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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壽山石資源保護辦法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2.29K

(XX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XX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XX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XX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XX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壽山石資源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壽山石資源的保護,規範壽山石資源的開採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及《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壽山石,是指蘊藏於本市晉安區壽山和周邊山體及延伸部分範圍內地表或者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藝品的石質礦物結合體。

第三條 從事壽山石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壽山石資源勘查、保護與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壽山石資源開發規劃和年度計劃,由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福州市和晉安區環境保護、林業、工商行政、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及晉安區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壽山石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勘查壽山石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取得勘查許可證。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應當定期向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勘查施工進度。

探礦權人在勘查中發現壽山石礦脈的,應當依法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後,方可邊探邊採。

第六條 壽山石資源實行有計劃保護性開採。開採壽山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採礦條件的,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的時限內,按照開發規劃與年度計劃要求,予以批准,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向社會公佈。

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取得,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礦區範圍由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依照法定程式釋出公告,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依法辦理採礦登記後,取得采礦許可證。

第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批准的期限、採礦作業區、年度開採量內開採壽山石。

第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用先進的開採工藝,並定期向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備採掘工程平面圖,報告壽山石開採掘進量。

禁止亂挖濫採或者採取破壞性方式開採壽山石。

第九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遵守土地、環境保護、林業、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等相關法律法規。

第十條 採礦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辦理延續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壽山石資源區域劃定可採區、限採區和禁採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採區開採壽山石。

第十二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轉讓的情形外,壽山石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應當經國家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十三條 壽山石資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的安全檢查,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壽山石資源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發現無證開採和破壞性開採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行政管理部門。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趕到現場,處理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採礦許可證開採壽山石或者在禁採區開採壽山石的,由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強制關閉礦硐,沒收違法所得和開採的壽山石,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超過批准範圍開採壽山石的,由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批准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壽山石和違法所得;拒不退回批准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亂挖濫採、採取破壞性方式開採壽山石的,由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由福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九條 福州市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