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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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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合肥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範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消防、集會遊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以下簡稱大型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六)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動。

影劇院、公園景區、賓館酒店、會議中心、娛樂場所、商貿場所、各類院校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營業性演出、參觀遊覽、會議論壇、文化娛樂、商品促銷、招生招考諮詢等活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管理。

第三條 大型活動安全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大型活動安全工作,建立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和資訊共享平臺,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大型活動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大型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監、質監、建設、衛生、食藥監、交通、文化、體育、城管等部門和政府應急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和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六條 大型活動的承辦者對其承辦的活動安全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活動安全責任人。主辦者、場所管理者及其他參與大型活動的單位依據有關規定履行安全職責。

主辦者是指大型活動的發起人。

承辦者是指具體組織舉辦大型活動的單位或者組織,其主要負責人是指承辦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負責人。

場所管理者是指將其所有或者實際佔有、使用、管理的場所,以租用、借用等形式提供給承辦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七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對大型活動進行安全風險預測,其中足球賽、焰火晚會、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2萬人以上的文藝演出活動,應當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二)制定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三)建立並落實大型活動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崗位職責,制定安全措施;

(四)配備取得大型活動安全服務資格的專業保安人員和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五)制定、落實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經費預算,為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資金、設施、裝置、場地;

(六)組織實施大型活動現場安全管理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

(七)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違法犯罪行為;

(八)保障臨時搭建設施安全,配備充足的消防裝置和器材;

(九)通過新聞媒體、現場廣播、票證背書等形式,向參加活動人員宣傳告知交通管制、現場秩序、票證管理、安全檢查等方面的要求;

(十)接受公安機關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十一)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裝置,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的人員、物品和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應當拒絕進入;

(十二)按照公安機關核准的人員安全容量、劃定的區域控制人數、發售票證。

第八條 主辦者委託其他單位承辦大型活動的,應當選擇有資質、具備相應能力和條件的承辦者。

主辦者應當支援、督促承辦者落實安全職責和安全措施,不得向承辦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動安全的要求。

第九條 大型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向承辦者提供大型活動場地平面圖、人員安全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特種裝置年檢報告等資料;

(二)定期檢查消防設施、器材,及時進行維護和更新,確保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安全標準;

(三)設立安全緩衝通道、區域,設定引導指示標識,配備安全檢查、入場人員計數裝置;

(四)確保視訊監控裝置完好有效,視訊監控覆蓋主要進出口及活動區域,視訊監控錄影資料儲存30日以上;

(五)提供停車場地,負責停車場地安全管理和秩序引導,並配合有關部門維護交通秩序;

(六)保障供電、供水、供氣、通訊等重點部位安全和重要設施正常運轉;

(七)不得將場所提供給未取得安全許可的承辦者舉辦大型活動。

第十條 大型活動現場安全工作人員應當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及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十一條 大型活動參與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服從現場安全工作人員的管理、指揮和疏導,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入活動現場;

(二)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

(三)在活動現場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投擲雜物,圍攻活動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承擔安全保衛工作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嚴格執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履行安全保衛工作職責;其現場管理人員應當經大型活動安全管理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承擔大型活動入場安全檢查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與承辦者簽訂的安全檢查服務協議以及公安機關的要求,制定安全檢查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專業的安全檢查人員和安全有效的安全檢查儀器、裝置,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的人員、車輛和物品進行檢查。

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檢查方案,發現可疑物品、禁止攜帶的物品和違法犯罪行為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按照方案要求先期處置。

第十四條 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應當根據大型活動安全標準和實際情況開展風險評估。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髮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風險程度、風險防範和控制建議等內容。

第十五條 票務公司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核准的人員安全容量、劃定的區域出票,對檢票人員進行培訓,接受公安機關對出票情況的監管。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活動安全管理工作規範;

(二)受理、稽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三)制定安全監督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進行指導;

(五)建立大型活動不良安全資訊記錄制度;

(六)組織治安、消防等部門對活動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七)指導、監督和檢查安全工作的落實;

(八)對大型活動票證實施監管;

(九)維護活動現場及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依法及時處置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

(十一)依法查處大型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大型活動監督管理職責,並做好相關安全知識的宣傳工作。

安監部門負責大型活動生產安全的監督管理,監督承辦者對臨建設施組織驗收,參與活動期間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

