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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價值追求演講範文

欄目: 精選演講稿 / 釋出於: / 人氣:2.85W

河北經貿大學XX經濟法研究生)

法治的價值追求演講範文

[內容摘要] 目前我國法學界對法治的研究不斷深入,但對法治的價值的研究,無論層面上還是向度上均存在重大不足。針對這一研究現狀,筆者分析了國內外關於法治價值的經典論述,明確指明瞭法治的價值追求是人文精神,是對人類自己的關懷,並著重探討了法治價值的本源,法治的永恆主題和法治視野中的權利問題。

[關鍵詞] 法治 價值 人文 自由 權利

價值是現代西方政治學理論和法學理論中經常使用的一個概念,通常用以下涵義來界定:價值(va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價值反映的是每個人所需求的東西:目標、愛好、希求的最終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們心中關於美好的和正確事物的觀念,以及人們‘應該’做什麼而不是‘想要’做什麼的觀念。價值是內在的主觀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倫理的、美學的和個人喜好的標準。” 因此任何人類的造物都是人類一定價值的載體。法治也不例外,總是凝聚著人類對國家、社會的願望,以及對自己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質量改變的希求。在人類寄予法治的所有願望中,獲得自由和權利處於核心位置。

一、 法治:人類關懷自己的一種方式

在今天看來,法治在強調法的至上性這一點上,社會各界已達到共識。但有一種傾向卻令人擔憂,那就是把法的至上與人的至尊對立起來,即把法治單純看成是治人。這樣會不會導致另外一種結果:人類在關懷法的時候,忘卻了關懷自己。其實,在法治建構中,人並非法的對立面,人永遠是目的,法永遠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與法的至上的有機統一,是當代法治發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話應該給予我們深刻的啟迪,他說:“人類誠然是足夠罪惡的;不過他必須把寓託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聖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東西都能夠單純用作手段;只有人類,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個目的本身。” 所以,確立法的至高無上的地位決非能以貶低人的地位為代價,相反,在法治條件下,人的價值更能得到充分的體現,人的潛能得到充分的拓展。同時,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現。因而法治,無論作為一種制度方式,還是作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從根本上說都是對人類的一種關懷方式。在這種意義上講,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關懷無非是對人自身命運與價值的關注。

縱觀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歷程,如果說法治作為社會文明中的成果,是人類對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種理性選擇,那麼法治除經濟因素外,人文關懷是其重要的精神動力。從西方來說,一般認為近代資產階級革命和法治的出現取益於自由貿易和科技的進步。但若稍作深層分析,就會發現它的根鬚卻深扎於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沒有文藝復興對人的本質、尊嚴、個性、自由的發現和肯定,沒有人道、理性、科學的人文精神,人類文明的腳步就難以跨越中世紀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會出現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與科學技術的革命,也就不會產生現代法治文明。就當代中國的現實而言,如果沒有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沒有平等、自由、權利等現代人文精神的張揚,也就不會有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和建構法治國家或社會工程的啟動。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蘊,是法治生成和推進的動力之源。我們這樣論斷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觀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觀念和思想又鑄成法治制度。法治作為一種制度實體,決不是束縛於社會的繩索,而是人與人、人與社會相互關係的協調器。它生長於社會肌體,但它的根鬚必須牢固紮在人文精神的土壤裡。

