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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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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印發的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實施細則要求進一步落實、細化和完善了海南省海岸帶保護與開發法規政策規定,建立海岸帶保護與開發長效機制,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

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岸帶環境資源的保護,規範海岸帶開發利用管理,根據《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海岸帶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經濟特區海岸帶範圍內從事保護治理、開發利用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和本細則的規定。

第三條 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以海岸線為基線向陸地側延伸的濱海陸地與向海洋側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帶具體範圍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範圍和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20xx-20xx年)的通知》確定。

海岸線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線。海岸線具體界線由省海洋部門會同省測繪部門依據國家海岸線修測技術標準和規範,結合我省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實際和岸線變化情況進行劃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省海洋部門會同省測繪部門應當每年對海岸帶變化情況進行動態監測,每5年組織對海岸線進行修測,報省政府批准。

第四條 海岸帶保護與開發應當遵循陸海統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分類管控、協調發展的原則;對海岸帶生態環境損害實行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

第五條 省政府和沿海市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省政府負責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和監督管理。沿海市縣政府是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嚴格海岸帶開發利用的審批監管,加強海岸帶環境資源修復和保護,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長效機制。

省政府和沿海市縣政府發展與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建設、旅遊、交通運輸、水務、林業、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落實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控要求,加強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政府和沿海市縣政府應當將海岸帶的保護與開發納入海南省總體規劃和沿海市縣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省和市縣總體規劃),按照海岸帶環境總量和資源承載力,劃定海岸帶生態保護紅線,嚴格限定開發邊界,優化海岸帶保護開發佈局。

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最高潮線向陸地延伸最少200米(以下簡稱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以及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帶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等規定,對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區的海岸帶實行嚴格管控和保護。

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的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禁止與保護無關的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的I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禁止工業生產、礦產資源開發、商品房建設、規模化養殖等開發建設活動。在海岸帶陸域200米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內,因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專案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選址無法避開已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區的,由專案所在地市縣政府上報省政府審批,並附具確需在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建設的專案可行性論證報告。

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帶的海域部分生態保護紅線區,按照國家和本省海洋環境保護和海域使用分級分類管理要求,嚴格控制圍填海、汙染物排放和其他改變或影響近岸海域自然屬性和生態環境的開發活動。

第八條 海岸帶陸域200米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內,已有建設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經依法批准並建設對生態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專案,應當引導專案退出,或者鼓勵進行產業轉型升級、調整為與生態環境不相牴觸的適宜用途;

(二)已經依法批准並建設與生態環境保護不相牴觸的建設專案,應當嚴格監管其開發用途和開發強度,不得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同時,也鼓勵其逐步退出生態保護紅線區;

(三)已經依法批准但尚未開工的建設專案,應當通過依法收回土地、處置閒置土地、土地置換等方式促使專案退出生態保護紅線區;

(四)已有村莊及農(林)場場部(隊)居民點建設應當控制在土地利用現狀建設用地範圍內,不得擴大。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區生態移民機制,逐步引導居民退出生態保護紅線區。

第九條 在海岸帶陸域200米非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符合省和市縣總體規劃。

除下列情形以外,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在海岸帶陸域200米非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內,不再規劃新建建設專案。

(一)港口、碼頭、濱海機場、橋樑、道路及海岸防護工程、汙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等基礎設施和民生專案;

(二)造船廠、修船廠;

(三)濱海電站、濱海石油勘探開發、海洋海水淡化等能源設施專案;

(四)濱海軍事設施專案;

(五)濱海科研專案;

(六)村莊及農(林)場場部(隊)居民點生產生活設施;

(七)省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特殊建設專案(需要省政府確定的建設專案應當提交省政府“兩重一大”會議審定)。

第十條 省和市縣總體規劃應當科學劃定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的開發邊界和規模,對非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內的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專案建設,不適用本細則第九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

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等海岸帶生態環境敏感區的範圍和界線在劃定海岸線具體界線後予以確定。

第十一條 省和市縣總體規劃應當結合建設現狀和需求,合理劃定村莊及農(林)場場部(隊)居民點建設邊界。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的村莊及農(林)場場部(隊)居民點建設應當控制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在海岸帶陸域200米非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內,省政府已經批准同意進行專案建設的,按照省政府原批准檔案繼續執行。

第十三條 在海岸帶陸域200米非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對符合省和市縣總體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辦理建設專案審批手續。對不符合省和市縣總體規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專案規劃、立項、用地預審、農用地轉用、佔用林地、供地、建設、環評等審批手續。

建設專案離海岸線的距離,由建設專案所在市縣政府核定。

第十四條 海岸帶臨時建築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規定,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海岸帶臨時用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報土地、林地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進行圍填海造地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有批准許可權的政府批准。

填海造地形成新的海岸線和土地按照省和市縣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依法開發利用,不適用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關於海岸帶陸域200米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沿海市縣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產業發展規劃,報本市縣政府批准實施。

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產業發展規劃應當結合省和市縣總體規劃要求,對海岸帶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進行合理佈局和管控,科學劃定水產養殖和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

水產養殖和規模化畜禽養殖禁養區禁止各類水產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專案,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市縣政府依法關停、搬遷或轉產;限養區限定養殖種類、數量和規模,禁止新建、擴建水產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專案。

第十七條 沿海市縣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海岸帶範圍內的土地和海域資源閒置行為進行處置。

對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的閒置土地不符合省和市縣總體規劃的,應當採取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置換、調整土地用途等方式進行處置,不得采取延期開發方式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沿海市縣政府應當在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以及海岸帶生態保護紅線區標明界區、建立標識併發布公告,採取措施嚴格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佔用。

第十九條 沿海市縣政府應當劃定和保護公共休閒海灘,建設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圈佔海灘,不得超越土地使用權界線佔用海灘,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海岸帶汙染物排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超標準排放汙染物,向海岸帶生態保護紅線區排放汙水、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在海岸帶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內新建入海排汙口。

第二十一條 省政府和沿海市縣政府應當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等有關規劃,組織對損毀的沿海防護林和海岸帶防波堤等海岸防護設施進行修復,對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恢復海岸帶生態環境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二條 沿海各市縣政府應當整合各部門執法力量,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時發現、制止並依法查處侵佔破壞海岸帶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實行海岸帶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反本細則規定,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和條件批准在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造成海岸帶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無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者退休,均嚴格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省政府有關部門和沿海市縣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政府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和條件批准在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

(二)制定的規定、批准的規劃或者採取的措施與海岸帶保護與開發法律法規相違背,造成海岸帶生態環境資源嚴重破壞的;

(三)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和條件批准圍填海的;

(四)違法批准設定入海排汙口的;

(五)違反規定在海岸帶水產養殖和規模化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批准建設水產養殖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專案的;

(六)未按照本省相關規劃和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海岸防波堤、沿海防護林等海岸帶防護設施,組織對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生態修復和綜合治理的;

(七)未按照規定或者違反規定程式和方式對海岸帶閒置土地進行處置的;

(八)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發現海岸帶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接到涉及海岸帶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違法佔用土地、違法用海、違法建設以及汙染海岸帶環境等違法違規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