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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2.08W

規範軌道交通運營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制定的《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近日公開徵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

關於徵求《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通告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運營各方的合法權益,寧波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擬在廣泛徵求意見和進一步修改的基礎上將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現將草案全文公佈,市民和社會各界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於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絡地址:寧波市寧穿路20xx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編:315066

聯絡電話、傳真:89182075

電子郵箱: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20xx年7月4日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軌道交通運營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運營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執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運營,包括行車組織、客運組織與服務、設施裝置執行與維護、車站與車輛基地管理、運營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定的軌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車、車站、車站裝置、風亭、冷卻塔、變電站、控制中心、機電系統、通訊訊號系統等設施。

第四條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管理、規範服務、安全運營、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軌道交通運營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軌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治安管理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治安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軌道交通運營管理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協同做好運營安全管理、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為軌道交通運營提供電力、通訊、供水、排水等服務的單位,應當優先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需要。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運營服務、安全管理。

第七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營管理機構、治安管理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增強社會公眾的法治觀念和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網路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援軌道交通發展,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二章運營服務管理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軌道交通工作協調機制,加強軌道交通規劃、建設與運營的統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進度,優先保障方便軌道交通與公共汽車、公共自行車等換乘所需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公共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九條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並報有關部門備案。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運營。

第十條軌道交通工程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技術規範,設定運營、服務、安全、應急等設施裝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相關設施裝置,定期監測設施裝置執行情況,評估軌道交通運營對設施裝置的影響。

第十一條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在車站、出入口、通道、車輛內等醒目位置,設定管理和保障安全運營的乘車、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導向和運營服務標誌,並定期維護。

第十二條運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列車執行線路、乘客出行規律、客流量大小、季節變化等因素,確定首末班列車運營時間、停靠站點以及間隔時間。全天運營時間不少於十五個小時。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合理編制列車執行計劃,並按執行計劃執行,不得擅自調整站點、首末班運營時間。

第十三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二)合理設定自動售票設施、人工售票視窗,規範提供售(檢)票服務;

(三)保持列車、售(檢)票裝置、電梯、導乘設施、通風、照明等服務設施完好;

(四)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車廂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定專座;

(五)維護車站和車廂內秩序,保持軌道交通車站內及出入口的暢通,及時有序疏導客流;

(六)合理配置相應崗位的工作人員;

(七)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資訊服務:

(一)在車站醒目處公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首末班列車運營時間、列車執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

(二)通過車站、列車廣播、電子顯示屏、網路等方式向乘客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以及安全提示等資訊;

(三)在車站提供問訊服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訊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四)提供乘客遺失物招領資訊查詢服務,及時釋出乘客遺失物招領資訊;

(五)調整首末班列車運營時間或者因設施故障影響正常運營時,及時通過多種資訊釋出途徑告知乘客。

第十五條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度。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票價執行,不得擅自調整。

運營單位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實施票價優惠或者免費措施的,應當制定實施方案,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稽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對執行中發生設施故障的,運營單位應當即時排除,恢復執行。暫時無法恢復執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或者組織疏散乘客,並向運營管理機構報告。

軌道交通因設施故障不能正常執行十五分鐘以上的,運營單位應當向乘客退還票款。乘客可以要求運營單位書面出具列車延誤證明。

第十八條運營管理機構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建議收集制度,公開投訴、建議受理方式,接受乘客投訴、建議。

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予以答覆,需要調查的,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對運營單位未作出答覆或者對答覆有異議的,乘客可以向運營管理機構投訴。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九條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的監督,定期組織對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安全行車、運營秩序、站臺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乘客滿意度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佈運營服務考核情況。

第三章乘客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乘客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配合和服從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愛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軌道交通乘客守則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製定。

第二十一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乘車證件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票款。

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票乘車的,運營單位可以按照軌道交通網路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可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享受乘車優惠待遇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件乘車。

第二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智力障礙者、學齡前兒童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成年人陪同進站乘車。

行動不便的乘客在無人陪同情況下進出站、上下車的,可以聯絡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獲得幫助。