人文精神是社會雕塑的力量,使社會與個體兩個方面都達到自覺。個人如何在具體的歷史、社會條件下將自己的創造性潛能釋放出來。同時,社會如何開拓出更適宜發揮個體創造性潛能的氛圍。因此在人文精神滋養下生長出來的法治,註定要以關懷人類自己作為最終歸宿。在任何一種法治型別中,法治追求的總體目標都是人的自由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它客觀反映人類社會發展的總體走向——從人的丟失到人的發現,從束縛人到解放人,從人的忽視到人的關懷的基本路徑。據此,馬克思指出了人從依附—獨立—自由演變過程。在分析這一過程時馬克思雖然沒有明確為我們指出法治應當關懷什麼,但是他以人的人格演變為線索為我們描述了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軌跡,為我們確立了法治在這一歷史軌跡上的定位,以及法治應當關懷人的基本目標—“個人的全面發展”和“個性自由”,同時表明了作為社會文明標誌的法治應當關懷自己的充足理由。在馬克思看來,人是社會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動人類社會內在動力。諸如法治這樣的現代社會制度,就是人類擺脫依附走向獨立和自由時發展起來的。沒有人類對自身獨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沒有****社會的衰落,也就沒有商品經濟和民主政治的興起,也就不會產生“隨著這些東西一道發展起來”的法治。

簡單地說,法治的人文關懷就是立足現實去追求人的理想,實現自身價值。在西方,人們習慣把法治釋義為“rule of law”(法的統治)或“rule by law”(依法統治)。但是,我們往往忽視了它所暗含的一個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為基礎,對人自身命運的深切關懷。法治的價值就在它對人的意義,它只有在張揚人類理性,表達人類理想,實現人類信仰的時候,“法的統治”才不至於成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為發揮人的聰明才智,實現美好願望的階梯,才能最終“把人的世界和人的關係還給自己”。

二、自由權利:法治的永恆的主題

盧梭說:“我願自由而有危險,但不願安寧而受奴役。” 他告誡人民,“自由的人民啊,請你們記住這條定理:人們可以爭取自由,但永遠不能恢復自由。” 因而自由權利不僅是法治,而且是人類永恆的追求。恩格斯曾說,人類文化上的每一個進步都是邁向自由的一步。法治作為人類的理性文化無疑是向自由跨出關鍵性的一步。自由作為人類孜孜以求的終極價值是人類本性所求,它體現了社會主體對自身價值、尊嚴、人格和理想的執著追求。在康德看來,人是自由的,這是一個先驗的事實。他說“從宇宙論上來解釋,我們所說的自由是一種從自身肇始一種狀態的能力,其因果性並非依據自然法則又從屬於另一原因。”他認為自由作為人類本性的一種定在,是無須證明的。他說:“認定自由乃是理性存在者鑑於其行為而置於理念之中的根據,這種做法已滿足我們的目的,因此我覺得沒有必要從理論上去證明自由。因為,如果後者居於未定,那麼對於無非遵循他自己的自由理念而行動的存在者,同樣的法則也依然有效,而這個法則約束著乃實際上自由的存在者。”可見,康德把純粹的意志和實踐理性看成是自由的源泉,而把自由當成了一切行為規範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康德那裡,自由本身尚沒有一種確切而實在的規定,而且人在社會中的自由如何成為可能,他並沒有作出明確的回答。

人類是既有理想又有理性的動物。理想源於理性,理性基於人的本性。人類能夠憑藉自身理性,營造一個理想世界,以提高生活質量,改造客觀現實。當一個人用理想來指導他行為的時候,也就是他發揮最高的靈性以實現其自身價值的時候。然而理想是構成人格基本要素,而自由才是人格的本質。有自由的人,我們才承認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能具有社會創造力。正如哈耶克所說,“自由理想激發起了現代西方文明的發展,而且這一理想的部分實現,亦使得現代西方文明取得了當下的成就”。“在西方歷史上,恰恰是這種對自由的信奉,使得西方世界得以完全充分地利用了那些每個導致文明之發展的力量,並使西方文明獲得了史無前例的迅速發展”。自由賦予了文明以一種“創造力”,是它賦予了社會進步的能力。西方法治也正是基於這一點。因此,任何型別的民主政體和法治制度都是以尊重人的基本人格為前提,這就決定了法治的終極關懷必定是人的自由。可見,人的自由自覺的本性決定了必須要把自由確定為法治的最高價值目標。其實,亞里士多德早就強調與法治密不可分的“民主政體有兩大信條,一是權力屬於大多數人,一是自由原則”,“至於自由則在於做一個人想做的事情。在這種性質的民主政體中,每個人都過著隨心所欲的生活。”接著他又指出:“遵照政體的宗旨生活,並不是就應被看作是受奴役,毋寧說這是一種自我保護和解救”,在亞里士多德看來,民主與法治的根本宗旨就是自由。後來黑格爾則把法與自由溶為一體,把自由看成是法的靈魂。他說“法的基地一般來說是精神的東西,它的確定地位和出發點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構成法的實體和規定性。”後來他乾脆把法定性為自由,他說“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來說,法就是作為理念的自由。”以自由作為基本精神的法,它必須體現對自由的關懷。難怪馬克思把法比喻成“人民自由的聖經”。不言而喻,法總是體現一定自由,而以法鑄造而成的法治,自由又無疑是它永恆的主題。所以法治無論是從制度方面還是從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產生的根源,又是它始終關懷的目標。

