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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釋

欄目: 借款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8.71K

本章共十六條,主要調整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對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內容、合同的擔保、貸款人和借款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責任等內容作出規定。

關於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釋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合同定義的規定。

借款合同是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並向貸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和傳統民法借貸合同的概念有所區別。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借貸合同一般分為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其中使用借貸是指無償的將物品或者金錢借給一方使用的合同,又可稱為借用合同。消費借貸是指有償地將物品或者金錢交給一方使用的合同。借款合同是沿用了我國經濟合同法的概念,僅指消費借貸中的借錢的內容,但又和經濟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範圍不一樣,它擴大了經濟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調整範圍,包括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調整兩部分內容,一是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借款合同關係,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其中以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關係為主。

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借款合同是諾成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書面協議,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貸款人提供貸款時合同生效。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合同形式和內容的規定。

借款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活動,採用何種形式訂立合同,對於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減少糾紛的發生有著很重要的作用。

對於金融機構的借款,我國法律、行政法規都規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確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安全。訂立借款合同已成為金融機構貸款業務的必經程式。本條明確除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可以約定合同形式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的借款採用書面形式。金融機構應當依據該規定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間借款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是否有償等具體情況選擇訂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1.種類。主要是指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情況下,針對不同種類的借款實行不同的政策。根據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質、產業屬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資金的來源和運用確定借款的種類。比如,根據借款的期限可以劃分為長期借款和短期借款;從貸款用途上劃分為工業借款、農業借款等。

2.幣種。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幣還是某種外幣。

3.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據我國現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機構的借款應當專款專用,以保證借款在金融機構的監督下及時收回。

4.數額。是指借款數量的多少。應當包括借款的總金額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時,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額。

5.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貸款人約定的應當收的利息的數額與所借出資金的比率。

6.期限。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約定能使用借款的時間。當事人一般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週期、還款能力和貸款人的資金供給能力等,約定借款期限。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頒佈的《貸款通則》的規定,自營貸款期限最長一般不超過XX年,超過XX年的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票據貼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貼現期限為從貼現之日起到票據到期日止。公民之間借款的期限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7.還款方式。是指貸款人和借款人約定以什麼結算方式償還借款給貸款人。以上所列舉的合同內容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點的條款,除了以上七項內容外,借款合同的當事人還可以對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作出約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擔保的有關規定。

擔保是隨著商品經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我國民法通則就對擔保的原則作出了規定。1995年,在總結我國擔保制度實踐經驗和借鑑國外通行做法的基礎上制定了擔保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採取以下擔保方式:1.保證。保證是指保證人與貸款人約定,當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連帶責任保證,即貸款人和保證人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二是一般保證,即貸款人和保證人約定,在借款人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借款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法律規定的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依法將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的範圍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抵押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3.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貸款人佔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指轉讓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作為質押的擔保方式。以下權利可以設定質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等權利。

貸款人將借款支付給借款人後,其風險都是由貸款人承擔。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減少借款的風險,近些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在信貸業務中越來越多的採用擔保的方式。根據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進行全面審查,確定保證人是否真實地提供保證;對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進行認定、核實,查明其產權證明並對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能性進行嚴格審查。只有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擔保。因此,金融機構借款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擔保的方式。自然人之間借款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實際情況對擔保問題作出約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應當提供真實情況義務的規定。

訂立借款合同時,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貸款人提供的情況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與借款人資格有關的基本情況。比如,作為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借款人是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借款人是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時,還需要借款人提供有關產品和生產經營方面的材料,以便於貸款人確定借款人生產的產品是否具有市場、生產經營是否有效益,能否做到不挪用所藉資金等。二是借款人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借款人可以按照貸款人的要求,如實提供所有的開戶行、帳號及存貸款餘額情況,使貸款人全面充分地瞭解借款人實際帳面資金的運作情況,以便貸款人能判斷借款人償還借款的能力。借款人還應當提供財政部門或會計師事務所核准的上年度財務報告,使貸款人瞭解即期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從而在總體上把握借款人的經營和資信狀況,保障借款的安全。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利息不得預先扣除的規定。

