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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論的總結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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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自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正式實施以來,我國的刑事審判方式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如吸收了對抗制要素,做好刑事辯論工作,今天本站小編為大家精心挑選了關於刑事辯論的總結陳詞的文章,希望能夠很好的幫助到大家。

刑事辯論的總結陳詞
刑事辯論的總結陳詞篇一

通常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可以分作兩大類別,一種是對於事實問題的爭議,一種是對於法律條文含義的爭議。例如,前文所引的高爾吉亞為帕拉墨得的辯護,涉及到的是叛國罪,這裡就需要有證據證明他有裡通外國的行為,那麼證人就必須到法庭上來,三頭六面地相互對質,從而使相關事實能夠得到印證。值得注意的是,儘管人們設計了各式各樣的方法讓證人講出真相,例如宣誓以及對偽證者加以處罰等等,然而,法庭上的虛假證詞仍然是層出不窮。究其原因,故意作偽當然佔相當的比例,不過,也有不少證詞失實是源於時間推移等原因所造成的證人記憶錯誤。無論怎樣的原因,總需要通過法庭的辯論和質證去偽存真,使真相水落石出。

精心地設計詢問技巧,機敏地揭露證人言詞的自相矛盾之處,或者通過歸謬法讓作偽的人陷於難以自圓其說的窘境之中,所有這些,都是一個法庭律師的基本功。19世紀美國著名律師威爾曼(man)在他的《交叉詢問的藝術》一書裡指出:“笨拙的證人在作偽證時常會以不同的方式露出馬腳:聲音,茫然的眼神,在證人席上緊張扭動的身軀,儘可能複述事先編造故事的精確措辭的明顯努力,尤其是與其身份不符的語言的使用。”威爾曼也引用了林肯擔任律師的經典辯例,形象地說明詢問證人技巧的重要。格雷森被控於8月9日開槍殺死洛克伍德,現場有蘇維恩作為目擊證人。案件看來證據確鑿,難以推翻。在法庭上,林肯開始了對於惟一證人蘇維恩的詢問:

林肯:在目睹槍擊之前你一直和洛克伍德在一起嗎?

證人:是的。

林肯:你站得非常靠近他們?

證人:不,有大約20尺遠吧。

林肯:不是10尺麼?

證人:不,20尺,也許更遠些。

林肯:你們是在空曠的草地上?

證人:不,在林子裡。

林肯:什麼林子?

證人:樺木林。

林肯:八月裡樹上的葉子還是相當密實的吧?

證人:相當密實。

林肯:你認為這把手槍是當時所用的那把嗎?

證人:看上去很像。

林肯:你能夠看到被告開槍射擊,能夠看到槍管伸起這樣的情況?

證人:是的。

林肯:開槍的地方離佈道會場地多遠?

證人:有一公里多遠。

林肯:當時的燈光在哪裡?

證人:在牧師的講臺上。

林肯:有一公里多遠?

證人:是的,我已經第二次回答了。

林肯:你是否看到洛克伍德或格雷森點著蠟燭?

證人:不!我們要蠟燭幹嘛?

林肯:那麼,你如何看到槍擊?

證人:藉著月光!(傲慢地)

林肯:你在晚上10點看到槍擊;在距離燈光一公里遠的樺木林裡;看到了槍管;看到了開槍;你距離他有20尺遠;你看到這一切都藉著月光?離會場燈光一公里遠的地方看到這些事情?

證人:是的,我剛才已經告訴過你。

法庭上的聽眾熱情高漲,仔細地聽取詢問的每一個字。只見林肯從口袋裡掏出一本藍色封面的天文歷,不緊不慢地翻到其中一頁,告訴法官和陪審團,那一天前半夜是不可能有月光的;月亮要到後半夜一點才會爬出來。更富戲劇性的是,在偽證被揭穿之後,林肯一個回馬槍殺過來,轉而指控這位證人才是真凶。最終真相大白,殺人者果然便是蘇維恩本人。

我們不厭其煩地引用這段法庭辯論,是因為不如此則無法顯示在某些疑難案件的審理中律師辯論對於揭露事實真相的巨大意義。實際上,司法體系能夠使糾紛和案件得以公正地解決並進而妥帖地保護人權,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賴法庭程式的設計,尤其是兩造之間脣槍舌劍的辯論,有助於證詞謬誤的揭露,有助於冤獄的避免。不僅僅事實方面的爭議,法律條文含義的解釋方面的爭議也經常需要通過辯論而獲得解決。