這是因為人類是富於理想的群體,而理想又總是與現實是相伴而行的。理想是鑄造現實的模型和方向,現實是貫徹和體現理想的行動。人類任何有價值的創造性活動,都是理想與現實相統一的產物。這表明作為人類理想的自由追求在每個歷史階段和生命段落中都有其具體實在的內容。就法治而言,真正的人文關懷是在任何條件下終極關懷與現實關懷的統一。這意味著當自由作為法治的理想目標之時,必定存在一個具體實在的現實目標。這一現實目標不會是別的,只能是與人的生產和生活息息相關的權利。這是因為,第一,法律上的自由一般演化為權利;第二,自由的權利化是自由現實化的基本途徑;第三,自由往往是泛化而不確定的,只有權利化的自由才是明確具體的,才最有保障和意義。在此意義上,自由實質上是指人類可以按照自由的意志在社會關係中活動的權利。自由必須通過法並在法律的範圍內實現。就此,康德說“權利是把每一個人的自由限制在個人自由與個人自由之間達到調和境界的條件上的,只要每一個人的自由能依照一個普遍法則,則這境界便可以達到”。孟德斯鳩也認為“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在哈耶克看來,權利是獲得或實現自由的方式,只有獲得權利才能得到自由。權利是承認自由的結果和爭取自由的依據。因此,現代任何型別的法治都在自由目標的指導下,去關注社會中的權利。無論是以自由主義作為思想理論基礎的英、美法治模式,還是以國家主義作為思想理論基礎的法、德法治模式,無論它們在形式上有多麼大的差異,但在有一點上總是一致,那就是對人的現實權利的深切關注。如在奠定美國法治基礎的《獨立宣言》中,傑佛遜宣稱“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某些不可出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衛這些權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經過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獲得權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這些目的的破壞者,人民就有權加以變更。”同樣,對大陸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國《人權宣言》宣稱:“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儲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可見,保障和實現人的社會權利不僅是國家或政府的根本職責,也是法治的基本價值所在。正因如此,一系列為確保人的現實權利的法治原則出現在現代西方的法律文獻之中,如人民主權原則、分權與制衡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罪行法定原則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也正是因為西方一些國家把自由和權利作為追求的目標,才形成了今天令人矚目的西方法治傳統。

