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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2021年元旦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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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持邊境地區安全穩定,制定的《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將於20xx年元旦實施,那麼下面是相關內容。

《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2021年元旦實施

記者從省人大常委會《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新聞釋出會上據悉,《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將於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4060公里的邊境線有25個邊境縣(市)與3個國家毗鄰,邊境管理工作任務繁重。對此,《條例》明確了邊境地區可能影響到邊界線走向而被禁止的行為,及在邊境地區從事部分生產活動的審批程式及邊境突發事件的處置方式,劃清了外事等邊管部門的工作職責。規定在邊境地區從事爆破、測繪、勘探、採礦、航拍、航攝等活動時,必須有外事部門的同意才能實施。要求各級邊防委員會要建立成員單位定期聯席會議、軍警民聯防、重大情況通報和對外聯絡、合作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塗改、刻劃界碑(樁);破壞有國界輔助標誌物、方位物或界河護岸作用的樹木、植被和相關設施及實施其他改變邊界現狀的行為。在國界線附近發現無主物體或不明來源的飛行器、空飄物、漂流物等進入我國境內時,要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有關部門處理。

《條例》規定,出境入境人員要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從規定的口岸或邊境通道出境入境,並接受邊防檢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拒絕、逃避邊防檢查的,公安邊防部門有權不準其出境入境。若持有效證件未從規定口岸、邊境通道出境入境,處警告,可並處50元罰款;逃避邊防檢查及持偽造、變造、騙取或冒用他人證件的,收繳證件,處警告,可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協助、運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為非法出境入境人員提供便利的,處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邊境地區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從規定的口岸和邊境通道進入鄰國的,要在限定範圍內停留並在規定期限內返回。

以下是條例全文: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52號)

《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xx年12月1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20xx年12月15日

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

(20xx年12月1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管理,保持邊境地區安全穩定,促進邊境地區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加快面向南亞東南亞輻射中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進出邊境地區管理以及保障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邊境管理應當堅持依法管理、嚴守國界、維護穩定、服務開放、促進發展、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邊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

外事部門負責國界標誌及邊界設施的勘查、維護和管理,根據授權組織開展邊界聯檢。

公安機關及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邊境地區社會治安、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外國人入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以及進出邊境地區的邊防檢查;結合任務管理界河治安,開展界河水上巡邏;防範和打擊邊境地區跨界違法犯罪活動。

海關、檢驗檢疫、口岸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邊境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邊防委員會應當建立成員單位定期聯席會議、軍警民聯防、重大情況通報和對外聯絡、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門、公安機關及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建立部門聯席會議、情況通報等制度;並加強與駐地解放軍邊防部隊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及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有關協議、協定,開展國際執法合作。

第二章 國界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國界線的清晰穩定,保持界碑(樁)以及其他國界輔助標誌物、方位物的完好,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外事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國界標誌的恢復、修理或者重建,應當由外事部門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議、協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提供協助。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毀、塗改、刻劃界碑(樁);

(二)破壞有國界輔助標誌物、方位物或者界河護岸作用的樹木、植被和相關設施;

(三)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線走向、影響或者有可能影響界河穩定的;

(四)在界河進行炸魚、毒魚、淘金、採沙、超標排汙,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島嶼上砍伐樹木、挖沙取石;

(五)私自開通或者擴建邊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開渡口、私設碼頭;

(六)在與鄰國簽訂的協議、協定禁止範圍內設定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危險廢物處置場所;

(七)在中越國界線我方一側30米、中老國界線我方一側100米、中緬國界線我方一側10米範圍內新建永久性建築或者設施,與鄰國商定同意的除外;

(八)在中越國界線我方一側1000米、中老和中緬國界線我方一側500米範圍內燒荒;

(九)其他改變邊界現狀的行為。

第九條 在國界線附近發現無主物體或者不明來源的飛行器、空飄物、漂流物等進入我國境內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下列情形應當獲得批准後方可進行:

(一)在中越或者中老國界線我方一側20xx米、中緬國界線我方一側500米範圍內爆破作業的,由縣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當地外事部門、公安邊防部門意見,按照規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國界線我方一側500米範圍內進行地面測繪、勘探或者探礦、採礦的,由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省外事部門和省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界河進行護岸、通航、引水作業的,由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省外事部門和省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按照規定上報批准;

(四)在國界線我方一側25000米範圍內進行航測、航攝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規定上報批准;

(五)在邊境地區修建跨界工程或者設施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規定上報批准。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向外事部門諮詢的,外事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航測、航攝、護岸、通航、引水作業或者修建跨界工程設施的,外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鄰國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在界河通行、從事生產作業或者其他活動的中國籍船舶,除依法領取有關證件外,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作業地的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三章 出境入境管理

第十二條 在口岸、邊境通道設立的邊境檢查站,對出境入境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實施邊防檢查;對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對口岸或者邊境通道限定區域進行警戒;必要時,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載運的貨物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出境入境人員應當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從規定的口岸或者邊境通道出境入境,並接受邊防檢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邊防檢查的,公安邊防部門有權不準其出境入境;對有關部門依法作出不準出境入境決定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根據其通知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協助、運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為非法出境入境人員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其業務代理單位應當配合出境入境邊防檢查,如實申報相關資訊並協助調查處理違法行為。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後至入境檢查前,未經公安邊防部門同意,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

