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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面的調研報告(精選3篇)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2.58K

法律方面的調研報告 篇1

1.產品與商品之辨

法律方面的調研報告(精選3篇)

美國卡特勒(Kotlor)教授認為:產品是指市場上提供的、滿足人們各種消費慾望的所有實物、服務、人、場所、組織以及意見。繼而提出產品的三層次理論:產品核心層、產品有形層、產品延伸層。從產品消費角度看,產品核心層是指消費者在購買某種產品時在使用該產品過程中所追求和獲得的基本消費利益,即產品的功能和效用,它是消費者購買產品的本質之所在。產品的有形層是指產品組成中消費者或使用者可以直接觀察和感知的那一部分,它包括產品的外部(資訊集)和內在質量及其促銷成分,即包裝、質量、價格、商標、品名、色調以及消費品的設計風格和工業品的佈局特色等等,該層各因素的綜合作用,構成了產品的核心的基礎。產品的延伸層,包括了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所獲得的附加利益和服務(消費者剩餘)。如送貨上門、維修護理、質量保證、安裝除錯、資訊指導及資金融通,還包括製造商和經銷商的商譽「8」。由此可見,在卡氏關於產品的定義中,涵蓋了有物(包裝了動產與不動產)和無形物(智力產品、勞動力資源、服務)等。但我們必須認識到它只歸屬應然層面,是理想型別,實然法基於各種考量因素並沒有給予足夠的迴應。

而對於商品,馬克思將它定義為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它包括四個層次的內涵:一是它是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有用的物品;二是它是人們付出勞動的物品;三是它還是滿足他人或社會需要的物品;四是通過有代價的交換方式來滿足人們需要的物品「9」。

看來,依馬克思關於商品的定義,還不能實現商品與產品在價值內涵到形式外延的順利對接。不可否認的是法起源於生活,是生活的理性。在現實生活中,有些物我們稱之為商品,但法並不認可其是產品,如下文將提到的原農產品、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明星肖像的使用權等等。產品是與生產者密切相關的,而商品是與經營者密切相關的。所以,產品包涵於商品之中,它們是種和屬的關係。

2.實然法意義上的產品

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這一概念,既不同於物理學意義上的“物”,也不同於經濟學(政治經濟學)意義上的“商品”,更不同於哲學意義上的物。它本身具有特定內涵與外延。生產者、產品作為構成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實際承擔的基礎,有理由得到國家立法、司法、行政部門、社會、企業、消費者及學界的關注。確定產品責任(甚或是產品質量責任、產品法律責任),是以抓住產品這一“綱”或“領”為已足的。

(1)國外之立法例

美國商務部公佈的《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第102條規定:產品是“真正有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而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可見,美國產品安全法律中的產品不僅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且包括工業產品和農業產品(無論是否進行過加工)。對於電,美國法院通過判例法將其確定為:“人類能夠製造或者生產、控制、輸送的一種可消費的能源產品”;對於書籍,美國法院規定:對於因提供不精確的書面材料導致的損害適用嚴格責任;對於軟體,普通軟體用於批量銷售,廣泛運用於工業生產和人們的日常生活,視之為產品,專業軟體以提供服務為目的,被排斥在產品範圍之外。對於血液,科羅拉多州法院在一個個案裁定中將其視為產品;對於天然氣等,1978年法院在哈雷斯訴訟西北天然氣公司的案件審理中將其視為產品。

歐共體於1985年通過的《關於對缺陷產品的責任指令》中,將產品定義為“所有的動產,包括構成另一動產或者不動產之一部分的物以及電,但是不包括原始農產品和獵物”;但是歐共體允許成員國背離關於原始農業產品和獵物不屬於產品的規定。1987年英國將該指令納入國內法,制定了《消費者保護法》,其中將產品定義為“任何產品或者電,且包括不論是作為零部件還是作為原材料的或者作為其他東西組裝到另一產品中的產品,但是未加工的捕獲物或者農產品不在產品範疇”。德國於1989年制定了《產品責任法》,將產品界定為:任何動產及電流,其中動產也指構成其他動產或者不動產的一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動物飼養,養蜂業和捕魚業的農產品(天然農產品),只要未經加工,都不是產品;本法同樣適用於狩獵物品。由上可見,歐盟國家在立法中的共同特徵是以農產品易受到客觀環境因素的影響產生潛在的缺陷及難以確定缺陷的來源為由,將其排除在產品範疇之外。

(2)中國之立法例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對產品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3)專家關於應然法之建議

樑建議稿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對產品作了如下定義: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動產。導線傳輸中的電,視為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節規定;但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節規定。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下稱王建議稿)第九十一條對產品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動產。下列用於銷售的物,視為本法所稱的產品:(一)導線輸送的電能,以及利用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水;(二)計算機軟體和類似的電子產品;(三)用於銷售的微生物製品、動植物製品、基因工程製品、人類血液製品。”“下列用於銷售的物,不屬於本法所稱的產品:(一)建築物和其他不動產,但是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構件和裝置除外;(二)僅經過初加工的農(林、水)產品。

