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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管理辦法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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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會議管理辦法範例

第一條為改進工作作風,精簡會議,縮短會議時間,提高會議質量,加強會議管理,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會議的有效組織和管理是改善辦公秩序,及時傳遞、執行和儲存辦公資訊,提高辦公效率的一種重要手段,本所各部門應重視對會議的組織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會議,包括本所黨組會議、行政會議、所長辦公會議等例會,各職能部門、業務部門組織的全所性不定期工作會議,以及在重要來訪或外事活動過程中組織的全所性會議。

不包括本所及所屬各部門組織的各類專業技術培訓會議。

第四條會議的管理部門為所辦公室,會議的具體會務工作由承辦部門協作安排。

第二章會議召開原則

第五條本所及各部門召開會議應遵循如下原則:

(一)精簡。大力壓縮會議,儘量縮短會議時間,減少與會人員。逐步利用現代網路和通訊傳播工具部署工作,能合併召開的會議儘可能合併召開。

(二)高效。召開會議應具備必要性,注重實效,主題鮮明,準備充分。

(三)務實。把工作重點放在科研、開發、管理和生產等重要部位,加強調研和督查,集中精力研究和解決實際問題,可採取現場辦公會議等形式,及時協調研究解決有關問題。

(四)節約。會議要厲行節約,凡涉及經費開支的會議應嚴格按照有關廉政建設的各項規定執行,嚴禁鋪張浪費。

第三章會議安排

第六條本所例行會議均列入例會制度,要求按照例行會議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內容組織召開。

第七條本所臨時組織的會議,涉及本所有關部門的,部門負責人應給予積極配合,保證會議所需材料、裝置、器材、場地及時安排到位。

第八條本所各部門組織的全所性不定期會議,均須經分管所領導批准後,提前7天報送所辦公室列入會議計劃。所辦公室負責於每週星期五將全所各類會議統籌安排,編制會議安排表,印發到會議參加人員。

第九條會議召集部門應做好會議準備工作,將會議主持者、議題、議程、與時間、地點安排報送所辦公室,由所辦公室統籌安排。

第十條列入會議計劃的會議,如遇特殊情況需更改日期、地點或會議內容時,會議召集部門應提前3天報送所辦公室調整會議計劃。未經所辦公室同意,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隨意打亂或更改正常會議計劃。

第十一條凡需要所領導參加的會議,召集部門應提前請示分管所領導,按分管所領導指示辦理。

第十二條對於參加人員相同、內容接近、時間相近的幾個會議,所辦公室有權合併召開。對於準備不充分,或有重複性,或無多大作用的會議,所辦公室有權拒絕安排。

第十三條不定期會議必須服從統一安排,各部門會議不應安排在全所例會同期召開,應堅持部門會議服從全所會議,區域性服從整體的原則。

第四章會議管理

第十四條會議召集部門應做好充分的會前準備工作,擬定會議議程、準備會議材料、落實佈置會場、做好報到簽到等工作。

第十五條會議應有專人負責記錄和整理:所黨組會議由所人事勞資處負責記錄,行政會議、所長辦公會議由所辦公室主任負責記錄;各部門召集的全所性專業會議由各部門派專人負責記錄;全所性的行政事務會議由辦公室負責記錄;部門會議由各部門負責記錄。

第十六條會議原始記錄應由會議主持人和主要與會人員簽字認可。

第十七條會議形成決議或決定事項需要所屬各部門組織職工學習、貫徹、執行或全所職工知曉的,可編制會議紀要,及時印發各部門。

第十八條會議材料的歸檔:各級會議的檔案資料、會議記錄、紀要、簡報、照片、錄影、領導講話和題詞等均應及時整理,按時歸檔。

第五條會議紀律

第十九條與會人員應遵守如下紀律:

(一)與會人員必須按會議通知時間準時到會,無特殊情況不得遲到、早退或缺席,會議期間應將手機和傳呼機打到振動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會前另行通知)。

(二)會議須限時召開,無特殊情況應按時結束。發言應確定時間,緊扣主題,簡明扼要,嚴禁偏離主題,延誤會議程序。

(三)會議內容如有保密事項,與會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紀律。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XX年3月1日起實行。原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所辦公室負責解釋。

(四)夫妻雙方屬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雙方是農村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雙方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額支付。

第二十一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下計劃生育專職工作人員的獎勵,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按違法行為被查出時的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違法生育一個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徵收;

(二)違法生育二個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徵收;

(三)違法生育三個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徵收;

(四)違法生育第四個子女以上(含第四個)的,按上述標準計徵倍數類推。

違法收養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對雙方當事人按上述規定計徵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的基數,城區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法定的統計資料為徵收基數,縣(含縣級市)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法定的統計資料為徵收基數。

當事人實際收入高於當地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情節和實際收入水平確定徵收基數,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計徵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作書面徵收決定書,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到指定的繳納地點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徵收點收到款項後,應當於當日解繳國庫。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徵收決定機關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徵收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週年,第一次繳納應當不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數的40%。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雙方當事人及其違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體經濟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為違法懷孕人員提供場所或者為他人藏匿生育嬰兒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落實有效節育措施、補救措施或者不參加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騙取、提交虛假無效計劃生育證明;

(三)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生育或者避孕節育情況;

(四)與計劃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人,被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縣級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認,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員違法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獎勵與優惠規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劃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辦理代徵代繳社會撫養費的有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汙、挪用、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罰款;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五)利用職務索取、收受賄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劃生育證明或者徵收社會撫養費不依法出具社會撫養費收據;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原來的獎勵或者處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夫妻離婚或者喪偶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子女一方所在單位負責;父或母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以及再婚後的夫妻雙方原有子女總數兩個的,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發證機關,已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再退回;

(二)違法生育,屬夫妻離婚的,各自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計劃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未交清的繼續交清,雙方承擔的數額應自行協商解決;屬喪偶的,按原罰款、計劃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未交清的部分減半交付或者徵收;

(三)獨生子女未滿18週歲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過去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再退回;違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違法生育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計劃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收養子女的,應當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發證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佈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