從表象看,人治似乎是一種關懷人類自身的治國方式,因為它是以“重人”和突出人主體性的面目而出現。但從實際看,人治只不過是踐踏人性的特權之治,人只能成為利用的工具和蹂躪的物件,最終無法成為關懷的主體。如古代西方的人治就常常表現為終極關懷與現實關懷的背離。它昭示人們在未來的極樂世界享有充分的自由和幸福,但必須在現實世界含辛茹苦,忍受一切苦難。而傳統中國的人治關懷卻從來未能朝向人的價值,它的終極關懷——對完美德性的追求,總是違揹人類的本性——對自由的追求;它的現實要求——道義責任的承擔,卻總是與人的基本需要——慾望、權利或利益相對立。況且,人治所關懷的“人”是狹義的,而非廣義的;是大寫的“人”而非小寫的“人”。這個“人”要麼就是掌握眾人生死大權、異化為權力象徵的君主;要麼就是虛構的“聖人”。所以,人治並非真正意義上眾人之治,實質是個人之治和權力之治,眾人只不過是權力的奴隸。在這個意義上講,法治才會真正關心那些普通的、具體的人,它的使命就是矯正個人對眾人、權力這個人的奴役,是提升人的價值的重要手段。因此,法治作為人類完善自身的理想,是人類精神追求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憑藉制度模式表達人類的精神關懷的向度,旨在追求人類的外在行為的有序與內心世界的至真、至善、至美的統一。我們不能忽視法治作為人類文明的標誌之一,是人類關懷自身的生存和發展所創立的制度模式。無論何種模式的法治都是以人為核心、完善人類自身需要的價值追求,都無法忽視對“人的自由和社會的全面發展”的深切關懷。

三、 法治視野中的權利問題

(一)法學與權利

權利,一直是近代以來法學研究的核心問題之一。早在十七世紀,德國法學家萊布尼茲(voleibnize)就直截了當地提出了“法學乃權利之學”的著名命題,為權利在西方法學研究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基礎。從此,權利問題不論在法律理論,還是在道德理論和政治學說中向來居於重要地位。而在中國,古代法學一直束縛在“刑名法術”之中,而與權利絕緣。到了近代,一些法學家才開始提倡把權利作為法學的核心範疇。儘管近代法學家並未最終把中國法學改造為“權利之學”,但是他們對權利的關注,並致力於使中國法學走出“刑名法術之學”而成為一門科學所作出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當代西方對權利理論有著卓越貢獻的法學家——羅納德.德沃金就曾用激烈的言辭提醒政府:“如果政府不給予法律獲得尊重的權利,它就不能重建人們對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視法律同野蠻的命令的區別,它就不能重建人們對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認真對待權利,那麼它也就不能認真地對待法律。”在這裡,德沃金無非告訴了我們這樣一個道理:法律與權利密切相連,政府對待權利的態度直接表明它對待法律的態度,它將直接影響著民眾對待法律的態度。因為“憲法、法律和實施權利的機構有意或無意、自覺或不自覺地反映著一個權利觀念。”這種“權利的觀念影響法律和保障權利實施的機構以及個人在事實上對權利的享有。”可見,法律中關於權利的規定和政府所擁有的權利觀念既是法律獲得或喪失人們尊重的基礎,也是權利實現的保障。

其實,德沃金對政府應當認真對待權利的告誡,對法學研究也有同樣的警示作用。因為以法律為研究物件的法學與以權利作為核心內容的法律一樣,忽視權利的研究同樣會影響人們對法律遵從,對權利的尊重和法學的命運。一方面,法學對權利的關注程度表明一個社會對法律和權利的信念程度。因為“權利理論說明一個社會的信念,或相信作為自己信念的信念。”這個“信念”既是法律的,也是權利的。因而注重對權利的研究無疑既有助於法律信念的樹立,也有利於權利觀念的增強。如果法學不關注權利,就難以建立起政府和民眾的權利觀念,引起政府和民眾對權利重視,正確指導他們對權利的認知、尊重和實踐;如果它不導向和督促法律對權利的捍衛,那就難以建立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和依賴;如果它不致力於權利的呼喚和追求,它將因泯滅自己的責任感和使命感而難以立足社會。

另一方面,權利是法學與現實社會連線的紐帶,因而研究權利既是法學關注現實社會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學使命和價值的集中體現。社會本身是人的關係的網路,而人的關係往往又是基於權利或以權利為內容而銜生。雖然構成社會關係往往又是基於權利或以權利為內容而銜生。雖然構成社會關係核心要素的權利不可能都在法律的調整的範圍內,屬於法學所涉獵的物件,但是社會最基本的、最實在的權利不受法律的調控和保護,屬於法學研究物件。因此,關注權利既是法學本身的職責,也是社會賦予法學的使命。同時,法學注重對權利的研究也是法學自身發展的需要,是法學的立身之本。因為在權利的探索中,法學不僅能獲得社會的信賴和支援,而且將獲得發展的動力和創新的能量。總之,關懷權利和捍衛權利不僅是法律永恆的目標,也是法學研究永恆的主題。