(4)評說

就我國法律關於產品的定義與外國立法例相比較,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一是美國、歐盟有關法律(前者並沒有成為各州都採用的法律,筆者注)關於產品的定義相對較為科學,實然性法律充分考量現實中對應然性之要求,產品所及範圍較為廣泛,特別是美國商務部出臺的《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將產品的範圍由有體物(動產和不動產)擴大到了服務(如電能)及智力(如專利)等無形物。反觀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關於產品的定義,充分暴露了其滯後性,並且在定義上出現了概念到概念之語義重複錯誤,即用“產品”之語詞來解釋產品。二是大都將原農產品(種植業、漁業、畜牧業)、狩獵物等排除產品範圍之外。三是關於產品之所以稱之為“產品”的條件,中外立法例均未給予明確的釐定。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給出涵義上的限縮。那麼,農產品經過種植、施肥、收割、晾晒、儲存等過程算不算加工、製作?物(包括有形物及無形物)經過經加工、製作後只有用於銷售才算產品?生產者將生產出來的物用於公益捐助,此時之物算不算產品?四是樑建議稿和王建議稿在對產品概念進行界定時採取了概括式和列舉相結合的模式,相對較為科學。從某種意義上講,樑建議稿比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前進了一步,用動產替換了產品,且範圍上增加了電能。由於過於強調概括陳述方式,所以在用列舉方式進一步明確產品概念外延時,在內容上就顯得不夠充分,沒有體現“有利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公共政策。”之立法精神。王建議稿在此基礎上又向前邁了一步,但其在對特殊性產品加以列舉時卻將商品房排除在產品之外,這在實踐中將會極大影響到消費者(購房者)的權益。另外,使用“僅經過初加工的農(林、水)產品”等話語不夠嚴謹,容易使人產生質疑。即用“初加工”之語詞修飾農產品極為不妥。根據我國目前有些農產品存在藥物殘留超標等實際情況,應將經過初加工的原農業產出品列入產品範圍,使消費者通過在產品或其包裝上傳達的資訊進行責任溯源。因此,將其改為“未經加工的原農(林、水)產品,且採、摘等不視為加工”似乎更周延此。另外,他們也沒有很好的解決產品的目的性問題。正如前面所述,經過加工、製作的物不是僅用於銷售才成為產品,物成為產品後還用於其他目的。1979年的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第102條規定物品只有用於轉讓、貿易、商業銷售才可能成為產品。該立法例給我們的啟示是經過加工、製作的物成為產品的條件不限於銷售,因為它可能還有更廣泛的途徑為人們所使用,如果將其限定於銷售,就會出現不能很好解決贈予、出租等使用方式下的產品責任問題。因為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有其特殊性,法律保障制度較為完善,所以,有必要將贈予、出租等方式下的產品流通形式,囊括於產品成為產品的條件中去。

所以,筆者以為產品的概念應定限為:經過加工、製作用於使用的有體物和無體物。銷售、租賃、贈予、展示、廣告等均視為使用。特殊情況下,自用也視為本法意義上的使用。產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有體物和無體物:(一)供人居住的建築物及其他不動產;(二)利用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水;(三)電能;(四)書籍,如果作者、出版商以該書籍提供指導性意見和方法為主要出版目的的,如地圖、菜式指導等;(五)著作權及工業智慧財產權;(六)用於銷售的微生物製品、動植物製品、基因工程製品、人類血液製品;(七)供別人食用或作為工業品原料的原農(林、水)產品。

(三)關於產品標識

所謂產品標識,是指生產者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通過一系列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色彩或它們的組合等形式向消費者、監管者等相對方傳達的以便使其識別生產者、產品及產品質量、數量、特徵、特性和使用方法等構成的資訊集或者搭建的資訊平臺。對消費者來說,產品標識的功能在於區別,使消費者購買定向而不是轉向。對於監管者來說,產品標識的功能在於為監管指示方向。因此,規範產品標識意義重大,生產者必須依法披露產品資訊。

在現實中,在產品的生產者與消費者、監管者三個陣營間往往存在資訊不對稱現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橫向層面的不對稱。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使得消費者缺乏必要的知識和資訊與生產者進行對抗,而監管者由於體制的約束也很難跟上生產者對市場、科技的敏感度和推崇,往往在利用新技術生產的新產品面前顯得束手無策。基因於產品的質量、效能、成份、技術狀況等因素具有的內在性、隱蔽性等特點,無論是消費者還是監管者,實際上根本不清楚生產者的產品底細到底如何?另一方面,對於生產者來說,消費者對產品的需求到底如何在資訊佔有上也具有不徹底性。

(二)縱向層面的不對稱。一方面消費者對生產者未來的所作所為只有一些可憐透頂的知識和資訊,他們根本不清楚與其將來的交易是怎樣的,以及會發生什麼樣的後果?另一方面監管者由於所佔用的資訊較少,從而影響到其做出決策的正確性,前瞻性收窄,並最終導致監管力度和廣度出現折扣。在中國語境下,交易中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稱而得到的資訊補償較少。不同於消費者,監管者因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的身份,它可以通過執法從生產者那裡獲得資訊補償。

