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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就業創業促進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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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提高就業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蒐集了關於四川省就業創業促進條例的全文,歡迎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四川省就業創業促進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就業,鼓勵創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和創業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省實施就業優先發展戰略,堅持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和鼓勵創業的方針,以創業帶動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提高就業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第五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公平的就業機會和平等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和推進創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創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並報上一級人民的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促進就業創業的情況。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就業創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各成員單位工作職責,實施促進就業創業的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協調解決促進就業創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根據需要,成立由專家、企業和勞動者代表組成的促進就業創業諮詢委員會,為政府促進就業創業工作提供諮詢建議。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促進就業創業工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促進就業創業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經信、教育、民政、農業、扶貧、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創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促進就業創業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條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促進就業創業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解讀,報道就業創業典型事蹟和先進經驗,引導全社會關心支援就業創業工作。

第十一條對在促進就業創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就業促進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的協調配合,建立巨集觀經濟政策、公共投資和重大專案帶動就業的評估機制,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專案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創造就業崗位多、崗位質量好的專案。

需要政府審批或者核准的生產經營性專案的投資人申請立項時,專案申請報告應當包括專案建成後就業崗位預測內容。立項批准後,專案投資人應當將就業崗位預測情況向投資專案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支援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提高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中小微企業吸納就業能力,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鼓勵各級地方人民的政府將小型微型企業納入中小企業扶持資金範圍,支援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落實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信貸支援、稅收優惠等小型微型企業扶持政策,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小型微型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應當公佈並執行國家對企業吸納失業人員、殘疾人、高校畢業生、退役士兵等就業,以及失業人員、殘疾人、高校畢業生、退役士兵等創辦中小微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就業創業促進工作目標,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創業補助資金。就業創業補助資金用於以下方面:

(一)就業創業服務補助、高技能人才培養補助、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補助;

(二)創業補貼、創業指導補貼、創業活動補貼、創業吸納就業獎勵;

(三)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就業見習補貼、求職創業補貼;

(四)經省的政府批准,確需新增的其他專案支出。

就業創業補助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的政府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就業創業補助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創業補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和支援企業穩定就業制度。對因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就業的行業、企業,以及失業問題突出的困難地區、困難行業,採取專項政策措施,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健全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發揮失業保險保障基本生活、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功能。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創業政策和服務保障機制,拓寬就業渠道,鼓勵自主創業、到城鄉基層就業和靈活就業。

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就業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學費補償及助學貸款代償等優惠政策。

政府通過購買基層公共管理和社會服務崗位,優先用於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

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優先錄用有基層工作經歷的高校畢業生。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推進區域經濟與小城鎮發展,應當將本地區農村勞動力就業作為重要內容,促進農業勞動力就地就近就業和異地轉移就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進城務工人員戶籍遷移、子女就學、住房租購、工資支付、勞動安全、社會保險等方面政策措施,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區域就業協調發展戰略,扶持和幫助就業壓力大、財力較弱地區的就業促進工作,促進不同地區就業水平、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就業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發展。

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實施更加優惠的就業扶持政策,擴大和穩定民族地區就業。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統籌做好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貧困人員、退役軍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就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實施與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關係調整、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等政策,為靈活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的勞動者提供服務和幫助。

第三章創業扶持

第二十二條鼓勵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簡化立項、審批、辦證等程式,提高辦事效率,降低創業門檻,為勞動者自主創業提供便利。

凡國家法律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領域,一律向各類創業主體開放,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設定限制條件。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集政策釋出、專案推介、融資服務、專家諮詢等功能為一體的創新創業綜合服務平臺,支援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高新技術園區、大學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開闢創業孵化基地和創業園區。

對政府投資興建的創業基地、創業園區內的創業者,減免一定期限的場地、設施裝置使用等費用。

對大學生、返鄉農民工、失業人員自主創業的,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創業專案評估和推介制度,面向社會徵集創業專案,組建創業專案資源庫,做好創業專案評估和推介服務工作,定期釋出創業專案資訊,引導勞動者創業。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設立並多渠道籌集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和金融資本加大創業創新投入,支援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擔保機構為各類創業主體提供信貸、保險、擔保服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設立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建立創業貸款擔保風險補償機制和創業貸款激勵機制,鼓勵民營資本進入擔保行業,引導多種出資方式的擔保機構為中小微企業、創業者提供創業貸款擔保服務。

對符合條件的創業擔保貸款,由財政部門按規定給予貼息。

對提供創業貸款、促進創業帶動就業業績突出的擔保機構、金融機構、信用社群等,可以給予獎勵補助。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引導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靈活就業,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稅費優惠政策。

對高校畢業生、返鄉農民工、退役士兵、就業困難人員等自主創業的,可按規定給予一次性創業補貼,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創業培訓工作,提高勞動者創業能力。

經認定的培訓機構對有創業意願的勞動者開展創業培訓的,按規定給予創業培訓補貼。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培育有利於促進創新創業工作的相關社會組織,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為創業者提供資訊、交流、培訓等服務。

第四章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功能齊全、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加強對公共就業服務和職業中介服務的指導和監督,為用人單位用工和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公共就業創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加強公共就業創業的服務平臺和制度建設。

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就業創業服務計劃,開展就業創業專項服務和就業援助活動,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經辦促進就業創業的相關事務。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規劃,加強公共就業創業服務資訊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逐步實現省、市(州)、縣、街道(鄉鎮)、社群(行政村)五級公共就業創業服務資訊聯網、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資訊釋出制度,向社會發布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創業培訓等資訊,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資訊服務。

