理人員的培訓,督促指導成員單位和承擔核事故應急任務的單位開展核應急專業人員的培訓。

核應急委員會成員單位和承擔核事故應急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報核應急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五條省核應急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核電廠場外與場內的核事故應急聯合演習。

省核應急委員會成員單位和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適時組織不同專業、不同規模的核事故應急演練。

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核事故應急預案和需要,適時組織核事故應急演練。

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核事故場內應急演習演練,配合做好場外核事故應急演習工作。

第二十六條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是專門用於本省行政區域核心事故應急工作的專項資金,包括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和場核心事故應急準備資金。

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核電廠營運單位、省人民政府和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繳納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政府承擔的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其指定的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

場核心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核電廠營運單位承擔。

第四章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狀態按照核事故嚴重程度由低到高分為應急待命、廠房應急、場區應急和場外應急四級,分別對應四級響應、三級響應、二級響應和一級響應。

第二十八條核事故可能或者已經發生時,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判明情況,按照場核心事故應急預案規定和操作規程進行緊急處置,緩解核事故後果,並按照規定報告和通報情況。

省核應急委員會接到核事故情況報告後,應當按照省核事故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報告,根據需要向相鄰地區通報核事故資訊。

第二十九條放射性物質已經或者可能擴散到核電廠場區以外的,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省核應急委員會提出進入核事故場外應急狀態並採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建議。

進入核事故場外應急狀態,應當經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准,由省核應急委員會發布通告。在緊急情況下,省核應急委員會可以先行決定進入核事故場外應急狀態,並立即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場外核事故應急處置工作在省核應急委員會的領導下,按照省核事故應急預案實施。

進入核事故應急待命狀態時啟動四級響應,省核應急委員會辦公室應當保持與核電廠營運單位、相關部門和單位的不間斷聯絡,注意公眾溝通,視情況組織部分核事故應急專業隊伍進入待命狀態。

進入核事故廠房應急狀態時啟動三級響應,省核應急委員會組織專家諮詢組、專業工作組與成員單位會商研究對策措施,組織開展輿情監控、輿論引導工作;有關監測、觀測單位應當加強輻射監測和氣象觀測,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監測、觀測資訊。

進入核事故場區應急狀態時啟動二級響應,省核應急委員會轉變為省核應急指揮部,在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指揮核事故場外應急響應的各項準備工作,指令核事故應急專業隊伍和人員集結待命及行動。

進入核事故場外應急狀態時啟動一級響應,省核應急指揮部根據省核事故應急預案決定採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區域範圍,統一指揮場外核事故應急行動,向核電廠營運單位提供必要的支援;視情況採取交通管制、發放穩定性碘製劑、控制出入通道、控制食物和飲水、醫療救治、心理援助、去汙洗消等措施,適時組織實施疏散、隱蔽、撤離、臨時避遷。

省核應急委員會根據核事故綜合預測與分析結果,及時請求國家支援。

第三十一條根據核事故應急需要,實行跨省地區封鎖以及導致幹線交通中斷或者口岸關閉的地區封鎖的,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決定。

道路收費站點對參加核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的車輛應當開闢快速通道,免費優先放行。

第三十二條因核事故應急處置工作需要,執行核事故應急任務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徵用所需的設施、裝置、器材和其他物資。

對徵用的設施、裝置、器材和其他物資,徵用的行政機關應當登記,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有關核事故的資訊由國務院授權的單位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統一發布。

核事故應急響應啟動後,負責核事故資訊釋出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釋出新聞通稿、召開新聞釋出會、組織新聞媒體採訪、利用官方資訊平臺等方式,及時組織釋出相關資訊,做好輿情引導和公眾溝通等工作。

第五章應急狀態終止與事後恢復

第三十四條當核事故已經得到有效控制、核電廠基本處於安全狀態,或者放射性物質釋放已經停止、環境放射性水平已經處於可接受水平的,核事故應急狀態終止。

核事故應急狀態終止的批准和釋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核事故應急狀態終止後,交通管制和地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佈。

第三十五條核事故應急狀態終止後,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省核應急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提交詳細的事故報告。

第三十六條核事故應急狀態終止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的放射性水平,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有效的恢復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核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拒不承擔核事故應急準備義務的;

(三)玩忽職守,引起核事故發生,或者未採取必要的緊急措施和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擴大或者損失加重的;

(四)不按照規定報告、通報核事故真實情況,或者虛報、漏報、瞞報核事故有關情況的;

(五)拒不執行核事故應急預案,不服從命令和指揮,故意拖延執行核事故應急任務或者在核事故應急中臨陣脫逃的;

(六)阻礙核事故應急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的;

(七)擅自發布核事故資訊的;

(八)其他對核事故應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內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放射性廢料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二)核事故應急,是指核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應急設施建設、應急物資儲備、應急隊伍建設、應急培訓和演練等應急準備工作,以及為控制或者減輕核事故後果而採取的應急響應措施和救援等應急處置工作。

(三)應急計劃區,是指在核電廠周圍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應急計劃並預計採取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的區域。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