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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稅收保障實施辦法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1.69W

第一章 總 則

福州市地方稅收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地方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地方經濟和社會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地方稅收保障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稅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稅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根據稅收管理的特點和要求,為保障地方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所採取的監督、支援、協助以及獎懲等措施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的稅務機關包括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

第三條  地方稅收保障以稅收法律、法規為依據,以“政府主導、稅務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為原則,以部門聯動、源頭控管、綜合管理為主要手段,加強地方稅收的徵管,保障地方稅收收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地方稅收保障措施,對地方稅收保障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落實保障工作經費。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徵收管理,嚴格稅源控管,積極培植稅源,依法組織地方稅收收入。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及時足額繳納稅款,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援、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徵收稅款。

第二章 稅收監管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控管稅源,依法加強發票管理,有計劃地推廣應用稅控裝置。

凡屬於發票管理範疇的票據,都應當依法納入發票監管範圍,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援、配合。

第八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徵、少徵、多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不得利用職權混淆預算級次或稅種徵收,不得虛收、異地徵收或者截留挪用稅款。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欠稅管理,欠稅發生後,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催繳並嚴格按日計算加收滯納金,直至採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清繳欠稅。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公開改進措施,並反饋改進結果。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實行稅務公開,公開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辦稅程式、納稅服務規範以及納稅人權利和義務等。

凡是未依法公開的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作為稅務機關征收管理的依據。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政策宣傳、納稅諮詢、辦稅指導、權利救濟等各種便捷、經濟的服務,採取各種措施降低納稅人的納稅成本。有特殊困難的老年人、殘疾人等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稅務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公平、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稅人的納稅資料,依法為納稅人的情況保密。未經納稅人同意,不得對外洩露納稅人以及與納稅情況相關的資訊。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進行舉報。

稅務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並對舉報人的情況嚴格保密。根據舉報貢獻大小,並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務網路系統等建立地方稅收保障資訊交換平臺,健全相關部門之間的稅源資訊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涉稅資訊的互聯互通。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稅收協助義務,指定人員負責涉稅資訊傳遞工作,按照《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門和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向稅務機關提供的第三方資訊清單》要求向同級稅務機關傳遞涉稅資訊。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傳遞涉稅資訊。

上述部門和單位如當期未產生資訊的,實行零報送制。

第十八條 下列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無償協助稅務機關做好地方稅收徵管工作:

(一)公安機關協助稅務機關查詢納稅人以及其他涉稅人員身份證明、暫住人口居住情況、境內外人員出入境記錄等資訊、對稅務機關移送的涉稅犯罪案件及其他違法資訊線索進行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向稅務機關通報。

(二)房屋登記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稅務機關查詢、查封納稅人以及其他涉稅人員的房產、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協助;對稅務機關委託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以及其他涉稅人員的房產、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但用於房屋徵收安置的房產除外)。對申請辦理房產、土地權屬變更手續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應當提供卻不能提供正式發票、完稅證明或者不徵稅證明等,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辦理工商登出手續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等,發現其不能提供稅務登記登出證明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先到稅務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四)財政主管部門對國家、省、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有獎發票、涉稅舉報的經費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委託代徵的手續費以及提供第三方資訊獎勵經費,按照規定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稅務機關查詢再就業優惠證發放、社保繳納資訊。

(六)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助稅務機關查詢特定行業營業利潤等行業資料指標。

(七)科技、民政部門應及時查處涉嫌研究開發費用、技術合同偽造,騙取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福利企業資格的案件,並將查處結果向稅務機關通報。

(八)審計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涉稅線索,協助提供相關的稅務審計資料。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涉稅資訊應當科學分析、綜合利用,不得用於稅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資訊,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做好有關部門和單位涉稅資訊傳遞輔導工作,協助同級政府做好地方稅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定期提出修改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涉稅資訊以及協助稅收徵管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稅收保障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範圍,對負有地方稅收保障責任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參與稅收協助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定期通報。考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有關部門和單位稅收協作開展情況;

(二)有關部門和單位涉稅資訊傳遞情況;

(三)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和個人代徵稅款情況;

(四)有關部門和單位作為扣繳義務人的稅款扣繳情況;

(五)稅務機關通過稅收保障措施,組織稅收收入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地方稅收保障工作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委託代徵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零星分散、異地繳納、便於源頭控管的稅收實行委託代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援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委託代徵協議。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依法代徵稅款,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代徵範圍,不得違反委託代徵協議,擅自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稅款,不得將代徵稅款再委託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徵。

第二十四條 對代徵稅款難度較大的,可以在規定範圍內從高執行代徵手續費給付比例,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和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可根據代徵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續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有稅收協助義務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能有效開展協助、未及時提供涉稅資訊,造成地方稅收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對有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作出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或者非法干預、阻撓、取代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涉稅資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擠佔、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徵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理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實行稅務公開或違反辦稅程式的;

(二)違反規定拒不提供納稅服務的;

(三)未依法履行為納稅人保密義務造成損失的;

(四)截留、挪用稅款或者代徵手續費的;

(五)混淆稅款入庫級次或者多徵、少徵、提前或延緩徵收稅款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稅收損失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XX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