第二十三條乘客進站乘車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拒絕接受安全檢查。

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物品、動物進站的,運營單位有權阻止其進站乘車;拒不出站的,移送治安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禁止攜帶下列物品和動物進站乘車:

(一)重量、體積等超過軌道交通乘客守則規定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物品及傳染病病原體;

(三)槍械彈藥、管制刀具以及各類攻擊性武器;

(四)除盲人乘車時攜帶的導盲犬及執行任務的軍警犬外的其他活體動物;

(五)充氣氣球、自行車(已摺疊且符合行李規範的摺疊自行車除外)、尖銳物品等有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應急逃生的物品;

(六)易汙毀、有嚴重異味或者無包裝易碎的物品;

(七)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或者軌道交通乘客守則規定禁止攜帶的其他物品。

前款規定的禁止攜帶進站的具體物品目錄,由治安管理部門會同運營管理機構制定並公告。

第二十五條禁止從事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車廂或者軌道交通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等;

(二)擅自在車廂或者車站內設攤經營、兜售、派發物品、報紙、廣告、宣傳品等;

(三)在車站或者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或者亂扔廢棄物,在車廂內飲食(嬰兒飲食除外)等;

(四)在車站或者車廂內乞討、賣藝、躺臥、收撿廢舊品等;

(五)在車站或者車廂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運營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運營單位是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建立安全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二十七條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軌道交通運營從業人員應當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車駕駛員、排程員、行車值班員等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八條運營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消除;對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制訂專項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運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護措施及專項整改方案報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第三方安全生產評估機構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情況進行評價。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對監督檢查和安全生產評價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及時督促運營單位整改落實。

第三十條本市根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需要,設立已建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無障礙直升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段及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第三十一條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並落實安全保護方案,安全保護方案應當經相關專家論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鑽探、取土、地面堆解除安裝、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三)新建塘壩、開挖河道和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荷載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活動,依法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並提交安全保護方案。受理行政許可的部門應當就安全保護方案徵求運營管理機構和運營單位的意見。

依法不需要辦理許可手續的,作業單位應當將安全保護方案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未經運營單位同意的,不得擅自從事相關活動。

運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的施工現場進行檢視,發現施工作業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阻礙遮蔽門、車門關閉,強行上下車;

(二)損毀列車、隧道、軌道、車站等軌道交通設施;

(三)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風亭、疏散通道一百五十米範圍內堆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或釋放毒害性、刺激性氣體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欄杆、閘機、列車等軌道交通設施;

(五)擅自進入軌道、橋樑、隧道、風亭以及其他安全、警示標誌的區域;

(六)擅自移動或者遮蓋安全、警示標誌、防護監視裝置等軌道交通設施;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擅自使用應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八)在軌道上放置或者丟棄物品,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風亭、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九)干擾機電系統和通訊訊號系統;

(十)在堵塞通道及出入口,或者有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十一)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的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運營單位報告。

第三十四條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商業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禁止在車站出入口、站臺及應急通道設定商業設施。

禁止利用車站、風亭、冷卻塔等設定戶外廣告。

第三十五條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的,應當徵得運營單位同意,遵守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秩序。

第三十六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衛生等部門及有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和地震、火災、水災、停電、反恐、防爆、衛生防疫等專項應急預案,報運營管理機構等相關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顯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當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仍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臨時停止軌道交通部分割槽段或者全部線路運營,向運營管理機構報告,並通過車站、列車廣播、視訊系統和報紙、網路等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和專項應急預案,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軌道交通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未按規定配置相關設施裝置並保證其完好有效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按規定設定、維護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服務標誌的;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未按規定編制、執行執行計劃或者未按規定站點、時間運營的;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未按規定作出服務承諾的;

(五)違反第十七條,未及時採取故障應對措施的;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未按規定對大客流採取相應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未按要求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未按規定公佈、告示有關事項,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資訊服務的;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未建立投訴、建議受理制度,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對乘客投訴做出答覆的。

第四十二條乘客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冒用他人證件乘車的,由治安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使用偽造、變造證件乘車的,由治安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對不聽勸阻且確有處罰必要的,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作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未按規定製定安全保護方案並經專家論證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按規定徵求運營單位意見,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由作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移交治安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運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責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06號令釋出的《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