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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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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草案)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下面是草案的詳細內容 ,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概念界定】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食品生產許可條件的個體食品生產加工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經營,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包括現場製售食品),達不到食品經營許可條件的個體食品經營者和從事群體性聚餐加工服務活動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在劃定經營區域和規定經營時段內,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包括現場製售食品)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第三條【主體責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產加工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屬地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

第六條【社會共治】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獎勵、資金資助、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援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規劃建設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區,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實行集中管理。

鼓勵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的作用。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備案登記】 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實施備案管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影印件及聯絡方式;

(三)工商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經營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六)生產經營的主要食品類別或者業態。

從事群體性聚餐加工服務活動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對入場的食品小經營者履行管理義務,收集入場食品小經營的備案材料,在食品小經營從事食品經營活動30日內報送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備案審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備案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備案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備案證式樣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九條【備案證使用】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張掛備案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公示食品新增劑使用情況等食品安全資訊。

禁止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備案證。

第十條【備案變更】 備案資訊發生變更時,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備案資訊。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記錄】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相關記錄、憑證的儲存期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二條【禁止性規定】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患有國務院衛生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裝置,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六)食品新增劑應當專區(櫃)存放,有符合標準的稱量工具;

(七)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新增劑,食品攤販在現場製售過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新增劑;

(八)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禁止性規定;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三條【設立條件】 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適應的生產裝置、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裝置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四條【品種限制】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二)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製品、飲料、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製品、果凍食品;

(四)採用傳統釀製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酒類、醬油和醋;

(五)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六)食品新增劑;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報請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並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包裝標籤】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停產後重新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的首批食品,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並報原備案部門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十六條【包裝標籤】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備案號、生產地址等。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僅限在本生產加工點銷售。

第四章 食品小經營

第十七條【設立條件】 食品小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適應的經營裝置、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裝置佈局和加工流程,從事餐飲服務的要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從事體性聚餐加工服務活動的,只需符合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條件。

第十八條【品種限制】 禁止食品小經營者經營下列食品:

(一)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攤販

第十九條【固定規劃】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佈局的原則,統籌規劃,在戶外公共場所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和規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佈。

幼兒園、中國小校周邊100米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第二十條【申請登記】 從事食品攤販經營,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提出申請。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申請人數和劃定區域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抽籤、搖號等方式予以安排,並向社會公佈。

進入劃定區域從事食品攤販經營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住所、聯絡方式、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材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記錄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住址、經營範圍等資訊,制發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在10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資訊書面告知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攤販登記卡式樣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登記證使用】 食品攤販應當在其攤位明顯位置張掛食品攤販登記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食品攤販登記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條件】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製作和銷售的亭、棚、車、臺以及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臺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具有防雨、防塵、防蠅等設施;

(四)餐具按照規定清洗、消毒,因條件限制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或者採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五)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保持生熟隔離,防止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汙染;

(六)切配、製作、盛裝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設施裝置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禁止使用食品新增劑製作食品。

第二十三條【品種限制】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現制乳製品;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 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的經營地點、經營時間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環境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如指定區域不再用作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配合登記部門辦理登記卡登出,並退出該經營區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政府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將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納入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部門職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組織開展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監督檢查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納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管網路,落實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發現違法行為時及時制止,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並配合處理。

第二十七條【首次檢查和抽樣檢驗】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備案證後60日內,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佈檢驗結果。

第二十八條 【信用記錄】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公開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資訊、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其自覺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第二十九條 【安全培訓】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免費食品安全培訓,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報告義務】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的生產經營場地提供者發現涉嫌違法生產經營食品等違法活動,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食品安全事故處理】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封存有關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裝置等物品;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將中毒者及時送醫療機構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個人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當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廢棄物處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不得迴流入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

第三十三條 【投訴舉報】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或者舉報電話等,接受諮詢、投訴、舉報。

對諮詢、投訴、舉報的核實和處理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儲存。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銜接性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未按規定備案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小經營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情節嚴重的,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三十六條【未按規定登記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情節嚴重的,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三十七條【未按規定使用備案證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備案證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情節嚴重的,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三十八條【未按規定使用登記卡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食品攤販登記卡的,由縣級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並由原發證部門登出登記卡。情節嚴重的,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三十九條【未按規定公示食品安全資訊的法律責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未公示備案證、登記卡、健康證明、食品新增劑使用情況的。

第四十條【未遵守食品安全標準和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生產經營者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屬於食品攤販的,由原發證部門登出登記卡。

第四十一條【未遵守食品安全標準和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屬於食品攤販的,由原發證部門登出登記卡。

第四十二條【未按規定生產經營的法律責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屬於食品攤販的,由原發證部門登出登記卡:

(一)未按規定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或者儲存索票和進貨查驗、生產銷售臺賬的;

(二)使用未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生活飲用水的;

(三)食品新增劑未按規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檢驗和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法律責任】 已取得備案證或登記卡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繼續從事生產經營的,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屬於食品攤販的,由原發證部門登出登記卡。

第四十四條【未遵守品種限制要求的法律責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規定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屬於食品攤販的,由原發證部門登出登記卡。

第四十五條【未按規定標註或者銷售食品的法律責任】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在包裝食品上標明相關資訊,或者將散裝食品在生產加工點以外銷售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六條【從業限制的法律責任】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登出備案證、食品攤販登記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四十七條【多次違法的法律責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登出登記卡或者從業禁止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其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四十八條【聽證規定】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登記卡、五千元以上罰款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行政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對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嚴格文明執法、工作作風懈怠,違反規定收取、損毀、私分、截留財物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民事賠償優先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集貿市場開辦者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