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大綱
一、總 則
1.1 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制度。
1.2 危險化學品的範圍: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溼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1.3 從事生產、儲存、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二、生產與使用
2.1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危險化學品專案時須報請省、市安全管理部門審查和批准。專案建成後須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產。
2.2 凡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編制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並經主管部門批准。
2.3 凡從事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人員,必須熟知物品的危險性質、預防措施、物品保管、使用、安全防護及火災撲救方法等。會報警、會使用消防器材和防護器材、會處理事故。
2.4 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受壓裝置(貯罐、塔、各類容器等)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的電氣、儀表、報警、聯鎖等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並要經常對其進行維護檢測。
2.5 凡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場所,必須根據物品種類和性質設定相應的防火、防爆、防毒、通風降溫、防腐、防潮、洩壓、監測、報警、避雷及接地等安全設施。
2.6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場所,必須配備相應的安全消防設施和防護器材。
2.7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內,應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並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籤。如發現有新的危害特性時,應當及時修訂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
2.8 生產危險化學品能產生靜電的場所,均須有導除靜電的設施。
三、儲存與保管
3.1 儲存和保管危險化學品,必須進行驗收登記,並定期檢查。臨時存放廢舊危險化學品,及時上報上級安全環保部.進行處理。保管人員要選派責任心強、熟知危險化學品性質和安全管理知識的人員擔任。
3.2 危險化學品要按其化學性質分類、分割槽,儲存不準超量。到達儲存限量時,儲存時間不得超過3天。並留有相應的防火間距(通道)和通風口,儲存地點距生產裝置、罐區、管廊、電纜橋架、下水井等設施的安全防火距離不得小於30米。
3.3 相互接觸能引起燃燒、爆炸或滅火方法等不同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同庫儲存,應設專用倉庫、場地或專用儲存室。
3.4 遇火、遇潮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不準在露天、潮溼處存放,要按產品說明書的要求存放。對於怕凍、晒的危險化學品,應有防凍、防晒設施。
3.5 儲存和保管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應採用先進的消防、通訊、報警、滅火裝置,有毒物品應配備防護面具及隔離、消除、吸收毒物的設施,並設有明顯的警示標誌。
3.6 儲存和保管危險化學品的倉庫,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並納入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
四、裝卸與運輸
4.1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通過交通部門資質認定。未經資質認定的車輛,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
4.2 危險化學品運輸的駕駛員、押運人員等,必須掌握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安全知識,並經市交通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方可上崗作業。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員、押運人員等,必須瞭解所運載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
4.3 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要牢固、密封,包裝材料要適應物品的效能,發現破損、殘缺、變形、分解等情況,應立即妥善處理。
4.4 回收的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不準改做他用。
4.5 包裝和運輸危險化學品要貼印警示標誌,標誌應符合《危險貨物包裝標誌》(gb190-1990)的規定。
4.6 危險化學品不準超量充裝,充裝速度不得大於規定值。
4.7 裝卸和運輸危險化學品要作到輕拿輕放,防止撞擊、磨擦、拖拉、重壓和傾倒。
4.8 化學性質或滅火方法相互牴觸的危險化學品不準混合裝運。
4.9 裝運危險化學品車輛通過市區時,應遵守地方公安部門規定的行車路線和時間,中途不準隨意停車。
4.10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必須配備押運人員或保安人員。
五、報廢與銷燬
5.1 報廢和銷燬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時,必須徵得公司主管安全的部門和主管領導的同意。
5.2 批量報廢、銷燬危險化學品時,必須制定安全處理方案。
5.3 負責報廢、銷燬危險化學品的人員(包括監護人員),必須熟知物品的化學、物理特性及其安全注意事項。
5.4 危險化學品在報廢、銷燬處理前,應進行分析、檢驗,根據物品的性質,分別採取分解、中和、深埋、燃燒等相應處理方法。
5.5 劇毒或對環境有汙染的危險化學品,不準直接排入下水,不準傾倒在地面上。
5.6 化學性質相牴觸的危險化學品,不準混合銷燬。
六、 附 則
6.1 本制度如與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公司相關規定不一致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6.2 本制度由公司生產部負責解釋。
6.3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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