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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2.55W

內河水域旅遊景區各種設施簡陋,管理氛圍不佳,從業人員素質低下,嚴重影響旅遊治安管理和旅遊業發展。下文是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
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稱的“本省內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陸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稱的“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類移動、浮動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臺;

(二)船閘、水上市場、水上游樂場等水上建築或者設施;

(三)各類港口、碼頭和渡口。

第三條 本辦法由本省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船舶進行統一編號;

(二)對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船舶的從業人員進行船民登記;

(三)對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治安檢查;

(四)查處各類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指導、協調各單位、各部門及群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開展水上治安防範工作

第四條 交通、水產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本省內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業工具實施管理,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內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第(一)、(二)、(三)項中各水上場所的主管單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或者負責人,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和落實治安責任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內河水域的各項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市(地)、縣(市、區)可以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則和本地區的實施情況,建立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的水上治安聯防和保安服務等群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保安服務實行自願和有償原則。各種治安聯防和保安服務組織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七條 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機動船舶,航船所有人應當持交通等部門頒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證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浙江省船舶戶牌經申請領取的船舶戶牌應當置於該船舶的醒目處。船舶戶牌統一標準“浙江戶牌”、“浙江省公安廳制”等字樣以及統一編號。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下列內容登記在船舶戶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業人員隨船攜帶:

(一)船名、船舶種類、船籍港;

(二)航船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經營航線;

(四)船長和其他船舶從業人員。

第九條 年滿16週歲,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以水上生產運輸為職業的人員,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臨時(包括輪換)從事水上生產運輸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臨時船民證。船民證和臨時船民證的有效期分別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從業人員在本省內河水域作業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辦理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其主要作業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第十條 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非機動船舶的所有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到其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登記,公安機關將有關船舶和船舶從業人員的情況記錄在案。登記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八條關於機動船舶的登記內容辦理。

第十一條 船民證、臨時船民證和船舶戶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業時應當隨時攜帶。已領取船舶戶牌的船舶在出借、轉讓及報廢時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航船戶牌的變更登記。

以上證、牌由省公安廳統一監製核發。公安機關按規定收取證、牌工本費。

第十二條 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縣(市、區)水上生產運輸,在停泊地預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從業人員應當在到達停泊地後24小時之內攜帶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到停泊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登出。機動船舶的從業人員登記時還應當攜帶船舶戶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運輸的船舶從業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公共場所和從事客運的船舶,應當按《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場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經常作業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對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安全要求的申請不得批准。

第十四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船舶,應當按國家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備專職或兼職保安人員;涉外旅遊船舶應當配備專職保安人員。

保安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治安安全制度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衛職責。定期檢查治安隱患並及時整改,防範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維護船舶內的治安秩序;

(三)及時調解船舶內的治安糾紛,制止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運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有關部門簽發的準運證,並按規定懸掛危險貨物標記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要對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各類船舶及其他內河水域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治安檢查。檢查時必須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扣押檢查:

(一)抗拒有關部門執法檢查的;

(二)用作違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盜及有重大被盜嫌疑的;

(四)窩藏犯罪贓物的;

(五)發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監機關的同時,可以直接指揮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道、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保護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現場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員的;

(三)可能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衛工作急需的;

(五)偵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條 嚴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或者擅自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上船或者投放內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設定障礙有礙船舶安全航行和生產運輸;

(三)敲詐勒索、聚眾鬥毆、哄搶公私財物、損壞公共設施;

(四)賭博、賣淫嫖娼、販賣淫穢物品;

(五)盜竊、購銷贓物、藏匿、買賣權屬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機器、儀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攔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綁架人質;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申領船舶戶牌的, 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申領船民證、臨時船民證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攜帶船民證、臨時船民證、船舶戶牌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塗改、偽造、冒用、轉借牌、證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牌變更手續的,處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來時登記,走時登出手續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除依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可以責令補辦手續、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有關牌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處罰的執行程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不服公安機關根據本辦法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復議、訴訟的,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防止船舶汙染水域,優化內河運輸船舶結構,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江河、湖泊、水庫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從事運輸的船舶,但在與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閉性通航水域內從事運輸的船舶除外。

第三條 交通部對全國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實施管理,並可委託其設定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檢驗、交通安全及防止汙染水域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質船舶、總長5米以上的木質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總長20米以上的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不得新建、改建掛槳機船舶在長江干線、珠江干線、黑龍江干線、京杭運河及太湖水域從事內河運輸。

第五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其總長、總寬和吃水應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

第六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增加運力申請,並報有審批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取的船舶檢驗證書。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建造檢驗,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簽發船舶檢驗證書;

第八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記證書。

第九條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從事內河運輸經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船舶營運證,並註明船舶營運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稽核內河運輸經營申請,經稽核合格的,發給船舶營運證,註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及經營範圍。經稽核不合格的,不得發給船船舶營運證。

第十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航行區域和經營範圍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一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對營運中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申請定期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二條 對已經投入營運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具體時間、航區另行公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規定已經淘汰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三條 對不適航或者其他妨礙、可能妨礙交通安全,汙染、可能汙染水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規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駛向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交有關證書、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內河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有關內河船舶檢驗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按有關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xx年十二月一日起實行。本規定生效前交通部公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