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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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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大型群眾性活動數量、安全風險的增加,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法治化越來越重要。下文是浙江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具體範圍按照《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所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主辦者直接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承辦者的安全責任。

主辦者委託其他單位承辦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安全管理能力、條件的承辦者;法律、行政法規對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從其規定。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以書面形式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有2個以上承辦者的,應當明確主要承辦者及其他承辦者各自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按照風險程度實行安全等級管理,根據安全等級適用相應的安全工作規範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等級由公安機關在承辦者自評的基礎上確定。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等級及相應的安全工作規範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承辦者開展安全等級評估及相應安全工作方案制定的指導和服務。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等級評估標準和安全工作規範由省公安機關依法制定並公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式,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實施安全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明確活動實施部門或者單位,責成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委託其他法人、組織承辦的,由承辦者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第八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承辦者應當向活動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應當向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縣(市、區)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跨縣(市、區)的,承辦者應當向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跨設區的市的,應當向主要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對參加人數是否達到1000人以上難以做出預計的,應當向活動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確定是否需要辦理安全許可。

第九條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安全許可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承辦者年度內在同一地點舉行相同內容和規模的多場次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可以採取一次性申請的方式取得安全許可。

第十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不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反恐怖主義和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需要,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可能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安全許可;已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回,並及時通知承辦者。

第十一條 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以及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大型群眾性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對安全等級進行調整的,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承辦者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調整。承辦者應當按照調整後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承辦者提前舉辦或者延後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分別在提前舉辦時間或者原定舉辦時間的5日前向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的3日前書面告知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安全許可證件。但因情況緊急,承辦者臨時申請變更、取消的除外。

承辦者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佈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後,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以及活動場所、設施組織安全檢查。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為承辦者保守商業祕密。

實施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告知檢查的依據、內容和要求,製作現場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和現場檢查的實際情況,並由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承辦者負責人或者其被委託人簽字確認。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現承辦者未按照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活動場所、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承辦者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查並督促落實。

第十五條 承辦者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後,方可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的總量不得超過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核准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現場各出入口公示各種票證樣版,方便識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使用的證件,由公安機關監製並核准發放。

第十六條 承辦者應當落實以下現場秩序維護和疏導措施:

(一)組織對供水、供電、供氣等重點部位進行看護;

(二)在橋樑、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險區域設定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三)入場退場時對人員和車輛進行及時疏導;

(四)入場人員即將達到安全容量時,應當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五)其他相關安全疏導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承辦者對搭建的舞臺、看臺、展臺等臨時設施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承辦者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能力的單位設計、施工,或者聘用具備相應操作技能的專業人員設計、施工。設計、施工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進行設計、搭建和拆除臨時設施,確保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承辦者應當與場所管理者以及設計、施工單位和人員簽訂設計、搭建臨時設施的安全協議,並組織驗收,出具驗收報告

舞臺、看臺、展臺等臨時設施安全規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文化、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承辦者應當配備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專業保安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安全檢查裝置、監控裝置。

承辦者應當提前將禁止和限制帶入場的物品清單通過媒體、海報、票證提示等方式告知活動參與人員。

承擔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安服務合同約定履行職責,提供符合相關標準的保安服務。

第十九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應當向承辦者提供場所安全通道、出入口、供電系統以及可容納的人員數量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和證明。

場所管理者應當保證場地建築、監控、廣播、消防、照明等設施、裝置齊全有效,並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二十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承辦者立即改正;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組織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事故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職責要求,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且佔用公共場所、道路的群眾自發形成的聚集活動,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提前制定工作預案,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備足夠力量,加強巡邏值守、安全防範和應急響應,確保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安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承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的相關活動,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安全許可和檢查的;

(二)洩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祕密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誌;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衝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 承辦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一)落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負責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裝置,對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承辦者有權拒絕其進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五)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並組織演練;

(六)對妨礙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配備與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八)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保障監控裝置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並維護安全秩序。

第九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 裁判員、 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稽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二)制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三)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跨省、 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二)大型群眾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2個或者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的協議;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做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准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負責執行安全管理任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十八條 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准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並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十九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承辦者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