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工作範例 辦公範例 個人範例 黨團範例 簡歷範例 學生範例 其他範例 專題範例
當前位置:三優範文網 > 合同 > 貿易合同

雲南省經濟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失效]

欄目: 貿易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2.4K

*注:本篇法規已被《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XX年以前釋出的部分規章的決定》(釋出日期:XX年12月18日 實施日期:XX年12月18日)廢止

雲南省經濟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失效]

各州、市、縣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直各廳、局、委、辦:

現將《雲南省經濟合同管理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濟合同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人、私營企業、聯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之間和上述同類主體之間,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履行經濟合同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的各類經濟合同、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聯營合同以及其他經濟合同。但涉外經濟合同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濟合同的管理機關,其管理經濟合同的職責是:宣傳和組織實施經濟合同法規;制訂管理經濟合同的規章制度;監督、檢查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對經濟合同進行鑑證;確認無效經濟合同;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調解仲裁經濟合同糾紛;指導督促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管理經濟合同。

第四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的經濟合同,其職責是:宣傳執行經濟合同法規,制訂本系統的經濟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辦法,監督檢查本系統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協調和解決本系統在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中出現的問題,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按照合同管理機關的要求,定期反映本系統訂立、履行經濟合同的情況。

第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負責管理本單位的經濟合同,其職責是:組織本單位有關人員學習執行經濟合同法規;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合同管理辦法;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及時協商解決合同糾紛,或依法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發現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為無效合同或違法合同時,應及時報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條 各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應通過信貸和結算管理,監督經濟合同的履行。

第七條 法人簽訂經濟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辦理,實行《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人授權證明書》、《代訂經濟合同證明書》制度。簽訂合同時應互換證明書。

經濟合同簽訂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八條 簽訂經濟合同,應當認真瞭解對方的履約能力。簽約不當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的經濟或行政責任。

第九條 經濟合同除及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經濟合同的雙方必須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雙方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協議的信件、電報、電傳可視為書面合同。要貨單、調撥單、計劃銜接表等不能代替合同,但可作為合同的附件。

第十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約定預收預付的貨款,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作預付款的,須經貸款方審查同意,否則貸款方有權收回同等數額的貸款。

第十一條 經濟合同的擔保,可以分別採用保證、抵押、定金、留置等形式。

採取保證形式的,保證人必須具有替被保證人履行合同或者賠償損失的能力,並出具書面保證書。國家機關不得充當保證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採取抵押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可以國家委託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作為抵押物;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可以其所有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個人財產作為抵押物,也可以家庭財產作為抵押物;個人合夥,可以合夥投入共有或各自的財產作為抵押物;聯營企業,取得法人資格的,可以聯營財產作為抵押物,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出資比例或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凡是國家法律禁止流通和強制執行的財產都不得作為抵押物。

採取定金形式的,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向對方給付定金,並明確列入合同條款。定金的數額,法律、政策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約定。

採用留置形式的,被留置方不按期履行合同,留置方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第十二條 空白經濟合同文字的制定,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

專業空白合同文字由有關主管部門印製,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通用空白合同文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製,或者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由各單位自行印製。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濟合同的鑑證機關,依法證明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

經濟合同鑑證,實行自願原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鑑證的除外。

鑑證經濟合同應審查以下內容:

(一)經濟合同的當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二)經濟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經濟合同的內容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政策和計劃的要求;

(四)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否完備,文字表述是否準確,合同簽訂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第十四條 經濟合同的鑑證,一般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鑑證經濟合同,當事人必須到場。情況不明的,鑑證機關應先查明情況,符合條件的予以鑑證。

經鑑證的經濟合同,需要變更或解除的,必須經雙方協商一致,並以協議形式報送原鑑證機關備案。

發現經濟合同的鑑證有錯誤時,原鑑證機關應及時撤銷鑑證,責任屬鑑證機關的應退還鑑證費。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的公證,實行自願原則,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下列經濟合同無效:

(一)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和組織,以法人名義簽訂的合同;

(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未領取營業執照,以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義簽訂的合同;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

(四)主要條款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或計劃的合同;

(五)標的為國家明令禁止買賣的物、未經許可經營的物的合同;

(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採取脅迫、欺詐等手段簽訂的合同;

(七)當事人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簽訂的合同;

(八)未經授權、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在代理權消滅後簽訂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簽訂的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十一)代理人與對方通謀簽訂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十二)當事人對經濟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被確認機關宣佈撤銷的合同。

第十七條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權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

無效經濟合同引起的財產後果的處理,分別採取返還、賠償、追繳三種辦法。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經濟合同無效不服的,可在收到無效經濟合同確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後,應當認真審查。原確認正確的應駁回複議申請;原確認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複議決定為終局確認,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的,確認書即發生效力。當事人對已生效的確認書應當認真執行,逾期不執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執行。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發生效力的確認有錯誤的,應當撤銷確認,重新處理。

複議案件應當收取案件處理費,收費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為:

(一)訂立假經濟合同的;

(二)倒賣或非法轉讓經濟合同的;

(三)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或轉包漁利的;

(四)利用經濟合同倒賣國家禁止、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調撥單、提貨單、批文、指標的;

(五)為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者提供印章、帳戶、營業執照及有關證件的;

(六)其他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九條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當事人,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收繳非法所得、罰款、沒收物品和本金一部或全部、限期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上述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並處。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認真審查。如原決定正確,應予維持,並駁回複議申請;如原決定確有錯誤,應重新處理。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確認無效經濟合同和查處違法經濟合同案件過程中需向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案件當事人帳戶存款的,銀行、信用合作社應憑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查詢函件協助辦理。

經濟合同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確認生效的無效經濟合同確認書、違法合同處理決定書,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銀行、信用合作社協助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活動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如實提供情況,出具證明材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揭發、檢舉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揭發、檢舉有功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評定“重合同、守信用”單位,併發給證書。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授權雲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