(三)三維場景的不對稱性及擾動性。基於以上兩個層面的產品資訊上的不對稱性,在生產者、消費者、監管者三元互動的資源配置架構中,即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生產者與監管者之間,由於前者的故意,資訊的流量及管道都受到了人為的控制。在這場控制與反控制的對抗中,最佔優勢的一方自然是生產者,最弱一方顯然是消費者,監管者由於其公權性質,其一直在二者之間徘徊,成為三者架構中的擾動因素。它通過法律手段加強了監管的力度和廣度,擾動性就會變小,架構就會更穩定,交易就會趨向於公正,反之亦然。在消費者與監管者之間,由於信任度有限,加之溝通管道較少,成效不高。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影響到了消費者獲得必要的資訊,從而強化了擾動的相差。產品資訊不對稱的產生的最有可能的後果是生產者會利用其佔有資訊優勢,最大限度的為自己謀利從而置消費者、社會及國家利益於不顧。它們會通過隱蔽性方式(全面控制產品資訊),進行道德冒險,實施敗德行為,以逃避監管,並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從而取得不法或不當利益。如不法商人通過對產品資訊的干擾,去影響消費者的注意力,將對自己不利的資訊隱匿(不依法在產品上進行標註)起來,並對自己的產品製造假象,以表彰自己產品的正面因素來釋放訊號,博取消費者對自己的注意和信任,以改變消費者的態度,產生購買轉向。將本來或潛在屬於他人的消費者的注意力分散或轉向「18」。對於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管者如果有充分的資訊,就有機會在生產源頭通過對產品的標識、標註、標籤等進行規範而達致扼制目的。而監管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如果能夠積極採取“監管關口前移”的方式,其產生的外部性通常會降低整個社會的監管成本。

資訊披露的關鍵點在於:生產者對產品資訊披露到何種程度為已足,也就是標準是什麼?基於前文已述及部分,在求解存在於生產者、消費者、監管者之間的資訊不對稱難題,就必須釐定生產者披露產品資訊的標準,生產者披露的產品資訊在標準之上,自然而然就會達致對消費者、監管者的資訊補償目的。否則,在標準之下就會出現消費者沒有受償或受償不夠的後果,這一後果就會變現為生產者獲得了因自己不補償別人而帶來的收益。為此,就必須為生產者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產品資訊設定如下標準

(一)披露產品資訊的真實性標準。該標準意味著生產者所披露的資訊必須是真實、準確的,不得存有虛假、遺漏、詐欺或誤導的內容。真實是基因於誠實信用的主客觀的一致性。真實的概念是如此的難以界定,以致於它只能被表述,而不能被定義。所以,它只能在個案中去找尋。如一件T恤衫,生產者在產品標識上標註其含棉88,但經過檢驗,實際棉含量為68(忽略允差)。對此,可以判定該生產者標註不真實(本文不論及生產者的產品瑕疵擔保責任)。這對於那些喜歡純棉產品的消費者的慾望的滿足來說,就是一種莫大的損害,從而構成對消費者的侵權。從中可以看到,如果生產者在產品標識上披露的資訊不真實,則其披露的不真實的資訊越多,對廣大消費者的危害愈深,監管者的監管成本也就越高。為了確保生產者資訊披露的真實性標準得到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章等對此都作了硬性規定,明確規定生產者的產品或產品包裝上的標識必須是真實的,並進一步規定了生產者披露不真實資訊的法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二)披露產品資訊的接近全面性標準。那種希望生產者全面披露產品資訊的訴求超越了生產者的成本承受能力範圍,所以理性的判定標準是還有哪些消費者需要的資訊生產者沒有披露出來。監管者的監管目的就在於讓這些被生產者佔有的對消費者有用的資訊越來越少。在尊重和依法保護生產者的商業祕密與規管生產者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產品資訊之間必須有一個界限,在商業祕密的界限以外,應儘量擠壓生產者資訊容量空間。那種認為實話只說一半等於撒謊的觀點「19」過於偏激和狹隘。因為產品標識上的資訊點大部分是獨立的,分別具有不同的功用。儘管從整體上看,它們會影響到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作出評估、鑑別、決定的過程)、公平交易權及監管者的監管有效性。但是,有些情況下,生產者的“真實的謊言”並不會對上述權益造成侵犯。如在OEM條件下,有些委託方(生產者)為了保護其商業祕密,就會要求產品實際生產廠,在產品標識上的“生產廠”欄中只能標註委託方(生產者)的名稱,在此種情況下,委託方(生產者)從形式上是在“撒謊”(即不符合真實性標準),因為它沒有全面披露產品的實際生產廠。但是,它卻並沒有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7條的相關規制。

(三)披露產品資訊的有用性、必要性標準。該標準要求生產者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的資訊對消費者、監管者來說是有用的,也是必要的。如生產者在其生產的T恤衫(半袖)上的標識上披露:產品是誰生產的,地址在哪裡,含棉有多少,在什麼水溫條件下洗滌等資訊,無論對於消費者還是對監管者來說都是有用的、必要的。但如果它標註了什麼人穿著好看,應該夏季穿等資訊,對消費者及監管者來說就未必是有用的、必要的資訊。

(四)披露產品資訊的最新性標準。該標準要求生產者必須將其掌握或獲知的關於產品的最新資訊在產品上或通過其他途徑(如向監管者報告,通過媒體釋出說明性廣告)向消費者、監管者披露。如產品存在潛在的缺陷應予召回等情形。如果發生了某一特定的事實,生產者就必須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對該資訊予以持續地披露。如在食品中新增蘇丹紅1號的生產者,用上年度餡料生產月餅的生產者等,都必須及時、充分地披露其產品存在的缺陷,並及時將缺陷產品召回。

