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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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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制定了《豐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豐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縣住房保障體系,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根據《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xx〕24號)、《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江蘇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省政府令73號)和《徐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徐政規〔20xx〕8號)等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城區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或者提供政策支援,限定戶型面積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市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具有城區常住戶口、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保障標準以下、人均年收入低於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本辦法所稱新就業人員,是指自大中專院校畢業不滿5年,在城區有穩定職業,並具有城區戶籍的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在城區有穩定職業,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續完備,但不具有城區戶籍的從業人員。

第四條 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應當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稽核、公示、輪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開、公平與公正。

第六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部門”)負責城區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建設、管理等工作,負責對城區住房保障業務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具體工作由縣住建部門承擔。

縣民政部門負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的認定工作。

縣總工會負責對城區特困職工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認定工作。

縣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金融管理、稅務、審計、價格、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住房公積金、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參照城區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優惠政策執行,具體標準由縣價格和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按照《關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優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見》(蘇價服〔20xx〕159號)及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 政府應當把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實行計劃單列、專地專供。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採取出讓、租賃或者作價出資入股等有償方式供地,並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套型、建設標準和設施配套條件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性條件予以明確。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章 規劃建設、資金和房源籌集

第十一條 縣住建部門負責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房源籌集應當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採取集中建設或者配建相結合的方式。根據需求可在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等專案中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戶型設計要堅持戶型小、功能齊、配套好、質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佈局,科學利用空間,有效滿足各項基本居住功能;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套型建築面積原則上不超過70平方米。

第十三條 政府應當建立長期穩定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籌措渠道。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計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三)土地出讓淨收益中安排的不低於10%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上級財政補助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六)商業銀行貸款;

(七)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會捐贈的資金;

(九)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

第十四條 政府籌措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新建、改建、收購、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五條 經縣政府批准同意,通過住房公積金貸款、商業銀行貸款籌措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可以由縣財政從今後年度歸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中列支償還。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於償還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資新建、改建、收購、租賃的住房;

(二)開發區投資新建、改建、收購、租賃的住房;

(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投資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閒置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

(五)閒置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公共租賃房屋產權登記,但不得辦理分戶《房屋所有產權證》。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轉變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記,不得分戶轉讓。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等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興建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一條 外來務工人員較多的大中型企業、新就業人員較多的學校等事業單位,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籌資金建設公共租賃住房,或者改造現有閒置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章 申請與核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縣城區常住戶口滿5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上年度本縣城區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15平方米以下。

年滿三十五週歲的單身人員可以作為獨立家庭進行申請。

第二十三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書;

(二)申請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無工作的由戶籍所在地社群居委會出具證明) 材料;

(三)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四)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員之間的贍養、撫養、扶養關係及共同生活的證明材料;

(六)反映家庭財產狀況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以戶為單位,除申請家庭夫婦外,下列家庭成員可以作為分攤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積的人口;

(一)與申請家庭夫婦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二)正在服義務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讀書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五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面積的認定:

(一)家庭成員的私有住房面積;

(二)家庭成員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積;

(三)已轉讓或已領取拆遷貨幣補償款(不滿5年)的原住房面積;

(四)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面積。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面積的計算:

(一) 租賃公有住房的,以租約記載的使用面積乘以1.33;

(二) 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以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群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領取並如實填寫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提供申報材料;

(二)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群居委會受理後,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財產等情況進行調查確認,對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社群居委會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社群居委會將核實蓋章後的《申請表》、《公示表》及申請人相關材料,報送所屬上級部門;

(三)上級部門收到材料後,對申請人的《申請表》、《公示表》及相關材料進行稽核,簽署稽核意見後,報送縣民政部門;

(四)縣民政部門收到材料後,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等情況按規定進行稽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簽署稽核意見後,提交縣住建部門;

(五)縣住建部門收到材料後,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財產等情況進行全面稽核。經稽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住建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作為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物件予以登記。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稽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住建部門申訴。

第二十八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中專院校畢業當月起計算未滿五年;

(二)簽訂了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在城區正常繳存社會保險或住房公積金;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區無私有房產(包括已簽訂合同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九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簽訂了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並有支付能力的證明;

(三)在城區連續五年繳納社會保險或住房公積金;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區無私有房產(包括已簽訂合同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持有我縣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第三十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書;

(二)申請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員的身份證;

(三)戶口簿及其他居住證明;

(四)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社會保險繳存證明;

(五)婚姻狀況證明;

(六)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新就業人員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大中專院校畢業證書。

第三十一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用人單位提交書面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提供材料,由用人單位稽核並公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用人單位將核實蓋章後的《申請表》、《公示表》及申請人相關材料,統一報送縣住建部門;

(二)縣住建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稽核意見;

(三)經稽核符合條件的,由縣住建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0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縣住建部門予以登記,向社會公佈登記結果,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經稽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非以政府名義出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由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自行確定配租結果,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或配偶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四條 住房保障部門以及各單位、社群居委會,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五章 租賃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狀況,合理確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困難標準和收入線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定期調整並向社會公佈。

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 縣住建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的居住需求及當地居住水平,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的型別。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必要的裝修,配置基本生活設施,以滿足租賃物件的基本生活需求。應當充分考慮租賃物件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佈局。

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縣級以上勞動模範、有突出貢獻和特殊技能的人員以及從事艱苦崗位作業的人員,應當優先配租。

第三十八條 縣住建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資訊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輪候保障。縣住建部門採取抽籤、入戶調查、產權比對等方式,確定配租物件與配租排序,並通過媒體及下發書面通知告知登記在冊的申請人,同時將抽籤方式、過程和結果向社會公開。

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經縣住建部門核實後,根據情況變化,變更登記。對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取消其保障資格。

第三十九條 開發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供給本單位的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租住;有剩餘房源的,可以由縣住建部門調劑供給本地區其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物件租住。

第四十條 非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人應當及時將配租結果報送縣住建部門備案。

縣住建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情況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示範文字,由縣住建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已登記在冊且輪候到位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或者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作棄權處理,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三條 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租賃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作為承租人,用人單位作為擔保人,與縣住建部門共同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租賃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戶主作為承租人,與縣住建部門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由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住建部門制定,租金標準控制在同地段市場租金的70%左右,並按年度實行動態調整、釋出。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縣價格主管部門定期調整、釋出。

第四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初次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初次承租期滿後,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經稽核合格後,可以續租,續租必須重新簽訂書面合同;但新就業人員續租期最多不超過5年,且續租期租金標準為市場租金。

第四十六條 承租人不得出借、轉租或者閒置公共租賃住房,也不得將公共租賃住房用於經營活動。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設施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租賃期屆滿,承租人未再續租的;

(二)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四)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居住的;

(六)承租人將公共租賃住房出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的;

(七)承租人無正當理由累計3個月以上未繳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

(八)在公共租賃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九)其它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

第四十八條 縣住建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年度複查制度。複查工作由縣住建部門實施。對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進行復查;對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的承租人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況,由用人單位進行復查,並將複查材料上報縣住建部門。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承租人的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合理調整配租。對複查後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承租人,可以繼續承租。對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申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資格的,由縣住建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縣住建部門責令其退回,並按照市場租金標準計繳承租期的租金。申請人有前述行為的,自被取消資格或者責令退回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

用人單位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縣住建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記入企業徵信系統。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等名義進行實物分房的,由縣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承租人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動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縣住建部門責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縣住建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縣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縣住建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