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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談司法改革時代我們對價值理性的追求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2.46W

不久以前,筆者曾參與一起發生在農村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審理,並在審結後嘗試著以旁觀者的心態對這起案件及其審理過程進行了一次力求深入的思考。當然,由於這起案件極其普通,因而在技術層面上不具有太多理論探討的價值。但從另一意義而言,正因其普通,所以顯得尤為典型,並進而使得對它的思考可以抽象為一種對當前我國法治建設狀況的觀照。遺憾的是,囿於筆者自身理論基礎的貧乏,這種觀照同樣顯得膚淺。如果要說還有些許意義的話,大概也僅止於思考後縈繞在筆者心頭的幾許尷尬、欣慰和希望吧。 下面,筆者將對這一案件的特點、經過及其相關社會背景作一些簡單的介紹。需要說明的是,只所以要不各筆墨介紹與該案有關的背景因素,是因為在筆者看來,正是這些因素有力地影響和改變著本文所欲探討的主題:當前我國社會中法治觀念的發展狀況及其缺憾。同時,為了將該案中一些與主題無關的個別因素剝離開來,以便使下文中對這一個案的思考更具空間上的代表性,筆者以該案所涉及的全部參與者均將以“a、b、c、d……”等符號代表稱,而忽略其各自的本名。由此帶來理解上的一些不便不處,請予以諒解。 一、糾紛的發生及案件審理情況 這起人身損害賠償是發生在我們日常生活中的一種經常可以遇到的民事糾紛。地點在b村。b村是其所屬的a鎮鎮治機關所在地,同時也是基層法院派出法庭所駐地。由於距縣城僅有十公里,就交通、通訊而言,b村並不顯得閉塞,而就經濟發展而言,b村因眾多家庭承包經營戶紛紛從事鋼球的加工、生產,而成為遠近聞名的“鋼球專業村”,其業務觸角遠及全國各地。在現代科學和現代文明之風的吹拂下,b村的村民自然不能說是還處於矇昧之中。“村民自治”和“依法治村”這一類現代法治觀念的產物,也因其在b村的傳播和初步施行,而不再僅僅是使村民們感到新鮮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b村的村級管理機構一直以工作嚴謹聞名,其基層調解工作更是屢受表彰,被公認為是農村調解工作的典範。就此,a鎮分管司法的一位鎮政府官員曾這樣評價,b村工作確實搞得好,歷年來很少把矛盾上交(“矛盾上交”意指村民間糾紛經村委會調解未成,而訴求至司法所調解或訴至法院)。 本案原告c及被告e(男)、f(女)(e、f系夫妻關係)均為b村村民。c生於1975年,國中文化,為b村電管員,負責村內部分電費的收繳。XX年10月6日,c與被告e、f因收電費一事發生爭執。 雙方互相辱罵中c罵了f一句“偷人婆”(方言粗口,意指女性作風不正派)。此時e、f即上前毆打c,並致c多處軟組織挫傷。後經治療c用去醫療費500元。 糾紛發生後,b村村委會即召集雙方當事人及其親友進行調解。後村委會提出如下調解方案:e、f謾罵且毆打c致傷,後負賠償責任;c辱罵f引起糾紛擴大,應自負部分責任。故c的醫療費由e、f負350元, 其餘由c自負。在c已同意上述方案的情況下,f提出,b村村規民約(該“村規民約”系由村黨支部制訂和公佈,未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規定,凡辱罵她人為“偷人婆”者,由村委會處罰款200元。故應罰c200元,否則f將不同意調解方案。b村村委會成員均表示f的意見可予採納,由此導致c的不滿。調解未成。 其後,c即委託年輕的律師d(生於1969年,自學考試獲得法律專業大專文憑,1997年通過律師資格考試獲得律師資格。