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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思考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2.77W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關於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尚有許多欠缺和不盡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據本人從事司法工作(審判)的經驗總結,著重從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存在問題,造就這些問題的原因作以羅列,以及作證制度如何完善,試圖造就一個良好的證人出庭作證的環境,目的是給我國證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參考意見。 一、我國證人作證制度存在的問題。 1、證人拒絕出庭。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是當今世界一個普遍性問題,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大難題。人們都不願去證明自己身邊人有罪或為此承擔沒有必要的風險,在通常審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證人一般為當事人、自訴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鄰居,甚至有某種親情關係,對於出庭作證存在著重重的顧慮,這樣,有些人雖然目睹了事情的全過程,瞭解一切事實真向,但趨於某種考慮,在當事人、控辯方要求其出庭時不願出庭,甚至乾脆予以回絕。雖然我國三大訴訟法都有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是規定的很籠統。 2、作證隨意性大。有些證人證詞前後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變證詞,為案件審理帶來難度,這主要是受證人主觀條件限制的,證人具有主觀虛假性。證人往往與當事人有某種親屬、近鄰、同事、恩怨、上下級或為了追遂某種利益,基於庇護、營救親人、友情、報恩、情面、報復、貪利等心理動機,而作的隨意性陳述。 3、作偽證,基於某種目的,故意作虛假證明或幫助他人隱匿某種事實,往往給法官辦案帶來麻煩,完全要靠法官去去偽存真。這是由於我國現行立法對證人作證制度規定得過於簡單、粗陋、流於形式,而不注重於可操作性,使證人證言產生證據效力的途徑不能借助正當程式使之客觀化、程式化,導致法院對案件事實無法認定,從而使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不注重對證人證言的採信,而無法發揮證人證言這一證據方式的優勢。 4、對證人資格和證人作證方式的規定不科學。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證人資格上,規定單位與自然人同樣具有作證資格,這在當今世界上是絕無僅有的,單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樣憑藉感官、感覺、感知案件事實,也不能被直接傳詢,無法承擔偽證責任,因而這種規定是不科學的,起碼也是不嚴謹的。我國民訴法第70條雖然規定了出庭作證是證人作證的基本形式,同時規定了證人在出庭作證“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況,經人民法院許可,方可提交書面證言,這種規定也是不科學、不嚴謹的,什麼情況下必須出庭,什麼情況下屬“確有困難”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導致證人不出庭用書面證言代替證人作證成為一種普遍現象,這在審判實踐中是常見的,使法官無法當庭詢問證人,當事人對證人證言無法質詢,導致證人證言無法產生證據效果,不利於審判實踐,往往是該查清的事實,沒有查清,能夠查清的事實而沒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從而對該保護的權力無法保持,該追究責任的未予追究或無法追究。 5、缺乏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機制。我國民訴法將證人出庭作證作為法定義務加以規定的,即證人對國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對證人如何作證、怎樣作證、不接受傳喚、不按時出庭或不出庭作證的行為如何處理,卻沒有明文規定。這種只規定義務,不詳調不作為的法律後果,屬立法漏洞。它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缺乏強制力的保護,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形同虛設,即實質上的無章可循。 6、對詢問證人的方式無程式上的規定。我國民訴法對庭審階段詢問證人的程式基本未規定,實質上法庭上詢問證人是無章可循的,現行民訴法對庭審中何時詢問證人、怎樣詢問證人,缺乏規定,完全靠法官即興發揮,適時把握,往往收穫不到質疑真偽的效果。 7、對偽證行為行罰不力。我國現行民訴法對偽證行為作了一般原則性規定,如民訴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文在司法實踐中仍缺乏適用的立法依據。