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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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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

福建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

第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全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設區市房屋徵收部門對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實施監督與指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徵收工作的,應當與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協議,明確委託範圍、許可權、期限、工作經費以及其他相關內容。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實行規範化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六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屬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建設專案,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經論證,建設專案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佈。

第七條 房屋徵收範圍公佈後,在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以被徵收房屋為住所(或經營場所)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變更登記;

(三)改變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房屋的具體地址範圍、暫停辦理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房管、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規劃、房管、建設、工商、稅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未經登記的建築認定、處理辦法。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補償物件及補償方式;

(二)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參考價;

(三)簽約期限;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差價計算方法;

(五)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標準及週轉用房數量、地點;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七)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住房保障辦法;

(八)未經產權登記房屋的認定和處理辦法;

(九)其它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論證後的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應當及時予以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過半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委託專門機構,通過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群眾意見、專家評議和有關職能部門論證相結合的辦法,對社會穩定風險進行預測和評估,並出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決定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決定;

(二)徵收部門及委託的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

(五)諮詢地點、監督電話;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四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或者由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徵收補償方案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評估機構應當無償予以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

可以在收到複核結果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鑑定意見。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但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評估收費標準執行。

房地產價格評估鑑定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告房屋徵收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公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單、基本資訊,並將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等相關事宜告知被徵收人。

被徵收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徵收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法協商一致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採取隨機或者投票方式確定。採取隨機方式確定的,可在搖號、抽籤二者之中選其一。參與投票決定或者隨機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採用投票方式確定的,參與投票的被徵收人數量應當過半數,過半數投票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為多數決定。

第十八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因城市規劃調整確實無法對被徵收企業經營性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給予貨幣補償。

第十九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根據被徵收人的申請優先給予配租保障性住房;

(二)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足當地廉租房保障標準的,按不低於當地廉租房保障標準進行安置。增加的產權調換房屋面積部分,被徵收人應當按照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條 被徵收住宅為國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繼續承租產權調換房屋。符合當地政府公房購買規定的,承租人還可以選擇購買公房產權。

徵收單位自管公房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對被徵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現房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6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對被徵收房屋實行期房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搬遷的,過渡期限自簽約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超過簽約期限簽訂協議搬遷的,過渡期限自搬遷之日起開始計算。在過渡期限內,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規定標準支付被徵收人臨時安置費,但已經提供週轉用房的除外;除不可抗力外,逾期安置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對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支付雙倍臨時安置費,對提供週轉用房的被徵收人按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安置期間,遇臨時安置費標準調整的,應當自調整之月起按調整後標準發放臨時安置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給予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被徵收房屋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證照,且行政許可證照上載明的住所(營業場所)為被徵收房屋;

(四)已辦理稅務登記並具有納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根據經營者近3年平均淨利潤確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期間平均淨利潤確定。淨利潤根據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後利潤額證明材料確定;稅務部門無法出具證明的,根據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年度審計報告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期限按照實際停產停業期限計算;實行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期限按照6個月計算。

第二十四條 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房屋設計標準,水、電等配套設施齊全,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產權調換房屋未進行初裝修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給予被徵收人適當裝修補償,裝修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產權調換房屋工程質量負責。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產權調換房屋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所確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日。

第二十七條 房屋被徵收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提供辦理土地及房屋權屬登出登記所需材料,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辦理土地及房屋權屬登出登記;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被徵收人申請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所需材料。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有關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徵收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華僑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築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