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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訴狀範本

欄目: 公文寫作 / 釋出於: / 人氣:2.69W

歡迎來到本站,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20xx民事申訴狀範本,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民事申訴狀範本
20xx民事申訴狀範本1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訴人):趙某某,女,xxx年4月10日出生,漢族,某某市農工委退休職工,現某某市電視臺工作,現住某某市某區聯防路xx號xx,聯絡方式xxxxxxxxxxxxx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訴人):周某某,女,xxx年9月13日出生,漢族,某某市某縣武裝部退休幹部,現在某某市和平路xxx號xx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訴人):某某市xx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某華億大廈D座412號,法定代表人任xx,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訴人):任xx,男,xxxx年4月2日出生,漢族,系某某市xx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現住某縣昊立汙水處理廠

案由:申訴人趙某某、周某某不服xxxx年6月17日河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某市民三終字第0008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向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撤銷河北省某某市(xxxx)某市民三終字第00086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改判解除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判令被申訴人xx環保公司賠償損失5萬元;

3、判令由xx環保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等全部費用

基本案情

xxxx年6月26日和7月30日,趙某某、周某某與xx環保公司雙方就某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原名某縣昊立汙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昊立汙水公司)的權屬轉讓簽訂了兩份協議。根據協議約定:甲方(趙某某、周某某)自願將所有的昊立汙水公司轉讓給乙方(xx環保公司);第一次首先轉讓60%的股權,同時工商局註冊變更任xx(xx環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企業法人,辦理完該60%股權轉讓註冊的同時,乙方付定金100萬元給甲方。xxxx年8月3日,趙某某、周某某依約將60%的股權轉讓給xx環保公司,並辦理了工商登記註冊變更手續。然而,xx環保公司卻至今拒不按協議約定履行支付100萬元定金的義務。趙某某、周某某為辦理工商局註冊變更手續,已直接耗費5萬元。

事實與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中有合議庭組成人員所在的法庭退休法官擔任被申訴人所在公司的法律顧問影響該案的公正判決;

第二審判決的合議庭組織人員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三民事審判庭退休法官孟xx退休以後擔任了本案被申訴人邯鄲xx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證據提供:張某某,男,漢族,xxxx年3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河北省武安市人,現住某某市礦源小區20號樓101號,中國五礦職工,聯絡方式xxxxxxxxxxx;證據提供:張mm,男,漢族,xxxx年8月27日出生,河北省某某人,現住某某市磁山鎮一街,務農,聯絡方式xxxxxxxxxxx)為此,該案出現了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法定情節,第二審合議庭的主審法官、審判員和書記員應當自行迴避,而另組合議庭進行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迴避的物件包括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對於審判人員的範圍,《若干規定》明確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其他人員包括人民陪審員、執行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民事訴訟法》粼5條規定,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可見我國迴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迴避和申請回避並用。自行迴避即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應主動退出該案件的審判及其他相關工作;申請回避則是僅屬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申請,說明理由,如果迴避事由是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二、第二審判決經綜合認證一、二審證據重新查明的事實有重大瑕疵:

第二審判決經綜合認證一、二審證據重新查明的事實有重大瑕疵。第二審判決查明的部分事實為:xxxx年6月23日、8月1日,xx環保公司分別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收購昊立汙水公司專案,以股東更換的形式實際接收。xxxx年6月26日,昊立汙水公司(甲方)與xx環保公司(乙方)簽訂《關於某縣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甲方在該專案運作之前、運作之中、之後所有的債權債務自行負責,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等;”。xxxx年7月30日,趙某某、周某某(甲方)又與任xx(乙方)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該協議第二條約定“股權轉讓程式,第一次首先轉讓周某某所佔的40%股份的全部股權,趙某某20%的股權股份(尚有40%股權股份二次轉讓),同時工商局註冊變更任xx為企業法人;辦理完周某某40%、趙某某20%股權轉讓註冊同時,乙方付定金100萬元;…”。xxxx年8月3日,昊立汙水公司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其中趙某某所擁有的20%股份及周某某所擁有的40%股份變更給任xx,任xx擁有60%的股份;同時昊立汙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趙某某變更為任xx。昊立汙水公司註冊資本為60萬元。xx環保公司註冊資本為200萬元。