借款的數額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規定的主要內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一般要對借款數額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確的約定。一般來說,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屆滿時或者合同履行期間按照約定分批償付給貸款人。但是,現實中有的貸款人為了確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時就將利息從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實質上為扣除利息後的數額。比如,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200萬元,到期應當向貸款人支付的利息為5萬元,貸款人在提供借款時就直接將利息扣除,僅向借款人支付195萬元借款,但實際上還是將200萬元視為本金,並按200萬元收取利息。這種做法一方面使貸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減少了借款的風險,但另一方面卻損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實際上得到的借款少於合同約定的借款數額,影響其資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負擔,也容易引起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糾紛。為了解決借款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問題,體現合同公平的原則,防止貸款人利用優勢地位確定不平等的合同內容,本條明確規定,貸款人在提供借款時不得預先將利息從本金中扣除。如果貸款人違反法律規定,仍在提供借款時將利息從本金中扣除的,那麼,借款人只需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借款人實際只得到了195萬元的借款,那麼,其借款數額即為195萬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屆滿時,向貸款人返還本金195萬元並支付按照195萬元本金計算的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釋義」本條是關於貸款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借款及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支取借款責任的規定。借款合同簽訂後,貸款人和借款人都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對於貸款人來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是其主要的義務。但是,貸款人由於資金週轉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不能按照約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或者不能按照約定的數額提供借款。貸款人的這種違約行為會損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影響借款人對借款的使用。因為貸款人按照約定的期限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就能將所得的資金按照計劃投入正常的生產或者經營中,保證資金得到正常運轉。貸款人不能在約定的期間內提供借款的,就會打亂借款人的資金使用計劃,直接影響到借款人的生產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甚至會出現因借款人資金不到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引發三角債或者其他糾紛的發生,影響整個資金的良性週轉和迴圈。其次;貸款人的這種違約行為也容易影響貸款人按期收回借款。由於借款人的借款期間往往就是其生產、經營活動對資金的正常需求時間,如果貸款人事先就違約,使借款人在約定的日期得不到借款,那麼,借款人就容易出現在得到借款後拖延還款的情況,這樣貸款人在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屆滿後就收不回借款。因此,貸款人的這種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間提供借款的行為,不僅損害了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也增加了自己經營的風險。根據本條規定,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貸款人應當賠償借款人的損失。

貸款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借款,另一方面,對於借款人來說,則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和數額收取借款。借款人在訂立借款合同後,生產經營可能會發生一些變化,或者借款人從其他渠道得到了所需的資金,因而借款人在合同約定的收取借款的日期,出現不需要或者暫時不需要借款或者合同約定的借款數額的情況。對於貸款人來說,其主要是通過收取利息來營利的,所以,貸款人對自己的資金使用狀況都有統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計劃,借款人如果未按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回借款的,必然會影響貸款人資金的正常週轉,損害貸款人的合法利益。對於貸款人來說,所受到的損失就是利息的損失,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收取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約定的借款日期和數額向貸款人支付利息。這樣不論借款人是否按照約定的日期及數額收取借款,都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向貸款人支付利息。

本條是針對金融機構作為借款人的情況做出的規定。由於自然人之間借款是以貸款人交付借款時,合同才生效,所以,自然人之間借款的,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應當協助貸款人監督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此規定是要求借款人訂立合同時履行的義務,其目的是為了使貸款人能根據借款人的真實情況決定是否簽訂合同以及如何確定借款合同的內容。但是,現實中,借款人的財務狀況不可能總處於訂立合同時的狀態,其經營狀況會隨著市場供求等因素不斷變化,而這種變化又會直接影響到其財務狀況的好壞。所以,為了保證貸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後,貸款人也需要在能夠對借款的使用情況行使一定的監督權。金融機構還需要對所提供的借款進行跟蹤檢查,以防止借款人出現違反合同的行為。因此,本條規定,貸款人和借款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貸款人有權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這樣貸款人就能及時瞭解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情況,確定其借款的使用是否盈利,償還借款的能力是否受到影響,以保證借款的合理使用和良性迴圈。此外,貸款人還可以協助借款人發現借款使用中存在的問題,提高借款的使用效益。

