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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房屋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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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下文是山西省房屋登記辦法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山西省房屋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山西省房屋登記辦法實施細則最新版本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依法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房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及特定空間。

本細則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房屋權力的取得、轉移、變更、抵押、滅失和終止,應當辦理登記。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屋登記的指導、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房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設定的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及有關的登記文字、表格;房屋登記簿、房屋檔案及有關證書、文字、表格填寫與管理應當採用統一標準。

第六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機關管理。

《房屋登記辦法》實施前已經登記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利用已登記的房屋檔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記簿。

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登記簿記載內容有錯誤或者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更正。

第七條 從事房屋登記稽核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專業培訓,取得房屋登記上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八條 共有人因下落不明無法共同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式確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繼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和監護人有效身份的證明。

被監護人的房屋申請轉移或者抵押登記,監護人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轉移、抵押房屋目的是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的相關資訊在登記簿中進行附記。

第十一條 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證或者認證。

房屋登記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有資格的或者公正部門認可的翻譯機構出具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供的登記材料中有港、澳、臺和外國機構或者其他的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代理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登記房屋坐落和委託權利範圍。

申請人申請處分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三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時,代理人除提交授權委託書和委託人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受託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申請人的申請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經申請人簽字後,隨申請材料一併存檔。

申請人對房屋登記事項詢問內容的真實性和詢問結果負責。

申請人拒絕接受登記機構詢問或者拒絕簽字確認詢問結果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實地檢視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申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完成檢視的,工作人員應當記載,並可以據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記。

申請房屋登記的證明檔案與實地檢視情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登記。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應當出具受理書面憑證。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撤回登記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請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記申請;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依據撤回申請的授權委託提出撤回登記申請。

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已交的登記費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對房屋登記事項公告的,公告應張貼於申請登記房屋所在地的顯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開發行的主要報紙,也可以在登記機構的網站等公開媒介進行公告。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公告,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地點公告欄上公告。

公告期限,應當根據不同的房屋登記種類確定,一般應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體期限由設區市、縣(市)確定。

第十八條 在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認為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異議登記。

第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公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存檔,並將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在政府網站和房屋登記機構方便申請人瞭解的場所公示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登記程式。

第二十一條 對共有房屋的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向共有人每人發一本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應當註明“共有”字樣;按份共有的註明各自的份額。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宣告,公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作廢,公告時間為30天。宣告內容要有遺失證件號碼等主要內容。

公告期滿無異議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報刊遺失宣告等材料存入檔案。登記機構應當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應當重新編號,註明“補發”字樣。

換髮、補發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機構收取證書工本費,不收登記費。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整合商品房預售許可、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記、房產測繪、檔案管理、統計、資訊釋出和安全系統,實現資訊共享。

第二十四條 申請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的“房屋已竣工的證明”,是指建設主管部門出具的單體工程竣工備案證明或者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出具的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備案證明。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將土地證號、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性質等土地資訊,記載於登記簿及房屋權屬證書。其中住宅小區內的房屋的土地資訊,按小區用地的綜號填寫。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 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代為申請登記。

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的權利人為“某某小區全體業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辦理了初始登記的房屋,房屋買受人憑在登記機構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發票、房屋移交證明等材料,可以單方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 共同共有轉為不等額按份共有的、不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或者等額按份共有的份額發生變化的房屋,當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婚姻存續期間已登記為夫妻共有的房屋,改為單方所有或者婚前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婚後夫妻申請改為共有的應當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的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等應當辦理公證。

第三十條 凡涉及房屋分割、合併等有關面積發生變化的登記,申請房屋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有房屋面積測繪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測繪報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登記,通過拍賣取得房屋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拍賣確認書》;通過徵收補償取得房屋的,應當提供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房屋產權互換合同。

第三十二條 房屋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先辦理抵押權登出登記,方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三十三條 除房屋預告登記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未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房屋,不得辦理其他房屋權力登記。因有關材料丟失等原因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房屋權利人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權利承受人應當在辦理繼承等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時,憑相關的建房手續及繼承遺產公證申請補辦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手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消滅的,其合法的房屋權利承受人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代為申請補辦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手續。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房屋權力的合同後,未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再次處分房屋權力時應當補辦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登記機構予以辦理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登記。但法院要求房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有衝突或者被執行房屋未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相關情況。