這裡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等於無章可循,因為我國刑法對妨礙司法罪中的偽證罪已明確規定適用於刑事訴訟。我國對刑事訴訟的偽證罪是這樣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況,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文,缺乏適用的立法依據,實踐中無法操作。 8、證~益機制不完備。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亦沒有無權利的義務,證人在作證履行義務的同時,要從立法上保障其權利。我國民訴法第102條規定了證人的司法保護權,而證人應該享有的其他權益未作相應的具體規定,比如:證人享有經濟補償權,證人享有應享有合理的拒證權等。權利義務相適應也是一條法律規則,權利義務對等了,才能促使證人到庭作證,即證人的權力義務不對等。 二、造成這些狀況的原因。 (一)主觀原因。 1、證人害怕惹禍上身。有相當一部分人不敢出來主張正義,不敢大膽地協助法官查清事實,使不法分子得到懲罰,合法權益得到保護,而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存在這種心態的證人有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怕惹禍上身。 2、證人有不同角度作出選擇的餘地。證人不願出庭作證或作偽證追究其原因,主要為“庇護、營救親人、友情、報恩、報復、貪利、情面、獻媚、安全需要、利害關係”,由於這些心態的存在,決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前要作出利益衡量,有的害怕招來打擊報復和~,殃及家人及親屬;有的與他人有過節,藉此陷害報復仇家;有的貪圖利益,接受他人錢財,加之法律對出庭作證與否或做偽證缺乏打擊手段,即使打擊了,力度也不大,促使證人有不同角度選擇的餘地。 3、認為在法庭上被詢問有失體面,有相當一部分證人是有身份的,讓他來到法庭接受詢問和被當事人

關於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思考

質詢,認為有失身份和麵子,更有甚者認為我這一輩子都未來過法庭,今天來到法庭為他人作證,多沒面子。 4、擔心出庭作證而受經濟損失。證人出庭作證會有來自各方面的顧慮,擔心會給自己帶來些不利,特別擔心由於出庭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勢必要影響到工作的開展,家務的擔擱等。 (二)客觀原因。 1、現行立法不建全。首先,無法律強制作證的條款作後盾。證人違反法律規定不為法定義務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只詳調證人出庭作證,而未詳調清晰的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後果。即對作偽證、拒證處罰力度不夠,打擊不力,客觀上就造成了證人作偽證的、不出庭的現象增多。其次,證~力缺乏保障,我國三大訴訟法只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對證人作證的權利保障未作具體規定,即使規定了也只是事後懲罰,起不到預防和鼓勵、促進作用。如刑訴法第49條規定了“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加之,出庭往往要蒙受一定的經濟損失,路途較遠的證人的差旅費、住宿費、伙食費等如何解決,《人民法院收費辦法》僅對財產案件、行政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交通、住宿、誤工等費用作了規定,而非財產案件、行政案件卻沒有規定。另外,法律未賦予證人在特定情況下拒證而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 2、當事人對證人的打擊報復。證人出庭作證所作的證詞,往往決定了案件處理的結果,使法官作出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判決,基於判決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必然不利於另一方當事人,而這種不利於是由於證人作證的原因所致,容易招來來自證詞不利一方當事人的謾罵、打擊報復,使其經濟上蒙受損失,甚至對其人身造成損害。 3、法官對證人出庭作證沒有足夠重視。有些法官認為,證人出庭與否意義不大,法律明文規定允許在法庭宣讀未到庭的證人筆錄,未到的證人筆錄經過庭審質證的證詞與出庭作證的證詞,具有同等效力。而實踐中,有些法官對證人不出庭或對出庭存有這樣或那樣疑慮的證人沒有盡到耐心的說服教育工作,使其證人認識到,自己出庭作證的重要性。 三、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 (一)加強教育,提高公民出庭作證的責任感和自覺性。 加強對公民的普法教育,讓公民都知道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證,都是對案件審理工作的支援。對於刑事案件而言,證人出庭作證,更是對社會安全的貢獻,同時也是對自身安全的保護,應該說,加強普法教育,也是我黨的一項重要工作,黨和國家要求加強綜合治理,不僅是要加強對犯罪的打擊力度,更重要的是對全民進行普法教育,通過普法教育,讓每一個公民都意識到出庭作證的意義和重要性,提高證人的出庭作證的自覺性和責任感。對於不願出庭作證的人,更要積極宣傳法律,讓其樹立起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法定義務的觀念。