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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調查與辯論的分與合

欄目: 辯論賽 / 釋出於: / 人氣:2.37W

法庭調查與辯論時如何分與合的?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了法庭調查與辯論的分與合,供你參考。

法庭調查與辯論的分與合

每一個律師或曾經做過律師的人在出庭進行訴訟時,都知道當審判長宣佈開庭後,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的規定,例行以下公事:核對當事人、宣佈案由、宣佈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當事人訴訟權利與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等。然後,審判長會大聲宣佈:“現在進行法庭調查”。此時,庭審便進入了實質階段。而每一個律師和法官也當然知道,庭審分為“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階段。在邏輯順序上,法庭調查在先,法庭辯論在後。當法庭調查結束之後,庭審將自然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從83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開始施行起至今,近二十年來,適用普通程式的民事案件都是通過這種庭審方式審理並做出判決的(除了在庭審前終結的外)。然而,將庭審分為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階段,並分別進行是合理的嗎?

一、消解庭審調查與辯論的分立

以上筆者指出目前民事訴訟法以及民事訴訟實務中將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分立的做法不僅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在訴訟實務中也難以操作。而反觀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也沒有在庭審中將案件的調查與辯論分立的做法。

在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日本等,都實行的是言詞辯論原則。所謂言詞辯論,是指在公開的法庭上,採用言詞的方式在受訴法院面前實施訴訟行為的程式。“基於言詞原則的基本要求,大陸法系國家都將重要訴訟行為的實施放置於能夠面對法院和當事人的空間。因此,法國、德國、日本等都建立了所謂”言詞辯論期日“制度。所謂”言詞辯論期日“,是指法院指定的進行言詞辯論的期日。言詞辯論期日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中庭審期間。根據辯論原則和言詞辯論原則的要求,所有作為裁判依據的主要事實必須從當事人的言詞辯論過程中產生,因此,言詞辯論期日也就成為訴訟的核心階段和過程。言詞辯論原則適用於當事人的辯論和證據調查。應當注意的是,儘管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也有所謂的證據調查程式,並與當事人辯論加以區分。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證據調查概念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實務中的證據調查概念有很大的不同。大陸法系的證據調查主要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委託鑑定人對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問題進行鑑定、查對文書的真偽、進行勘驗。證據調查實際作用是對當事人宣告的證據進行核實,認定當事人主張的證據的真實性。

在德國,對案件的實質審理在“主要期日”裡進行。一旦進入“主要期日”也就進入了言詞辯論階段。在“主要期日”裡,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都是屬於廣義上的辯論行為,包括陳述、提出證據、對爭點的辯論。並不將對案件事實的法庭詢問和對證據的質證、認證與當事人關於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辯論加以區分。

在法國,民事訴訟程式分為事前程式、辯論程式、合議程式和判決程式。事前程式中,主要是對爭點和證據進行整理。為辯論程式作準備。辯論程式是民事訴訟的核心程式,原告關於訴訟請求的陳述、有關的證據評價,被告的抗辯以及雙方之間關於各焦點的辯論都將在該程式中進行。

在日本,也同樣沒有將法庭審理分為法庭調查和辯論兩個階段。日本所謂的證據調查和法庭的辯論程式都是在專門的期日和場所中進行。在證據凋查的期日裡,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對證據問題進行辯論。而在言詞辯論期日裡,當事人雙方將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也包括對證據的評價問題。我國之所以將法庭審理分為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也許與誤解了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調查與事實審中言詞辯論有關。英美法系的民事訴訟的庭審一般是指在法庭的事實審程式。庭審的過程,就是證據調查和辯論的混合的過程。以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為例。在庭審之前,美國民事訴訟有一系列的庭審前的準備性程式,最主要的是證據開示(discover)。證據開示只是當事人雙方提出證據,並不涉及證據效力的認定。關於證據是否會被採用,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會被認可對將在庭審中解決。在庭審程式中,事實提出和關於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辯論是交叉或穿插進行的。

針對我國現行的調查與辯論分立的庭審構造,筆者認為,這種構造過於僵化,硬性地割裂了事實的調查與事實問題、法律問題辯論的關聯性。因此,將法庭對案件的調查與當事人之間的辯論分立是不妥當的。有必要在今後修改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調整。改變現行法中法庭凋查與法庭辯論分立的做法。不再將庭審分為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階段。庭審的主要功能應當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圍繞訴訟標的和爭點,當事人雙方充分陳述主張和理由(有第三人的,也包括第三人對自己主張的陳述)。對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以辨明案件事實和法理。在庭審的程式方面,仍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的規定,進行有關的準備事項。然後進入庭審的實質階段。關於庭審中的具體方式可有幾種:

其一,首先,是原告陳述,並提出證據。其次,是被告的陳述,並提出證據。然後雙方當事人對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其二,在當事人雙方陳述完以後,當事人雙方各自提出證據並予以質證。在提出證據和質證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就可以圍繞訴訟標的和爭點,實施相關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辯論。在一個案件中可能有若干爭點,當事人的陳述、提出證據、質證以及辯論將圍繞各個爭點,並按照各個爭點的邏輯聯絡進行,分別對各爭點進行調查和辯論。總之,庭審不應當拘泥於某種固定的格式。在設有預備庭或準備庭制度的,在庭審準備階段就已經將訴訟爭點加以整理。因此,無需在庭審中對爭點問題進行整理,當事人可以直接圍繞爭點進行辯論和質證。在我國的訴訟體制下,還難以推行交叉詢問制度,詢問只能是法官職權詢問的方式,輔以當事人詢問。法官在審理中,可隨時向當事人、第三人、證人等進行詢問,經法官同意時,當事人可以詢問證人和對方當事人。法官在庭審中的基本作用主要控制庭審的順利進行,引導當事人正確地進行辯論。

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分立的問題點

將法院開庭審理的程式分為調查和辯論兩個彼此不能重合的階段,其基本認識是基於案件事實本身與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問題和法律認識問題的分離及其可能性。這種分離的哲學基礎是,案件事實是客觀的,關於案件事實的認識以及與該事實相關法律問題的認識是主觀的。客觀和主觀是彼此不同的兩個世界。既然兩者是可以分開的,且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和法律適用的認識都是在案件事實被揭示之後。因此,只有首先將案件事實開示出來,理清事實關係,才能進一步理清人們對案件實際情況的事實的認識和法律上認識。訴訟糾紛的發生和存在,一個主要原因是當事人之間對案件認識的上不一致。當事人利益的對立,認識角度、知識體系、認識環境的差異,也就了導致了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法律上的不同認識。從探明事實真相和釐清法律問題的機理來講,也就需要通過雙方之間的相互辯論才能使裁判者充分獲得關於案件的資訊,並實現公正的裁判。(當然,辯論程式的設定還不僅僅是為了使裁判者獲得裁判的資訊,還在於體現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對等陳辯,公開質辯的程式正義方面。)問題在於在開庭審理中能夠將事實的開示、探明與理清事實利法律上的認識的所謂辯論區分開來嗎?

事實上,有的案件在庭審中是很難將事實的開示、探明與理清事實和法律上的認識簡單地加以區分開來的。首先,讓我們來分析—下法庭上當事入之間辯論的內容。當事人的辯論內容應當是案件中所涉及的爭議問題,這一點沒有疑問。案件爭議的問題包括了兩個大的方面:事實上的爭議和法律上的爭議。事實上的爭議,又主要包括了雙方對某事實存在與否、此事實還是彼事實以及事實的範圍、大小等問題。例如,損害賠償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關於損害事實是否存在、損害事實與加害行為的因果關係、損害事實程度等事實問題的爭議。而法律上的爭議,則主要指法律適用的問題。實質上,法律上的適用問題是當事人關於與案件事實對應的法律認識問題。例如,如何理解特定案件的訴訟失效,法律關係的性質,法律構成的要件等等。

在法庭調查階段,人們期望能夠將案件的事實揭示出來,而不涉及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爭議。但實際上在許多情況下,人們很難擺脫事實與關於事實,以及事實與法律問題的糾纏。在損害賠償的訴訟中,被請求人的行為是否是加害行為、為何種侵權行為,不僅只關涉行為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和過程,同時也涉及當事人各方對該行為性質的評價問題。就行為的事實要素與對行為的評價而言,兩者可以分開,關於該行為性質的評價的法律爭議可以放在法庭辯論中來辯駁,但在揭示有關行為的時間、實施的地點、行為方式和過程等等這些事實時,就往往不能排除雙方當事人在這些問題上的爭議。對於有的事實,該事實的本身就直接表現為法律認識,例如關於過失問題。“過失”即可以看作為對事實的表述,也可以視為是關於事實的法律表述。在損害賠償案件中,“過失”是損害賠償的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儘管可以把它看作抽象的要件事實。但同時,“過失”又是關於某種事實狀況的法律評價。“過失”,作為一種事實狀態雖然是指行為人的過於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狀態。但何謂“過於自信”,何謂“疏忽大意”仍然是一種人們的評價,這種評價涉及相關的法律理論問題。