第三十四條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設綜合性服務場所和公共就業創業資訊管理服務系統,設立就業創業服務熱線,按照國家及省規定的服務規範和標準,公示服務專案、標準流程等內容,優化服務環境,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三十五條街道(鄉鎮)和社群(行政村)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平臺,負責開展以就業援助、就業失業登記為重點的公共就業創業服務,落實各項就業創業政策,實施人力資源調查統計。

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基層服務平臺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設立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負責殘疾勞動者的就業、失業登記工作,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創業服務,接受本級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履行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義務,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錄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基層服務平臺為城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創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創業專案推介、開業指導、融資服務、跟蹤扶持等公共創業服務;

(三)職業指導、創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

(四)職業供求資訊、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職業培訓、創業培訓資訊釋出;

(五)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六)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備案、公益性就業崗位統計釋出等事務;

(七)其他公共就業創業服務。

第三十八條勞動者求職,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基本資訊以及相關知識技能、工作經歷、求職願望等情況,並出示相關證明。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等情況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要求,及時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國有用人單位應當對擬招聘的人員進行公示。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按照規定於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基層服務平臺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應當於十五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基層服務平臺辦理就業登記。

第四十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意願、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應當到常住地的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基層服務平臺辦理失業登記。

第四十一條就業失業登記實行全省統一憑證,用於記載勞動者就業、失業、參加社會保險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資訊。勞動者憑就業失業登記憑證享受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及就業創業促進相關扶持政策,依法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就業失業登記憑證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製作,並積極推行電子憑證。

第四十二條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資訊系統,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基層服務平臺通過該系統進行就業失業登記,實現系統資訊資源省內共享和勞動者免費查詢本人就業失業登記等相關資訊。

第四十三條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基層服務平臺應通過公共招聘網或定期舉辦招聘會等方式,免費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求職招聘服務。

鼓勵用人單位向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基層服務平臺報告空缺崗位。

第四十四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統計部門建立人力資源調查統計制度和動態監測制度,開展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和動態監測,掌握人力資源市場供求狀況,並依法向社會公佈調查統計資料。

統計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進行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調查統計、登記時,有關部門、用人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登記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的政府應將公共就業創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縣級公共就業創業服務機構及縣級以下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平臺開展公共就業創業服務,經費確有困難的,由上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所需經費從就業創業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職業培訓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培訓制度,完善覆蓋城鄉的職業培訓體系,支援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職業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職業培訓,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創業能力。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引導大學生、城鎮失業人員、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肄業)生實行一至兩學期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農村家庭和城鎮低收入家庭未能繼續升學且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免收培訓費用並按規定給予一定的生活費補貼。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建立高校畢業生見習基地和就業見習制度,實施離校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就業促進計劃,幫助離校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實現就業或納入就業見習、技能培訓等就業準備活動之中。

對接收高校畢業生見習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給予就業見習補貼。

鼓勵見習單位優先錄用見習高校畢業生,對年度見習期滿留用率達到50%以上的見習單位,適當提高見習補貼標準。

第五十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用工需求調查,釋出市場緊缺職業(工種)目錄,引導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根據市場需求開展培訓。

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校企合作、產教結合的培訓機制,按照企業用工需求採取訂單培訓、定向培養等方式,為企業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第五十一條中等以上各類學校應當開設就業指導和創新創業課程,開展就業創業培訓和實踐,提高學生求職技巧和就業創業能力。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教育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工教育經費,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經費應當用於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其提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

用人單位應當開展職工教育培訓,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培養、使用、激勵機制,建立高技能人才培養示範基地,開展職業技能競賽,加大高技能人才隊伍建設經費投入,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參加國家和省有關高技能人才培訓專案的,按規定給予培訓補貼。

前款所稱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階工(國家職業資格三級)、技師(國家職業資格二級)和高階技師(國家職業資格一級)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職業能力評價體系,加強職業技能公共實訓基地建設,為勞動者提供職業技能操作訓練、職業能力評價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暢通勞動者職業生涯成長通道,對從事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依法實施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第六章就業援助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就業援助制度,健全就業援助服務體系,將就業援助工作納入就業創業促進的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的政府確定。

第五十六條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勞動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證件、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如實填寫的核定申請表和其他相關材料,向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鄉鎮)、社群(行政村)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平臺提出就業困難人員核定申請。

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平臺對符合條件的人員應當進行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報縣(市、區)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稽核。稽核符合條件的,予以認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下列公益性崗位,用人單位應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向社會公開發布招聘資訊,並優先招用就業困難人員:

(一)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外的後勤保障崗位;

(二)政府投資建設專案的服務性崗位;

(三)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產生的臨時性崗位;

(四)政府及其部門行使公共管理職能設定的協管崗位;

(五)社群開發的其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崗位。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登記失業人員中就業困難人員的情況,確定公益性崗位範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等政策。

第六十條就業困難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靈活就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就業援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

第六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申報、認定、退出制度以及就業援助責任制度。

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就業援助工作制度,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實名制動態管理。

第六十三條城市居民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所在地縣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定向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確保該家庭至少一人實現就業。

第六十四條省、市(州)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制定應對自然災害等特別情況的就業援助預案。在自然災害等特別情況發生時,經同級人民的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的政府備案。

第六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對就業困難人員的法律服務工作。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及其他社會保險賠償的,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就業創業促進政策、安排就業創業補助資金、建立公共就業創業服務體系、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和就業援助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基層服務平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侵佔、挪用、虛報冒領就業專項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創業貸款擔保和財政貼息的;

(三)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疏於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濫權、玩忽職守、徇私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補貼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補貼,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同時將違法行為資訊記入企業信用資訊系統,情節嚴重的,可對該機構和法定代表人實施行業禁入。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