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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大綱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2.62W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大綱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區(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下同)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和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社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訂立養犬公約,設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等其他養犬管理事項,並予以公示,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隻養殖活動。禁養犬的目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八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並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隻進行接種。

第九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犬隻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犬隻的兩張彩色照片。

第十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的資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五)犬隻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隻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隻,准予登記,併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符合辦證條件的犬隻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二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和相關證件製作等費用。具體收費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

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隻絕育手術證明的,可以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並將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隻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隻:

(一)走失犬隻;

(二)流浪犬隻;

(三)單位和個人自願送交的犬隻;

(四)被依法強制收容的犬隻。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隻,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隻收容場所。

第十四條 犬隻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隻的,應當予以登記,並自犬隻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

到犬隻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五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隻,流浪犬隻,單位或者個人自願送交的犬隻,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隻,經市、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自犬隻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隻,由犬隻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六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並攜帶《養犬登記證》;

(二)攜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併為犬隻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四)犬隻在戶外排洩的糞便,應當即時清除;

(五)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隻;

(八)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遺失的應當申請補發;

(九)不得攜帶烈性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發生犬隻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十一)犬隻死亡或者轉讓後三十日內,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有關手續;

(十二)履行養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隻。

第十八條 銷售犬隻應當到指定的場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地區犬隻銷售的場所,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從事犬隻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和工商登記後,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犬隻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隻屍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隻,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隻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隻,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隻,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時間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隻並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隻並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隻並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遺棄、虐待犬隻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轉讓已登記犬隻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隻,處五百元罰款;對倒賣、塗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罰款,並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所養犬隻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兩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隻在戶外排洩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隻,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阻撓犬隻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的規定的限制,並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