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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車廂內禁止飲食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2.49W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出臺實施,車廂內禁止飲食,下面是相關內容。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車廂內禁止飲食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已於去年10月26日通過了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於去年12月23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將於今年3月1日起施行,這也是浙江省內首部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

車廂內禁止飲食

條例禁止從事9種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除了禁止擅自在軌道交通裝置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擺攤、兜售,乞討、躺臥,攜帶嚴重異味的物品(如榴蓮等水果)乘車等外,條例明確禁止在車站或者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等以及在車廂內飲食等,但條例新增“嬰兒飲食除外”,體現了人性化。

同時,為了方便乘客出行,條例在禁止攜帶充氣氣球、自行車、尖銳物品等有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應急逃生的物品進站、乘車的同時,允許已摺疊且符合行李規範的摺疊自行車進出站。還有就是禁止攜帶活禽和貓、狗等寵物進站乘車,但盲人乘車時攜帶的導盲犬等除外。攜帶導盲犬進站乘車時,應當出示視力殘障證件和導盲犬證,導盲犬也應當佩戴導盲鞍和防止傷人的護具。

逃票等行為或將納入個人信用系統

條例規定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票款。享受乘車優惠待遇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乘客無票、持無效票、使用偽造、變造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乘車的,運營單位可以按照軌道交通網路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

條例規定,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使用偽造或變造證件乘車和其他逃票行為的,相關資訊可以納入個人信用資訊系統。

列車因故延誤15分鐘以上可免票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還規定,軌道交通因裝置設施故障不能正常執行15分鐘以上的,運營單位應當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退還票款。

考慮到乘客上下班通勤,條例新增在列車延誤後,乘客可以要求運營單位出具書面延誤證明,這讓因坐地鐵遲到耽誤考勤的上班族吃了顆“定心丸”。同時,這也符合城市鼓勵使用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則。

以下是條例全文: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及相關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執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運營,包括行車組織、客運組織與服務、裝置設施執行與維護、車站與車輛基地管理、運營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裝置設施,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定的軌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車、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風亭、冷卻塔、變電站、控制中心、機電系統、通訊訊號系統等。

第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管理、規範服務、安全運營、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營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軌道交通運營管理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運營安全管理、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具體負責軌道交通運營和管理,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對第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運營單位執法人員應當取得有效執法證件,規範執法、文明執法。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有權投訴、舉報危害運營安全的行為。

報刊、廣播電臺、電視臺、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運營組織管理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軌道交通工作協調機制,加強軌道交通規劃、建設與運營的統籌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進度,保障軌道交通與公共汽車、公共自行車等換乘所需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公共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工程質量驗收和相關專項驗收,並取得驗收檔案。

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轉入試運營。

第十條 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裝置設施執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控,按年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執行報告。

試運營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且不得超過三年;確需延長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試運營期滿,竣工驗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設定運營、服務、安全、應急等裝置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相關裝置設施,定期監測、評估裝置設施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在車站、列車等醒目位置,設定乘車、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導向和服務標誌,並定期維護。

第十三條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列車執行線路、乘客出行規律、客流量以及季節變化等因素,確定首末班列車運營時間、停靠站點以及間隔時間。全天運營時間不少於十五個小時。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合理編制列車執行計劃,並按執行計劃執行,不得擅自調整站點、首末班運營時間。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服務規範,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正點運送乘客。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明確衛生管理職責,保持車站和列車整潔、衛生;

(二)合理設定自動售票裝置、人工售票視窗,規範提供售(檢)票服務;

(三)保持列車、售(檢)票、電梯、導乘、通風、照明等裝置設施完好;

(四)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車廂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定愛心專座;

(五)合理配置相應崗位的工作人員,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保持車站的暢通,及時有序疏導客流;

(六)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裝置時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為乘客提供良好乘車環境的義務。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資訊服務:

(一)在車站醒目處公佈首末班列車運營時間、列車執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

(二)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網路等方式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以及安全提示等資訊;

(三)在車站提供問訊服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訊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四)提供遺失物招領資訊服務,及時釋出乘客遺失物招領資訊;

(五)及時釋出運營計劃調整等資訊。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佈。

乘客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配合和服從運營單位的管理,保護軌道交通裝置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新聞媒體等方式宣傳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對違反軌道交通乘客守則的乘客,有權採取制止、勸離或者拒絕提供服務等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軌道交通裝置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等;

(二)擅自在車站或者車廂內設攤經營、兜售、派發物品、報紙、廣告、宣傳品等;

(三)在車站或者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廢棄物,在車廂內飲食等,但嬰兒飲食除外;

(四)在車站或者車廂內乞討、躺臥、收撿廢舊品等;

(五)在車站或者車廂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攜帶充氣氣球、自行車、尖銳物品等有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應急逃生的物品進站、乘車,但已摺疊且符合行李規範的摺疊自行車除外;