要採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體的普法教育,儘量讓證人自覺出庭作證。 (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立法。 1、加緊制定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法規。證人出庭作證是由立法所規定的,與訴訟上的直接、言辭原則相適應。我國三大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較為籠統,因此,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最關鍵的是要完善我國相關立法,而這種立法要從國情出發,同時借鑑外國的立法經驗,制定出切合實際相關法律。我國的三大訴訟法都規定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的義務,但法律上的義務並未與法律上的後果及法律上的權利聯絡起來,主要體現在立法上對證人義務與制裁的規定失衡,依靠制裁來保障證人到庭作證,這是當今世界的立法通例。例如:美國是靠懲戒來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的。在美國,庭審採用交叉式詢問方式,控辯雙方律師往往利用一切手段,收集證人歷史上的汙點,在反質中對證人進行個人攻擊,法庭上往往證人好象變成了受審人,失去尊嚴,處於非常痛苦的精神狀態。因此,許多證人出庭作證並非出於主觀自願,雖然證人處於不自願的心理狀態,但懼於法院傳喚通知書具有強制力,也不得不來,否則會被按蔑視法庭,而追究起訴。日本刑訴法第160條規定:“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宣勢或作證時,可裁定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賠償因拒證而產生的費用”。參照國外的立法,我國訴訟法中應明確證人應出庭作證的條款,對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證的或出庭拒不作證的,要賦予法官對證人採取拘傳、訓誡、具體悔過,甚至罰款或拘留等權利。此外,制定制裁條款也有利於證人保護自身,也讓當事人知道證人到庭也是法庭被迫所致時,報復心理就會減弱。因此,我國現行立法需修改,應明確規定證人不出庭的法律後果,以國家強制力保障證人出庭。 2、制定保障證~利的機制。對證人的權利要制定出與之義務相適應的立法,讓證人履行作證義務的同時,保障其享有相應的權利,確實制定出責、權、利相適應的法律。一是要確保證人的人身安全,可以設立保護證人的臨時機構或專門機構。當證人或親屬受到打擊報復時,可以申請予以保護。如1998年11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涉嫌重大職務侵佔案中,該案的主要證人——香港商人要求檢察機關對其人身安全進行保護,檢察機關為此組織了證人保護小組,從證人進羅湖口岸時即對其進行保護,作證完畢後再護送其順利出關返回香港。這是司法實踐中保障證人人身安全的一起成功案例,該案對我國完善證人立法無疑具有可借鑑之處。二是對出庭作證的人以經濟幫助。建議在《人民法院收費辦法》中增補非財產案件出庭的證人和刑事訴訟案件出庭證人的經濟補償,其費用按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來處理,即敗訴方負擔。也可以設立出庭作證基金制度,其證人的費用由作證基金內支出。再者可以設立獎懲制度,根據證人所作證據的價值、證明力的大小,確定獎勵數額,俗話說“重獎之下,必有勇夫”,這樣也能有效調動證人作證的積極性。三是證人除了享有司法保護權、經濟補償權,還應享有拒證權,這裡的拒證權應根據我國國情,制定出保障證人享有拒證權,世界許多國家都根據有關情

況制定出有關的拒證權。德國刑訴法規定被告人親屬有絕對拒證權,日本也有近親屬間享有刑事責任拒證權。筆者認為,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證人作證的責任必須與其他價值取向保持平衡,參照外國的經驗,立法會考慮近親屬間免證特權,有利於保護家庭親情關係,以達到社會和家庭的和諧與穩定。 3、加大對偽證的打擊力度。證人的偽證行為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我國刑法第305條對刑事訴訟中偽證行為應追究和處理,而民事和行政訴訟法中均未涉及到。筆者認為民事和行政訴訟也應制定與刑事訴訟一樣的立法。同時要擴大作偽證的處罰範圍,作偽證應作為犯罪論處,並處罰金等。 4、賦予法院對拒證、偽證行使處罰權和強制執行權。為了避免和減少證人出庭作假證,不僅需要法官的當庭質詢,雙方當事人的質疑,更重要的是要加強打擊作偽證,拒絕作證的力度,這樣,就必須建立打擊機制,可以賦予法院對證人是否出庭,出庭作假證的裁決權和強制執行權,必要時採取強制執行,以保證法院正確裁判。 5、實行證人宣誓制度。為查明案件事實,確保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有必要實行證人宣言制度。法庭是神聖而莊嚴的,要使證人出庭作證前進行宣誓,就象入黨時面對黨旗莊嚴宣誓,靠的是對黨的忠心。戰士上前線面對國旗和軍旗而莊嚴宣誓,目的是激發戰士誓死保衛祖國的領土完整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讓證人宣誓目的是激發證人知道出庭作證是法律賦予自己的義務,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增強證人作證勇氣。只要誓詞內容健康向上,目的合理合法,肯定是有利於案件的審理,也是有利於社會發展進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