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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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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了安徽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下文是全文。歡迎閱讀!

安徽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暫行辦法

20xx年安徽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鑑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鑑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勞動者傷、病情況和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情況,進行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鑑定並作出技術性結論的活動。

第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原則;

(二)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

(三)堅持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

(四)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實行省、市兩級鑑定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範圍: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

1、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鑑定;

2、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鑑定。

(二)工傷確認專案

1、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2、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3、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4、職業康復治療的確認;

5、舊傷復發的確認;

6、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三)因病(非因工)勞動能力鑑定

1、用人單位職工因病(非因工)勞動能力鑑定;

2、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鑑定。

(四)其他部門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鑑定和確認專案。

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上述全部專案的鑑定。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再次鑑定,養老保險實行省級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勞動能力鑑定。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市兩級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用人單位及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人員。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建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財政行政部門、民政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為非常設機構,下設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鑑定組織工作。

第七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有關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規章制度;

(三)受理勞動能力鑑定;

(四)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庫,並對醫療衛生專家進行組織管理;

(五)組織交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經驗;

(六)處理涉及勞動能力鑑定的疑難、爭議案件等。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職責:

(一)承辦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鑑;

(三)承擔勞動能力鑑定方面的政策諮詢;

(四)定期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彙報、請示工作;

(五)辦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家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以保證鑑定結論的客觀和公正。有關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鑑定的醫學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申請人有證據證明並提出有關工作人員或醫學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由鑑定經辦機構通知其迴避。

第三章 程式

第十二條 申請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30天內,書面向本統籌地區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2、工傷認定結論原件與影印件;

3、被鑑定人身份證原件與影印件;

4、被鑑定人的病歷、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等;

5、勞動能力鑑定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單位、職工個人及其親屬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再次鑑定申請除提供第一款申請材料外,應提供市級鑑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三)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鑑定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申請人除提供第一款申請材料外,需提供原鑑定結論書。

第十三條 受 理

(一)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能夠提供完整的申請材料的,鑑定經辦機構應予受理,作出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在15日內補齊(特殊情況者,經批准可延長15日),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補齊材料的,退回申請材料,不予受理。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或確認工作時限內。

(三)鑑定經辦機構應對被鑑定人的病歷、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等進行預審,如相關材料不能滿足鑑定要求,根據專家的預審意見,由鑑定經辦機構通知被鑑定人到指定的醫院進行檢查或診斷。被鑑定人應予以配合,否則,視為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四條 鑑 定

(一)受理鑑定申請後,勞動能力鑑定經辦機構應從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按科別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分別提出鑑定意見。

專家提出的臨床診斷病種名稱及檢查的體徵結論,應與國家標準中的病種名稱及檢查的體徵相對一致。

被鑑定人受傷時診治的專家,不能作為被鑑定人的鑑定專家。

初次鑑定專家不得參與同一被鑑定人的再次鑑定。

被鑑定人應到達鑑定現場。被鑑定人第一次無故不到造成鑑定結論無法按時限作出的,由被鑑定人承擔責任。第二次無故不到的,申請人為受傷職工的,視為自動放棄鑑定申請;申請人為用人單位的,視為被鑑定人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

(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醫療專家意見進行審定,並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市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五條 送 達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並註明簽收人和簽收時間。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被鑑定人因鑑定需要在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的醫學檢查、診斷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醫學檢查、診斷的費用按工傷醫療費用列支。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於以下專案支出:

(一)醫療衛生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

(二)勞動能力鑑定的場地租賃費;

(三)勞動能力鑑定所需的文書和材料的製作費;

(四)勞動能力鑑定業務培訓費、會議費;

(五)勞動能力鑑定疑難案例分析所需費用;

(六)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鑑定工作中發現有關工作人員、鑑定專家和其他參與鑑定的人員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查實提供虛假鑑定材料或被鑑定人偽裝病情的,分別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提供虛假鑑定材料,取消本次鑑定資格並要求補充材料待下次鑑定;

(二)申請市級鑑定,被鑑定人偽裝病情的,作出無級別結論;

(三)申請再次鑑定,被鑑定人偽裝病情的,申請人為用人單位,作出無級別鑑定結論;申請人為非用人單位,維持市級鑑定結論;

(四)已經作出鑑定結論的,撤消本次鑑定結論並重新組織鑑定。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送達的鑑定結論不服並拒絕簽收的,造成工傷職工待遇得不到及時支付,工傷職工申請仲裁前的時間視為停工留薪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