(五)披露產品資訊的易獲得性標準。該標準又稱易查詢性、易查詢性標準。該標準是指生產者所披露的產品資訊能夠比較容易地為一般消費者、監管者獲得、查詢和查詢。生產者披露產品資訊的方式如下:一是在產品上通過標識予以披露。實踐中,列入最難查詢的資訊是產品的生產日期,對此下文將會論及;二是由自己在直銷時或藉助商家直接向消費者交付能夠公開的資料,披露資訊;三是定期、不定期向監管者報告;四是將有關產品資訊通過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大眾傳媒予以披露。其中,第一種方式由於資訊通過產品標識直接傳遞到消費者,所以對消費者的來說也最為便捷。但是,有些方式由於產品本身特點所限,資訊披露的範圍有較大的侷限性;第二種方式雖然擴大了資訊的披露範圍,但由於侷限於一定的處所,但對於居住地比較偏遠的消費者意義不大;第三種方式中,監管者的地位決定了它獲得有關產品的資訊在量上會遠遠大於消費者及社會,但是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對在生產上有違法行為的生產者進行查處的同時,它會延遲和控制產品資訊向外部傳遞的速度及容量。第四種產品資訊披露方式雖然有量大、面廣的特點,但是,實際證明此種情形的出現往往是生產者基於消費者、社會及監管者的巨大壓力而為之,非出於本意。如日本三菱汽車公司缺陷越野車召回等事件就是明證。

(六)披露產品資訊的易解性、可識別性標準。該標準要求,生產者披露的產品資訊應當能讓一般消費者較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同時能夠使消費者、監管者將此產品與彼產品分開,並據此作出合理的鑑別、評價、選擇、決定。根據這一標準,除因應行政監管之需要,在產品標識上標註的資訊及公開的資料、檔案應當內容完整而又明晰,用詞儘量通俗、易懂,避免使用過於冗長、專業化的用語。

由於產品安全是誘發產品責任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做上述規制的意義在於:一是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生產日期——失效日期這一計算公式,可以方便消費者、監管者等迅速計算出產品的安全使用期的期日或期間,並以此為參照,做出消費定向或監管決定;二是生產者的明示擔保表示。這就意味著該種產品只要按照生產者提供的資訊正確使用,它就應該是安全的;三是對於一些特殊產品,如民用煤氣鋼瓶等產品,到期後消費者自己無法處置,又不能當作垃圾丟掉。在這種情況下,就應該由生產者負責召回(產品的召回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存在缺陷等情形)。根據經濟學中的委託與代理關係,消費者是生產者的代理人,生產者生產出產品,委託消費者來消費。從此關係中可以看出,不安全因素的製造者是生產者,它有義務保證代理人的安全。就拿煤氣瓶來說,生產者無異於把一顆炸彈安放在它的代理人——消費者旁。所以,有充足的理由讓生產者去這樣做;四是“安全使用期”作為一種明示的承諾,它對於生產者來說在安全使用期內無疑是一個時時刻刻都會存在的巨大壓力。所以,它們必須儘量提高產品的質量和安全係數,以保證他們極力“吹噓”的後續生產的產品在安全使用期內能夠更加安全;五是安全使用期還是消費者、監管者監督生產者的一個有力證據。從生產者角度考量,產品使用週期越短越好,因為人們用新產品替換舊產品可能性越高,生產者就越有可能把更多的產品銷售出去。所以,生產者就有可能把正常的產品安全使用期縮短。如一種安全使用期為6年的產品,生產者基於以上原因就有可能把它設定為3年。目前,中國還無相關的法律對此進行規管。這也就意味著前面提到的監督僅能維繫在道德的層面,這對於社會來說就存在著生產者肆無忌憚地“理性”選擇敗德行為從而為自己謀取最大的利益可能性。而且,這種利益每增大一個幅度的邊際成本幾乎為零。如果消費者、監管者等行動夠迅速的話,那麼,這種敗德因為他們的宣傳從而變得社會難以容忍的時候,就會有可能由道德層面的強制上升到法律強制。所以,道德的監督不能少。

6.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如易碎的玻璃制酒杯,在其包裝箱就應標註“輕拿輕放”等中文警示說明或(和)相關警示標誌。此類資訊在生產者關於產品資訊披露義務序列中具有不同尋常的地位,但學界給予它的關注卻沒有與其本身所處地位相適應。因此,我們必須從以下維度切入,充分考量這類資訊對於生產者、消費者、監管者等方面的意義:一是“使用不當”的內涵與外延是什麼?二是在“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的話語表述下,生產者對於“容易”、“可能”的情況都做了哪些努力使產品更不容易或更不可能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三是這種技術上的投入是否足夠?四是這種努力是通過什麼方式將資訊傳遞給消費者、監管者等相關方的?而這些資訊按照以上提到的判斷標準來評定是否與他們的需求相適應?五是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是否圓滿回答了以上四個方面的質疑?如某品牌“銀海象”系列電熱水器,在使用說明書中對何謂“關機”並沒有予以必要的說明,關機後是所有指示燈都不顯示工作狀態還是關機後還有一部分指示燈仍然亮著並顯示工作狀態?

