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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論文文獻綜述

欄目: 論文格式 / 釋出於: / 人氣:1.19W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簡述

非法持有毒品罪論文文獻綜述

要討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就必須對該罪的基本理論有一定的瞭解,而它的立法背景與相關概念無疑是其最基本的入門知識。那麼就對其立法背景與有關概念作一些闡述。

首先,在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背景上,學者的觀點基本上都是一致的,比較系統歸納其立法背景的焦作師範高等專科學校萬紅在《淺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背景》裡認為:毒品犯罪的迅猛發展 ,造就了一個非法持有毒品的群體,因為無論是走私 、製造 、販賣 、運輸毒品等 ,首要的就是要持有毒品。不管持有毒品的目的如何,擬或是販賣,擬或是消費,擬或是單純的持有,其總是存有社會危害性。一個非法持有毒品群體的存在,凸顯著其社會危害性,而且有助於其他毒品犯罪的蔓延與發展,這就亟需刑法中有相應的罪名來對非法持有毒品予以規制。在嚴峻的毒品犯罪形勢下,非法持有毒品罪應形勢的需求出臺了。

其次,關於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由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著的《刑法釋義》一書中,對非法持有毒品罪解釋為:對於被查獲的非法持有毒品者,首先應當盡力調查犯罪事實,如果查證是以走私、販賣毒品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應當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確實難以查證犯罪分子走私、販賣毒品的證據下,從能適用本條的規定。緊接著《新刑法新問題新罪名通釋》一書中這樣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下定義“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

二、關於持有的法律歸屬

對於持有的法律歸屬,國內外學者都有不同的觀點。

(一)國外研究現狀

參見張旭東《英美刑法論要》:在英美法國家的毒品犯罪中規定有佔有毒品罪,指行為人明知而非法佔有毒品的行為。根據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等國際禁毒公約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即歸於佔有毒品以供個人消費的行為。如果故意真有毒品是出於走私、製造、運輸、販賣、非法提供毒品的目的,則分別構成上述犯罪,而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可知英美的佔有等同於我國刑法中的持有。

對該佔有(持有)的法律屬性,國外學者進行了廣泛的討論,但是可以看出,對於持有到底屬於作為、不作為還是與作為不作為相併列的第三種犯罪態樣,他們更傾向於第三種觀點。其中劉鬆的《試論持有型犯罪之“持有”的屬性》一文中就提到該說點鼻祖美國著名刑法學家道格拉斯•n•胡薩克在《刑法哲學》一書中的觀點:持有不屬於行為,而屬於事態(state of affairs)。事態即事物的狀態,它與行為不是一個層次上的概念。王雨田的《質疑刑法中的“第三種行為形式”》中進一步將英國刑法持有的地位作了獨立性考察,並從《catterin elliott,frances quinn. criminal law》一書中引用瞭如此一段話:在英國,傳統上,將犯罪要素分為兩部分,犯罪行為(actus reus)和犯意( mens rea),其中犯罪行為由三部分組成:1)自願性行為(act)或者不作為(ommossion)或者狀態(stata of affairs);2)特定結果(consequence);3)特定的情況(circumstances)。狀態,是一種既不要求作為也不要求不作為而僅僅只是一種身份或狀態的情況,例如持有毒品的犯罪,通常只要被告自願性地持有特定之物,就構成犯罪。可見,持有的確是一種狀態,與作為不作為相併列。

(二)國內研究現狀

國內學者對持有的法律如歸屬如何,主要有如下幾個典型觀點:

1、持有屬於作為,持此觀點的學者不少。如劉鬆在《試論持有型犯罪之“持有”的屬性》中的觀點:非法持有毒品罪,當毒品罪不受人的控制時,它體現出一種自在的靜止狀態;而當它在人的操縱控制之下時,它的靜止則表現為一種認為的靜止,也就是說,通過人的行為的“動”體現出來的靜,因為控制本身就表明了行為的力度作用,屬於一種不典型的作為。因此,持有屬於作為。支援該觀點的還有秦博勇等學者,親博勇也曾在《也談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應是“作為犯罪”》一文中提出類似的觀點。

2、持有屬於不作為。

有學者認為持有屬於不作為,而且這種觀點在理論界曾一度有成為通說之勢。如張智輝在《刑事責任通論》中論述到:從持有本身看,既然法律將其規定為犯罪,那就意味著法律禁止這種狀態的存在,而這種狀態暗含著當這種狀態出現的時候,法律命令持有人將特定物品上繳給有權管理該物品的部門,以消滅這種持有狀態。因此,在法律禁止持有某種物品的情況下,持有該物品的人,就負有將該物品上繳給有權管理該物品的部門的義務,如果違反這種義務,不主動上交物品,而繼續維持這種狀態存在,就構成了刑法禁止的不作為。

3、作為與不作為擇一說。如康軍在《持有型犯罪基本問題辨析》一文中認為:持有在通常情況下是不作為,只是在行為人僅有獲取持有的行為時為作為。所以持有應在特定情形下將其給予區分。

4、獨立說。持此觀點的最早是儲植槐教授,在1987年《美國刑法》中提出,後在《三論第三犯罪行為形式“持有”》一文中進行了系統的分析,將持有界定為與作為不作為相併列的第三種犯罪態樣,其觀點得到理論界的廣泛指出,包括陳興良教授在內的多位學者都曾對此說進行過詳細論證。

三、關於持有狀態的認定

對於持有狀態的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這一客觀事實自不必過多加以糾纏,所以在對持有狀態進行認定時,主要圍繞犯罪主觀方面的罪過歸責。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絕大多數學者都認為不應採取嚴格責任制度,在認定的關鍵問題上基本圍繞過錯推定原則進行討論。康軍在《持有型犯罪基本問題辨析》一文中曾引用肖中華、張少林《刑事推定與犯罪認定芻議》一文中這樣的觀點:在推定罪過的情況下,控方只要證明被告人持有法定違禁品,如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過,就推定被告人於罪過並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該推定的基礎是被告人持有法定違禁品並不能證明無罪過,由此推定為被告人存在罪過。但是在趙秉志、肖中華的《論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立法旨趣與隱患》一文中認為:有罪推定成為司法實踐中抹不去的“痼疾”。

最後,本文正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在前人研究成果的指導和啟示基礎之上,對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狀態的認定進行了分析研究。其主要特點體現在:第一,本文始終結合國內外研究現狀,以理論界的論述為基礎。第二,分析前任觀點的利弊,篩選提取有利的觀點充實本文內容。

總之,對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狀態的研究,我僅僅是站在一些專家、學者的肩上,提出一些自己淺顯的觀點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