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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最新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1.9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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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最新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國小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專用車輛。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分佈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合理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教學點)的設定、調整,應當統籌考慮城鄉人口流動、學齡人口變化,以及當地農村地理環境和交通狀況、教育條件保障能力、學生家庭經濟負擔等因素,並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完善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通過增設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增加班車班次、縮短髮車時間、設定學生專車等方式,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財政、物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監等有關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轄區內道路通行情況、學生生源變化情況的監測,對可能影響校車安全運營的情況及時報告、協助處置。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校車服務經費,並通過建立財政資助分級負擔機制、落實稅收優惠政策、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援校車服務。

設立省、市、縣三級校車服務財政資助資金,用於校車購置補貼、校車運營成本補貼和農村貧困地區家庭經濟困難學生乘車補貼。省級校車服務財政資助資金重點向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傾斜。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校車服務稅收優惠,對校車免徵車船稅。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學校佈局、校車服務需求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因素,制定校車服務方案。校車服務方案的制定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可行性論證,並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校車服務方案應當包括校車服務水平、服務標準,校車運營模式,校車服務資金籌措機制、財政支援範圍、政府保障措施,校車服務方案實施時間和具體步驟,過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等內容。

第八條校車運營與管理模式應當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專業運營、部門監管”的原則建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實際出發,探索建立具有區域特點的校車運營模式。

提倡設立校車專營公司,實行校車運營專業化、集約化服務和管理。

第九條鼓勵依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供校車服務。

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可在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管理下,使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校車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供校車服務。學校可以配備校車。

第十條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安全維護;(二)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及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技能和應急救援知識;(三)建立校車與駕駛人員基本資料、運營情況和學生上下學乘車交接等方面的詳細臺賬。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安全管理措施。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應包括確定車輛、線路、價格等內容的安全接送方案。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家長代表共同參與的校車營運收費標準制定機制。制定校車營運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校車營運成本,兼顧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協商確定,並向社會公示。

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嚴格按照當地公示的校車營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漲價。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校車營運收費標準制定工作的指導,並對校車服務收費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接送學生的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汽車行駛記錄儀。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建立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監控平臺,對校車執行情況進行實時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車監控平臺,對執行情況進行統一監管。

第十三條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條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證明材料:(一)校車所有人身份證明;(二)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三)校車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並取得的合格證明;

(四)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人的駕駛證;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執行方案;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每座保額不低於40萬元)。

第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統一印製的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型別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變更登記事項。

第十六條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校車行駛線路進行實地勘察,校車行駛線路應當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危險路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吸毒行為記錄證明;(四)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狀況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准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定警示標誌。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絡處理後續事宜。

第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校車駕駛人依法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校車駕駛人不具備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出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條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對隨車照管人員核發工作證,固定人、車對應關係,並將隨車照管人員名單及對應關係情況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隨車照管人員應當持工作證上崗。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年齡在18歲以上,不超過60歲;(二)無犯罪記錄;(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四)具有一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應急處置、應急救援等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一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制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發現校車超速時,及時提醒;(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發現學生無故缺席,及時與學生監護人或學校分管負責人取得聯絡;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繫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或將頭、手伸出車窗外等危險行為;(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六)與學校相關人員、學生家長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條接受校車服務的學校應制定有關學生搭乘校車的安全指引,並教育學生在搭乘校車時必須遵守安全守則,在固定位置統一設定校車公示牌,載明校車的牌照號碼、核載人數、行駛路線、停靠站點、駕駛員姓名、隨車照管人員姓名、聯絡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

校車在學校上下學生時,學校應當安排專人,在車下引導、指揮,維持秩序,並清點好人數,做好交接工作。

學生監護人應當在約定時間內到校車指定停靠點接送學生上下車。

第二十三條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共同承擔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的責任,及時防止超員超載、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等可能引發校車安全事故的發生。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開展校園交通安全宣傳工作,加強對校車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超員、超速等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彙總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資訊等情況,並通報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學校建立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安全管理臺賬,協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學校使用校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資訊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校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資訊以及其他相關工作情況。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並在接到舉報後10日內依法處理或者及時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相關規定處理。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取消校車駕駛資格,並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制定本區域內校車服務方案的;

(二)不依法進行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人資格許可的;

(三)沒有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機制的;

(四)忽視校車執行安全隱患或知情不改的;

(五)不及時處理校車違法行為舉報的。

第二十七條學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的;

(二)未安排專人在學校護導學生上下車的;

(三)未落實交通安全教育的;

(四)未組織學生開展交通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的;

(五)未建立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條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車使用許可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一)未與學校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的;

(二)未與學生家長或監護人簽訂學生接送安全責任書的;

(三)未與學校辦理學生乘車交接手續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指派隨車照管人員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

(五)未落實“一車一檔”制度的。

第二十九條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條例》和本辦法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校車標牌的用於接送國小生及幼兒的非專用校車,可以繼續作為校車使用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應當登出校車許可,收回校車標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