該第二審綜合認定的事實與理由與實際情況不符且存在重大瑕疵。實際情況是昊立汙水公司(甲方)與xx環保公司(乙方)於xxxx年6月26日簽訂關於某縣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寫明:昊立汙水處理廠於20xx年4月經某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審批立項,20xx年經省發改委核准,辦理了相關手續,甲方對該專案進行了部分施工,投入了部分資金。由於內部矛盾導致停工影響了該專案的進展。為了使該專案正常建設雙方達成協議。1、甲方自願將公司名下的某縣昊立汙水處理廠(建設地點為某縣更樂鎮紅街西、天鐵集團南309國道東300米處)轉讓給xx環保公司;2、乙方一次性補償甲方對該專案建設中發生的費用(具體數額以雙方收據為準)。甲方在該專案運作之前、運作之中、之後所有的債權債務自行負責,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等;3、在該專案運作過程中相關單位批撥所有款項交付給乙方;4、甲方將專案的全部資料、批准檔案、相關執照交付給乙方,並協助乙方辦理相關手續;5、本協議經雙方蓋章簽字即生效,如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由違約方賠償給對方。對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另議加以補充。該協議甲方處蓋有昊立汙水處理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總經理範振峰簽名。乙方處蓋有某某市xx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任xx簽字。另外在xxxx年6月29日趙某某、範振峰給xx環保出具一份證明,內容我公司於xxxx年6月26日所簽署關於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補充說明:我公司所有股東和股權由公司法人趙某某全權處理,和貴公司不牽連任何責任。一切債權債務由本公司承擔。xxxx年7月15日,趙某某與任xx簽訂某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任xx以12萬元人民幣購買趙某某所持有的昊立汙水公司部分股權,並約定轉讓款12萬元於簽訂協議時全部結清。同日,周某某與任xx簽訂某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任xx以24萬元人民幣購買周某某所持有的昊立汙水公司全部股權,並約定轉讓款24萬元於簽訂協議時全部結清。上列協議簽訂後,任xx在xxxx年7月15日未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向趙某某、周某某支付股權轉讓款。xxxx年7月30日,甲方又與任xx(乙方)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為了股權轉讓更加便於規範操作,避免以後產生誤解與糾紛,雙方同意簽訂如下補充協議與原協議等效。1、雙方共同確定股權轉讓金不低於750萬元;2、股權轉讓程式,第一次首先轉讓周某某所佔的40%股份的全部股權,趙某某20%的股份股權(尚有40%股權股份二次轉讓),同時工商局註冊變更任xx為企業法人;辦理完周某某40%、趙某某20%股權轉讓註冊同時,乙方付定金100萬元;第二次股權轉讓時間為第一期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後45天之內;第二次辦理股權轉讓註冊同時,乙方向甲方付全部股權轉讓金的60%即450萬元;剩餘股權轉讓金應在第一次股權轉讓之日後90內全部付清給甲方;股權轉讓金以甲方收據為準;任何一方違約,全部合同無效,並追究對方經濟賠償與法律責任。甲方處趙某某、周某某簽字摁手印,乙方處任xx簽字摁手印。補充協議簽訂後,xxxx年8月3日,昊立汙水公司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其中趙某某所擁有的昊立汙水公司20%股份及周某某所擁有的昊立汙水公司60%的股份,其出資額為36萬元;同時昊立汙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趙某某變更為任xx。但任xx未按照協議約定向趙某某、周某某支付450萬元股權轉讓金。xx環保公司在接管昊立汙水公司後對汙水廠進行了投資建設,並承擔了部分昊立汙水公司所負債務。因任xx要求將以負擔的這些債務衝抵部分轉讓金,而趙某某、周某某拒絕,導致趙某某、周某某訴訟要求被告按轉讓協議約定解除雙方轉讓協議。