權利作為我國法學研究的核心內容,的確實中國法學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並且一些學者以全新的思維和方法審視權利並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總體而言,無論在研究的層面、方法論上仍存在諸多侷限,一種類同西方國家認識高度的、系統的全方位的權利理論體系遠未建構,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

1.研究的進路單一,致使研究視野受限。從當前我國法學對權利研究的現狀來看,主要侷限在兩個層面中進行:(1)法律關係層面,即把法律權利定格在法律關係之中、僅僅作為法律關係結構中的一個要素進行研究。其實我們並不否認在法律關係這一層面研究權利的意義,而是說僅僅把權利當作法律關係的一個要素,則不能統攝權利的各種現象。因此,在法律關係中研究權利存在一定的侷限性是十分明顯的。(2)權利與義務關係層面,即僅僅侷限於權利與義務的關係研究,而忽視權利與其他社會關係的密切聯絡的研究。不可否認,權利與義務是關係最密切的一對範疇,但不是惟一的一對範疇。在權利的產生、存在和發展變化中,權利還與權力、文化、社會物質條件等眾多範疇有著錯綜複雜的關係,對這些範疇的關係的研究同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2、從權利研究的傾向來看,當代中國法學對權利的研究存在重價值研究、輕本體研究,重巨集觀研究、輕個案研究的傾向。目前人們熱衷於談論權利的價值、權利的保障問題,卻極少探討權利的本質、來源、演進、屬性、結構、功能等問題,不是先埋頭搞懂權利為何物,而是大談權利的意義,使得對權利的研究邏輯倒置,形不成邏輯研究與實證分析齊頭並舉的研究風格。筆者認為在我國法學當前權利義務的研究中,應著力於以下問題的探討:權利的來源,權利的演進,權利的結構,權利的實現,權利的衝突與協調,權利與權力、權利與利益的關係,權利的限制,權利的配置,權利推定,公權力與私權利問題等等。

(二)法律權利的構造

在一個國家或社會尊重權利的時代,理論之於實踐的使命無非是:提醒人們有哪些權利、並怎樣使用權利,同時還將告訴人們什麼是權利。儘管要用簡潔明瞭的語言來表達權利,並準確地回答“權利是什麼”並非易事,但是作為理論探索卻不能迴避這一權利的基本問題。縱觀古今中外的權利界說,都無法得出一個較為實證的回答。這除了權利要領的內涵和外延十分複雜外,另一原因則是對權利本身的剖析不夠。因此,從權利結構分析入手,把握其基本構造,是權利分析的必經程式。

1.傳統的權利結構分析

構造,作為某一事物的組織方式或基本結構,它必須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該事物是由哪些因素構成的;二是它們之間的構成方式和狀況如何。據此,權利的結構無非是指權利是由哪些因素構成,以及這些因素是按何種方式聯絡一體的。

我國法學對法律權利結構的研究尚早,但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到目前為止,主要確立了兩種型別的權利結構:其一,由各種權利內容構成的權利結構,即權利體系。如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權利的結構由三部分組成:(1)自主行為的權利,即權利人自己實施某種行為的可能性;(2)請求他人行為的權利,即權利人請求義務人履行法律義務的可能性;(3)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即在義務人違反法律,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他所應承擔的義務時,權利人訴諸國家,要求協助保護其權利的可能性。也有學者認為法律權利的結構由五個行為要素構成:(1)權利主體可以作出一定的行為;(2)權利主體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為;(3)權利主體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為;(4)權利主體可以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的行為;(5)權利主體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作出請求保護的行為。其二,由各種權利因素構成的權利結構,即任何一項權利的構成必須包含五要素:利益、主張、資格、權能和自由。