我們還必須充分地注意到,隨著競爭的充分性的不斷提高,源自產品本身利潤的大幅度減少,生產者將產品的概念延伸到服務層面(前已述及)已變成了一個“不得不”的選擇。下游服務利潤的豐厚可能誘使生產者故意在產品或包裝上披露一些錯誤的資訊,它可能不會導致產品本身的重大損害,但又能使一般消費者無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只能求助於它所組建的專業應急機構(如維修公司等)。它的後續服務可能是優質的,但是,它的價格也是畸高的。所以,為了儘量不讓一件新購的產品用了沒有多久就修來修去,我們就有必要對此予以規制。

另外,還需將產品的淨含量與產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含量區別開。前者是就整個產品而言,即一定計量單位下產品所具有的量值,後者則是指組成或構成產品某一部分的量值,如一袋大米淨含量為50kg,一件T恤棉的含量為68。

生產者在其產品或其包裝標註定量,表明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生產的產品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面積、計數等。它還承諾這一定量在相同的條件下具有持續地穩定性、精確性,也就是說暗含著生產者已作了如下保證:售予A和售予B的產品在量值上的差別是微乎其微的。A和B獲得了消費滿足感或貿易機會是等同的,不會因為偏見使A和B之間有什麼不同。另外,這也是對其商譽的一種檢驗。產品以定量形式推出市場,就意味著生產者會遭受千千萬萬挑剔的消費者的不停地諸如短秤缺量等指責。如果生產者不能迅速扭轉這種不利局面,要麼他停止該種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要麼採取措施保證他所“吹噓”的量值與實際含量的之間的差值在國家規定允許的範圍之內而不是之外。而在此博弈過程中,生產者的商譽得以建立或進一步增值。

理性的經濟人根據誠實信用之要求,通常會理性地選擇披露真實的資訊。但這類完美性的經濟人只是理論中的理想型別。實際中,生產者往往基於某種價值考量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一些與事實不符的資訊。另外,需在注意的是這裡探討的瑕疵資訊指的是與產品密切相關的資訊,主要指上文提及的那種類資訊。至於那些攻擊別人產品的資訊、與產品本身無關的資訊不在本文討論的範圍。作了這些區分之後要回答的問題是瑕疵資訊的概念是什麼?它可以歸類於產品缺陷的定義中去嗎?

(一)瑕疵資訊的真實面目

揭露瑕疵資訊的真實面目首先要從它的概念入手。正如博登海默所說:概念乃是解決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問題「24」。究於此,筆者以為,瑕疵資訊是指生產者基於某種價值考量,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的不真實的、少披露的資訊點從而被其這種行為玷汙的整個資訊集合。前者如一件T恤衫,生產者在產品標識上標註其含棉88,但實際上含棉僅為68。後者如應用中文標註足球的名稱卻未標註之情形。由於上述標註不真實或標註紕漏,導致整個資訊集即標識存在瑕疵。它的後果是:一是時刻影響著消費者作出正確判斷的可能性;二是侵犯了消費者對產品寄予的合格、安全等良好期待;三是獲得了不該獲得正外部性(如商譽的增值、市場佔有率的提高等)。

(二)瑕疵資訊的歸屬

依筆者之見,瑕疵資訊雖然有屬於它自己的概念,但它並不應過於獨立而遊離於產品缺陷之外,也就是說它應被產品缺陷所整合。關於產品缺陷之定義,有以下幾種表述以供理解:一是美國1965年的《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條將缺陷定義為:“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其財產有不合危險的缺陷狀態”「25」;二是《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將產品的缺陷定義為:(1)考慮到所有下列情況,如果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限待的安全,即屬於缺陷產品。如a.產品的說明;b.能夠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時間。(2)不得以後來投入流通的產品更好為由認為以前的產品有缺陷「26」;三是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人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結合以上引述,可以將產品缺陷作如下分類:第一類是設計上的缺陷。如三菱汽車公司對某款越野車採取的全球召回行動就是因為剎車系統存在設計上的缺陷所導致的;第二類是製造缺陷。如在生產汽車的過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配件等所導致的產品缺陷;第三類資訊缺陷(瑕疵資訊)如,警示不充分、不醒目、不易於人理解等。基於以上分析,筆者以為,瑕疵資訊理應歸屬於產品缺陷範疇。正如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中規定的一樣,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如果不符合該標準,即為產品有缺陷。事實上,絕大部分關於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對產品標識標註(用語有“標誌”、“標籤”等)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和提出了相應的要求。如GB7718—20xx《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對在預包裝食品標籤上如何進行標註進行了詳盡地規制。所以,那種認為瑕疵資訊不屬於產品缺陷範疇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是沒有法律為依憑的。

