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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房屋租賃合同法效力及風險

欄目: 租賃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22W

房屋租賃合同是以房屋為租賃物,由享有所有權或經營權的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阻人使用、收益,承阻人交付租金,並於合同終止時將租用的 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協議。作為當事人雙方就房屋租賃行為所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利益。

淺談房屋租賃合同法效力及風險

【房屋租賃合同法效力】

成立後的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法律效力,主要從下面四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 合同主體是否符合規定,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

(二) 房屋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只要法律法規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根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權屬有爭議的;

(5)屬於違法建築的;

(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 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在實踐中,有些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的滯納金按每日2%計算。從法律來說,這種約定因滯納金過高有失公平,屬於可撤銷條款。還有一種常見的情形是,有人用租來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屬實,則在出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這樣的租賃合同均是無效的,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租金依法沒收。

(四) 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及本市的租賃法規均規定,租賃當事人應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實踐中,對未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合同是無效的,另一種認為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房屋租賃合同法風險】

在現實中 ,合同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關注更多的是租金、支付時間等事項,卻忽略了一些不常見的問題。而正是由於對這些問 題約定不明,往往導致租賃糾紛產生。我律師事務所結合多年來辦理房屋租賃糾紛案的實踐,針對一些容易被當事人忽視,而又可能引起爭議 的問題,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希望能為當事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提供法律幫助。

一、無效租賃合同及其處理

按照《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第58條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確認無效後,其處理上主要是承租方騰退房屋 ,租賃房屋恢復到簽訂合同之前的狀態,承租方負責將租賃期間添附物拆除或與出租方協商抵頂。承租方實際使用房屋的,出租方不返還租金 ,作為租賃期間出租人不能使用房屋的損失。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方還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 責任。因此,簽訂租賃合同前,雙方應盡職調查,避免簽訂無效合同。以下介紹幾種常見的無效合同。

1、未經竣工驗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有這麼一個案子,某房產公司將大廈出租給某公司,雙方約定了租期、租金及違約條款。承租方進入後對大廈進行了裝修。幾個月後 ,承租方以《租賃合同》無效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房產公司返還其已經收取的房租,及該款項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並賠償其損失 。經查,房產公司系大廈的建設單位,該大廈尚未辦理整體驗收手續。另外消防支隊同意大廈投入使用,但《建築工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書 》未簽發。法院認為,依照我國《建築法》的規定,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大廈不具備出租使用的條件 ;房產公司將房屋出租給時,沒有辦理消防驗收手續,承租方對房屋進行裝修後,也未辦理消防驗收手續,根據我國 《消防法》的規定,消防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房產公司將大廈出租行為,違反了《消防法》的規定。依據 《合同法》的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違反了《建築法》和《消防法》的強制性規定 ,應認定為無效。

根據我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訂的法律和國務院制訂的行政法 規為依據。由於《租賃合同》違反了上述兩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然無效。現實中,房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就入住的情況很多 ,作為承租方很難查清房屋是否驗收合格,因此為避免此種無效合同風險,承租方除盡職調查外,應在簽訂租賃合同中約定無效合同處理條款 ,以保護自己一方權益。

2、違章建築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這裡定義的違章房屋是指未經主管部門許可或不按主管部門許可而擅自建築的房屋。違章房屋大體可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建造人未合法取得土 地使用權即擅自建造房屋,這種情況不但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而且侵害了他人或國家的土地使用權 ,不能取得建築物的合法所有權;二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權,但尚未取得建築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批准檔案的情況下擅 自建造房屋。這種情況下,建造人違反了《城鄉規劃法》、《建築法》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房屋用於出租,則簽訂的租賃合同因違反法律 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雖然現實中這兩種情況下,建造人可能通過補辦相關手續後,還可以取得建築物的合法所有權,但租賃合同雙方畢竟 要承擔無效合同的風險;三是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用途的約定,將房屋改變用途出租的租賃合同。我國的《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鄉規劃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對土地用途都有嚴格的規定,實踐中違反土地用途的 約定將房屋改變用途出租的大多是將非商業用途的房屋作為商業用途的房屋出租,以獲得較多的租金,但國家的土地出讓金受到損失 ,並擾亂了房地產市場,這種租賃合同當然認定無效。