從上述第一種權利結構來看,如果可以稱之為結構的話,那就只能把它稱之為權利的外部結構。從該結構的源流關係看,明顯受到前蘇聯法學的影響。但從嚴格意義上講,它所展示的並非真正的權利結構,而只是根據權利的表現形式或實現方式——自由行為的種類對其進行的劃分,然後由劃分出的各項權利所構成的權利整體。與其把它稱之為權利結構,還不如把它稱之為權利體系或權利系統更為恰當。從第二種權利結構來看,它把權利進行實質性的解剖,真正為人們展示一幅權利的內部結構圖景,它是權利結構研究的重大突破。但是必須指出的是,通過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來表達的“主張”本身就是“自由”的一部分,它應包含在“自由”中,不應單獨作為權利的一個要素。此外,作為權利的共同要素,“權能”並非包含在其中。因為:第一,有的權利存在並非包含“權能”這一要素,如人的生命以、名譽權等則無權能要求。第二,如果權利要求“權能“這一必備要素的話,就會剝奪一部分權利主體的權利,如精神病人和嬰幼兒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不應把“主張”和“權能”作為權利的結構要素。

2.權利的結構要素

法律權利作為社會權利的一種,它與其他權利(如道德權利)的顯著不同的根源就在於它的特有構造,即由特定的權利要素、按照特定的方式構成的。由於權利與法律權利並非等同的概念,法律權利僅僅只是權利體系中的一個相對獨立的“種”。而且任何一項法律權利在形成之前,它本身就是一種社會權利(如道德權利)而實際存在。所以,法律權利實際就是一種“原權利”的派生權利。也就是說,法律權利的構造就是在一種“原權利”的基礎上的再構造。那麼,從法律權利的形成機制看,任何一項法律權利的形成都是其結構的內部要素和外部要素的整合。

(1)權利的內部要素。一項權利在成為法律權利之前,它已經以一種權利而存在。這意味著它本身就包含一定的利益追求、資格限制和自由行為的尺度。因此,從法律權利內部構成來看,它是由利益、資格和自由行為三大要素構成的一個有機整體,筆者姑且把它稱之為法律權利的“原權利體”。

(2)權利構成的外部要素。法律認可是法律權利的保障性因素。它充分體現了法律權利的權威和能力,是法律權利區別於其他權利的重要特徵。因為具備利益、資格、自由行為三要素的權利可能是道德意義上的,也可能是宗教意義上的,況且並非在任何時期或任何條件下都能符合社會的價值標準,並被現實制度所容納,所以國家和社會對權利的肯定是權利存在的基礎。從這種意義上講,法律認可權利實質就一種權利選擇。任何一項權利要成為法律權利都必須經過法律認可,即必須以法律確認為前提,沒有相應法律認可的權利,就只能是一般權利而非法律權利。

(3)權利構成要素的關係。由利益、資格、自由行為和法律認可所構成法律權利結構不是要素的隨意拼湊,而是一個相互支援的有機體。他們之間的關係是:第一,利益是資格、自由行為法律認可的目的性要素,處於權利構成要素的核心層面。因為“人們奮鬥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第二,資格是利益要素的條件要素,是利益存在和實現的前提。第三,自由行為是權利中利益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法國著名哲學家勒魯說過:“人的整個一生就是一系列的行動,即使人只在思想,他也在行動。那麼用什麼詞來表達人的表現的權利,……這個抽象的詞,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權行動。”第四,法律認可是通過資格和自由行為來確定利益正當性的依據。

