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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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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下文是小編收集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直轄市、市、建制鎮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移。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2]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條款。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賃合同

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一條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

租賃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檔案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書面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檔案。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還須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頒後《房屋租賃證》。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託的機構審查,並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八條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4]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合同約定,享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時,應當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合同。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6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佈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五章

轉租

第二十六條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徵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二十八條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轉租合同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6]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證》的,登出其證書,並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罰款;

(三)未徵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國有農場、林場等房屋租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9日,建設部

《甘州區出租房屋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出租房屋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確保居住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房屋,是指在本區行政區域內,除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所有或使用的,用於出租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出租,是指房產權利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區綜合治理部門負責指導推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組織、協調、督促各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關部門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解決措施。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部門負責對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指導、監督治安責任人履行治安責任,及時督促承租人辦理暫住登記,及時預防、發現、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二)區房管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規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管理;

(四)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的稅務徵收管理;

(五)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承租人的計劃生育管理;

(六)城管執法部門、國土部門分別負責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出租房屋亂修亂建的監督管理;

(七)環衛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社群負責出租房屋集中區域及周邊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八)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出租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受房產、公安、稅務、計劃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出租房屋合同備案、暫住登記、稅費代徵、計生管理,負責出租房屋資訊統計以及出租房屋、出租行為的日常檢查等。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的房屋;

1、未配備消防措施的房屋;

2、電氣線路敷設不符合規定的房屋;

3、生產、經營、住宿一體的“三合一”建築;

4、耐火等級較低的彩鋼建築。

(二)供暖設施有安全隱患的房屋;

1、容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房屋;

2、漏電失火,電線老化的房屋。

(三)不符合排汙、環保等條件的房屋;

(四)屬危房和違法建築的房屋;

(五)已列為棚戶區改造的房屋或徵收範圍內的房屋;

(六)佔道經營的房屋;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條 下列出租行為予以禁止:

(一)未經相關權利人同意,將居住房屋用於生產、經營;

(二)將車庫用於居住、生產、經營;

(三)將不具備居住條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將違法建設的建築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九條 出租房屋不得用於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第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於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三)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辦理外來人員暫住登記;

(四)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承租人懷孕、生育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報告,查實屬違法懷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對報告人予以獎勵;

(六)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七)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費。

出租人因故不能實施日常管理的,應當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並書面報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第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本地戶籍的,應當依法主動申報、辦理暫住登記;

(二) 年滿18~49週歲的非本地戶籍人員應當辦理或者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服務;

(三)轉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經常居住人員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

(四)應當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發現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嚴禁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和非法經營活動,租賃房屋不得用於生產假冒偽劣商品,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間,不得從事汙染環境活動;

(七)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八)不得妨礙相鄰業主的日常生活,損害居住區環境;

(九)租賃房屋如被列為房屋徵收範圍,承租人應當無條件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的徵收工作,不得再行簽訂租賃合同,並在規定期限內騰出租賃房屋。

第十二條 居住房屋出租實行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制度。

第十三條 居住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居住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轉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到租賃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稅費。如約定租金明顯低於市場價的,以房屋租賃指導價標準繳納房屋租賃稅費。

第十六條 租賃當事人在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時,可以一併申請辦理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有關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將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字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七條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對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賃雙方當事人進行綜合管理,並加強對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掌握的相關資訊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將掌握的租賃資訊以出租房屋為單位建立管理檔案,記錄出租房屋、租賃當事人具體情況,並定期將相關資訊反饋相應行政主管部門。

相關主管部門對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居住房屋,並應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辦理租賃合同備案及其他手續。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公司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開展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有居住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群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第二十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由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部門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沒有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

(二)區房管局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物業服務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將違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規劃或者城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拆除違法建設。

第二十四條 將居住房屋或者車庫用於生產、經營或者倉儲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房產、公安、工商、稅務、城管、衛計委等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單位或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