現在縣城某律師事務所執業已滿3年)為其委託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f也委託了g(生於1955年,因原在縣司法局工作而經授予取得律師資格,現在縣城某律師事務所從業14年)為其委託代理人應訴,並以c辱罵其構成名譽侵權為由提起反訴。開庭審理後,法官當庭提出如下調解方案:由e、f共同賠償c醫療費350元; c放棄其其餘訴訟請求;f撤回其反訴。對於所謂的“罰款”,法官是這樣表態的:這是村委會與c的事,與c、e、f的訴訟無關。該調解方案隨即得到雙方當事人同意。遂達成調解協議。 由於訴訟前b村村委會就此糾紛進行的調解均有詳細的筆錄,且雙方律師因循其所熟識的辦案流程而為本案進行了充分的調查取證工作。故而就事實建構而言,這起案件並不複雜。其中的法律運作包括實體法.程式法的選擇適用亦頗為簡單。從調解協議被毫無阻力地迅即達成一事可推知,案件當事人其實在對實體結果的預期上,亦是基本一致的。其爭議僅僅在於上文所提及的所謂“罰款”的運用上。爭議的案值極少,於是便反襯了本案訴訟各方成本投入的相對巨大。據事後調查,原告c為此案支付了訴訟費300元,律師費800元。被告e、f為此案所作的經濟投入同樣是不遺餘力的:訴訟費300元,反訴費300元,律師費1000元。因而,如果說這一件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何特別之處的話,便是這種爭議標的的細微與訴訟投入的巨大之間的反差了。由此生髮的疑問不由令人反覆地對其持久“凝視”,以求獲得合理的解釋。於是,在這種反覆的“凝視”中,本案中各方參與者扭結 的心態開始一一展開。並且,在條分縷析後,坦率地講,作為一個法律職業者,由此的感受確實顯得略微沉重。 二、對案件參加者不同法治觀念的剖析 在法律文化蓬勃發展的今天,大概已沒有太多的法律人會懷疑,法治及其運作是一個結構、實體和文化、意識形態相互作用的複雜的有機體。一個社會對訴訟目的的主流理解,其實決定了這個社會法律設計上的走向,也直接影響到“法治”的內容及其實現。我國古代的韓非子曾認為“法者,定分止爭也”,從中國幾千年的司法實踐上看,訴訟的功用似乎更多地被定位於“止爭”,即社會不和諧狀態的解決和回覆。相向而行的是,西方社會隨著“從身份到契約”的歷史性跨越,“為權利而鬥爭”已成為其法治追求的價值座標。兩大思想體系的碰撞曾直接導致了法學上不同價值取向的分歧。從對這起人身損害賠償條件的分析中,我們同樣可以發現,這種分歧伴隨法的運用,伴隨抽象的法律規則與具體社會關係的結合,也日益在日常生活的事件中不自覺地展開。 在f的委託代理人律師g看來,訴訟的目的應當是追求被損害利益的救濟。在法庭辯論中,他曾這樣評價這起案件:“這是我執業以來,爭議標的最小的幾個案件之一,我認為對雙方而言都不合算,所以也覺得好笑。”無疑,在律師g看來,訴訟同樣受經濟規律制約,應當考慮投入和產出,即費效比。而

兼談司法改革時代我們對價值理性的追求

客觀上,從本案中c、e、g各處的投入和由此而得的利益上考量,此種訴訟顯然確然“不合算”。 但在律師d看來,原告c的起訴,甚至於f的反訴,都不應當僅僅用眼前的利益得失來衡量其意義。c和f都是基於其自身權利意識的覺醒而通過訴訟在進行抗爭。並在這種抗爭中尋求是非曲直,也就是尋求公正、正義的實現。也許c和f還沒有清醒認識到這一點,但“這並不妨礙我們對他們的行為作出這樣的定性。”(律師d言) 相較而言,c、e、f因其文化水平和知識的欠缺,他們對這起起訴訟的理解顯然要朦朧得多。心態更為複雜。c曾說“只所以要起訴,是因為村裡處理不好。”仔細地分析可知,“村裡處理不好”,是因為作為基層權力延伸的末梢──村委會對此類糾紛並沒有強制的調解權。訴諸法律,自然是尋求國家審判權的代表──法院對其主張的認可。而法院對其主張的評價。較之村委會在調解中作出的對其主張的評價,其優越之處就在於,前者具有國家強制力以保障貫徹和實現。由此可知,c在權利紛爭不能解決時選擇訴訟途徑,最直接的目的在於尋求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而對於這起訴訟是否“合算”,c亦坦言:“錢是小事,主要是爭口氣。”