雖然法庭辯論是如此重要,但是要讓辯論順利開展,還需要有配套的制度環境。首先是要有大量優秀律師和檢察官的積極參與。律師和檢察官在行業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辯論和詢問技巧,好比優秀的醫生能夠輕易地發現患者的病情,富於經驗的律師可以更迅捷地揭露被刻意或無意掩蓋的真相。威爾曼告訴我們,從事法庭辯論和詢問的律師“需要有出眾的天賦、邏輯思考的習慣、對廣泛常識的清晰把握、無窮的耐心和自制力、通過直覺而透視人心的能力、從表情判斷個性進而覺察動機的能力、精確有力的行為特點、對於與案件相關知識的精湛理解、極度的謹慎以及——這是最重要的——質證過程中敏銳地揭露證詞弱點的能力。”這樣的律師對於揭示真相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律師以及檢察官之外,證據規則尤其是確保證人出庭接受質證的規則是另一個要件。案件事實方面的爭議需要通過證人證言來廓清,如果該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出庭,律師以及檢察官再優秀、再努力,也難免堂吉訶德戰風車的尷尬。在刑事案件中,證人是否出庭更是涉及到對被告人的人權保護的大問題。當我們聽說目前我國刑事審判中證人的出庭率不足10%時,感到極度憂慮,原因正在於此。

法庭論辯能夠順利開展的第三個要件是主審法官對案件的判斷握有完整的權力。很明顯,律師以及檢察官在法庭之上的慷慨陳詞、口若懸河,目的都在於說服他們眼前的裁判者。如果端坐在審判席上的法官並不是真正的裁判者,而是法庭之外的其他人或機構,那麼法庭審判就淪為純粹的表演,口若懸河變成了廢話連篇,律師或檢察官不免會想:法官面前的廢話1噸何如院長那裡的微言1克管用?於是,庭審的走過場、私下的“勾兌”以及法官尊嚴的日益喪失就成為必然的了。

刑事辯論的總結陳詞篇二

首先,請允許我指出對方辯友存在的三個問題:

第一、對方辯友對謝某的主觀意圖避而不談,屢屢逃避我方問題,是不是對方辯友自認理虧呢?對方辯友僅僅依照謝某“殺牛”的客觀行為就將其定性為“故意毀壞財物”,明顯是客觀歸罪,嚴重違反了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

第二、對方辯友拒不承認謝某在殺牛之前就已經佔有控制了奶牛的事實,純粹是狡辯。辯題已經明確說明,10月10日,謝某祕密將奶牛牽出了奶牛場,這都不算控制佔有,難道非要將牛牽到火星才算控制佔有嗎?

3,對方辯友只糾纏於謝某的第一次犯罪行為,對謝某的第二次犯罪行為視而不見,試圖以偏概全,這完全是對方辯友自認理虧的表現。我們應該把謝某的兩次行為統一起來分析。

我方認為,謝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謝某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主觀上有非法佔有奶牛的故意,並實施了祕密竊取奶牛的行為,侵害了奶牛所有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權,滿足盜竊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當定為盜竊罪。至於盜牛之後的殺牛、剝皮、取肉的行為,只是謝某對盜竊所得財物的處置行為,是“事後不可罰行為”。

我方認為,謝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要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主觀上必須有毀壞公私財物的故意。本案中,謝某與奶牛場無冤無仇,沒有理由故意去毀壞奶牛。如果謝某隻是單純為了毀壞奶牛,就不會將奶牛牽出奶牛場才宰殺,就不會取走牛肉,,況且,辯題也已經明確說明謝某是為了吃到新鮮牛肉才想佔有奶牛、獲得牛肉。

可見,謝某主觀上沒有毀壞奶牛的故意,明顯不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謝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最後,我要提請各位注意,謝某的兩次行為只能定一個罪名。這也與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盜竊罪的規定一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盜竊案件的解釋》的規定,對於一年以內的盜竊行為,只要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的,就應該統一定為盜竊罪。本案中,謝某的兩次盜竊行為發生在一年以內,第二次盜竊價值7000餘元的奶牛的行為,毫無疑問,構成盜竊罪,因此應該把謝某的兩次盜竊行為統一定為盜竊罪。

尊敬評委,對方辯友,現場的朋友們,培根在《論司法》中說過:“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不平的舉動只是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卻破壞了水源。”

因此,只有正確定罪,才能公正的裁判;只有公正的裁判,才能維護法律的尊嚴;只有將謝某的行為定為盜竊罪,才是公正的裁判,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

刑事辯論的總結陳詞篇三

1.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審判長宣佈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後,先由原告就法庭調查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適用的法律,陳述自己的意見。原告陳述後,原告有代理人的,由其代理人對原告的發言作補充或者進一步說明,以便更好地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2.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完畢,由被告就法庭調查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適用的法律發言,並針對原告的發言進行答辯。被告有訴訟代理人的,在被告發言完畢後,其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的發言作補充或者進一步說明,以便更好地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訴訟代理人進行發言和答辯。

3.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有第三人蔘加訴訟的,原、被告發言、答辯後,法庭應當讓第三人發言或者答辯,讓他就法庭調查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適用的法律,以及原、被告的發言、答辯,提出自己的意見。第三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由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4.互相辯論。

經過上述法庭辯論順序後,審判員應當讓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就本案的問題互相向對方發問,辯駁對方的主張並闡述自己的意見。審判人員在當事人互相辯論時,應當使辯論集中在案件必須解決的問題上,必要時,可以對當事人進行啟發、引導,審判人員必須公平地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權利。當事人不得濫用辯論權利,無理狡辯,互相爭吵,甚至鬨鬧滋事。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時,都有陳述最後意見的權利。因此,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以充分保證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