被申訴人的申訴事實和理由顯然與申訴人的申請發生衝突,而申訴人的證據無可辯駁的表明了申訴人的主張:1、關於某縣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2、趙某某與任xx、周某某與任xx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趙某某、周某某與任xx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3、某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工商檔案(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4、xx環保公司的工商登記;5、發票共計13200.48元,其中有餐費10141元,交通費2884.48元,餐具費175元。

然而,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第二審人民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存在了差異,但是證據表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是有重大錯誤的,申訴人提交的證據表明,被申訴人在該股權轉讓協議中存在重大瑕疵和錯誤。趙某某與被申訴人之間是股權轉讓糾紛,雙方依據的是兩份協議,毫無疑問雙方應該依據協議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來履行自己的義務,作為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協議簽署以後,只要趙某某、周某某將60%的股權轉讓給任xx,並作工商變更,任xx和所在的企業100萬元定金條款必須履行。然而,xx環保公司從第一審、第二審直至目前拒不履行定金義務,過錯方在被申訴人。

三、第二審人民法院認定趙某某、周某某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延遲履行是錯誤的;

第二審人民法院認定子珍、周某某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延遲履行是錯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原審查明中”認定趙某某、周某某在與xx環保公司簽署轉讓協議時,隱瞞了昊立汙水公司涉及訴訟,存在重大債務隱患的事實。(1)有汪前軍標的160萬元股權轉讓糾紛在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有李富海標的160萬元定金糾紛(實際為70萬元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在某縣人民法院執行;(3)趙某某、周某某至今未按照轉讓協議約定將專案資料移交給xx環保公司;(4)xx環保公司承擔趙某某、周某某債務是在被債主堵截、上訪維穩的情況下被迫負擔的,由於債權人追債行為,導致公司一度無法經營。

本案並非趙某某、周某某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而是被申請人沒有支付100萬元定金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依據和因果關係是錯誤的。

四、本案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觀基礎;

第二審人民法院支援了上訴人也就是原審原告某某市xx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觀點是錯誤的,被申訴人辯稱本案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觀基礎沒有事實依據:本案xx環保公司、任xx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簽訂協議後,接管了昊立汙水公司,並在昊立汙水公司所屬的昊立汙水處理廠開始了施工,但並未按照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一次性補償昊立汙水公司對該專案建設中發生的費用”,也未履行與趙某某、周某某所籤《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約定的“支付100萬元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依據法律規定當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任xx採用規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趙某某、周某某簽署《股權轉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同時使用任xx是xx環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簽署《關於某縣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以此來拒絕支付100萬定金和450萬元股權轉讓金,由此簽署的協議自始無效,當然可以解除。雙方簽訂的《關於某縣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不是股權轉讓協議而是昊立汙水公司名下的汙水處理廠工程轉讓協議,同時也未約定由xx環保公司承擔昊立汙水公司債務由抗辯遲延或拒絕給付股權轉讓金顯系違約。xx環保公司、任xx上訴稱接管昊立汙水公司後已投入資金達4000餘萬元,與本案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本案xx環保公司、任xx違約在先,主觀上有過錯故意,客觀上沒有支付趙某某、周某某的100萬元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所造成的損失與其過錯存在因果關係。

五、本案不適應“衝抵”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xxxx)某市民三終字第00086號民事判決書第19頁記載上訴人xx環保公司、任xx主張昊立汙水公司被法院執行的117萬元應當衝抵100萬元股權轉讓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援。本案xx環保公司、任xx無論從主觀上還是客觀上均不存在故意不履行支付轉讓金的義務,其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另xx環保公司、任xx代趙某某、周某某承擔了部分債務,且部分債務,趙某某亦書面認可從其股權轉讓金中扣除,故趙某某、周某某主張合同解除的條件不成就,應當駁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至於剩餘轉讓金及如何給付,其可另行主張。