顯然,“爭口氣”幾乎就是c希望其人格權利在與e、f的鬥爭中得受尊重和保護這一願望的直接表白。 e、f在起訴訟中扮演的是兩個相對被動的角色。在村委會調解中他們自覺到場參加,在法院傳喚後也到庭應訴,這都反映了他們對凌駕於他們之上的兩種權利的畏懼。但即便是畏懼,也是有所區別的。對於不同權利背景的這兩個機構所提出的幾乎是同樣的調解方案,f向村委會說了“不”,但面對法院卻最終放棄了自己的意見。是法律的力量使然嗎?顯然不。兩種權利間的差別同樣在於:法院的評價是具有強制力保證的。因此,e和f在村委會調解中可以固執己見,以求其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法庭內,e和f卻不得不面對這一事實:因為固執己見,他們極可能面臨國家強制力所保障著的更為不利的結果。 而f以名譽侵權為由提出反訴,似乎更多地應當從g律師指導下的訴訟技巧上尋找原因,但同樣不可否認,f的反訴其實也是對自己的人格權利的一種強調。顯然,在權利的捍衛和金錢的支出中,f與c一樣都選擇了前者。 值得一提的是,作為這起案件的案外人,某鄉村法律工作者c基層中不具有律師資格但經常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所謂“土律師”j就此案也發表了與律師g相似的看法,他甚至認為:“這是對社會資源的浪費”。 以上的分析或許有某些武斷之處,但畢竟真實地構畫出了當前我國社會中幾種不同法治觀念的差異。這應當追溯到c、e、d、g等人各自不同的知識技能、職業背景和社會閱歷中去。律師g和法律工作者j都不曾系統地學習過法學理論。他們對法律的認知直接開始於對具體法律規則、條文的學習,從事法律實務更多地也是依賴於長期實踐中的感知和經驗。因而,在律師g和法律工作者j看來,法律是一門技藝或謀生的手段,是一項通過對制度和規則的演變、適用,以支配社會權力資源的方法。他們對理想狀態的法的要求僅在於: 法的規定、原則和體系符合嚴密的邏輯,司法程式符合理性化的要求,使法律具有可預測性、可計算性。這種可預測性,可計算性的結果並擁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從而能夠使人趨利避害,並最終達到調整社會的目的。這些,e代表了“工具理性”的追求。但成文法自有其侷限性,也就是基於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性,成文法不可能作到對現實生活無一遺漏的規範。在這一點上,律師g、法律工作者j同其他純粹“工具理性”論者一樣,都將走入誤區。 律師d在現代法治文化已開始飛速發展的九十年代初選擇了以律師為其職業。他對法學理論的學習雖不能說是良好,但畢竟還算系統。在為應付律師資格考試所進行的學習中,律師d對“法律是一門博大的科學”這一論斷有了實在的體會。因此,律師d很自然地把c和f的訴求理解為“為權利而鬥爭”,並將他們訴訟的終極目的視為“不自覺的對公正、正義的追求”。在律師d看來,法治社會的法首先應當是良法,即法律、規章、制度應當是從終極價值公理中演繹出來的,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例如律師d就曾指出:“村委會所謂‘村規民約’中的‘罰款’,不談其是否違反行政處罰法,單講這種規定本身就是惡法”。因為從本案的運用上看,它極不公平。律師d還認為,法律應當有其獨立的力量,而不需要藉助於其他因素來維持其尊嚴。法律本身的力量就在於社會公眾“法律至上”信念的形成。在“法律至上”的信念之下,司法官員的法忠誠感和公眾的法信賴感即是法律本身的力量。在本案中,當事人c、e、f所依賴和戒懼的是法律背後起保障作用的國家強制力,即國家權力。因此,c、e、f異議有“法律至上”的信仰,就他們而言,權力顯然大於法律。 實際上,c、e、f所代表的是我國社會中最為廣泛認同的一種對法的認知。