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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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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10月1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關於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最新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

20xx年最新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保護燃氣經營企業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燃氣市場,保障燃氣供應和使用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規劃、建設、管理、經營,以及燃氣設施、燃氣器具的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集輸管線、長輸管線、直供工業使用者的專用管線以及沼氣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燃氣事業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燃氣事業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行業管理。

計劃、經貿、公安消防、勞動、工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燃氣建設應當以燃氣專業規劃為依據,並符合國家及省燃氣技術標準的規定。

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專業規劃編制供氣區域實施規劃。

第七條燃氣輸、配、儲等公共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

前款規定的燃氣公共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經批准後方可開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工業和民用建築需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三章燃氣經營從業資格

第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氣源;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燃氣設施建設符合國家和省燃氣技術標準;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

(四)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經過培訓,取得相應資格;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燃氣經營企業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資質證書,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一)管道供氣能力在20萬戶以上(含20萬戶)的燃氣經營企業,報國務院燃氣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資質證書;

(二)管道供氣能力不足20萬戶的燃氣經營企業、液化天然氣經營企業、壓縮天然氣經營企業,儲氣規模在200噸(含200噸)以上的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資質證書;

(三)儲氣規模不足200噸的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新型燃料經營企業,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燃氣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資質證書。

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取得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企業,由頒證機關每三年進行一次審查;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取得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企業,由頒證機關進行年度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的管道供氣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見後確定。

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劃定的供氣區域內經營燃氣。確需擴大供氣區域的,按照前款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嚴重侵害使用者權益或者屢次違反本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對其經營的供氣區域予以調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燃氣技術標準,制定向用戶供氣的有關規程。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的成分、壓力和熱值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應的燃氣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年度供氣計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年度供氣計劃變更的,應當重新報送變更計劃備案。

第十六條需要用氣的使用者,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供氣,並按燃氣計量裝置實際計量收取燃氣費。

使用者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繳納燃氣費。逾期不繳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催繳,並可對生產、經營性使用者收取每日不超過應繳燃氣費1%,對居民使用者收取每日不超過應繳燃氣費3‰的滯納金;自催繳之日起30日內仍不繳納燃氣費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對其供氣。

使用者有權對燃氣經營的收費、服務和供氣向其進行查詢,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投訴。由於燃氣經營企業的責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範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確需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範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使用者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的申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對符合供氣區域劃分的新增使用者應當納入年度供氣計劃,其燃氣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應當予以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對使用者指定燃氣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不得強制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或者強制使用者向其指定的銷售商購買燃氣器具。

燃氣經營企業除不可抗力或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氣或者降低燃氣技術標準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需要計劃停氣的,應提前24小時通知使用者。

第十九條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使用者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校核,也可以向當地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條國家對燃氣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燃氣經營企業供氣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燃氣經營企業測算,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上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審批。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供氣價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受委託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新增管道燃氣使用者收取的燃氣配套費,應當在燃氣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專項用於燃氣基礎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燃氣安全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生產、經營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的生產安全、技術主管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過培訓,取得生產安全、技術崗位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的生產安全、技術主管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障企業的燃氣設施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二)保障企業的供氣規程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管理的規定;

(三)決定企業燃氣設施檢修、更新改造,進行安全技術檢查,及時糾正違章行為;

(四)制定企業安全生產、經營制度,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教育;

(五)發生燃氣事故時應立即組織搶險自救。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規劃部門批准,禁止在燃氣地下管網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設專案規劃選址定點,不得危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確因建設規劃需要而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建設單位和有關人員採取保護或者補救措施。因規劃過錯造成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佔壓燃氣管線危

及燃氣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承擔改線費用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氣設施正常運轉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15日前通知燃氣經營企業,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安裝、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重新建設,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和有關部門稽核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

第三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使用者提供安全使用說明書,進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導;對使用大型燃氣器具的使用者應進行技術指導。

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器具銷售商應當根據使用者發展規模,設立相應的燃氣器具維修站(點),並有維修保障措施,為使用者提供服務,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維修費用。

第三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使用者的室內外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和檢修。發生燃氣洩漏事故時,使用者應當採取緊急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搶修。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燃氣洩漏事故報告或者發現燃氣洩漏,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搶修。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時,對影響搶修作業的樹木、設施及其他物件,可以採取必要應急措施先行施工,並及時通知產權管理者,事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其搶修費用或者事故造成的

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保養燃氣設施。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維護、保養燃氣設施,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燃氣器具

第三十四條燃氣器具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以及國家和省制定的燃氣器具技術標準、規範。

第三十五條生產燃氣器具實行產品生產許可和安全質量認證制度。生產燃氣器具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三十六條燃氣器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銷售地燃氣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列入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在本地區銷售。

第三十七條燃氣器具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燃氣器具的維修能力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等條件。

燃氣器具經營單位應當對燃氣器具購買者進行安全使用指導。

第三十八條有安裝標準的燃氣器具的安裝,應當由取得安裝資質證書的單位派員安裝,使用者不得自行接管安裝或改裝。

使用者違反前款規定安裝、改裝燃氣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以外的燃氣器具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不予供氣。

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壓縮燃氣

第三十九條新型燃料質量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四十條新型燃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鑑定合格,方可開發和經營。

第四十一條壓縮燃氣充裝站應當符合國家壓力容器安全規定,並經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壓縮燃氣充裝站應當使用按照國家規定鑑定並批准生產的高壓氣瓶、高壓裝置。對使用的高壓氣瓶、高壓裝置,應當按規定進行檢驗。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檔案騙取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的,吊銷其資質證書,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按規定供氣,逾期仍不供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恢復供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燃氣事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責任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不予供氣,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和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燃氣行業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燃氣”,是指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二)“燃氣使用者”,是指使用燃氣的工商企業使用者、公共建築使用者、居民使用者等。

(三)“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直接向燃氣使用者提供燃氣的企業。

(四)“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計量等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五)“燃氣器具”,是指公共建築使用者、居民使用者使用的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燃氣開水器具、燃所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調壓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產品加工製成的易燃液體、可燃氣體。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