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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精選4篇)

欄目: 公文寫作 / 釋出於: / 人氣:2.52W

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 篇1

上訴人:林、,男,x年、月、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證號:A9、(A);港澳居民來內地證件號:H0、6、0;聯絡電話:135、;香港住址:香港、花園、段、街、號。

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精選4篇)

代理人:李,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王、,男,漢族,x年、月、日生,住址:廣東省、市、區、街道、路、號;身份證號:440、;電話:139、。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返還原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市、區人民法院[(x8)、法民壹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1、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原件;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非法扣留上訴人房產證原件的事實、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無任何認定

1、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法律依據:

上訴人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證(、國用x6第x6、號),在法律意義上講,上訴人對於該權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訴人卻強行將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暫扣”(參見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證明”),並且該行為竟然在一審時得到法院的支援,這是上訴人絕對不可接受的!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對中國大陸的法律還是有所瞭解:在被上訴人沒有通過合同履行等價義務、不支付價款前,該房產證的權屬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合同依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x7年、月、日訂立了《土地、廠房買賣協議》,該協議中對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經有明確的約定。然而,被上訴人在違約不購買的情況下(x8、法民壹初字第、號、其主張買賣協議無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訴,後該案在開庭前三天被上訴人又改變訴求,要求購買(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該案判決後,上訴人極其不服該判決結果,但考慮到各種因素,上訴人對於該案(x8、法民壹初字第、號)不予上訴。

x8、法民壹初字第、號判決要求上訴人在一個月內協助被上訴人履行房產過戶手續,為此,在被上訴人必須按照協議嚴格履行自己的支付價款義務時,上訴人才可以協助辦理,上訴人擁有先履行抗辯權。

但是,被上訴人至今沒有按照判決書(x8、法民壹初字第、號)及原協議約定的在合同訂立後五十日內支付170萬元的義務。同時,原協議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在沒有支付合同對價義務的情況下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試問:如果被上訴人今後不履行或者其根本沒有履行能力購買上訴人的房產,其仍然有權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

3、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表明了其“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約、違法事實:

被上訴人在寫給上訴人的“證明”中詳細的寫明瞭其扣留房產證的理由(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經不復存在,為何原審法院仍然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審法院明顯是違背法律及事實,偏袒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權益在中國大陸仍然受法律保護!

4、原審判決對於允許被上訴人扣留房產證的理由闡述的不夠合理:

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法行為沒有進行細緻的認定,只是在判決書的第十二頁第四行:“由於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需土地使用權證原件,而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是履行合同義務之一、”。這一表述是極其錯誤的: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與上訴人對於房產證的權利是兩個概念,憑什麼在被上訴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先行支付價款)的前提下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

合同履行義務是雙方的事情,如果被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就一直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而其一直扣留下去嗎?上訴人配合房地產轉讓與被上訴人返還房產證原件是兩碼事,在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前提下,必須返還房產證原件。當然,如果被上訴人嚴格按照x8、法民壹初字第、號判決及雙方的買賣協議履行義務,則上訴人自會協助被上訴人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原審法院對於案件的定性錯誤(案由表述不當):

x8年6月、日,原審法院對於案件的定性為“返還原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然而在其判決書中,對於案件定性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這是混淆了概念。被上訴人在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強行拿走了上訴人的房產證,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其實對於上訴人的房產證事宜,根本與雙方的土地廠房買賣協議無關。即:如果被上訴人願意履行合同義務,則上訴人自願配合協助其辦理產權過戶,在沒有過戶前,上訴人對於房產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

懇請貴院依法糾正原審錯誤判決,謝謝!

此致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 篇2

上 訴 人: ,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漢族, 廣東

省揭陽市人,現住海口市和平路62-2號。身份證

號碼:

被 上 訴人: 海口市瓊山區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 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大路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二)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沙上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三)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公務村民小組(被上訴人四)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 訴 人:,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8(被上訴人五)

被 上 訴 人:,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4(被上訴人六)

被 上 訴 人:,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2(被上訴人七)

被 上 訴 人:,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公務村,身份證號碼:460021X(被上訴人八)

被 上 訴 人::,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漢族,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瓊山分局幹部,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建國路一號,身份證號碼:460004195705070(被上訴人九)

被 上 訴 人:,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4(被上訴人十)

被 上 訴 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3(被上訴人十一)

被 上 訴 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8(被上訴人十二)

