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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技術合同的司法解釋

欄目: 技術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2.22W

技術合同的標的與技術有密切聯絡,不同型別的技術合同有不同的技術內容。今天本站小編想要和大家分享的是:關於技術合同的最高司法解釋;具體內容如下,希望能對打擊有所幫助!

關於技術合同的司法解釋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正式公佈,並於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該《解釋》,旨在進一步貫徹執行合同法、專利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值此司法解釋公佈之際,為更好地理解和適用該《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蔣志培就《解釋》的相關問題做了詳細解讀。

解讀一:何為技術成果

技術成果是一種無形財產,是技術合同的重要標的,在現代社會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於這種財產內容的技術性和特殊性,我國曾以專門的技術合同法予以調整,統一後的合同法也將技術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型別設專章予以規範

如何精確界定技術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術合同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解釋》在承繼了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關於技術成果的概念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技術成果的一般型別,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資訊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就本質而言,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成果應當是一種技術方案,不包含技術內容的其他勞動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標不能夠成為技術合同標的。技術成果與智慧財產權是兩個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數技術成果享有智慧財產權,但並不要求技術成果必須能夠或者已經依法取得智慧財產權,如技術服務合同的標的技術就可能是公知技術。

原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明確技術成果的一般型別,只是把技術成果分為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成果;合同法也僅提到了專利和技術祕密這兩種技術成果,沒有明確提及新出現的一些智慧財產權型別,如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對於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特別是處於專利臨時保護期的技術,既不屬於技術祕密又不是專利,是一種處於特定階段的有特殊法律意義的技術成果。為了對各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提供明確的指導,《解釋》以開放式的規定列舉了前述六種技術成果。

解讀二:技術祕密又有新解釋

《解釋》參照TRIPs協議的有關規定、對技術祕密的構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術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實際上這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確認的商業祕密的構成要件中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的要求統一規定為“具有商業價值”。這種規定更符合國際標準和慣例,有利於按照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加強對包括技術祕密在內的商業祕密的法律保護。

解讀三: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

對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解釋》根據合同法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20xx年修訂的專利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作出約定,對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當事人能否約定,未作規定。《解釋》的這一規定補充了適用專利法有關規定的不足。

其次,要界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是否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解釋》規定,職工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仍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的“離職”應當理解為包括退職、退休、停薪留職、開除、辭退等各種原因離開原單位的情形。

再次,要看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與過去有關規定相比,《解釋》更加側重考慮技術成果的技術性貢獻因素,進一步弱化了物質貢獻因素,要求不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而且需要“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方可認定為職務技術成果。

解讀四:關於技術合同的效力

在維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據《解釋》的規定,對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簽訂的技術合同,主要是判斷其責任的承擔,而不要輕易以主體不適合而將合同無效;《解釋》明確規定未辦理生產審批或者許可證等不影響技術合同效力,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先許可合同的效力;對於以欺詐手段就已有成果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和就同一開發課題重複簽約收費問題,以前是按照無效處理,《解釋》對此按照合同法關於欺詐行為的規定予以處理;對於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解釋》規定要按照技術服務合同作有效處理。《解釋》還規定不以就專利申請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在防止權利濫用方面,《解釋》根據TRIPs協議、參照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參考國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開放式列舉了“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這一合同無效事由的六種具體情形。在執行中要注意,因具有這些情形而導致技術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讀五:對侵犯技術祕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解釋》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祕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祕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並無“善意”的要求;已廢止的司法解釋僅增加了“善意” 的條件,並未限定僅“可以在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

解讀六:因技術成果出資而引發的權屬糾紛的處理

《解釋》依據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慮到技術出資畢竟不同於資金和實物,並顧及交易習慣,原則上確認技術出資就是以技術的整體權利投入受資體,但也規定“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佔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這裡的但書主要是指出資額過分低於技術成果本身的價值。《解釋》還規定,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財產,不可能實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體現當事人關於比例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

解讀七:關於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實施技術成果的權利

對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實施技術成果的權利。《解釋》的規定既有從嚴限定的一面,也有從寬的一面。《解釋》將“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限定為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祕密並獨佔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技術祕密轉讓是指技術祕密成果的整體權利的讓與,技術祕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許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開發專案中形成的技術成果只能有一項轉讓權,但可以同時存在兩項或兩項以上的使用權,對同一開發專案產生的同一技術祕密,不可能由當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轉讓,即使是許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獨佔或者排他許可,也必然會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樣的權利發生衝突。因此,只能將這種權利限於自己使用和普通實施許可。