(三)生產者披露瑕疵資訊的責任

無論生產者基於何種利益考量,如果他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瑕疵資訊就有可能或一定會承擔相應的責任:一是產品責任(民事責任)。由於瑕疵資訊歸屬於產品缺陷範疇,這就意味著生產者可能會承擔相應的產品責任。如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二是產品行政責任。生產者披露的產品資訊有瑕疵肯定會承擔一定行政責任。在實際操作中最常見的就是警告(責令改正等行政表示,此外,還有罰款、沒收、吊銷營業執照等,但後者不具有必然性);三是產品刑事責任。生產者因披露瑕疵資訊獲刑的情況極為少見,只有在極端的情況下才會出現。我國刑法能夠對此予以規制的法條限於第一百四十條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定中。該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就要承擔刑事責任。而生產者承擔刑事責任所依據的證據的起點就是其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註的資訊。如成份、等級等資訊。

實踐證明,我國《產品質量法》在規範產品質量監督,促進我國產品質量水平的提高,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方面,起了極為積極地作用。但是,也應看到,由於法的滯後性造成了我國《產品質量法》與現實的嚴重脫節。因此,極需對其進行修訂。

(一)關於產品質量法的名稱

產品質量法屬於經濟法,而經濟法區別於民商法的一個特徵就是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從而更強調責任。所以,作為調整生產者(包括銷售者)生產、銷售產品行為的法律,主旨應指向生產者責任方面。究於此,有必要將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這一名稱修訂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責任法》,以強化生產者(包括銷售者)責任。

(二)刪除關於認證認可等規定。原因在於,認證認可的商業性質遠大於監管性質。況且國務院已經頒佈了行政法規階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三)科學地對產品進行定義(前已述及,此略)。

(四)增加關於何謂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批發者等相關主體的闡述。由於生產者是產品責任和產品法律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所以,無論從哪個角度去考量,都應該有規制其本身的條款。

(五)科學界定標識、標註、標籤、標誌等概念。標識不合格、標籤不合格、標誌不合格是不是等同的,在實務界爭議較大。往往是各執一詞,莫衷一是。如某品牌T恤衫在標識上標註含棉88,但經過檢驗實際棉含量只有68。在這種情況下,依產品相關標準判定為不合格品,但是在適用具體法條時卻出現了問題:是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處罰還是以第五十四條規定按標誌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作責令改正處理呢?鑑於此,筆者以為《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應作如下修改: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充分、易得等,並標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1.有中文表示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2.有中文標明的產品通用名稱;3.有中文標明的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如生產者與產品實際生產廠不一致時,必須分別予以標註。上述名稱和地址必須是經法定程式註冊登記的名稱和地址;4.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如果產品加工、製作過程中未新增某種成份或最終產品不含有某種成份,除非法律有特別要求,不得標註“不新增某種成份加工、製作”及“不含有某種成份”等類似資訊,也不得標註“祕製”、“特製”、“特香”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的資訊;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5.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最大表面上的顯著位置用不小於3毫米的中文或中文及數字的組合清晰標明產品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該標識必須使用不可刷洗的鐳射噴碼,禁止使用可刷洗的噴墨碼。並且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是合理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6.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但是,該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不是生產者、銷售者的免責、減輕責任的理由和證據,除非生產者、銷售者能夠提供極為充分地證據和事實證明警示標誌或中文警標說明已足夠引起一般人而不是專業人士的充分注意,並且只要採取了這種注意就不會出現使用不當的情況。

(六)將《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未用中文標註產品的通用名稱、產品的生產者(如生產者與實際生產廠不一致時未分別予以標註)的依法定程式註冊登記的名稱和地址的,處於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沒有中文表示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處以20xx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述情形的,同時責令生產者召回產品。

法律方面的調研報告 篇2

一、當前我市法律服務工作的基本情況

近幾年來我市法律服務工作堅持以科學發展為指導,從拓展著眼,從規範入手,我市的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等法律服務業和法律援助事業蓬勃發展,較好地發揮了其提供服務、反映訴求、規範行為等方面的職能作用,促進了政府依法行政、企業依法經營、公民依法維權,在保障司法公證、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取得了顯著成績。

我市現有律師事務所5家,執業律師38名;公證處1家,執業公證員5名;基層法律服務所26家,法律服務工作者92名;法律援助中心1家,法律援助律師(工作者)和志願者207名;司法鑑定機構1家,司法鑑定人4名。

1、律師成為法律服務主角。全市律師積極圍繞經濟工作“中心”,主動介入招商引資、沿江開發、園區建設、拆遷整治、重大工程專案等領域,已成為法律服務業的主體力量。20xx年我市律師共擔任法律顧問281家,辦理各類訴訟及代理893件,避免經濟損失1.6億元,實現業務創收551萬元。律師參政、議政的能力不斷提高。目前,全市有1名律師擔任揚州市人大代表,2名律師擔任**市政協委員,6名律師擔任市政府法律顧問。

2、公證法律服務成績顯著。20xx年辦證9587件,比20xx年增長14%,其中涉外和涉港、澳、臺公證3187件;公證業務收入達350餘萬元,比20xx年增長18.9%。20xx年獲得“江蘇省文明公證處”稱號,20xx年榮獲揚州市公證工作第一名。

3、基層法律服務作用獨特。基層法律服務主要業務市場是面向農村。20xx年全市基層法律服務所共擔任法律顧問834家,其中擔任鎮政府、事業單位、村居委會321家,開展各類業務1804件,避免經濟損失4234.2萬元,實現業務創收198.4萬元。