一般認為,法庭調查的目的是為了揭開案件的事實,即掀開罩在案件事實之上的面紗。這裡所謂的“事實”,準確地講應當是指“案件的實際情況”。一般理解為不依賴於人們意識而獨立存在的“外在”或“自在”事實。然而,從認識論的意義上講,“事實”是人們對事物實際情況的一種陳述。事實作為對事物感性呈現的一種斷定和陳述,必須是為人們所能直接或間接觀察到的,然後,由主體的概念所接受,由主體判斷而被陳述出來的。事實作為對事物事實即情況的一種陳述或判斷,按其內容而言是事物的實際情況,即是客觀的;按其形式而言是一種陳述或判斷,即是一種知識形式,因而,一切事實都必然是主觀與客觀、感性與(經驗的東西)與理性的統一與結合。(1)因此,人們的認識(知識或理論)對事實具有滲透性,事實不可能將人們的認識(知識和理論)完全剝離出去。孤立於人的認識、經驗之外的,亦即沒有進入人的認識領域的客觀事物,只是一種純粹的“自在之物”,不可能成為認識主體所把握的事實。(2)人們對案件實際情況的揭示總是在某種特定的認識環境和認識理念指導下進行的。於是,在哲學的深層認識中,我們也無法找到在揭示案件事實時,將人們的認識從中加以排除的認識淪依據。

法庭辯論中一個很重要的事項就是雙方當事人提出證據,對證據進行質證和認證。質證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證據的效力、證據事實與案件的關聯性方面進行質辯的過程。然而,關於證據的質辯,實質上就是關於案件事實,甚至法律問題的辯論。對於原告而言,提出的證據都是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闡明法律理由的事實。對於被告而言,提出的證據則是關於反駁原告訴訟請求和法律理由的事實。庭審中的案件事實幾乎就是由這些證據事實組成的,因此,關於證據的質辯也就是關於案件事實問題的辯論,不可能將關於證據問題的辯論與案件事實問題的辯論區分開來。而且,也同樣不能將證據辯論中的事實問題與關於證據的法律問題加以區分。

在庭審的事件中,我們所見到的情形往往是在法庭調查階段,雙方當事人就開始對事實問題以及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行辯論。這時,審判長會提醒雙方當事人:現在是法庭調查階段,不是辯論階段,不要現在進行辯論,到了法庭辯論階段,自然會讓雙方充分辯論。此時,當事人往往會指出,如果這一問題不能進行辯論,便不能進行證據調查。即使進行調查也會偏離方向。例如,在一宗涉及股權爭議的行政案件中,原告以經濟案件向某高階法院起訴,法院也已受理。在法庭調查中,原告首先陳述自己的主張,要求確認股權,賠償損失,並提出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及理由。對此,被告的代理人抗辯指出,本案系行政訴訟案件,不是經濟案件,並提出相關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當審判長宣佈進行法庭調查,原告陳述後,被告便與對方就案件的性質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由於法院是按照經濟案件來受理的,案件的法庭調查便受到法院這一法律認識的左右,調查也就要圍繞股權的存在與否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進行。被告一方則不會同意就這些事實問題進行調查,必然要求首先對案件性質問題進行辯論。此種情況下,如果將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分立,就不能使案件性質儘早得以解明。當然,該法院也可以圍繞案件的爭點進行調查和辯論。將案件的性質也作為其中一個爭點。但按照現行的庭審結構,會將案件中所有爭點的調查集中起來進行,然後對所有爭點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但這樣一來,必然打破案件的內在邏輯。因為在這一案件中,案件的性質問題是屬於前提性爭點問題,如果不解決這一問題,其他爭點的調查和辯論都可能是徒勞的。從邏輯上,應當是首先圍繞案件的事實進行調查和辯論,然後對股權存在與否、損害的有無或大小的問題進行調查和辯論。因此。對有的案件,從邏輯和方便審理的角度,就應當是調查辯論-調查辯論,也可能的辯論調查-調查辯論這樣的過程。

不僅法庭調查中會涉及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爭議,而且在法庭辯論中也同樣會涉及事實未明,而又需要對事實進行調查的情形。按照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構架的設想,辯論是在法庭調查中對案件事實充分揭示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法庭辯論只是圍繞已經揭示的事實基礎上的辯論。但事實上,由於法庭辯論中所關於法律問題的辯論與事實的內在聯絡,因此,在法庭辯論中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就可能因為提出新的觀點,而又將涉及新的事實。當事人一旦提出新的法律主張,就自然會提出的事實或證據。由於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就需要對這些事實進行凋查,對新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活動。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就只能終結已經開始的法庭辯論程式,而重開已經結束的法庭辯論。筆者經歷過四、五次審判長已宣佈終結法庭辯論後,不久又重開法庭調查的事情。這種情形使法庭常常處十分尷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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