依據我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件的;屬於違法建築的房屋不得出租”。 違章房屋的建造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因此也不能享有合法的使用權。違章房屋出租,作為承租一方防範的唯一辦法就是租賃前認真查看出 租人的房產證照,沒有產權證或與產權證登記不符的房屋不能租賃。當然,個別承租人出於其他目的明知是違章房屋仍要租賃的 ,應在簽訂租賃合同中約定無效合同處理條款,或要求出租方提供擔保,但這種風險未必能規避。

3、被確定為拆遷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三)租賃房屋”。因《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該條為強制性規定 ,因此按《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簽訂的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

律師意見: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應對該區域動遷情況進行調查,避免因簽訂無效租賃合同而受到經濟損害。

二、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問題

網上看到一個案例:張某將自有的200㎡商業用房出租給李某經營飯店,雙方簽訂2年期租賃合同,並對租金、支付及合同解除等條款做了 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後,李某依約交付了租金並裝修了房屋,開始營業。因該房屋地理位置好,生意興隆。半年後 ,市場租金普遍上漲,張某有些後悔,於是以租賃合同未經備案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要求解除合同,雙方因此產生爭議。那麼 ,租賃合同未經備案是否無效呢?

1、關於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法律規定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 、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它權利義務,並向房屋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屬於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該條規定以“應當”對登記備案加以規定,立法宗旨在於要求對租賃合同進行備案 。因此確認租賃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在於該條規定是否為強制性法律規定。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答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 ,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32條規定:“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一)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證》的,登出其證書 ,並可處以罰款;(二)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罰款;(三)未徵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 理登記備案,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雖然直接規定了未辦理登記備案的租賃行為無效,但是鑑於它屬於部門規章層面的法律檔案,不能規定合同效力問 題。

公安部的《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規定:“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請登記,經稽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可見出租私人或單位所有房屋用於他人居住 ,既要到房管部門,又要到公安機關登記。

筆者認為,未辦理備案登記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應認定租賃合同有效。房屋租賃行為是諾成性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就主要內容達成一致合 同即告成立。出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交付租金,合同即生效。對房屋租賃的合同進行備案,主要是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的需要 ,登記備案的合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理論上屬於對抗要件主義,不是一個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依據《合同法解釋》第9條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 他物權不能轉移”,因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不應成為強制性規定。現實中由於法律宣傳及管理環節薄弱,以及當事人嫌手續麻煩 及規避一些稅費,公民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相對法人間的少一些,但出於交易安全的必要,律師建議租賃雙方應進行登記備案 ,以減少合同風險。

2、出租房屋應辦理的法律手續

⑴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合同;⑵雙方在合同簽訂後30日內,到市、縣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申請登記備案時應提 交以下相關檔案:書面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書、當事人的合法證件、經辦人的證明檔案、城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檔案;⑶在市 、縣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頒發《房屋租賃證》。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

三、房屋維修責任的相關法律問題

房屋維修責任應該是《租賃合同》中最常見的條款,合同雙方一般會根據《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即“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來約定維修責任。但現實中往往不是簡單的適用該條規定就能解決維修爭議的,因為維修責任往往隱藏在其他 事項中,造成責任劃分不清晰問題。本人認為維修包含在房屋正常修繕、裝修後返修及惡意添附的補償責任等多項內容之中 。因此租賃合同雙方在約定維修責任時,應全盤考慮。

