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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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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稱為史上最嚴環保條例的新版《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於本月1日正式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2022年《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上海市環保條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xx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xx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xx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推進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環境資訊公開,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督察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資訊,履行汙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迴圈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第五條 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資訊、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環境侵權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環境權益。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主動保護環境。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環境規劃、標準制定和執法工作。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資訊化、交通、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水務、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綠化市容、食品藥品監督、城管執法、工商、安全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本行業的生態環境保護、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在相關規劃、政策、計劃制定和實施中落實綠色發展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群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等汙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發現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環境汙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區環保等有關部門報告。

對因前款規定的環境汙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八條 本市通過經濟、金融、技術等措施,支援和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資訊化建設,促進環保技術應用資訊的互動和共享,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提高市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知識水平,營造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相關省建立長三角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汙染防治及生態保護的重大事項。

本市環保、發展改革、經濟資訊化、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公安、水務、氣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措施,優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佈局,協同推進機動車、船汙染防治,完善水汙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強化環境資源資訊共享及汙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汙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 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區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市環保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准後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佈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專案,不得批准建設。

對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環境汙染嚴重、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全市和各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和重要的溼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實施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

本市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的地方標準。

第三章 綠色發展

第十七條 本市提倡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

市發展改革、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行動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汙染,推動建立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對本市生態保護地區,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給予經濟補償。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確保補償資金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九條 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環境影響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並聽取環保部門和相關專家的意見。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資訊化和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佈局優化,推動清潔生產。

市經濟資訊化、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化產業佈局,逐步將排放汙染物的產業專案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產業園區內。

第二十條 市經濟資訊化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將高汙染、高能耗產業納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

對列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汙單位,可以採取差別電價、差別排汙收費、限制生產經營或者停止生產經營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和經濟資訊化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企業對產品設計、原料採購、製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改造,提升全產業鏈的汙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二條 本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推動綠色建設技術應用,推進綠色建築發展和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設公交專用道、非機動車道等交通設施,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

本市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綠化市容、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制定公共交通、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清潔能源替代推進方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率先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厲行節約,使用節約資源、節約能源的產品、裝置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推進綠色辦公的指導。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採購辦公用品時,在技術、服務等指標滿足採購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優先採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

第二十五條 本市通過財政資金支援、政府優先採購等措施,鼓勵企業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開展資源迴圈利用,推動迴圈經濟發展。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可以通過組織居民開展捐贈、義賣、置換等活動,推動居民閒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六條 賓館、商場、餐飲、沐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有利於資源迴圈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產品,採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物品獎勵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遊、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第四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目標,結合本市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市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其他汙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擬訂本轄區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現有排汙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根據區域環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勵先進和兼顧歷史排放情況等原則,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汙單位的減少汙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確定。對未達到行業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汙單位,嚴格核定其排放總量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排汙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階段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申請或者通過排汙權交易,取得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排汙單位應當遵守總量管理相關規定,汙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的,應當停產。

本市推進企業減少汙染物排放,對在汙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汙染物排放的排汙單位,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援。

第二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審批部門不予審批。

市和區環保部門在審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綜合考慮區域生態承載能力、行業排汙總量等因素。

第三十條 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補充名錄,並向社會公開。列入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的建設專案,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分類管理的規定報環保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環保部門受理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後,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技術評估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天,不計入審批期限。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建設專案,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簡化。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環保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鄉、鎮或者產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重點汙染物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重點汙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汙染行業、工藝和裝置任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汙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集團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企業集團產生重點汙染物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三條 本市依法實施排汙許可制度。固定汙染源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

排汙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汙染物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關環境管理要求等內容。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排放汙染物。

本市對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實施動態管理。因汙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相應的許可內容進行調整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開展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逐步建立本市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第三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路,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汙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

重點排汙單位、產業園區以及建築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裝置,與環保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對汙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測或者自動監測未包含的汙染物,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進行排汙監測,儲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在本市從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資料、結果的,還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規範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監測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並對監測資料和監測結論負責。

自動監測資料以及環保部門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資料,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應急預案,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市推行環境汙染防治協議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汙單位簽訂汙染防治協議,明確汙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汙單位提出嚴於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以及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汙單位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汙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汙單位申請排放國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汙染物的。

排汙單位與環保部門簽訂汙染防治協議,並實現約定的汙染物減排目標的,環保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援。

違反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裝置、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汙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汙染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約談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和本市重大環境保護、綠色發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汙染治理任務的;

(四)發生嚴重環境汙染事故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五章 環境汙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汙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執行、維護制度,並保障其正常執行。

第四十二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並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執行。

環境保護設施需要維護、修理或者出現故障而暫停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並停止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排汙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在拆除或者閒置三十日前,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並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排汙單位關閉、搬遷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並制定殘留汙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汙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四十四條 排汙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汙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排汙單位委託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汙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的,應當簽訂委託治理合同,並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

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履行委託治理合同約定的義務。排汙單位委託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汙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汙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市探索建立環境汙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石油、化工、鋼鐵、電力、冶金等相關企業投保環境汙染責任險。

第四十六條 出現汙染天氣或者預報出現重汙染天氣以及根據國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暫停或者限制排汙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或者採取降塵措施,限制高汙染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本市逐步淘汰高汙染機動車。本市對高汙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汙染機動車的範圍、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環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汙染機動車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相關託運單位應當在託運合同中明確要求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汙染機動車從事運輸活動。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業、靠泊時,應當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關要求。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汙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轉換燃油的,應當記錄燃油轉換資訊。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使用岸電。

第四十八條 建築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道路揚塵汙染及其他揚塵汙染防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市水務部門應當負責推進排汙單位汙水納管工作。排汙單位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汙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應當在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和總排放口設定監測點,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汙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汙納管要求,由水務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管理。

排汙單位排放的汙水應當從汙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汙水,禁止生產性汙水外運處理。

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黃浦江及其他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

第五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經濟資訊化、農業、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調查、汙染源排查。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應當責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並採取防範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汙染的,排汙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確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修復責任。

儲油庫及加油站、生活垃圾處置、危險廢物處置等經營企業和其他重點汙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採取風險防範措施;發現汙染擴散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採取汙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

生產、銷售、貯存液體化學品或者油類的企業以及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要求進行防滲處理,防止汙染土壤和地下水。

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轉讓、租賃、收回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質量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風險防控措施或者開展土壤修復。工業用地以及生活垃圾處置等市政用地轉為居住、教育、衛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汙染的,應當予以修復。具體規定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經濟資訊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市環保、農業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並分別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