前款房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有衝突,是指該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預查封等情形。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或者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房屋因改建、擴建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出具城鄉規劃部門批准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三十六條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的,已經登記的房屋應當憑原房屋權屬證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證明檔案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並換髮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除後,房屋徵收部門申請房屋登出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被徵收拆遷房屋的房屋權屬證書。

因放棄房屋所有權而申請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放棄房屋所有權的書面宣告,並提交利害關係人同意登出登記的證明。

第三十八條 設有抵押權、地役權、預告登記或者已經查封的房屋,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時,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或者執行查封的法院出具的書面同意檔案,並辦理抵押權、地役權、預告登記登出手續,申請法院解除查封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在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以及城市建設中,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不申請登出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

第四十條 辦理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申請登記的房屋與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主體應當一致。

房屋登記機構在受理、稽核環節應當對房屋權利資訊、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狀況記載等資訊與登記簿進行核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有關事項記載於登記簿,並向抵押權人發放他項權利證書。

第四十一條 他項權利變更或者轉移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簿上記載變更登記或者轉移登記的時間。他項權利設立的時間不變。

第四十二條 主債權已消滅,抵押權已經實現或者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等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當事人應當辦理房屋抵押權登出登記。權利人拒絕申請房屋抵押權登出登記的,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權利、排除妨害,依法登出房屋他項權利。

第四十三條 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房屋、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可以設立最高額抵押。最高額抵押權一經設立登記,其間發生新的債權,房屋登記機構不再辦理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最高額抵押登記時,應當將已經存在的債權記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四十五條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後,抵押物坐落、街道、面積等發生變化,或者最高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抵押權存續期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和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抵押當事人關於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書面宣告。

第四十七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時,申請人提交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是指抵押當事入關於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的書面協議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確定債權數額的生效法律文書。

第四十八條 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事實和原因、確定的時間和債權數額記載於登記簿。

第四十九條 建房前土地使用權已單獨設立抵押,建房時又申請房屋抵押登記的,應當先辦理新建房屋所佔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方可辦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和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條 地役權設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的供役地和需役地登記冊。

地役權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五十一條 地役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登出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

未辦理登記的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的,當事人申請地役權變更、轉移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先辦理地役權設立登記,再辦理地役權變更、轉移登記。

第五十二條 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房屋,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應當自能夠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登記。當事人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不再重複提交申請房屋預告登記時已提交的材料,只提交按規定缺少的材料。

已經辦理了預告登記的房屋,具備了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件後,義務人不配合權利人辦理的,權利人可以單方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 依據《物權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不能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並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證明。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異議登記後,自申請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受理訴訟檔案的,異議登記繼續有效;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未能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受理訴訟檔案的,15日後異議登記失效。

第五十五條 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權利人應當自送達書面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房屋更正登記。

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權利內容錯誤,當事人未申請或者已申請更正登記,但尚未辦理完畢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處分登記。

第五十六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申請登出異議登記。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證明異議不成立的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申請登出異議登記。

第五十七條 異議登記未登出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應當先申請登出異議登記。

第五十八條 對撤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作廢。

第五十九條 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的申請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鄉鎮、村企業。

集體組織成員為生產經營依法建設的房屋或者 基礎設施,應當給予登記。

因升學、兵役、婚姻等正常人口遷徙成為非農村集體成員的人申請在原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進行登記的,應當予以 登記。

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集體土地上的房屋 申請房屋轉移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 予以登記。

城市人口依法遷入農村併成為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上述 各款登記申請,當事人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集體組織的證 明。

第六十條 原為集體組織成員,整體轉為非農業戶口的,申請在原集體組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 予以登記。

第六十一 條 村民住房因分割等導致獨立建築為多個所有權人所有的,已有明確固定界限並可以獨立使用的層、間 可以作為基本單元申請房屋登記。

第六十二 條 《房屋登記辦法》第83條第1款第(四)項所稱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是指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檔案。《城鄉規劃法》實施前建造的房屋,由鎮、鄉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村委會 出具。

房屋建造時規劃管理部門尚未在當地頒發《建設工程規劃 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鎮、鄉、 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建房證明材料。

第六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村 民住房,與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連的,需要由相毗連房屋的所有權人出具相應的證明材料,以明確毗連牆體的權利歸屬情況。

第六 十四條 權利人申請附屬房屋、附屬設施單獨進行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 登記。

第六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可依據本《細則》,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實施前,各市出臺的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規定繼續有效。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自實行。 20xx年6月1日起

房屋登記的程式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稽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