1、房屋修繕責任

房屋修繕責任是指在房屋租賃期間對房屋自然損壞或人為損壞的維修責任由哪一方承擔的問題。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 ,由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因此出租人有對房屋及其裝置及時、認真地檢查和修繕 ,以保證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的義務。但“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從律師角度認為,應將“承租人過錯”進行列舉,明確在租賃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房屋修繕責任條款中,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2、承租人裝修改變房屋構造後的返修責任

《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 ,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現實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租賃房屋改變構造 (當然不涉及主體結構安全),使用中產生的返修責任爭議較多。

我們曾代理過這樣一個案子:王某將自己私有的二層二室住房租賃給張某,合同約定租賃用途為中介服務,並同意張某的裝修方案 ,將原衛生間拆除移至陽臺,將衛生間通風和排水立管在二層彎曲靠在牆邊,以增加廳內有效使用面積。使用中樓上使用者發現下水不暢 ,樓下住戶發現衛生間通風不暢,於是與出租人聯絡,要求其維修。承租人在出租人要求下也同意並實際簡單進行了處理 ,但效果不是非常明顯。在樓上樓下使用者強烈要求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恢復原構造或是拆除裝修進行徹底返修 ,承租人堅持當時改造方案是經出租人同意並認可的,否則也不會同意承租。因此雙方就返修期租金及費用承擔問題產生爭 議,訴至法院。

這是一個典型的因出租人同意情況下產生的返修爭議,由於當初對改變房屋構造的後果雙方約定不足,造成維修責任不明確 。向這樣的案例還有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陽臺窗探出,因物業或樓上住戶要求必須拆除等等,都涉及返修責任承擔問題 。為避免此種爭議產生,作為出租人要慎重答應承租人的改造要求,約定好如出現返修責任承擔主體,切不可為把房先租出去 ,而回避返修責任問題。

3、承租人惡意添附的補償責任

實踐中,對於承租人對房屋進行改建、改裝或者增加附著物而形成的添附物,如果是徵得出租人同意的,或者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屬於合理 添置的,那麼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一是《房屋租賃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二是合同沒有約定而又協商不成的 ,拆除後並不會嚴重影響其價值的,一般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可以對添附物現價值進行評估,歸出租人所有 ,並對承租人予以適當補償;三是若出租人不同意添附或承租人並非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添附的,且《房屋租賃合同》沒有約定而又協商不 成的,拆除後並不會影響其價值的,承租人可以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對裝修物的損失一般不給予補償 。上述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所以在簽定租賃合同時 ,對添附物或改善物處理做約定是最好的。

上述處理原則只具有一般性,每個案件都是有其獨特性,不能一概而論。現實中也存在承租人惡意添附的情況 。本文定義的惡意添附是指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裝修,但對添附處理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承租人主觀上存在利用“不能拆除的可以對添附物現價值進行評估,歸出租人所有 ,並對承租人予以適當補償”的規定,以期在租賃合同終止時獲得更多補償的行為;客觀上進行為牟利而亂添附。通常承租人會採取在裝修時 就出具一些偽發票證明自己購買的質次價低的添附物價值很高或是將一些沒有價值的產品故意進行添附來訛取補償等手段,造成出租人不堪補 償的嚴重後果,侵犯出租人合法權益。

因此,在訂立合同或者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應與對方明確約定添附物種類、價值及補償標準等,並對裝修過程進行盡職調查 ,以保護自己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四、租賃房屋的拆遷補償問題

租賃期間,房屋遇到拆遷的情況大量出現在我們的生活中。那麼如何保護租賃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是我們最關心的問題 。現實中,有些合同約定房屋拆遷屬於不可抗力,租賃合同終止,出租人返還剩餘租金,承租人騰退房屋。雖然拆遷不能完全被認定為 不可抗力,但這種約定從法律上應認定是有效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有些合同對此沒有約定,遇到拆遷問題時就容易產生爭議 。下面我們瞭解以下相關的法律規定:

1、承租人是合法的被拆遷主體

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16條規定,“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 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可以看出在拆遷行為中,房屋承租人是獨立於被拆遷人存在的 ,是合法的被拆遷主體。

2、承租房屋拆遷時承租人享有權利

國務院頒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給予安置。《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第31條規定:“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 ,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拆遷人或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須嚴格遵守房屋拆遷有關規定,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 做好下列各項工作:“向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傳送房屋拆遷通知書;向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宣傳解釋並現場公示有關政策規定及拆遷事 項”;第38條規定,“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租賃房屋,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承租人 ,租賃關係繼續保持。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屬於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的20%支付給被拆遷人,80%和增加的建築面積補貼支付給房屋承租人;屬於非住宅房屋的 ,貨幣補償金的30%支付給被拆遷人,7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因此如果出租人隱瞞了出租房屋的事實,單獨與拆遷人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從而使承租人的權益受到了損害,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追償 應得的補償部分,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主張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並重新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但是,如果《房屋租賃合同 》中對拆遷補償問題有明確約定的,應該按約定處理。因此,這就需要承租人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對此作出明確約定 ,以免將來產生糾紛或者遭受財產損失。

五、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問題

1、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

1983年12月國務院釋出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買出租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 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以下簡稱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房屋的 ,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從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看 ,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法定權,即無須當事人約定,承租人當然即享有的權利。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並不是其在任何時 候都享有的一種現實權利,只有當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時,承租人才能在同等條件下由實現優先購買權的可能性轉變為現實的權利。

2、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現實中常出現的問題是在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情況下將房屋所有權轉讓,這種情況下如何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此情況應區分受讓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一是善意,即受讓人不知房屋被出租的事實,其購買並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權 。租賃合同如經過備案,承租人可依法對抗受讓人,申請撤消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如租賃合同未經過備案,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張權利 。賠償範圍是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 能造成的損失。因此雙方在合同中確定違約賠償標準是必要的;二是惡意,即受讓人明知房屋被出租的事實而購買 ,那麼承租人可依法行使撤消權。

3、優先購買權的轉讓和繼承

優先購買權一般不能轉讓或繼承。但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 ,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民通意見》第119條第1款規定:“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私有房屋 ,在租憑期間,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約履行的,應當准許”,即如果承租房屋是供家庭共同使用的 ,則承租人死亡時,承租人的家庭成員應視為享有優先購買權。

4、承租人在放棄優先購買權後享有繼續承租權

按《民通意見》第119條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 新房主繼續有效”;《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在放棄優先購買 權後享有繼續承租權,即“買賣不破租賃”。

六、租賃房屋被拍賣、抵押、查封等相關問題

1、租賃房屋被拍賣、抵押、查封,承租人的權利

為說明此問題,我們假設一個案例。甲租賃乙的臨街門市房經營餐飲業,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房屋租賃合同。甲支付當年租金 ,開始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飯店生意日益興隆。半年後,甲突然接到法院查封拍賣該飯店的傳票。原來乙在出租甲之前已將該 門市房抵押給銀行,後因還不起銀行貸款,被銀行申請法院抵押拍賣還債。租賃時,乙未告知甲抵押的實情。甲損失慘重,租賃權益無法保障 ,被迫停業。

我國《物權法》第190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 ,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也就是說,如果出租在前,抵押在後,那麼出租方的權益優先保障,可以說是“抵押不破租賃”;反之,已登記的抵押在前,出租在後,根據物權優於債權的民法原 則,租賃關係應予以解除。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張賠償。

對於租賃關係在先的民事行為,我國立法充分保障承租人的權利不因租賃房屋被拍賣、抵押、查封等受到侵害,但也不是無限制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5條第2款規定:“對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 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佔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31條第2款規定:“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於拍賣財產上 ,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後進行拍賣”。