4、法律援助事業迅猛發展。20xx年我市率先在揚州建立起法律援助市-鎮-村三級工作網路,初步形成較為完整的法律援助體系。20xx年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326件,比20xx年增長41.7%,340名受援物件滿意率100%。20xx年1月被司法部評為全國法律援助規範與質量檢查活動先進機構,今年6月又被評為全國法律援助工作先進集體。

5、司法鑑定逐步走向規範。20xx年元月我市在市人醫成立司法鑑定所,進一步規範我市法醫臨床類司法鑑定服務行為,初步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自成立以來完成法醫臨床鑑定近300件。

二、我市法律服務工作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在充分肯定我市法律服務業取得長足發展的同時,也不能不看到,法律服務業在發展程序中暴露出的以下問題,必須引起高度重視。

1、法律服務組織機構規模偏小。主要表現為:從人數上看,每家律師事務所平均不到10人,低於全國平均水平11人;每家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到4人,都屬於小型所。從執業律師佔總人口的比例來看,我市為萬分之零點三六,遠遠低於全國平均水平萬分之壹點零八。我市法律服務組織機構規模偏小,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我市的法律服務還處於較低的水平上,與我市經濟水平不相適應。

2、法律服務專業化程度較低。以律師為例,我市執業律師文化程度在大學本科以下的6人,佔律師執業總數的15.38%,其中還有高中學歷1人,且非法律專業3人。從律師業務來看,律師們還普遍缺乏專業化發展意識和提高專業化水平的措施。不少律師出於“生存”需要,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或其他型別的案件,幾乎是有什麼接什麼,接什麼做什麼,把自己塑造成“萬金油”律師。從總體上看,我市法律服務隊伍素質不夠高,不僅表現為學歷偏低,而且知識結構單一,專業化程度低,外語能力不強,尤其是涉外涉新人才不足。

3、法律服務服務渠道窄。目前我市法律服務機構有12家集中在城區,佔到35%以上,其他22家法律服務機構(全是法律服務所)分佈在12個鄉鎮。法律服務所因改制被推向市場,競爭加劇,不少法律服務人員流失,現有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比改制前減少35%以上,平均每鎮服務人數不到6人。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佈局不合理,服務渠道窄,基層法律服務力量薄弱,不能滿足城鄉居民法律服務需求。

4、法律服務管理手段

弱。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我市作為縣級市,其法律服務管理許可權僅限於對法律服務人員批評教育、調查上報,對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沒有行政處罰權,只能管事,難以管人,管理手段軟弱。

三、對我市法律服務工作的幾點建議

我市法律服務工作要創新發展,提高水平,就必須堅持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逐步構建統籌規劃、政策扶持、秩

序規範、管理科學的法律服務體系,適應建設“ 法治、和諧”的奮鬥目標,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強的法治意識和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

1、統籌規劃,優先發展。一是提高認識。大力發展法律服務業,既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法律保障,也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內容。市委、市政府及發改委、商貿局等相關部門應充分認識加快發展法律服務業的重要意義。二是科學規劃。發改委、商貿局等相關部門應以前瞻、發展的眼光和科學、務實的態度,將法律服務業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的總體規劃。司法行政部門應結合法律服務業發展的規律和特點,高質量、高起點編制好律師、公證、法律援助、基層法律服務、司法鑑定等專項規劃,進一步明確發展目標、任務和措施。三是優先發展。市委、市政府要及時聽取有關法律服務工作的彙報,研究解決法律服務業在改革發展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切實把法律服務業放在優先發展、重點發展的位置上。

2、政策扶持,優化環境。一是加大財政投入。市政府應樹立“政府購買服務”的新理念,加大對法律服務業的財政投入,設立扶持法律服務業發展的專項資金,建立完善經費保障制度。二是實行稅收優惠。我市法律服務業的營業稅、綜合基金、個人所得稅稅率在11%左右,稅務部門應適當降低稅費比例,制定和完善法律服務業稅費政策。三是加強人才培養。市人事部門應積極落實“人才強市”政策,採取靈活措施,加快引進法律服務業高層次人才,加強對中青年法律服務人才的培養,進一步改善法律服務隊伍人員結構,提高法律服務業的核心競爭力。四是解決“三難”問題。公、檢、法等部門應進一步改善律師執業環境,切實解決律師執業過程中長期存在的會見難、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保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合法權益,確保公民獲得高質量的法律服務。

3、拓展市場,優質服務。一是積極推介法律服務。發改委、經發局要積極推介法律服務介入重大工程、重大專案,走進我市支柱產業、龍頭企業,創造“法企合作”平臺,推動法律服務工作向經濟建設的各個領域、市場經濟的各個環節拓展。二是著力推進政府顧問工作。政府部門應進一步拓展法律顧問的配備,提高政府行政行為的民主性和科學性,並積極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三是深入推進法律服務人員參與信訪接待。司法行政部門應探索組織引導法律服務人員介入信訪、有效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的新途徑,協助政府運用法律手段化解信訪和涉法涉訴等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四是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服務。法律服務機構應努力擴大法律服務的覆蓋面,把法律服務延伸到農村,在全市實現“一村一顧問”,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為農村招商引資、農業產業化經營提供法律服務,努力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4、規範管理,優勝劣汰。一是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部門應進一步加強對法律服務機構的資質管理,嚴格審批、設立、年檢程式,嚴把法律服務機構進口關;嚴格法律服務機構合夥人審批制度,規範合夥人的進出行為,發揮好導向、准入、協調和監督作用。二是市場管理。行業協會應進一步加強法律服務人員的職業道德建設,嚴格執業紀律,推行法律服務執業公示制度,加快建立法律服務信用體系,完善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的誠信檔案,順應市場規律,淘汰“作坊式”的法律服務機構。三是自律管理。法律服務機構應樹立自覺管理、自主管理、規範管理的意識,進一步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質量內控,規範業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逐步規範其自律性管理。