除了貸款人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主動對借款人進行檢查、監督外,借款人還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的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這些資料包括有關財務及盈利計劃,會計、統計報表等內容。這些資料能真實的反映借款人現階段的生產經營及財務資信狀況,有助於貸款人正確、全面地做出判斷,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責任的規定。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雖然從表面上看,貸款人借款的最終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使用借款的用途似乎和貸款人的利益並無直接的關係,但是,借款用途一直作為借款合同當事人需要約定的重要內容,特別是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情況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條款。

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是因為借款用途與借款人能否按期償還借款有著很直接的關係。借款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就會使原先當事人共同預期的收益變得不確定,增加了貸款人的借款風險,最終導致借款難以收回。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有些借款還是依據國家的巨集觀經濟政策、國家的信貸政策和產業政策發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國家的經濟政策有著直接的關係。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還會造成資金的使用不符合國家政策的情況。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一直將借款用途作為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作出規定。商業銀行法規定,貸款人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借款合同中應當對借款用途做出約定。借款合同條例規定,借款人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必須按期還本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人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情節嚴重的,在一定時期內,銀行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貸款通則規定,對於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貸款人可以對其部分或者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貸款。本條再次明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時規定了借款人的違約責任。借款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首先可以停止發放未放發部分的借款,同時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貸款人還有權解除合同。

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對借款用途作出規定的,借款人也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變借款用途對貸款人造成損害的,貸款人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百零四條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金融機構借款利率確定的規定。

借款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貸款人約定的應當收取的利息的數額與所借出資金的比率。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和本金。

我國目前正處於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發展的轉軌期間,總的看來,各方面對資金的需求大於資金的供求。為了穩定國家的金融秩序,防止貸款利率的任意提高,國家有必要對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作出規定,保證借款人在國家規定的利率限度內借款,減少借款人的生產成本,促進國民經濟健康有序地向前發展。國家的利率政策是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的主要組成部分,其制訂和調整都對國民經濟產生重大影響,中央銀行也是通過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的管理達到對國家金融秩序進行調整的目的。一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市場經濟的發展及資金供求關係,一般在一定時期內對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作出規定。目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批准和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各種利率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變動。法定利率的公佈、實施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的浮動幅度內,以法定利率為基礎自行確定的利率為浮動利率。金融機構確定浮動利率後,需報轄區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金融機構可以對逾期貸款和被擠佔挪用的貸款在原利率的基礎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範圍和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支付利息期限的規定。

向貸款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借款人不僅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利息,而且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向貸款人支付。支付利息期限的方式有多種,當事人既可以約定在借款期限屆滿時和本金一併支付,也可以約定在借款期間內分批向貸款人支付。我國金融機構對於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借款曾經實行過按年結息的辦法,但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貸款統一實行按季度結息的做法,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的20日。

如果當事人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雖然約定了,卻約定的不明確,那麼,借款人按照什麼期限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呢?一些國家的法律對此問題有所規定。比如,義大利民法典第608條規定,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者,除另有約定外,利息應在每年終了時支付,如消費借貸在一年終了前返還者,應在返還時支付利息。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和義大利民法典的規定有所不同,根據本條的規定,在當事人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首先應當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來確定,即當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進行協議補充;不能達成協議的,則依據合同其他條款或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依據以上原則仍不能確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麼,借款人按照以下規定的期限向貸款人支付利息:(一)借款合同在一年以內的,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即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屆滿時和本金一併支付。(二)借款在一年以上的,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比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借款期間為兩年半,未約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麼,甲應當分三批向乙支付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時間為借款期間一年屆滿時;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時間為借款期間二年屆滿時。由於合同的履行期間剩下的時間不足一年,所以,第三次支付利息的時間為合同期間屆滿時和本金一起向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釋義」本條是關於還款期限的規定。