(三)權利的限制

1.權利的限制根據

從權利的表現來看,它是現實社會中人們從事社會行為的自由,這就表明權利的存在和實現都具有社會的屬性。因為,作為權利主體——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社會共同體中的一員。人之所以是人或所以是真正的人,僅僅由於人或個人是人類中的一分子。馬克思也曾指出:“在任何情況下,個人總是‘從自己出發的’,但由於從他們彼此不需要發生任何聯絡這個意義上說他們不是惟一的,由於他們的需要即他們的本性,以及他們求得滿足的方式,把他們聯絡起來(兩性關係、交換、分工),所以他們必須發生相互關係。”可見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必須相互聯絡、相互依存。這就決定了權利必須存在和行使於社會關係的網路之中。這也就完全可能導致權利之間、權利與社會的其他利益之間的相互衝突。當權利主體追求一定利益而實施某種行為時,就可能影響他人或整個社會利益。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就對權利限制的理由進行了充分地揭示:“人民行使權利及自由時,僅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之惟一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謀符合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條件。”很顯然,權利限制是權利的相對性所決定的。

2.權利限制的基本方式

從限制的層面來看,法律對權利的限制往往是對權利的結構要素的限制。具體講,包括兩個層面的限制:第一,從表層看,法律對權利的限制是通過對權利的二要素即資格和行為自由的限制來表現和實現的。第二,從深層看,法律對權力的限制是一種利益的限制。法律對權利主體資格和行為自由的限制本身不是目的,而僅僅是手段。因此法律對權利限制的實質,是對權利包含的利益本身進行限制,限制利益是限制權利的目的所在。

3、權利限制的價值準則

權利為什麼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是為了避免或消除權利衝突。為什麼要消除權利衝突,是為了做到尊重和保障權利。正是在這一意義上,盧梭曾斷言:無法律,則無自由。法律至於權利,即保護又限制,並且對權利的限制不在於取消權利,而在於實現權利;不在於削弱或縮小權利,而在於擴大權利。因而對權利進行限制的價值準則就在於“限制一定的權利僅僅是捍衛更大權利所付出的代價而已”。

4、權利限制的基本原則

(1)正當性原則。要使限制的權利不偏離保障權利的價值目標,那麼對限制權利的正當性要求就是必須的。德沃金認為“一個負責任的政府必須準備證明他所作的任何事情的正當性,特別是當他限制公民權利的時候。”該原則的基本精神是:第一,限制權利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上的依據。第二,作為依據的法律本身必須是正當的。

(2)不貶損原則。限制權利是以保障權利為精神底蘊,因此限制權利的基本前提不得損害權利。為了不損害權利,法律對權利限制的度量的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儘管現實中確定一個具體的度量標準是困難的,但確定一個總的原則還是可行的,這個原則應包括這樣的內容:第一,法律對權利限制的最大限度是不能剝奪權利。否則權利就不能稱其為權利,而淪為了義務或責任。第二,法律對權利的限制應以消除權利衝突為基準。第三,法律對權利的限制應以不妨礙權利的實現為主要指標。因為限制本是不是取消或縮小權利,而是確定權利行使的合理邊界。

(3)最低性原則。法律始終以權利為基本的價值追求,它應站在客觀、正義的立場上,通過對社會整體利益的權衡來設定社會成員的具體權利。一般說來,權利受約束或限制越小,權利的存在和行使的空間就越大,反之亦然。因此,確立一個權利的最低限制原則就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當代,如何最低限度地限制權利已不是一個制度難題,而是一個技術難題。因為要確定一個統一的最低限度的限制標準,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筆者認為,最大限度地擁有權利與最低限度地限制權利是彼此消長的,那麼權利的最低限制度就應該以權利的實際享有程度作為評價引數;權利的實現程度越高,權利的限制度就越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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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鄭正來譯,

9苗力田主編:《亞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190頁。

10苗力田主編:《亞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頁。

11[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範揚等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10頁。

12[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範揚等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36頁。

13[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54頁。

14[美]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利》,信春鷹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頁。

15[美]l.亨金:《權利時代》,信春鷹等譯,知識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頁。

16[美]l.亨金:《權利時代》,信春鷹等譯,知識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頁。

17孫國華主編:《法學基礎理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50-451頁。

18李權等主編:《法理學》,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93頁。

19[法]皮埃爾.勒魯:《論平等》,王允道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12頁。

20《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14頁。

法治的價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