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是債權債務和民間借貸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以“衝抵”作為理由抗辯申請人的事實和證據,表明第二審人民法院存在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枉法裁判。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僅限於司法工作人員。實際能構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從事民事、行政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因為只有他們才能利用職權而枉法裁判,具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及助理審判員等。

綜上事實與理由: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該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存在可能的枉法裁判行為。請求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撤銷河北省某某市(xxxx)某市民三終字第0008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解除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判令被申訴人xx環保公司賠償損失5萬元,並由xx環保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等全部費用。

此致

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

附:

1、民事申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xxxx)某市民三終字第00086號民事判決書影印件一份

申訴人:

xxxx年9月15日

20xx民事申訴狀範本2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盧xx,男,19xx年6月15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xx樓3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聯絡電話: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4月16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聯絡電話:x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6月23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聯絡電話:xxx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10月20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十一組xx樓x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男,19xx年8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

案由:申訴人盧xx不服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年10月13日作出的(x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

二、請求啟動審判監督程式,對本案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並判決駁回被申訴人盧xx、盧xx、盧xx、盧xx的訴訟請求,判決本案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申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年10月13日作出的(x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為表述方便,以下簡稱為“二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不正確、判決錯誤等問題,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1.1錯誤之一:對本案事實作與xx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為表述方便,以下簡稱為“一審判決”)相同的事實認定。

1.2錯誤之二:對申訴人在二審階段提出的,且有利於法庭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舉證,未進行科學分析與客觀評判;而草率地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要求,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採信。”

1.3錯誤之三:對申訴人在《民事上訴狀》及二審庭審中提出的異議事實,不進行充分的法庭調查,簡單臆斷地以“因上訴人對提出的異議事實未舉證證明,本院對本案事實作與原審相同的事實認定,並作為二審的事實認定。”進行處理。

1.4錯誤之四:對申訴人在一審、二審階段均提出合法懷疑的存在重大疑點的證據——被申訴人在一審提交的1973年10月18日xx縣xx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蓋章的《關於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經大隊研究雙方協商處理意見如下》【以下簡稱1973年“處理意見”】,不進行認真的查明與科學的甄別,導致二審法庭調查流於形式,不但沒有糾正一審認定證據和事實的錯誤,反而再次以二審的“權威”判決鞏固了原告提交的虛假證據之證明力,讓申訴人無法接受!

1.5錯誤之五:二審判決在“本院認為,......”一段中的論證說理,違背邏輯,牽強附會,其中“但從xx縣xx鎮xx村委會及xx縣xx鎮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證明》反映,在1973年處理意見上所蓋的印章等同於現在的‘xx縣xx鎮xx村委會’印章”的表述,犯了偷換概念之錯誤,原“xx縣xx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印章是否等同於現在的“xx縣xx鎮xx村委會”印章,與1973年“處理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並不具有必然因果關係;同時,xx縣xx鎮人民政府在《證明》中的蓋章簽署,只是證明“xx縣xx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法律地位等同於現在的“xx縣xx鎮xx村委會”,而不是證明1973年“處理意見”內容的真實性。

也就是說,1973年“處理意見”書證上的印章即使真實,也並不能夠證明該“處理意見”上所記載的內容與事實是真實的。事實上,用歷史的眼光和“三常”(即常識常情常理)邏輯去審查分析1973年“處理意見”書證本身存在的問題,就足以得出一個簡單的判斷:

1973年“處理意見”不真實,因為,歷史上根本沒有發生1973年“處理意見”上描述的事情。

答案或許只有一個,那就是被申訴人的父親盧xx串通1973年時任大隊文書的嚴xx偽造了這份“處理意見”(嚴xx與盧xx是親戚關係,盧xx當時是教師,他們有作案的動機、智商、職便)。

1.6錯誤之六: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顯失公平。

本案是相鄰損害防免關係糾紛,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審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借用、共有(石腳和牆)、影響排水、通風、採光、妨礙等事實的存在”,除了以一份虛假的1973年“處理意見”作為證據外,無法充分舉證。對於原告的舉證不利,一審二審均沒有要求其補充舉證,反而要求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過度舉證,這顯然有失公平。