在進行房屋租賃時,承租方一定要查驗出租方財產的權屬情況,如要求出租方提供產權證、使用權證明等材料,並核實該財產是否存 在抵押、查封等權利瑕疵。如果該房屋存有權利瑕疵,且仍要租賃,那麼可以要求出租方提供擔保,以彌補風險出現時的損失 。鑑於該方面的知識比較專業,建議聘請律師等專業人士提供服務,以避免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2、租賃房屋不可作為工程款優先權執行標的

甲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將自有的臨街商業房出租給乙,租賃用途為咖啡屋,甲同意乙對房屋進行裝修,並詳細瞭解了裝修方 案,約定了租賃合同終止後裝修添附物的處理。乙進駐後開始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並將整個裝修工程承包給裝修公司丙,雙方簽訂承包合同 約定工程價款。期間因乙其他生意失敗,造成資金嚴重不足,不能按承包合同支付裝修工程款,丙按承包合同完成裝修後 ,多次向乙催要工程款未果,於是將乙訴至法院,申請法院依法將該房屋拍賣,裝修工程款申請優先受償。

《合同法》第28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賦予建築企業對工程價款享有法定優先權,即“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 、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 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從立法本意上為保護建築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工程價款請求權,但由於該兩條規定過於籠統,邏輯不是很嚴謹 ,各方對此理解不統一,實踐運用反倒引起很大爭議。而許多建築企業彷彿抓住一棵救命的稻草,只要發包人不給付工程款 就按該條規定請求法院依優先權處理,而不考慮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本案中承包人請求優先權,忽略了一個重要的條件 ,即承包人法定優先權指向的標的物應為發包人的不動產,如果是第三人的,則法定優先權不成立。上述論述雖未明確體現在具 體條文中,但按拍賣相關法律規定,拍賣的財產應該是債務人的,而不能是第三人的。本案中,出租人的房屋不應成為建築工程合同中 債權執行物件。

為避免出現工程款優先權爭議對自己一方產生不利影響,出租人應提前在租賃合同中與承租人協商約定,承租人應就其向承包 人按約支付裝修添附工程款向出租人或承包人提供適當的擔保。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擔保的具體方式由出租人根據具體情況提出要求 。承租人未按時履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義務的,構成承租人嚴重違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並按設定的擔保方式追究承租人的責任。

七、租金支付問題

1、 按《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 ,由承租人賠償:(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出租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終止合同,並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 ,起訴時可同時申請財產保全,扣押承租人的財產。《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2、支付租金時效問題

1996年4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甲公司租用乙公司房屋,租期八年,每年租金5萬元 。2019年2月甲公司搬走,但沒有與乙公司解除合同。到2019年8月乙公司來人帶來一檔案到甲公司 ,稱甲公司要付欠的租金40多萬元及滯納金。原來甲公司經辦租房的經辦人及有關領導現已都離開了,單位裡都沒有人知道租房合同沒有解 除這件事,幾年來也沒有人來催房租。因不知來龍去脈,甲公司辦公室人員丙在檔案上面簽上“已收到”。

本案涉及支付租金時效問題。按《民法通則》第137、138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 計算……;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乙公司應於2019年4月之前催要最後一年的租金 ,否則應當認定已超過訴訟時效。但這裡涉及一個問題就是如果2019年2月甲公司搬走,致使乙公司不能及時找到甲公司催繳租金 ,可以視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的,訴訟時效中止。甲公司辦公室人員丙在檔案並在上面籤“已收到”,只表示收到檔案,並不表示對檔案內容的“自願履行”,因為其職權上也沒有能力做出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對本案的訴訟時 效的計算沒有影響。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支付租金是一個重要條款,一般雙方都很重視,但提醒合同雙方應注意時效問題 ,因租賃合同延付或者拒付租金時效為1年,屬於特殊時效,爭議出現應後及時主張權利,避免喪失勝訴權。

