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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企業章程(通用3篇)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2.16W

獨資企業章程 篇1

第一章 總則

獨資企業章程(通用3篇)

第一條 為維護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公司名稱:(以下簡稱公司)

第三條 公司住所:

第四條 公司營業期限:永久存續(或: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年月日)。

第五條 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或: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條 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八條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對公司、股東、執行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經營範圍

第九條 公司的經營範圍:

(以上經營範圍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為準)。

第十條 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改變經營範圍,但須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

第三章 公司註冊資本

第十一條 註冊資本為人民幣萬元,由股東一次性足額繳納。

┌────────────────────┬───────┬────────────┐

│        股東名稱        │  出資額  │    出資方式    │

│        (姓名)        │  (萬元)  │            │

├────────────────────┼───────┼────────────┤

│                    │       │            │

└────────────────────┴───────┴────────────┘

(注:出資方式應寫明為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評估作價並依法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公司可以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章 股東

第十三條 股東享有如下權利:

(一)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的稅後利潤中分取紅利;

(二)對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三)查閱公司會計帳簿,查閱、複製公司章程、有關決議或者決定、財務會計報告;

(四)公司終止後,依法分得公司的剩餘財產;

(五)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股東承擔如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二)足額繳納出資;

(三)保證公司資本的獨立、真實、充足;

(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股東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委派或者更換執行董事、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決定其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執行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監事的報告;

(六)審議批准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准公司年度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九)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對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對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

(十三)決定聘用或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股東依職權作出上述決議時,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簽名後置備於公司。

第十六條 股東與公司簽定的交易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簽名和蓋章後置備於公司。

第十七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由合法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

第十八條 股東可以依法轉讓其股權。股東依法轉讓其部分股權的,應當變更公司形式。

第五章 執行董事、經理、監事

第十九條 公司設執行董事,由股東委派或更換。

執行董事每屆任期為 年。(注: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經股東委派可以連任。

第二十條 執行董事對股東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股東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的決議或者決定;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的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

(九)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注:執行董事兼任經理的,此處應修改為“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 公司設經理,由股東聘任或者解聘(或擔任)。經理行使以下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或者執行董事的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定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執行董事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股東或者執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公司設監事一名(或:兩名)。非職工代表出任的,由股東委派或更換。職工代表出任的,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任期每屆為三年,任期屆滿,經委派或選舉可以連任。

執行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三條 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執行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的決議的執行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執行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向股東提出議案;

(五)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章 公司財務、會計

第二十四條 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並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三個月內送交股東。

第二十五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同意,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應依法分配紅利。

第七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

(二)股東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公司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

第二十七條 公司因章程前條第(一)、(二)、(四)項的規定而解散的,應當依法組建清算組並進行清算;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出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二十八條 清算組由股東和其聘用人員組成,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使職權和承擔義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章程所稱的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指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第三十條 公司章程的解釋權屬股東。本章程如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第三十一條 公司根據需要或因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而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應送公司原登記機關備案。

股東簽名(蓋章):

年  月  日

備註:

一、制定公司章程前,公司股東、執行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及股東委託的公司登記代理人應當閱讀過《公司法》並確知其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二、本章程樣本是公司登記機關為方便申請人辦理公司登記而擬訂的,僅供申請人蔘考,並非強制使用。申請人可以依法另行制定本公司章程。

三、申請人借鑑本章程樣本時,除《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其餘條款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刪減;公司也可以根據情況對本章程樣本的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及增加任意記載事項。但是,所增加的條款或者修改的內容不得與《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牴觸。

四、本章程樣本中凡加“括號”的地方,可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選擇,然後去掉括號。

五、本章程樣本中凡加“注”的地方,可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確定,然後去掉所“注”內容。

獨資企業章程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章程,以此為本企業的經營準則。

第二條 企業名稱:XX市XX區X公司

第三條 企業地址:XX區XX街號

第四條 企業負責人:

身份證號碼:

第五條 企業經營範圍:

第六條:本企業為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七條:本企業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一切活動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第二章 出資方式及出資額

第八條 本企業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申報的出資為30萬元,先期投入6萬元。

第三章 財務、會計和勞動工資制度

第九條 本企業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財務、會計制度、依法設定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本企業會計年度採用公曆年制,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

第十一條 本企業招用職工的,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章 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條 本企業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本企業成立日期20xx年1月1日。

第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

(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第十五條 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十六條 企業解散的,財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所欠稅款;

(三)其他債務。

第十七條 清算期間,企業不得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在按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前,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

第十八條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第十九條企業清算結束後,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並於十五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章程未盡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章程正本件二份,報送登記機關一份,本企業存檔一份。

投資人簽字

X年X月XX日

獨資企業章程 篇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xx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依法在xx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及其執業律師組成的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的名稱:

中文名稱:xx市律師協會;

英文名稱:,縮寫:。

第四條 本會的宗旨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執業素養;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規範和拓展法律服務市場;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法治和文明進步。

第五條 本會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監督、指導和上級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援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制定本市律師行業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及完善律師執業規範、準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建設;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六)組織實施、監督律師的執業宣誓;

(七)受司法行政機關委託進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年檢註冊工作;

(八)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九)處理對會員的投訴;調解處理會員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制定會員業務工作規範指引;

(十一)制定會員獎勵與處分實施辦法,對會員實施獎勵和懲戒;