1.7錯誤之七:判決書所表述的“被告翻建糞寮”毫無事實根據,被告的糞寮是老祖宗留下來的財產,至今已上百年(歷經六代人),雖然曾經進行過修繕(維修屋簷、檢修瓦片),但從未進行翻建,更未動過石腳。

1.8二審對被申訴人所陳述的違背事實且缺乏證據證實的內容,如原告房屋並非老屋拆建而是菜地上新建,砌青磚的目的並非原告所說那樣......,也跟一審同樣予以採信;更是讓申訴人無法讓接受。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不存在侵權、借用/共有(石腳和牆)、影響排水/通風/採光、妨礙等事實。

......

二、一審、二審採信證據主觀臆斷、斷章取義,違背法理與邏輯,其判決不具有合法性。

2.1一審認定案件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其中被申訴人提交的2號證據涉嫌偽造,一審、二審對於申訴人在庭審中的質證和合理分析抗辯意見,不但不審慎甄別,反而斷章取義,在判決書上自相矛盾地表述被告(即上訴人、申訴人)的質證意見【見一審判決書,第5頁順數第7-11行,與一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2行】。

2.2一審過程中,申訴人對被申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中所陳述的違背歷史真實、違反邏輯常理(其主張“借用”與“糾紛”等自相矛盾)的理由【見一審判決書,第3-4頁,被告盧其水辯稱部分內容】,在書面答辯狀及庭審答辯、質證、辯論階段,均提出了明確質疑,要求法庭結合申訴人提交的證據及向當時(1973年)任xx大隊書記盧x育老同志(現居廈門,聯絡電話1360xxxx952)調查核實瞭解歷史情況後審慎查明。

但沒有想到,法庭竟然罔顧事實,偏袒被申訴人一方,拒絕採納申訴人一方的合理抗辯解釋。

2.3一審、二審對涉案證據的分析與認證【見一審判決書,第6-7頁;二審判決,第7-8頁】不科學,存在採信錯誤的嚴重問題。

法律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都應當按照證據三性原則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進行科學嚴謹的分析認證。

但一審判決,根本未按照法定要求對涉案證據進行科學嚴謹的分析與認證,存在主觀臆斷、斷章取義、違背邏輯採信證據的嚴重錯誤。具體表現在:

①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集體土地使用證。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認可其真實性,該證據可以反證原告侵權、被告沒有侵權的事實。從該證據中“張x連宗地圖”⑤-⑥距離4.35米與被告舉證第四組“盧xx糞撩與張x連房屋相鄰示意圖”實際丈量的相鄰距離為6.4米,扣除之後相鄰距離為2.05,按照雙方各50%,其中相鄰被告一方的1.025米亦應當屬於被告所有。”

但一審判決書以“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②對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1973年“處理意見”。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其形式不合法(按照歷史習慣,當時政府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或文書,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紅色字型的單位便用籤紙,不可能隨意在一張不規格的白紙上直接書寫;格式不符合證明要求,沒有標題);其內容不合法(既然該材料系為處理雙方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所出具,應當有糾紛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及大隊負責調解處理經辦人的簽名,應當至少是複寫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大隊存檔一份,但這些都沒有。)被告對此從不知情,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這麼一回事。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來源、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認定。”

不知其“來源、形式合法”,有何證據?

③對原告提供的3號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僅認可該證明上的兩枚印章的真實性,對該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④對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應當結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組照片證據才能真實客觀地反映出相鄰關係及建築物現場客觀情況。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也無異議,予以認定。”

2.4鑑於涉及本案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是——1973年“處理意見”,該證據為原告(被申訴人)在本案一審中的舉證三、大隊處理意見材料。

申訴人認為,有必要多費筆墨,再次對該證據——1973年“處理意見”存在的種種問題,作全面分析論證。

① 該證據的內容不合法,所反映內容的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中所表述的“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的存在。其建房發生糾紛的說法,與四被申訴人在其一審《民事起訴狀》中所稱“借用”石腳一段,顯然自相矛盾。

②眾所周知,“借用”應當以雙方協議一致、自願為前提,所謂的借用關係,在確立之初是不可能存在糾紛的;而該份大隊證明所反映的內容卻是先發生糾紛再借用,顯然違背邏輯與常理!