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是借款人的一項主要義務。但是在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借款人何時返還借款,實踐中容易發生糾紛。因此,在當事人未約定返還期限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他們的權利和義務成為一些國家法律著重解決的問題。德國、義大利、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對此問題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總的原則是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同時又給貸款人一項權利,可以定一個相應的期限,催告借款人返還。比如,德國民法典第609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依債權人或債務人終止契約通知中所定的期限。消費借貸超過300德國馬克者,預告終止契約的通知期限為3個月,少於300德國馬克者,期限為一個月。未約定支付利息者,債務人不得先期通知而返還之。日本民法典第591條規定,當事人未定返還時期時,貸與人可以定相應期間,催告返還。借用人可以隨時返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應期限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之相應期限,催告返還。

根據本條的規定,當事人未約定還款期限的,首先應當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來確定,即當事人可以就還款期限一事進行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對於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按照以上規定依然不能確定的,那麼,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借款。貸款人也有權向借款人發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內返還借款。本條對貸款人催告借款人還款的“合理期間”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金融機構和一般自然人作為貸款人時,對借款的返還期限的要求是不同的,規定統一的還款期限不能適應不同的情況。因此,該合理期間由貸款人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在發生糾紛時,司法機關亦可以根據具體的情況來判定該期間是否合理。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責任的規定。

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就是還款付息,未按期返還借款的,是一種嚴重違約行為,會給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特別是金融機構做為貸款人的情況下,其出借資金的主要來源是存款,金融機構就是通過收回借款的本息來保證資金的正常週轉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還借款,就會使貸款人無法保證存款的按期支付,造成存貸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引發“三角債”等多種糾紛,影響國家經濟的良性迴圈。因此,借款人應當對其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明確逾期借款的借款人的法律責任,不僅是我國合同法需要作出的規定,也是國外以及國際金融機構在借款合同中著重解決的問題。一些國家及國際金融機構都在其借款合同中明確規定,逾期還款的,貸款人可以加收利息。《借款合同條例》中規定,借款人未按期返還借款的,貸款方有許可權期追回貸款,並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了《關於調整貸款利率後有關利息辦法的通知》,對有關逾期貸款問題作出了規定,從1995年7月1日起,所有貸款在逾期期間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至萬分之六計收利息。《貸款通則》中明確規定,貸款人對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期限歸還的貸款,應當按規定加罰利息。目前在實踐中,金融機構就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辦理的,即對於逾期借款,金融機構在利率萬分之四至萬分之六的幅度內計收利息。

考慮到我國現階段金融機構對逾期借款主要是通過加收利息的辦法來追究借款人的違約責任的,本條規定借款人逾期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對逾期利息的問題作出約定,這種約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間對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為多少的約定,也可以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對逾期利率的確定。如果金融機構借款時,沒有對逾期利率作出約定的,那麼,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規定。

在借款合同中,一般對償還借款的期間都有明確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但是有的情況下,因生產經營狀況或者其他情況發生了變化,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間不需要所借的資金,出現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情況。

合同法起草時,針對提前還款是否經貸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計算這兩個問題,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目前借款人的償還能力較差,許多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而借款的提前返還有利於將資金用於短缺的專案中,對於貸款人並無損害,也有利於國家的經濟建設。所以,法律上應當做出鼓勵借款人提前還款的規定,不應當再給提前還款的借款人增加過重的負擔,提前還款可以不經貸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即可。另一種意見認為,提前還款實質上也是一種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為。金融機構對每一筆借款的發放都有一定的安排,如果提前還款不需要經貸款人的同意並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會打亂貸款人的資金安排計劃,使本來應當收取的利息得不到收取。特別是在借款利率下調的情況下,會造成借款人利用提前還款的辦法來逃避合同約定的利率,使貸款人合法利益受到損失。因此,提前還款應當經貸款人的同意,同時按原借款期限計算利息。考慮到提前還款實際上是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為,而根據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所以,借款人提前還款仍按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會使貸款人收不到該收的利息,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貸款人是有權拒絕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為。因此,如果規定提前還款可以不經貸款人的同意並按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是與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原則相違背的。而且,為了保證能夠盈利,貸款人對每一筆貸款的收回和再發放都有時間上的安排。如果借款人可以不經貸款人同意就提前還款,讓貸款人自已承擔因資金閒置而造成的利息上的損失,對貸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提前還款一律規定按原合同的期間計算利息,讓借款人承擔其不應承擔的責任,也會使借款人喪失提前還款的積極性。