(十二)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三)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五)開展律師福利事業;

(十六)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十七)協調與相關國家機關的關係,拓展與規範法律服務市場;

(十八)xx市司法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九)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本市註冊律師必須加入本會,成為個人會員。

依法在本市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為本會的團體會員。本會正式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同時為廣東省律師協會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依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福利;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資訊資源;

(七)在辦理重大或複雜疑難案件時,可獲得本會援助;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十)《律師法》、其它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權利。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定、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履行本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計劃;

(八)《律師法》、其它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資訊資源;

(三)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四)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定、決議;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五)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六)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七)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八)組織本所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和社會保險;

(九)按規定交納會費;

(十)承擔本會委派的工作。

第十三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處理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四條 個人會員應當通過本人執業或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向本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未辦理律師執業證年度註冊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已登出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取消。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在此期間,必要時,經本會理事會決定,可以組織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超過半數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半數以上的代表通過。

律師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第十八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決定本次大會的主席團,通過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候選人人選。

大會主席團候選人從下列人員中產生:

(一)xx市司法行政機關代表;

(二)本會黨組織代表;

(三)本會執行會長、副會長;

(四)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任職的本會會員代表;

(五)在廣東省律師協會任職的本會會員代表;

(六)部分律師代表。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責是:

(一)向上級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二)制定修改本會章程和涉及行業整體利益的長期性、戰略性的重要規劃及制度;

(三)討論並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

(六)審議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並行使下列職責: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絡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理事會進行討論。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祕書處負責辦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權力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與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其行使職責至下屆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時為止。

第二十三條 理事應當從具有奉獻精神和較強議事能力、熱心律師公益事業、業內聲譽良好、執業三年以上且無不良記錄的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屆;每屆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職責: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選舉副會長、執行會長;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職權;

(四)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五)審議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的設定;

(六)建議罷免、增補或更換理事;

(七)聽取執行會長、副會長年度述職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聽取各專門、專業委員會工作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

(八)罷免、增補或更換會長、副會長;

(九)審議、批准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十)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十一)聘任祕書長、副祕書長;

(十二)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由執行會長召集和主持,並將會議議程通知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和本會黨組織。執行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時,由執行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舉行,本會黨組織和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會實行年度執行會長制度,每屆代表大會從當選的理事中選舉副會長若干名,每年度由理事會會議從副會長中選舉產生本年度執行會長。

執行會長、副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七條 執行會長行使下列職責: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四)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五)簽署本會重要檔案;

(六)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副會長協助執行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可受執行會長委託,召集、主持理事會會議。

執行會長、副會長應每年向理事會作述職報告,接受理事會評議、考核。

第二十八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執行會長、副會長組成,由執行會長定期召集開會。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理事會決議和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作為本會權力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範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

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

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應誠懇聽取會員、本會黨組織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督促和監督。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自動停止,並由理事會提請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一)違背職業操守,被行政處罰或行業紀律處分的;

(二)因個人行為對律師行業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三)除臨時會議、活動外,非因特殊原因,連續兩次不參加會議、活動者。

第六章 祕書處

第三十一條 本會設祕書處,作為本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會祕書處設祕書長一人,副祕書長若干人。祕書長、副祕書長由理事會聘任。祕書長應專職,祕書長、副祕書長不得由本會理事擔任。

祕書長在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祕書處開展工作。祕書長、副祕書長列席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祕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處置辦事機構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辦事機構設定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理事會聘任或解聘副祕書長及祕書處部門負責人;提請會長辦公會議聘任或解聘祕書處其他工作人員;

(六)完成理事會、執行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的關係。

第三十三條 本會召開的各種會議,祕書處應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列席。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本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律師紀律委員會、業務發展與職業培訓委員會、宣傳推介委員會、執業糾紛調解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法律援助委員會和律師文化建設工作委員會,作為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

理事會根據需要,可以決定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專業委員會的設定、調整由理事會決定。

專業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根據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範等。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三十六條 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或祕書處人員擔任。具體的選任辦法和議事規則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八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三十七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理事會決定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熱心公益事業,為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積極參加法律援助活動,社會效果良好的;

(六)發表有重大影響的學術論文或出版有較大影響的學術著作的;

(七)參加全國或國際會議論文獲獎或被表彰的;

(八)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九)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單獨或合併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的;

(三)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六)拒不執行本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七)其它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被處分的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會員應自覺執行處分決定。拒不執行處分決定的,可加重或再行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三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四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進行調解。

第四十五條 對會員獎勵、處分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九章 經 費

第四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包括團體會費和個人會費,下同);

(二)政府資助;

(三)社會捐贈;

(四)會員贊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補交。

第四十八條 本會按定額收繳會費,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由理事會根據上級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九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登記註冊前交納會費。

第五十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上繳上級律協會費;

(二)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三)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四)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五)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六)本會黨組織的各項支出;

(七)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八)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九)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

(十)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十一)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二)經理事會通過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劃,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財務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向理事會報告,由理事會每年向代表大會作財務報告,接受代表的監督。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准的外國和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在本市設立的代表機構及常駐律師,根據有關法律法令的規定,受本會的監督。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由本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由全市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必要時,由本會理事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可對本章程作補充性規定先行試行,待時機成熟,再提交代表大會審議修改。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自x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報廣東省律師協會、xx市司法局、xx市民政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