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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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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也是隨著國家的產生而形成和發展的。下文是長春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長春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國有資產,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單位)和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和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原則,實行集中配置、分類管理、綜合經營、統一處置。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市、區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按規定審批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資產處置、資產變動、利用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組織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五)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資訊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

(九)推進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產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十)負責整合盤活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統籌制定運營方案,推動國有資產管理的市場化運作,並組織實施,實現國有資產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受市財政部門的委託,負責委託範圍內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彙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稽核所屬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及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所屬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並按規定辦理調劑手續,優化國有資產配置,推動所屬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組織實施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七)接受本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購置資產的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和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行政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五)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配置資產的行為。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進行配置;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合理配置,從嚴控制。

屬更新行為的,應當以舊換新;能通過調劑解決的,不重新購置。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包括申請財政性資金舉辦大型會議、活動需要進行購置資產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編制年度部門預算前,根據本單位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本級財政部門稽核。經稽核同意列入部門預算擬購資產的,填寫《行政、事業單位增量資產計劃表》;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年度部門預算執行中,申請使用追加預算、各類專項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非稅收入等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經本級財政部門稽核同意後,填寫《行政、事業單位增量資產計劃表》;

(三)未列入部門預算的事業單位購置資產的,在提出購置資產申請的同時,填寫《行政、事業單位增量資產計劃表》,報本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資產配置標準、資產存量情況,稽核增量資產計劃表,提出增量資產配置意見,並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經批准舉辦大型會議、活動需要配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配置的資產由財政部門進行跟蹤管理。

會議或者活動結束後,使用市級財政性資金配置的資產交由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等。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及其相關管理制度,落實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脫鉤。財政部門應當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投資、擔保等行為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非經營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權證應當交由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集中管理。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經營性土地、房屋等的產權應當移交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並由其行使經營管理權。

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可採用租賃、投資、委託等經營方式對國有資產實行分類經營。

第十九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騰退的辦公用房、閒置的土地、辦公裝置、專用裝置等國有資產,以及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股權、收益和公共資源性資產應當交由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利用土地、房屋等國有資產從事出租、出借等活動,政府授權的除外。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轉移及核銷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轉讓、有償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厲行勤儉節約;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與資產配置、使用相結合。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與置換應當採取拍賣和招投標等方式公開處置。

第二十四條 需處置的國有資產應當產權清晰。權屬關係不明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產,需待權屬界定明確後予以處置。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依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是編制資產配置預算的重要依據。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和處置交易憑證,是單位進行相關資產和會計賬務處理、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產權變更和登記手續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完善處置流程,規範處置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批准有償處置的資產,交易底價不得低於評估核准或者備案價值,確需降價且超過10%的,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報核銷呆賬、盤虧資產損失的,應當將核銷資產的明細情況公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經單位蓋章確認後,報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產處置時,應當按照本級財政部門的規定申報相關資料。

行政、事業單位提交的資料經本級財政部門稽核無誤並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國有資產處置。

第三十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集中處置管理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進行統一處置。

第三十一條 涉密資產處置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資產收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主要包括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處置資產等取得的收入和事業單位因投資、擔保等取得的收入。

資產處置收入包括有償轉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徵收補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以及處置資產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屬於政府非稅收入,按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部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四條 非部門預算管理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上繳財政,支出根據需要按程式報批。

第六章 資產評估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整體或者部分改製為企業;

(三)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四)合併、分立、清算;

(五)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七)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本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說明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專案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核准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評估專案核准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資產清查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事業單位整體、部分改製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資訊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本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行政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

第八章 產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國家對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佔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本級財政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佔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資產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時,應當出具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事業單位,辦理佔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登出的事業單位,辦理登出產權登記。

第九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四十六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本級財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調解、裁定。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本級財政部門或者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或者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程式處理。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事業單位經主管部門稽核),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法通過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十章 資產資訊化管理與統計報告

第五十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資訊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現狀以及配置、使用、處置等環節實行資訊化動態管理。

第五十一條 行政單位應當加強資產管理資訊系統建設,對本單位國有資產的佔有、使用狀況實行動態管理,並定期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資產統計報告,資料報告要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資訊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資訊錄入管理資訊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資訊報告工作。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單位資產報告工作的指導,認真稽核、彙總、分析本部門資產統計資料,向本級財政部門報告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第五十三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統計報告進行稽核批覆,必要時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經市、區財政部門稽核批覆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佔有、使用狀況,是財政部門、主管部門編制和安排行政事業單位預算的參考依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資訊系統和資產資訊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佔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六條 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各司其職,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單位和個人,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佔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五)未經政府授權,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土地、房屋等國有資產從事出租、出借活動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市、區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以及未納入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監管的企業,由市、區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資產管理。

第六十一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和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釋出的《長春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國有資產的分類

經營性國有資產

經營性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作為出資者在企業中依法擁有的資本及其權益。具體的說,經營性國有資產,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經營服務等領域,以盈利為主要目的的,依法經營或使用,其產權屬於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

經營性國有資產的特徵 :

運動性,增值性,經營方式的多樣性。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收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資源性國有資產

資源性國有資產指國家擁有的土地、森林、礦藏等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