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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提前收貸條款不屬於約定解除權條款

欄目: 借款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2.4W

【案情】

借款合同提前收貸條款不屬於約定解除權條款

甲銀行與乙公司於XX年1月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銀行借款1000萬元,期限為5年;乙公司應於XX年6月底前辦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否則甲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合同簽訂後,甲銀行如約出借款項,但乙公司一直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XX年3月,甲銀行將乙公司的信用等級登記為次級,併發函通知乙公司依約終止借款合同。同年5月,甲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乙公司則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甲銀行無權解除合同為由抗辯,請求法院駁回甲銀行的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合同關於提前收回貸款的約定是否屬於當事人約定解除權的條款。

第一種觀點認為,提前收回貸款會產生與行使解除權一樣的法律後果,故關於乙公司不辦妥抵押手續、甲銀行就有權提前收回貸款的條款屬於約定解除權的條款;合同解除權應及時行使,否則不利於合同關係的穩定;甲銀行享有解除權近兩年後才要求解除合同,已超出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應當駁回甲銀行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借款合同關於提前收回貸款的約定,不屬於當事人約定解除權的條款;在甲銀行提前收回貸款的條件成就時,其據此訴請要求借款人乙公司提前償還借款本息,法院應予支援,該訴請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

【評析】

條款定性,決定著法律思維分析的起點和方向。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審判實踐中,準確識別爭議條款是否屬於約定解除權條款,是正確適用合同解除權規定解決相關紛爭的基礎和前提,直接影響案件處理結果。

當前越來越多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包含了特定情形下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的約定,該案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就案件處理而言,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除前述理由外,還有以下三點考慮:

1.透過合同法相關法條的表述,可以看出“提前收回貸款(借款)”與“解除合同”在邏輯關係上系不同概念。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該條款雖系針對未按約定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可以說明“提前收回借款”與“解除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2.根據相關金融法規,甲銀行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援。《貸款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

3.案涉借款合同有關提前收回貸款的條款,其實也可看成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終止條件所作的約定,即相關情形出現時,甲銀行有權按照約定,通過提前收回貸款的方式終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了合同終止的七種情形,包括合同解除、債務相互抵銷、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終止的情形等。據此,合同終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不應將合同終止等同於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