《解釋》規定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自行實施權利,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許。作這種相對從寬的解釋主要是考慮一些當事人不具備自己獨立實施的條件,影響到技術的轉化、應用和推廣,所以將一個普通實施許可視為其自己實施。

解讀八:關於技術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程式

《解釋》對程式問題的規定主要有兩個問題。一是在管轄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案件的管轄原則一致,一般以中級以上法院作為一審法院,以經指定的基層法院管轄為例外;對具有技術合同內容的混合合同糾紛,只要涉及到了技術合同爭議,就應當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術合同案件審理中發現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合同無效事由時的處理問題。《解釋》規定,一方當事人以訴爭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這樣規定,是為了能夠及時查明案件事實,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解釋》還就案外人主張權利時的合併審理與中止訴訟等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xx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xx]20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xx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xx年12月16日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資訊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

第二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第三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裝置、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資訊和資料等。

第四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裝置、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並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第五條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於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第六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並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裝置、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當事人一方採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託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託人分別訂立委託開發合同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的,受損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第十條下列情形,屬於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佔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智慧財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裝置、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裝置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並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諮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後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條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祕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祕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於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祕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

第十三條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祕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祕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祕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祕密所支付的使用費,並考慮該技術祕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祕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負責返還。

第十四條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於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於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諮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技術成果向企業出資但未明確約定權屬,接受出資的企業主張該技術成果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支援,但是該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佔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技術開發合同

第十七條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包括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對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對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條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產業應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技術轉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產業實用價值但尚未實現工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工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後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第十九條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當事人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製等工作。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裝置、材料等物質條件或者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屬於委託開發合同。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祕密,並獨佔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祕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佔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祕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或者約定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祕密,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許。

三、技術轉讓合同

第二十二條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是指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包括其他有權對外轉讓技術的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祕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資訊所訂立的合同除外。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於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裝置、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於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並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

第二十三條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後的,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請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第二十四條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在合同生效後,受讓人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佔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受讓人實施,讓與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受讓人實施,但讓與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並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受讓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祕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讓與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範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祕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條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技術祕密轉讓合同讓與人承擔的“保密義務”不限制其申請專利,但當事人約定讓與人不得申請專利的除外。

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後、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後,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四、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十條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特定技術專案”,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專案,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調查、分析、論證、評價、預測的專業性技術專案。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技術諮詢合同受託人進行調查研究、分析論證、試驗測定等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託人承擔。

當事人對技術諮詢合同委託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資料或者受託人提出的諮詢報告和意見未約定保密義務,當事人一方引用、發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認定為違約行為,但侵害對方當事人對此享有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技術諮詢合同受託人發現委託人提供的資料、資料等有明顯錯誤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託人的,視為其對委託人提供的技術資料、資料等予以認可。委託人在接到受託人的補正通知後未在合理期限內答覆並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託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資訊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技術轉讓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技術服務合同受託人提供服務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託人承擔。

技術服務合同受託人發現委託人提供的資料、資料、樣品、材料、場地等工作條件不符合約定,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託人的,視為其對委託人提供的工作條件予以認可。委託人在接到受託人的補正通知後未在合理期限內答覆並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託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託另一方對指定的學員進行特定專案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餘教育。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技術培訓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等工作條件的提供和管理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委託人負責提供和管理。

技術培訓合同委託人派出的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由委託人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受託人配備的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或者受託人未按照計劃和專案進行培訓,導致不能實現約定培訓目標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

受託人發現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或者委託人發現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按約定改派的,應當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資訊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絡、介紹以及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條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是指中介人在委託人和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前,進行聯絡、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訊、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費用。中介人的報酬,是指中介人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以及對履行該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收益。

當事人對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中介人承擔。當事人約定該費用由委託人承擔但未約定具體數額或者計算方法的,由委託人支付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當事人對中介人的報酬數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根據中介人所進行的勞務合理確定,並由委託人承擔。僅在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但未約定給付中介人報酬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支付的報酬由委託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擔。

第四十條中介人未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報酬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其要求委託人支付其從事中介活動必要費用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介人隱瞞與訂立技術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侵害委託人利益的,應當根據情況免收報酬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中介人對造成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沒有過錯,並且該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影響有關中介條款或者技術中介合同繼續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約定或者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給付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中介人收取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不應當被視為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五、與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有關的程式問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型別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型別和案由。

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讓與人負責包銷或者回購受讓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製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或者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或者回購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

第四十三條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並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條一方當事人以訴訟爭議的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第四十五條第三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請求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管轄權的,可以將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併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將已經受理的權屬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移送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後,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受讓人或者第三人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條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許可使用和轉讓等合同爭議,相關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計算機軟體開發、許可使用和轉讓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本解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