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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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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是海洋大國,在陸地可利用面積逐年減少的今天,向海洋要資源,合理配置利用海域使用權已是必然。但是由於我國海域使用權的市場化經營實踐時間較短,海域使用權在一級市場、二級市場中都存在著許多問題。下文是海口市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閱讀!

海口市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暫行辦法
海口市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海域使用權出讓行為,優化海洋資源,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權市場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管轄海域區域且屬本市審批許可權範圍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簡稱出讓人)負責組織實施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工作

發改、財政、規劃、建設、國土環境資源、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出讓海域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出投標邀請書或釋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蔘加海域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海域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出讓海域使用權,是指出讓人釋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海域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掛牌出讓海域使用權,是指出讓人釋出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海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海域交易場所掛牌公佈,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海域使用者的行為。

第五條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海域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一)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專案;

(二)國防建設專案;

(三)傳統趕海區、海洋保護區、有爭議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海域,其用途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城市規劃。

第八條 出讓人應當對擬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海域進行海域使用論證、海洋環境評價和海域評估,並根據其結果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方案應當包括海域使用型別(用途)、出讓年限、出讓方式、出讓時間和其他條件。

第九條 出讓人應當編制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檔案。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檔案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海域位置圖(宗海圖)、海域使用條件、投標檔案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文字。

第十條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標底、底價應當根據海域評估結果等確定,不得低於按海域使用金徵收標準確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論證費、環境影響評價費、海域測量費和海域評估費等費用的總和。

第十一條 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前20日發售招標檔案、釋出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公佈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宗海的基本情況和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人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海域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質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獲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檔案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時間、地點、投標掛牌期限、投標和競價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保證金支付要求;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項。

第十二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檔案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檔案後,應當簽收儲存,不得開啟。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

(二)出讓人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託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經確認無誤後,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佈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提交檔案的主要內容。出讓人開標時應邀請所有合格投標人蔘加。

(三)出讓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對開啟的標書及附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招標檔案實質性的標書宣佈無效;

(四)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標;

(五)出讓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海域使用者。

第十三條 投標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無效投標檔案或廢標處理:

(一)超過投標截止日所投的投標檔案;

(二)投標檔案或投標檔案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標檔案實質性規定的;

(三)投標檔案或投標檔案附件字跡不清,無法辯認的;

(四)投標人不具備招標公告中規定資格的;

(五)委託他人代理的,委託檔案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六)投標檔案報價低於標底的;

(七)重複投標的。

第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由出讓人代表和有關專家代表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檔案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檔案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檔案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

第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對滿足招標檔案的實質性要求,且投標價格最高的投標人,應當確定為中標人。招標檔案有特殊要求的,則應確定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檔案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人為中標人。

第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拍賣出讓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釋出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交付保證金並提供資格身份證明檔案、資金或者財務資信證明等;

(三)出讓人按照拍賣檔案要求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競買人領取拍賣檔案併發給統一編號的應價牌;

(四)舉行拍賣會,主持人簡單介紹拍賣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事項;

(五)主持人報出起叫價,競買人按規定方式應價,最高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競得人與拍賣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掛牌出讓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出讓人在掛牌公告中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將擬出讓宗海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中規定的場所掛牌公告。掛牌海域設有底價的,出讓人應當在競買須知中說明;

(二)競買人填寫報價申請單報價;

(三)出讓人對競買人的報價申請進行確認。出讓人確認競買人的報價為有效報價申請後,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四)出讓人繼續接受新的報價申請;

(五)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日確定競得人。

第十八條 掛牌競買人的報價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讓人確定為無效報價申請:

(一)超過掛牌截止日所提交的報價申請單;

(二)報價申請單內容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報價申請單字跡不清,無法辯認的;

(四)競買人不具備資格的;

(五)委託他人代理的,委託檔案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第十九條 掛牌期限指掛牌起始日至掛牌截止日期間。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在掛牌期限內,出讓人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二十條 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情況確定海域使用權競得人: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並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確定該競買人為競得人;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競買人報價的,確定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重新競價,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於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不確定競得人。

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應當對掛牌宗海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第二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出讓人和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標人、競得人履行合同約定付清海域使用金後,應當持價款繳納憑證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成交後,中標人、競得人未按規定時間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取消其中標人、競得人資格,保證金不予退還,全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三條 中標人、競得人未按合同規定期限繳海域使用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已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交納的保證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競標、競買不成的,出讓人必須在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其他投標人、競買人已交付的保證金,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競買人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擾亂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的,出讓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標、競買資格,已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已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出讓人報經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政府同意後,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應當無條件交回海域使用權,需要恢復海域原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按出讓人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恢復海域原狀。

第二十七條 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海域使用權活動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5月15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權的期限

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一)養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五十年。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至遲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准續期。准予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續期的海域使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