他們沒有接受過任何關於法律的專業訓練,對法的認知僅僅來源於如下兩個方面:1、司法機構對法的具體運用活動構成他們認知的社會實際來源;2、我國長期以來政府推進型的、全民普法式的集體規則構成他們認知的學習途徑。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們當前的許多司法活動本身就是“權大於法”的典型教材。而全民普法都過份執迷於“工具價值”,忽略了對c、e、f的法治基礎觀念的培育。事實上,對c、e、f們進行填鴨式的刑法、電力法、森林法等法律具體條文的教習完全是一種浪費,因為他們很快就會忘掉了。正是基於上述原因,根植於他們內心的依然還是對權力的畏懼和盲目迷信。因為在他們看來,單看法律本身,並不能產生任何直接的拘束力量。c在起訴後,曾先後託人(例如鎮政府某領導、電管站站長等)向承辦法官打招呼,這正是c迷信權力的具體表現。 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c、f們對自己人格權利及其他正當權利的追求已經開始獨立於物質利益的追求。並且這種追求已不能從單純的權力運作中得以實現,甚至僅僅以化解糾紛為目的的所謂訴訟亦已無法對此予以全部滿足,因此上述兩種途徑所能帶來的終究只能是實在的、甚至是物質化的利益,而不能保證社會公眾的肯定評價。所以,越來越多的人開始尋求法律的援助。這無疑是法治觀念和“法律至上”信念培育的沃土。從這一財意義而言,本案中c、f所體現的價值

追求雖然是不自覺的,但卻是令人欣慰的。 就筆者的理解而言,律師d的觀念正是對法律的“價值理性”的最好闡述。這樣一來,上文所探討的我國社會中幾種不同法治觀念的差異,正契合了法律理性中“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兩種追求的分岐和交匯。令人感到沉重的是,正因為我們以往司法實務中長期存在的種種弊病,使得律師d所認同的價值理性在當前產生了嚴重的失落。這一判斷基於如下事實:律師d所持的觀念甚至只能被我們社會比較少的人所認同。 三、司法改革運作中應張揚起價值理性之旗 近些年來,法律實務部門和理論界都開始將關注的目光投向司法改革問題,並加強了交流和互動。這使得司法改革的實踐和理論研究都已經超越於原有的僅僅是枝節修補的侷限,而開始了對我國整個法律制度建設的批判性思考。可以說,在既往的法律制度建設中,人們一直對工具理性關注較多,價值理性相對顯得缺乏。這使得c、e、f們,甚至是律師g、法律工作者j們,都難以形成“法律至上”的信念。訴訟成了一種利用規則、技巧(很多時候甚至包含了虛偽、凶惡等不道德因素,如偽證、虛假陳述、惡意訴訟)和權力的角鬥,而缺乏對公正、正義、安全、自由、效率等終極價值的追求。有時連司法官員自身都有很多不具備對法律及其運作的忠誠意識。這些問題,同樣應當引起我們的反思和檢討。這種反思和檢討首先應當在立法中開始,以求得法律的良性化,使之符合人類基本價值的要求,具有普遍性。在普法上,應加強對法的正義價值的演繹,推動公眾對公正、正義的追求和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筆者認為,在司法改革已全面啟動的時代背景下,作為直接從事司法實務運作的執法者,我們自應當更多地肩負起張揚價值理性之旗的重任。因為,如前文所述,c、e、f們所代表著的廣大公眾,正是依賴於我們的執法活動而對法治及其意義獲得直接的感受和認識。同時,只有當法律完全被法院公正地作出解釋後加以適用時,法律才會被社會的大多數成員接受(─——阿伯拉漢) ,在此筆者亦不揣冒昧,就實務中迫切需要引起重視的幾個問題,作一淺談。 1、維護司法公正以確立法律權威 正如肖揚院長所指出的,“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生命和靈魂,是法院落實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內容。”