被 上 訴 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6(被上訴人十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土地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x3年5月7日作出的(x0)瓊山民一初字第269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 x3年5月7日作出的【(x0)瓊山民一初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一、二、三、四停止阻攔上訴人使用海口市國用(x6)第0074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土地的侵權行為;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五、六、七、八在五日內拆除其各自修建在上訴人土地上的圍牆及建築物,判令被上訴人五、六、七清除其在上訴人土地上所種植的農作物,並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九、十在五日內遷走其葬在上訴人土地上的10座祖先墳墓;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5.判令被上訴人十一、十二、及十三在五日內將其葬在上訴人土地上的1座祖先墳墓遷走,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6.請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訴人共同承擔本案一審及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最終導致錯誤判決,理由詳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二層水泥建築框架及牆基均為農民所蓋,具體所有權人及建設時間均不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行)。

上訴人早在20xx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起訴時,該案件【(x8)瓊山民一初字第279號】的原主審法官已經將《民事起訴書》送達給了上述四位被上訴人(五、六、七、八)。因此,可以確認上述四位被上訴人就是在上訴人土地上修建違法建築物及牆基的當事人。至於20xx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民事起訴書》不能直接送達,而需要公告方式送達之原因,是上述四位被上訴人故意迴避所致。

二、一審法院認定“經現場勘查,現訴爭之土地上主要有亂石堆、土堆、雜草、樹木及一些墳墓(數量無法統計,有的有墓碑,有的無墓碑,墳主不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第14行)。

經上訴人核實,訴爭土地上只剩下這11座墳墓沒有遷移了,其他的均辦理了遷移,且是上訴人為其支付了遷移費。至於這11座墳墓,被上訴人沒有將其遷移的原因是為了獲取更多的不當遷移費,同時也是受人指使恣意阻撓上訴人依法開發訴爭土地。

三、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郭繼興提供的照片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拆除的圍牆、建築物和需遷移的祖墳、墳墓是在其競買取得本案訴訟之土地使用權之後所建”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4行)。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已經詳細地瞭解了涉訴土地的使用權變更過程,查閱了全部的最初轉讓及上訴人競買等相關法律文書。在這些文書中,其中一審法院委託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中,已經清楚地闡明瞭當時土地競買時的現狀---既沒有圍牆及建築物,也沒有提及到有祖墳、墳墓。

四、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郭繼興即使取得了訴爭之土地使用權,在徵地補償款未足額支付給村民小組及農民之前,村民小組及農民阻攔原告使用被徵土地的行為不屬於侵權”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3行),該認定是由於錯誤適用法律所至。本案真實的案發原因是由於被上訴人維權方式不當,其由權益受損人變成為侵權行為人造成的。

1. 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訴人未得到的土地補償款是由於原海口市瓊山國土局未依據《徵用土地補償協議書》之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土地補償款造成的。

2. 依據《合同法》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當向政府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主張自己的受損合法權益,且要使用正當的維權方式。

3. 鑑於被上訴人維權方式不當,錯將無辜的上訴人當成了債務人,這種不當行為直接導致了被上訴人由權益受損人變成了侵權行為人。

首先,被上訴人選錯了維權主體。被上訴人沒有將政府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作為維權主體,而是選擇與《徵用土地補償協議書》無任何關聯的被上訴人作為維權物件。

其次,被上訴人也沒有使用正確的維權途徑,而是使用粗野的暴力手段維護自己的受損利益。當上訴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合理開發時,被上訴人使用暴力手段強行阻止。

4. 上訴人依法在訴爭土地上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合法權益應該得到充分的保障。

上訴人是依據一審法院《民事裁定書》【(x4)瓊山執字第169-2號】原始取得訴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其後以此為依據向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申請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海口市 國用(x6)第007474號】,辦證程式合法,至今合法擁有涉訴土地使用權已經近七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x8)海中法行初字第53號】行政裁定書及海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的【(x8)瓊行終字第178號】行政裁定書均給予了認定。

5. 一審法院適用國務院規範性檔案【國發(x4)28號】、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於完善農用地和土地徵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部門規章及海南省高階人民法院出具的相關《司法建議書》,執意剝奪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所享有的權利,這是十分錯誤的,是屬於典型的適用法律錯誤。

6. 上訴人在x6年競買涉訴土地時,沒有任何過錯,不但競買程式合法,且依法及時地支付了土地出讓金。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競買過程存在瑕疵的話,那也只能追究當時委託拍賣單位的責任。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為由,判令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是錯誤的。因為被上訴人在明知自己的維權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後,執意不肯改變自己的違法侵權行為,恣意綁架上訴人,以犧牲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為手段,謀取自己的受損利益,違背了《民法通則》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規定,是一種明目張膽的侵權行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貴院提出上訴,懇請貴院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援上訴人的全部請求!