法律方面的調研報告 篇3

“六五”普法的重點物件應是各級黨政領導幹部、國家工職人員(包括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包括個體工商企業)、青少年、農民。

四、“六五”普法長效機制機制

(一)構建普法工作領導機制

建立以黨委、政府為核心的領導機制,堅持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納入“一把手”工程,實施黨政一把手問責制;堅持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納入本地區、本部門的總體發展規劃,統一部署、統一實施、統一督促、統一檢查,形成以黨委統一領導,人大監督,政府實施,各部門配合,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普法體系。充分發揮黨委總攬全域性、協調各方的領導核心作用。

(二)構建普法工作組織保障機制

首先要從法律制度上確立組織保障機制。不僅要求各部門、各單位都要建立普法組織機構,而且還要賦予其相應的職能和許可權,不能讓普法機構成為擺設。特別是普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責任部門職責,必須通過法律制度的形式來確立,讓它們真正在全民普法中發揮服務和保障作用。落實普法經費保障機制,縣級普法經費按人均0.3元列入縣級財政預算,鄉鎮普法經費按人均0.5元列入鄉鎮財政預算,縣級各部門普法經費按工作需要列如部門專項支出。

(三)構建普法工作責任機制

全民普法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必須要全社會來共同參與。一方面需要全體公民的自覺行動,另一方面又需要通過法律制度的形式來明確各自的責任,因此,必須要通過建立法律制度的形式來構建部門、單位和個人的責任體系,真正做到“千斤重擔大家挑,人人頭上有指標”,這樣才能做好普法工作,普法教育的質量才能提高。

(四)構建普法工作資源整合機制

在教育的手段上,普法教育與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教育、科學文化知識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具有一定的相通性,擁有的資源可以共享。但是在實際工作中,部門之間不溝通、開展工作單打一的現象比較普遍。因此,必須樹立“大普法”觀念,整合資源,使普法教育才能與其他教育互為侵透,協調發展,普法工作的質量才能夠提高。

(五)構建有效的普法工作考評機制

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科學考核和評估機制。各級黨委、政府要把普法依法治理列入對部門、鄉鎮年度綜合考評的重要指標。要根據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制定出切實可行、操作性強的普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標準,實現普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

“六五”普法面臨的困難和問題及對策建議

(一)面臨的困難和問題

一是思想認識上存在疲勞狀態。認為經過20xx年全民普法,該普及的法律法規知識已經普及了,再搞也沒有什麼新花樣。因此對“六五”普法應搞什麼、怎麼搞還不清楚,特別是長期從事普法工作的同志會存在憑經驗、憑老做法工作的情況,缺乏工作的激情和創造力;二是各級普法辦公機構編制、人員、經費不足,縣級普法辦公機構一般是設在司法行政機關,普法辦公機構為非常設機構,又沒有相應的規格,很難承擔面大量廣普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工作。三是農村絕大多數青壯年勞力外出務工,只剩下留守婦女、兒童和無勞動能力老年人,農村普法成為盲區,難度增大。四是法制宣傳教育形式與法制建設的要求還不適應。法制宣傳教育的方式、針對性和實效性還不夠強,法制宣傳教育形式有待進一步創新。

(二)對策及建議

一是通過各種形式加大“五五”普法成果和“六五”普法宣傳啟動,增強全社會公民對開展“六五”普法教育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認識,提高全社會自覺參與“六五”普法工作的積極性。二是明確各級普法機構編制、規格,人員,賦予相應的職權,保障必要工作經費。縣級普法依法治理辦公室應為常設機構,3至5人,副科級別,鄉鎮普法依法治理辦公機構配備專兼職人員2人,各部門配備專兼職人員1人負責本部門普法依法治理業務工作。明確縣、鄉(鎮)、部門普法依法治理辦公機構職權和職責。充分發揮組織、協調、指導職能作用。三是加強對外出農民工普法宣傳教育。有必要建立由勞動就業部門和社會中介組織培訓的普法教育模式,對即將就業的外出務工農民,勞動部門和中介組織可以將法制學習列入就業培訓的內容當中,通過考核、發證或推薦就業等機會引導外出務工農民自覺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從源頭上杜絕外出務工農民不懂法,克服企業自行學法的片面性。利用春節期間和農忙季節大量外出務工農民返鄉的時機,到車站、碼頭等聚集地設立律諮詢點,開展法制宣傳教育諮詢活動。四是適應新形勢要求,不斷創新法制宣傳形式。充分利用手機載體、網路載體、報刊、電視等現代媒體傳播快、覆蓋面大特點,加大法制宣傳力度,促進“六五”普法紮實有效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