(七)攜帶活禽和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進站、乘車,但盲人乘車時攜帶的導盲犬及執行任務的軍警犬除外;

(八)攜帶有嚴重異味的物品進站、乘車;

(九)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續性的原則。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制定和調整票價,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公佈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運營單位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實施票價優惠措施的,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票款。

享受乘車優惠待遇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乘客無票、持無效票、使用偽造、變造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乘車的,運營單位可以按照軌道交通網路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使用偽造、變造證件乘車和其他逃票行為的,相關資訊可以納入個人信用資訊系統。

第二十一條 對執行中發生裝置設施故障而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暫時無法恢復執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或者疏散,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因裝置設施故障不能正常執行十五分鐘以上的,運營單位應當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退還票款。乘客可以要求運營單位書面出具延誤證明。

第二十二條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的監督,定期組織對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安全行車、運營秩序、站臺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乘客滿意度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佈運營服務考核情況。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建議收集制度,公開投訴、建議受理方式,方便乘客投訴、建議。

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予以答覆,需要調查的,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答覆。對運營單位未作出答覆或者對答覆有異議的,乘客可以向運營管理機構申訴。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申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運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安全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維護運營安全。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從業人員應當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車駕駛員、排程員、行車值班員等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定期對軌道交通裝置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消除;對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制訂專項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運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護措施及專項整改方案報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第三方安全生產評估機構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情況進行評價。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對監督檢查和安全生產評價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及時督促運營單位整改落實。

第二十八條 本市根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需要,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無障礙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列車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第二十九條 在軌道交通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依法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受理行政的部門應當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書面徵求運營管理機構的意見;不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書面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鑽探、取土、地面堆解除安裝、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三)修建塘壩、開挖河道和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荷載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活動。

運營單位認為上述作業活動可能會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較大影響的,可以組織相關專家對作業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進行論證或者評估,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運營單位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並有權進入控制保護區內的施工現場進行檢視。

第三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的日常巡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核實處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的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外側堆放雜物、擺攤設點、亂停車輛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裝置設施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不得影響指引導向和服務標誌的使用和檢修,不得擠佔疏散通道;設定方案應當報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管理。

利用車站、風亭、冷卻塔等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戶外廣告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列車等裝置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的,應當徵得運營單位同意,遵守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秩序。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礙遮蔽門、車門關閉,強行上下車;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車站、路基、高架等裝置設施或者干擾機電系統、通訊訊號系統的正常執行;

(三)在車站、風亭、疏散通道外側五十米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蝕性、放射性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欄杆、閘機、列車等軌道交通裝置設施;

(五)擅自進入軌道、橋樑、隧道、風亭以及其他設有安全、警示標誌的區域;

(六)損壞、遮蓋或者擅自移動安全、警示、疏散導向等標誌;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擅自使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八)在軌道上放置或者丟棄物品,向軌道交通裝置設施投擲物品;

(九)擅自在高架橋樑上鑽孔打洞,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十)其他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攜帶槍支彈藥、刀具等管制器具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蝕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

發現攜帶前款規定的危險物品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處置並報告公安機關。

禁止攜帶進站的物品目錄,由公安機關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告,由運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張貼。

第三十六條 乘客進站乘車應當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乘客,運營單位有權阻止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並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按照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精神障礙患者、智力障礙者、學齡前兒童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進站乘車。

行動不便的乘客在無人陪同情況下進出站、上下車的,可以聯絡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獲得幫助。

視力殘障者攜帶導盲犬進站乘車,應當出示視力殘障證件和導盲犬證。導盲犬應當佩戴導盲鞍和防止傷人的護具。

第五章 運營應急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衛生、氣象等有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具體應急預案,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排水、通訊等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等級的軌道交通運營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開展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採取多種形式對公眾開展應急風險防範和自救互救知識宣傳。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定急救箱等必要的應急裝置,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培訓,保證從業人員瞭解本崗位應急職責,掌握應急預案的相關內容和使用應急裝置的技能。

第四十一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顯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並適時釋出預警。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自然災害、惡劣天氣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當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仍無法保證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臨時停止軌道交通部分割槽段或者全部線路運營,立即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人身傷害事件,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搶救傷者,維持現場秩序,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範設定運營、服務、安全、應急等裝置設施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標準和規範設定指引導向和服務標誌並定期維護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編制、執行執行計劃或者擅自調整站點、首末班運營時間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作出服務承諾或者違反服務承諾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採取故障應對措施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設定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影響指引導向和運營服務標誌的使用和檢修或者擠佔疏散通道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對大客流採取相應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五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資訊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投訴、建議受理制度,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對乘客投訴作出答覆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業單位未按規定在施工前書面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或者未按要求採取相關保護措施的,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運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責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釋出的《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