維護司法公正對於確立公眾的法忠誠感和法信賴感,是極其重要的。這一點已為眾所周知,在此不多加論述。值得我們重視的是,司法公正包括了實體的公正和程式的公正。基於我們過去長期存在的忽視程式正義的弊端,在司法改革的具體運作中,我們更首要的就是倡導“程式正義”觀念。因為公正的程式不僅體現了法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而且也反映了法對效率的要求。具體而言,就是不僅要嚴格遵循現有程式法的規定審理案件,同時更要領會“對抗式”訴訟中關於合理、公開、平等、效率等基本精神和觀念,以補現有程式法規定之不足。使得裁判的實體結果,成為一種“看得見的正義”。 2、加強判決書的法理闡解,彰揚司法對公平、正義的追求 既往的“三段論”式判決書寫作方式,已在許多角度被廣泛地指責,改革裁判文書的寫作亦呼聲日高。既然法律在當今已發展為一門日益精深博大的科學,那麼強求普通公眾對法的全面把握就已成為不可能。故而,c、e、f等非法律職業者,就只能依賴一般的價值評判標準來判斷自己和他人行為的合法性。而符合“價值理性”要求的法,其對公正、正義等終極價值的追求與c、e、f們所認可的一般價值評判標準具有同一性,其法理本身就是對上述終極價值的演繹和闡釋。所以,加強判決書的法理闡釋,首先能夠使當事人信服,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誤解。其次,這種法理闡釋同時也是司法機構對某些價值評判標準的確認和宣示,是一種更具實效的普法。 3、加強司法與傳媒的協作,推動全民法律至上信仰的形成 由於司法改革中我們較多地提倡了司法獨立和法院的消極主義地位,因而使得當前某些傳媒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負面影響被誇大。應當認識到,當前傳媒即使是在某些操作上對司法活動產生了負面影響,也多是假手於權力而進行的。其罪責應歸於“人治”而非傳媒本身。而在當前“權大於法”,司法尚顯得非常無助的情況下,我們應當重視傳媒對公眾的導向作用,推動司法活動的公開化,扶植公眾自發的對司法獨立和公正的追求。具體的司法活動畢竟只能及於很小範圍的一部分人,而傳媒的輻射作用將是我們藉助司法以推動普法的“放大器”。 當然,在司法實務中彰揚“價值理性”是一項複雜、寵大的工作,而絕非以上幾點粗淺論述便可以概括。最後,讓我們復歸於對這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分析。其中,法官對村委會“罰款”的表態頗值得玩味。“這是村委會和c的事,與c、e、f的訴訟無關。”──司法在面對行政權力,哪怕是最微小的行政權力時,往往都選擇了迴避。此種尷尬,難道不值得我們深思? 附記:在本文寫作之初,筆者恰巧有幸參加了一場“四五”普法考試,令人汗顏的是,面對諸般出自《消防法》.《森林法》的考題,筆者方知天外有天,這才收斂起起初對把法官作為普法物件的種種微詞------但無法想象,有哪一國的法官能無遺漏地記住該國浩如煙海的法條。 朱蘇力教授曾把當前我們正為之努力的基層法治建設視之為現代民族國家權力建構的一種手段或方式(見《送法下鄉-----基層司法制度研究》),如果這一論斷成立,那麼我們至少可以認為,現在的一些作法(例如這樣的“普法”)太急功近利,甚至可以說,我們忽略了即使是作為手段的“法治建設”之基本規律。 當然,本文的觀點來源於當前成為主流的一些西方法學理論中,並且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些自然法學派的印記,但有關法律本土資源的論點正可以促成對本文的反思和批判。譬如,在這一案例中,“村規民約”正是民間法生命力的典型例證----------作為基層的司法實務工作者,我們或許能夠並且也應該對此稍存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