此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七月一日

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 篇3

上 訴 人: ,男,x年9月18日出生,漢族, 廣東

省揭陽市人,現住海口市和平路62-2號。身份證

號碼:

被 上 訴人: 海口市瓊山區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 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大路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二)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沙上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三)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公務村民小組(被上訴人四)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 訴 人:,男,x年10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x618(被上訴人五)

被 上 訴 人:,男,x年7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x4(被上訴人六)

被 上 訴 人:,男,x年3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x2(被上訴人七)

被 上 訴 人:,男,x年7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公務村,身份證號碼:46x61X(被上訴人八)

被 上 訴 人::,男,x年5月7日出生,漢族,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瓊山分局幹部,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建國路一號,身份證號碼:46000x0(被上訴人九)

被 上 訴 人:,男,x年6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4(被上訴人十)

被 上 訴 人::,男,x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3(被上訴人十一)

被 上 訴 人:,男,x年2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8(被上訴人十二)

被 上 訴 人::,男,x年9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x6(被上訴人十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土地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x3年5月7日作出的(x0)瓊山民一初字第269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 x3年5月7日作出的【(x0)瓊山民一初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一、二、三、四停止阻攔上訴人使用海口市國用(x6)第0074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土地的侵權行為;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五、六、七、八在五日內拆除其各自修建在上訴人土地上的圍牆及建築物,判令被上訴人五、六、七清除其在上訴人土地上所種植的農作物,並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九、十在五日內遷走其葬在上訴人土地上的10座祖先墳墓;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5.判令被上訴人十一、十二、及十三在五日內將其葬在上訴人土地上的1座祖先墳墓遷走,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6.請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訴人共同承擔本案一審及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最終導致錯誤判決,理由詳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二層水泥建築框架及牆基均為農民所蓋,具體所有權人及建設時間均不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行)。

上訴人早在二x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起訴時,該案件【(x8)瓊山民一初字第279號】的原主審法官已經將《民事起訴書》送達給了上述四位被上訴人(五、六、七、八)。因此,可以確認上述四位被上訴人就是在上訴人土地上修建違法建築物及牆基的當事人。至於20xx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民事起訴書》不能直接送達,而需要公告方式送達之原因,是上述四位被上訴人故意迴避所致。

二、一審法院認定“經現場勘查,現訴爭之土地上主要有亂石堆、土堆、雜草、樹木及一些墳墓(數量無法統計,有的有墓碑,有的無墓碑,墳主不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第14行)。

經上訴人核實,訴爭土地上只剩下這11座墳墓沒有遷移了,其他的均辦理了遷移,且是上訴人為其支付了遷移費。至於這11座墳墓,被上訴人沒有將其遷移的原因是為了獲取更多的不當遷移費,同時也是受人指使恣意阻撓上訴人依法開發訴爭土地。

三、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郭繼興提供的照片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拆除的圍牆、建築物和需遷移的祖墳、墳墓是在其競買取得本案訴訟之土地使用權之後所建”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4行)。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已經詳細地瞭解了涉訴土地的使用權變更過程,查閱了全部的最初轉讓及上訴人競買等相關法律文書。在這些文書中,其中一審法院委託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中,已經清楚地闡明瞭當時土地競買時的現狀---既沒有圍牆及建築物,也沒有提及到有祖墳、墳墓。

四、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郭繼興即使取得了訴爭之土地使用權,在徵地補償款未足額支付給村民小組及農民之前,村民小組及農民阻攔原告使用被徵土地的行為不屬於侵權”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3行),該認定是由於錯誤適用法律所至。本案真實的案發原因是由於被上訴人維權方式不當,其由權益受損人變成為侵權行為人造成的。

1. 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訴人未得到的土地補償款是由於原海口市瓊山國土局未依據《徵用土地補償協議書》之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土地補償款造成的。

2. 依據《合同法》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當向政府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主張自己的受損合法權益,且要使用正當的維權方式。

3. 鑑於被上訴人維權方式不當,錯將無辜的上訴人當成了債務人,這種不當行為直接導致了被上訴人由權益受損人變成了侵權行為人。

首先,被上訴人選錯了維權主體。被上訴人沒有將政府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作為維權主體,而是選擇與《徵用土地補償協議書》無任何關聯的被上訴人作為維權物件。