八、轉租問題

1、承租人轉租房屋必須經出租人同意

《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 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租”。按以上兩個法律、法規的規定 ,承租人轉租房屋是可以的,但事先應徵得出租人的同意。因此租賃合同中雙方應明確約定轉租條款,出租人可對轉租附加一些 必要的條件,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即可。

2、出租人、承租人均可從轉租中獲益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承租人轉租房屋所獲租金是次承租人使用房屋所支付的對價 ,出租人作為產權人當然有權從中提取一定的收益。一般情況下,承租人轉租房屋的目的就是為了對租賃房屋的收益,按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 轉租合同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 務,並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因此轉租後承租人義務應該是加重了,所以法律應該允許承租人從轉 租中獲益。

鑑於出租人、承租人均可從轉租中獲益,因此在租賃合同中雙方應明確約定轉租收益分配比例,該比例中應考慮承租人後期對房屋修繕的投入 ,確保公平,避免出現糾紛。

3、房屋轉租後次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在房屋轉租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出租人轉讓房屋,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同等條件下均享有優先購買權,次承租人因已經實 際佔有、使用房屋,因此其優先購買權優先於承租人。這裡還涉及一個深層次問題就是次承租人購買了租賃房屋後 ,租賃合同是否解除?

我們認為,次承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其取代了原合同出租人的地位,原租賃合同依然有效,承租人轉租收益權依然存在 。那麼在合同有效期內,次承租人需向承租人支付轉租收益,否則會損害承租人合法利益,不符合“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宗旨。

九、租賃合同解除問題

1、租賃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一 )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2、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的情況

依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 ,由承租人賠償:(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三 )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五)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6個月以上的;(六 )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現實中,《房屋租賃合同》通常都明確約定了租賃期限,但由於各種原因而提前終止或者解除的屢見不鮮。出租方在簽訂 《房屋租賃合同》時往往設定對自己有利的條件,以便在出現對自己不利的情況時得以提前解除或者終止合同。常見的如租金上漲過快 ,出租人按原合同履行將面對租金損失的事實時,出租人會不惜代價尋找藉口甚至寧願通過支付違約金來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以便和第三方簽訂租金更可觀的新合同。

作為承租人,要想在租賃期間避免合同被隨時解除或者終止,除了要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支付租金、使用租賃房屋等義務 外,在合同的簽訂上要儘可能細化解除或者終止合同的條款,最大限度的限制出租方設定提前解除或者終止合同的條件 ,並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合同的程式性條款,如設定必須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提前多少時間、以什麼方式通知作為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等 。只有這樣,才能更有效的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十、租賃合同中其他值得注意問題

1、口頭租賃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215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因此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口頭租房合同是合法有效並受到法律保護 ,合同當事人雙方也均應當按照口頭約定執行。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合同依然有效。

2、公房可以出租、轉租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因此 ,公房依法可以出租、轉租。

3、出租房屋須繳納稅費

房屋租賃合同依法進行備案登記會涉及繳納稅費問題。合同雙方應對繳納稅費進行約定,可以約定全部由一方繳納 ,也可以按國家稅法規定方式繳納,避免產生納稅爭議。一般來說出租房屋應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營業稅 、城市建設維護稅、教育費附加和印花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營業稅、城市建設維護稅、教育費附加按綜合徵收率徵收 :對在房產稅開徵範圍內出租房屋的,各地方制定的標準不一樣;印花稅:按租賃金額的千分之一貼花。

4、不得出租的房屋

依據我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下房屋不得出租:⑴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件的;⑵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 、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產權利的;⑶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⑷房屋權屬有異議的;⑸屬於違法建築的;⑹不符合安全標準的;⑺房屋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⑻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⑼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十一、結束語

合同應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作為善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希望交易安全,不出現合同糾紛。作為律師通過執業經歷 ,也真心希望租賃合同雙方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前,認真瞭解相關法律、法規,以避免出現租賃合同糾紛 。本文從防範風險角度分析上述風險問題,供需要幫助的人蔘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