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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債權人死亡,借款合同就可以解除無效?

欄目: 借款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61W

【必讀小案情】

借款債權人死亡,借款合同就可以解除無效?

金某等三人與胡某等三人於二o一二年十月,合夥成立一個土特產經銷部,每人出資十萬元。二o一三年底,金某等三人與胡某等三人簽訂協議一份,其主要內容為:金某等三人經營管理經銷部,胡某等三人的出資以借款方式留在經銷部,經銷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每年年底支付),借款期限為十年,最後一年年底將本息全部償還。時至今年十月,胡某突因發心髒病死亡,金某等以胡某已死亡為由,通知其妻子及子女領回其出資十萬元及相應利息,並從此脫離與經銷部全部關係。胡某家人表示拒絕,認為合同期限十年,不可因為胡某死亡而不履行協議,雙方僵持不下,由此引出下列不同意見

【分歧】

第一種意見:因胡某死亡,該借款合同隨之而終止,該十萬元款應該按照實際其生前為限,計算利息連同本金退還其家屬;

第二種意見:該十萬元是借款,繼承人可以依法享有繼承權,借款人沒有理由提出請求提前還款。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協議》,實際是一份雙重協議,包括退夥與借款協議,合夥人在退夥沒有任何異議的情況下退夥,又直接轉向民間借貸關係,雖然協議中,寫明由金某等三人經營管理,沒有寫明雙方解除合夥關係

,但是,“胡某等三人的出資以借款方式留在經銷部,經銷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字裡行間,表明雙方一致意見由合夥關係轉化到借貸關係的條件成立。退夥方對經銷部生意今後無論如何火紅,不再抱有任何“奢望”,反之,經銷部(金某等)無論如何虧損,而不可虧待胡某三人(還債)。

如果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拒絕受領。《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是,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現實生活當中存在例外情況:如果債務人的提前清償行為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不得拒絕。具體到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提前向貸款人歸還借款的,通常既不損害貸款人的利益,又有利於資金的及時回籠和流通。事實上,借款人提前還款的行為,往往是借款人放棄了自己的期限利益。往往民間存在兩種借貸情形,一種是處於個人情感而無經濟利益的借款,另一種是投資方式的借貸,當然二者兼具的也大有存在。因此,借款人提前還款只要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貸款人不得拒絕受領。

如果當事人無法對還款期限達成補充協議,可以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進行確定。如果對於還款期限通過上述一系列的辦法仍然無法確定,那麼借款人可以隨時要求返還;出借人也可以隨時請求返還,但是應當給借款人合理的準備時間。借款人逾期返還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按照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事實上,現實生活中借款人提前還貸的情況並不多見。例如:在商品房買賣以及帶投資性質《民間借貸》合同中,隨著按揭貸款、融資借貸等利益性行為的推廣和普及,由於這類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普遍比較長,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借款人隨著自身經濟實力的增強而要求提前還款的現象可能會比較多。

另外,借款人以出借人死亡為由,作為解除該借款協議之理由,也是毫無法律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同時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合同的主體消滅了,合同自然終止,這是法定的終止原因,但是公民作為合同的主體,雖然自然人死亡了,但是法定繼承人只要不放棄繼承權,就有權繼承合同的全部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