質監部門負責大型活動現場特種裝置的安全監察。

建設部門負責大型活動臨建設施設計方案及專家評審工作的監督檢查以及搭建、拆除的安全監管。

衛生部門負責大型活動生活飲用水及相關場所公共衛生的監督,做好傳染病防控等監測控制工作,提供醫療急救保障,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並組織醫療救治。

食藥監部門負責大型活動餐飲服務領域食品安全的監督、監測,對突發食品安全事件採取應對措施。

交通部門負責大型活動公共交通服務保障工作。

文化部門負責文藝演出活動的組織者資格和節目內容的審查。

體育部門負責體育賽事活動的審批或者備案。

城管部門負責大型活動現場周邊公共區域內市容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監管。

政府應急機構根據政府指令或者大型活動承辦者等申請,協調應急保障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舉辦場所跨縣(市)、區的;

(二)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向活動舉辦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對屬於市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的大型活動,市公安機關認為由縣(市)、區公安機關實施安全管理更合適的,可以委託縣(市)、區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九條 大型活動預計參加人數,是指組織、協調、保障、直接參與活動的相關人員數量與預計發售票證或者組織觀眾數量之和。

展覽、展銷等具有人員流動性的大型活動,預計參加人數是指同時在活動現場的人員最大數量。

第二十條 承辦者申請大型活動安全許可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申請表;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及安全責任人身份證明;

(三)大型活動方案及其說明;

(四)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活動的,提交聯合承辦協議,協議應當明確各自安全責任和主要安全責任人;

(五)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六)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材料;

(七)活動場所消防驗收意見書;

(八)按照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檔案;

(九)其他與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相關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風險預測或者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現場平面圖;

(三)安全工作負責人、聯絡人,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崗位設定、任務分配和識別標識及與保安服務公司簽訂的安保服務協議;

(四)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臨建設施設計方案的評審意見及施工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資質證書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六)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七)治安緩衝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八)票證管理方案,包括票證種類、樣式、總數、發售計劃、防偽說明、查驗措施及票務公司基本情況等;

(九)安全檢查裝置配備情況,對入場人員、物品、車輛的安全檢查措施;

(十)預計參加活動的車輛數量,停車場地的設定、位置、容量及停放、管理、疏導措施;

(十一)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十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後,應當及時將大型活動相關資訊通報政府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不具有合法身份的;

(二)活動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三)場所、設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安全責任不明確、措施無效的。

第二十四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活動的舉辦規模。

大型活動舉辦時間需要變更的,承辦者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5個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公安機關同意變更的及時辦理變更手續;舉辦地點、內容變更或者規模擴大的,承辦者應當依據本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大型活動取消的,承辦者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5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大型活動安全許可證件。

承辦者變更、取消大型活動,應當及時告知活動參加人員,妥善處理善後事宜,消除社會不良影響。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作出安全許可決定後,應當會同安監、質監、建設等部門對活動場所、設施進行安全檢查,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並由檢查人和被檢查人簽字歸檔。

檢查人員發現大型活動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相關單位限期改正,並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立即停止舉辦大型活動:

(一)現場發現有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內容的;

(二)逾期未改正或者無法整改安全隱患的;

(三)發售的票證或者參加人員超過核准安全容量的;

(四)現場出現重大安全隱患,不立即停止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

(五)現場治安、交通秩序混亂,嚴重影響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承辦者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規模、內容的;

(七)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緊急情況。

第二十七條 取得公安機關安全許可前,承辦者不得發售票證。取得公安機關安全許可後,承辦者不得擅自更改票證資訊,不得擅自改變各區域票證數量。

第二十八條 承辦者搭建舞臺等臨建設施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並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組織由安監和建設部門認可的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評審,評審通過後方可組織施工,並將臨建設施設計方案報安監和建設部門備案。

臨建設施搭建完成後,承辦者應當組織專家、施工單位進行驗收,並出具驗收報告,安監部門會同建設等部門對驗收工作進行監督,並簽署監督意見。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臨建設施驗收工作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1日前完成。

第二十九條 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大型活動參與者違反國務院《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受到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計入不良安全資訊記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承辦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一項規定,未履行相關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以上3萬以下罰款。

承辦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承辦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或者臨建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由安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安監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場所管理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未履行相關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以上3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安服務公司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履行相關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保安服務公司未落實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存在安全隱患,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2年內不得參與大型活動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條 承擔安全檢查工作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履行相關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上3元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國務院《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活動,依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明確具體承辦者,依照本規定落實相應的安全職責。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