其次,被上訴人也沒有使用正確的維權途徑,而是使用粗野的暴力手段維護自己的受損利益。當上訴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合理開發時,被上訴人使用暴力手段強行阻止。

4. 上訴人依法在訴爭土地上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合法權益應該得到充分的保障。

上訴人是依據一審法院《民事裁定書》【(x4)瓊山執字第169-2號】原始取得訴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其後以此為依據向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申請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海口市 國用(x6)第007474號】,辦證程式合法,至今合法擁有涉訴土地使用權已經近七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x8)海中法行初字第53號】行政裁定書及海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的【(x8)瓊行終字第178號】行政裁定書均給予了認定。

5. 一審法院適用國務院規範性檔案【國發(x4)28號】、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於完善農用地和土地徵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部門規章及海南省高階人民法院出具的相關《司法建議書》,執意剝奪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所享有的權利,這是十分錯誤的,是屬於典型的適用法律錯誤。

6. 上訴人在x6年競買涉訴土地時,沒有任何過錯,不但競買程式合法,且依法及時地支付了土地出讓金。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競買過程存在瑕疵的話,那也只能追究當時委託拍賣單位的責任。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為由,判令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是錯誤的。因為被上訴人在明知自己的維權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後,執意不肯改變自己的違法侵權行為,恣意綁架上訴人,以犧牲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為手段,謀取自己的受損利益,違背了《民法通則》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規定,是一種明目張膽的侵權行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貴院提出上訴,懇請貴院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援上訴人的全部請求!

此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七月一日

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 篇4

上訴人:甘,男,漢族,身份證號:

地址:

電話:

被上訴人:王x,男,漢族,身份證號:

地址:

電話:

上訴人甘因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xx)東三法民一初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xx)東三法民一初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依法審理改判。

理由如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原審判決即認定了被上訴人有阻止生產的行為,卻不判決賠償。原審法院沒有認清當時的事實,適用法律也存在不當。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1 原審法院認為公司停產是被上訴人造成,但上訴人不給查帳也有責任,所以不判賠償。這是與事實不符合。上訴人從來沒有說不準查帳,而且被上訴人老婆本身是在公司管財務工作。上訴人反對的是停產查帳,這將給公司的出貨,資金週轉造成問題,給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損害,甚至倒閉。相反,法律規定任何股東無權帶外人到公司阻止生產查帳,如果強行停產就是侵害他人權益。

2 原審法院認為20xx年9月9日雙方是自願達成了股權轉讓協議。根本沒有考慮當時簽訂協議的具體情形。本來上訴人認為雙方對公司競價,誰給的錢多誰就得到公司。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出比協議更少的錢就可以把公司讓給他,但被上訴人堅決不同意,否則就以要查賬為由一直停止公司的生產。上訴人考慮到要儘快恢復生產以減少公司的損失才簽訂了這個被迫的股權受讓合同,並不表示上訴人放棄追究被上訴人的侵權責任。

3 原判決認為公司有損失也是公司的損失,不是個人的損失,所以並非屬於原告一人。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把他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其轉讓款並沒有扣除這些天停產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賠償主張權也一併轉讓給了上訴人,上訴人是公司的唯一股東。

4 公司被迫停產,需變賣資產,委託書要求上訴人在場才能賣,並且要是競價的方式。但是,被上訴人卻只允許將其買給他的朋友李某,而李某也就是被上訴人帶來阻止公司生產的其中一個人。

5 損害的數額雖然不能準確計算,但損害的事實明確發生。原審法院以不能查清準確的數額為由不判決賠償與理不符。而且,有多人證明有十幾噸的膠料是不翼而飛的,損害的數額範圍應當可以通過調查計算出的。

二、原審法院判決不符合法理,對將來此類糾紛造成不良的社會後果。

首先,被上訴人糾集公司以外的人阻止公司生產。上訴人通過刑事法律的途徑報案,公安機關由於不能介入經濟糾紛不予解決。

其次,如果在民事訴訟中也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提出過高要求,將導致權益得不到維護。因為在這中強制力阻止的情況下上訴人很難收集相應的證據。

原審民事判決給社會的提示就是,在被股東強行停止公司生產的情況下,刑法和民法都解決不了問題,只能以自己的武力去對付武力,這勢必會給社會帶來不安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認定了被上訴人阻止生產,這必然會給他人造成實際的損失,在損失數額不準確的情況下,也應當依職權儘量調查清楚,而不是做出簡單粗糙的判決,這才不失社會公平與公正。

此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