第十五條 邊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在口岸、邊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劃定一定範圍的限定區域,用於維護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公安邊防部門實施管理。限定區域包括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現場、候檢區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員或者交通運輸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區域。

第十六條 邊境地區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從規定的口岸和邊境通道進入鄰國的,應當在限定範圍內停留並在規定期限內返回。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入境後,應當在出境入境證件規定的區域和有效期限內停留。

第十七條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供所在國簽發的入出境證件,符合與我國簽訂的雙邊協定規定的入出境事由,確需入境的,應當向入境口岸或者邊境通道的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出境證,接受邊防檢查後入境。

第十八條 邊境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邊境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在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發生火災、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向我方請求援助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備案,邊境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組織人員進入鄰國救災,處置完畢後立即返回我方境內,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給予出境入境便利。

第四章 進出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九條 公安邊防部門在進出邊境地區的交通要道設立邊境檢查站,實施邊防檢查,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邊防部門可以根據邊境維穩、反恐、禁毒等任務需要,經上一級批准,在邊境地區或者進出邊境地區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檢查點,實施邊防檢查,任務結束後,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進出邊境地區的人員應當持有效證件,並接受公安邊防檢查。未持有效證件或者拒不接受公安邊防檢查的,不得進入或者離開邊境地區。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入境後,從邊境地區前往非邊境地區,其所持證件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符合的,不得離開邊境地區前往非邊境地區。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協助、運送未持有效證件的人員進出邊境地區;不得為未持有效證件人員進出邊境地區提供便利;不得在邊境地區收留、僱傭、安置未持有效證件的人員。

第五章 保障服務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邊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時,應當有推動邊境地區加快發展的目標、任務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並應當加強督促落實。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邊境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邊境地區產業發展和有利於開展邊境貿易的優惠政策;加大對邊境地區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加大對邊境地區交通、通訊、水利、電力、文化教育、醫療衛生、農村安居房和邊防、海關、檢驗檢疫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第二十四條 開設口岸、邊境通道,設立跨境經濟合作區、邊境經濟合作區、邊民互市點,或者開發、建設邊境旅遊線路、專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或者備案。

在邊境地區從事互市貿易、旅遊的我方人員和毗鄰國家人員,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活動,並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口岸、邊境通道各查驗機關應當加強資訊互通、監管互認、執法互助,提升綜合執法效能,改善通關環境,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諮詢資訊服務,提高服務水平,促進通關便捷高效。

第二十六條 口岸、邊境通道各查驗機關對邊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到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的對外經貿合作、教育科技文化交流等涉及人員、物資出境入境的,應當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邊境地區居民前往毗鄰國家邊境地區探親、旅遊及進行貿易活動,按照國家與鄰國達成的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口岸、邊境通道各查驗機關應當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邊境通道各查驗機關應當為邊民互市點和邊境旅遊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務,對合法組織的邊民勞務輸出輸入活動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邊境通道各查驗機關對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兒童入境參加義務教育階段學習的,可以提供入境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條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持邊境地區入出境證件入境後,符合規定事由,停留的時間需要超出規定期限的,應當在入境後3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相應證件;為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留宿提供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24小時內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登記資訊。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進入我方邊境地區進行臨時勞務用工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用工方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日內,到公安機關申報登記。

邊境地區居民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通婚的,應當辦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記;邊境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教育引導,將其納入規範管理,並提供婚姻登記便利,外事部門應當加強與鄰國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為邊境地區居民辦理跨國婚姻登記提供幫助。

第二十八條 邊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邊境地區治安綜合治理,建立軍警民聯防、區域聯防、群眾聯防機制和資訊共享平臺,推行社群(村)網格化服務管理,開展群防群治,預防、制止、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及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的治安工作,推行社群警務,落實工作責任制,開展經常性的治安檢查,消除治安隱患,嚴密防範、嚴厲打擊涉恐、涉毒等邊境地區跨界違法犯罪活動。

邊境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加強邊境管理的舉報獎勵制度,並依法保護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外事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至第九項、第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公安邊防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建築及設施、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持有效證件未從規定口岸、邊境通道出境入境,處警告,可以並處50元罰款;逃避邊防檢查以及持偽造、變造、騙取或者冒用他人證件的,收繳證件,處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協助、運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為非法出境入境人員提供便利的,處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對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有關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且不聽勸阻的,處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配合邊防檢查或者嚴重擾亂邊防檢查現場秩序的,處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未構成犯罪,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攜帶、運輸法律、法規禁止的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邊防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外事部門、公安機關及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邊境管理工作中,違反規定發放證件、違反規定稽核驗放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或者交通工具出境入境、利用職權非法謀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境地區是指本省與毗鄰國家接壤的縣級行政區域。

邊境通道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開通的供邊境地區居民出入國境探親訪友、求醫治病、從事商品交易以及參加傳統民族節日聯誼等活動的道路和渡口。

第三十八條 對歷史形成的跨國界村寨的邊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制定特殊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