借款合同條例對提前還款的問題作出過規定,明確提前還款的,應當按銀行規定減收利息,但條例沒有明確提前還款是否需要經過貸款人的同意。《貸款通則》中規定,提前歸還貸款的,應當與貸款人協商。但沒有明確利息如何計算。根據本條規定,對於提前還款應當按照以下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提前還款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確定是否經貸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計算等問題。其次,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提前還款沒有約定的,提前還款不損害貸款人利益的,可以不經貸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提前還款損害貸款人利益的,貸款人有權拒絕借款人提前還款的要求。貸款人同意提前還款的,等於貸款人同意變更合同的履行期,因此。借款人應當按照變更後的期間向貸款人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展期的規定。

借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償還借款,在徵得貸款人同意的情況下,延長原借款的期限,使借款人能夠繼續使用借款。借款展期實際上是對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變更,因此,應當以貸款人同意為前提。

借款人申請展期的,應當在借款到期之前向貸款人提出申請。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申請,對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借款的情況進行調查和了解,以便更改原有的資金計劃,對資金的使用重新進行安排。在借款人有保證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貸款人如果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還應當徵得保證人的同意。因為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借款展期使原合同的履行期間延長,因此只有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才對展期後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貸款人如果為了減少借款的風險,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就應當取得保證人的同意,否則,保證人對延期後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在商業銀行借款中,展期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短期借款的展期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借款期限;中期借款展期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借款期限的一半;長期借款展期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帳戶。金融機構借款時,應當按照以上規定確定展期後的合同期限。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釋義」本條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和生效的規定。

借款合同以調整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借款關係為主,同時,也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作出了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情況在實踐中經常出現。比如,某人因家中出現困難向同事借錢;某人因為要籌辦一個公司向親戚朋友籌備資金等,都屬於自然人借款的情形。應當提出的是,本條僅規定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而未使用傳統民法理論中民間借貸的概念,這表明非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非金融機構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係合同法不作調整。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做為主體的借款合同有所區別。其中最主要的一點就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該合同僅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須要有實際的交付行為,即合同是在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無論當事人的合同採取的是口頭形式還是書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貸款人實際交付貸款時生效。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金融機構為主體的借款合同一般標的數額較大、訂立合同的手續複雜、嚴格,需要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同時,這類合同往往需要設定擔保,做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是諾成即成立,那麼,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也無法成立。因此,金融機構借款時,貸款人與借款人達成書面協議,借款合同即為成立。自然人之間借款一般都屬於互助性質的,無息的情況居多,當事人在借款活動中關注的是借款這一事實能否被證明,因而對合同的形式並不注意。大多數情況是一手交錢,另外再寫一個借據,形式上比較簡單。即使當事人採用了書面形式,貸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須支付,否則會給貸款人增加過重的責任。所以,本條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自貸款人交付借款時生效,有利於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減少糾紛的發生。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利息的規定。

目前,我國金融機構借款的,借款人都需要根據借款的期限等情況,向貸款人支付利息。根據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借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則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當事人可以約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約定不支付利息。當事人對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貸款人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借款利率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利率限制的規定。對自然人借款利率做限制性的規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貸款人高利放貸的行為。高利放貸不僅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不少國家的法律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比如,義大利民法典第608條規定,除當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借方應當償付利息給貸方。如果約定的是高利貸,則約定無效且無需支付利息。目前我國法律中還沒有關於高利借款的限制性規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問題》中對民間借貸的問題作出了規定,明確民間借貸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近些年來,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高利借貸行為的認定也是依據該規定處理的,因此,在沒有新規定的情況下,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利率的確定不得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