根據法律對證據的要求,結合生活經驗法則,基於法理,考察歷史與現實,申訴人有充分理由,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具體列舉疑點如下:

A、如果是對糾紛的協商處理意見,則必須有糾紛雙方當事人或其授權代表人的簽字認可,亦應當有大隊經手負責調解人員的簽名。

B、如果是協商處理意見,應當是一式三份,即使當時沒有列印影印條件,一般習慣做法都用複寫紙複寫一式幾份,糾紛各方應當各持一份,大隊存檔一份。

但,原告持有的一份原件是手寫件,且不是複寫件、列印件。也就是說,該書證只有唯一的一份,且在被申訴人手中;如果是唯一的一份,不可能由被申訴人持有,應當在當時的大隊革命領導小組保管存檔。

C、該材料紙張規格不正常,明顯可以看出已被認為裁剪處理。為何要對之裁剪處理?

D、xxxx年,被告拆除糞撩擬改建房屋時,原告方謊稱相鄰地權屬有歷史字據,字據上有原告父親盧x星、被告兄長盧x鬆(已故)、被告本人盧xx三人的簽名。實際上根本不存在這一字據。

E、發生糾紛後,村委幹部盧某x曾參與調解,多次用脅迫的語言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該份材料(xxx年“處理意見”)上補簽名,如不簽名就要告被告上法庭。原告此舉,意欲何為?

F、根據該份材料落款處顯示的時間為1973.10.28,被告尋訪到當時任xx大隊書記盧x育(現居廈門,聯絡電話xxxxxxxxxx)同志,經電話詢問,老書記明確表示不知此事。xxxx年8月15日,原1973年任xx村大隊革領組長盧x忠同志(聯絡電話xxxxxxxxxxx)亦出具《證明》,證實其在任期間,沒有處理過所謂的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一事。

基於上述分析,對此份存在諸多重大疑點且事關本案真相的證據,法庭有義務查明。但不知何故,法庭不但不進行歷史分析、客觀分析,不對照公文處理規範要求進行審慎審查,對被告的合理懷疑與分析論證置若罔聞。

2.5一審中,被告提供的3號證據,判決書表述“......予以認定。”被告的該組證據證明內容為:

“1、證明被告原居住房屋遭受嚴重水災並危及居住安全的事實。

2、證明涉案糾紛地方屬於被告所有。

3、證明原告房屋屋簷過界侵佔被告物權的事實(該證據同時用於支援被告反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但不知為何,判決書認定了該證據,卻對證明內容未作任何分析評判。

由此可見,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證所存在的明顯問題,最終導致了一審判決書第7頁-10頁中的“經審理查明:......”、“本院認為:......”等內容違背客觀事實,違背邏輯,違反生活常識,分析判斷錯誤,喪失了司法判決應有的公信力與權威性。

申訴人認為,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存在爭議的法律關係明確化,法律的目的在於定紛止爭,並且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最大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但本案的一審二審判決,卻一錯再錯,而且犯的是違背常識常情常理的低階錯誤,這種嚴重錯誤的判決,非但沒有解決平息雙方的爭議糾紛,反而在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製造代代相傳的恩怨,如不盡快糾正錯誤,將引發嚴重的社會後果。

綜上所述,申訴人有充分的事實和理由,足以證明貴院作出的(x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確有錯誤,嚴重侵害申訴人盧xx的合法權益。故,申訴人先給予貴院糾正錯誤的機會(申訴人保留向中央/省委巡視組、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人大等繼續控告申訴的權利),敬請貴院領導依法履行監督職責,迅速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式,嚴格審查此案,本著尊重事實,正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公正審理此案,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法治龍巖的良好形象,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此致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盧xx

xxxx年 12月 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