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國律師制度是在徹底廢除國民黨政權下舊的律師制度後重新創立起來的。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關於“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規定,為律師制度在社會主義中國的建立提供了依據。同年頒佈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託律師為他辯護”。
這一規定進一步從程式上確立了律師的地位。1955年,律師制度在北京、上海、南京、武漢、瀋陽、哈爾濱等26個城市試行。
1956年1月,國務院正式批准《司法部關於建立律師工作的報告》,對律師的性質、任務、條件以及組織機構作了規定。到1957年,全國1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相繼成立了律師協會或籌備機構;作為律師執業機構的法律顧問處達800多個,專職律師共2500人,兼職律師有300多人。
1957年,受“左”的政治路線的影響,律師制度被當作社會主義制度的對立物受到徹底否定;律師機構及律師的執業活動完全被取消。
1978年,憲法恢復了刑事辯護制度,1979年頒佈的《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法院組織法》對律師參與刑事辯護作了原則性規定。
198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較為全面規定了律師制度所應涉及的主要內容。
自1979年起,全國在一些大中城市到各個縣、區,相繼建立了法律顧問處或律師事務所。
至80年代中期,律師執業機構已遍佈全國各地;專職律師、兼職和特邀律師已具有一定規模;以刑事辯護為主導的律師的執業活動成為司法程式中的重要內容,律師制度在整體上得到全面恢復。
80年代中後期,中國律師制度開始了探索和改革的程序,不少律師事務所在司法行政機構及律師協會的支援下,以積極的姿態進行了富有創造性的改革嘗試。
1993年,司法部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和發展的要求,結合前期改革實踐,提出並報經國務院批准了《關於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對中國律師的性質進行了重新界定,為中國律師制度適應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創造了前提。
1996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正式頒佈,標誌著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律師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初步形成。根據律師法實施的要求,司法行政管理機構與全國律師協會進行了配套規章和行業規則的制定工作,先後出臺了一系列部頒規章及行業規則。
同時,律師管理機構通過一手抓激勵,一手抓整頓教育,使行政管理、行業自律與法律實施三者得到有機結合。近年來,中國律師制度正進一步經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主義法治實踐的檢驗,通過全體律師和律師組織以及司法行政管理機構的創造性實踐,逐步走向完善。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憑證,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稽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准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八條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階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准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准予執業的決定,並登出被准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的。
第十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髮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條 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十三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十五條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第十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稽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稽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稽核部門批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稽核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登出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年度考核後,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譭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託,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託,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託,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託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可以拒絕已委託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 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情況和資訊,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資訊除外。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一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四十四條 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牴觸。
第四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牴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洩露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洩露國家祕密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譭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衝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 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五十五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準則,適用本法規定。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九條 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__年6月1日起施行。
律師制度,是指國家法律規定的有關律師的性質、任務、組織和活動原則,以及律師如何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一)律師的性質、任務和地位
1、 律師的性質
我國1996年5月15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我國的律師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師法》第三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2、 律師的任務
律師的任務是指由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通過律師的執業活動所要實現的目的。根據《律師法》第一條的規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就是律師的任務。律師任務的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的,密切聯絡辯證統一的關係,這是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之間的一致性所決定的。
3、 律師的地位
律師的地位是指律師在社會生活中和訴訟過程中,所應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權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國的律師在訴訟中處於一種獨立的訴訟地位。律師既不從屬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不完全從屬於當事人,律師參與訴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處於一種獨立的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律師不僅享有一般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而且還享有與履行律師職責有關的訴訟權利。
(二)律師執業條件
律師執業,應當先取得律師資格,並在實習期滿後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後,還必須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領取律師執業證書,才能以律師的身份執業,依法享有律師的權利並承擔律師的義務。
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暫時不從事律師職業,對其資格予以保留。我國採取的這種作法稱為律師資格與律師執業相分離。
1、 律師資格
指從事律師業務者必須具備的條件。
我國《律師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第六條規定了取得律師資格的兩種途徑:經國家統一考試取得和經司法行政部門考核批准取得。
(1)《律師法》第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製度。具有高等學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專業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經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
(2)《律師法》第七條規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法律研究、教學等專業工作並且具有高階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師資格。"
2、 律師執業證書
(1)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條件
《律師法》第八條規定,"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Ⅰ、具有律師資格;
Ⅱ、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Ⅲ、品行良好。
(2) 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Ⅰ、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Ⅱ、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Ⅲ、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3)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程式
首先,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由其所在的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將所要求的申報材料報送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這些申報材料根據《律師法》第十條的規定包括:
(一)申請書;
(二)律師資格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鑑定材料;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的影印件。"
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其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稽核申請材料後,對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4) 律業執業證註冊制度
律師執業證應該每年度註冊一次,未經註冊的律師執業證無效。註冊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根據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也可以委託地、市、州司法局負責本地區律師執業證的註冊工作。
3、 律師執業的限制
(1) 《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律師應當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2) 《律師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的現職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
(3) 《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4) 從事法律教學和科研的人員,不得成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合作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合作人。
(三)律師事務所
《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對律師行為進行規範管理的基礎單位;律師執業是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進行的。
1、 律師事務所的性質
《律師法》規定了三種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和合夥律師事務所。以不同條件成立的律師事務所採用不同的執行機制,同時不同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承擔不同的法律義務,即民事責任。
《律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 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規定,"律師可以設立合作律師事務所,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規定,"律師可以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2、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
(1)《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Ⅰ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Ⅱ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Ⅲ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2)設立律師事務所的審批程式
《律師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稽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3)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
《律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稽核。律師事務所對其設立的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4)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位所、章程、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稽核部門。
3、 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
《律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帳。"
《律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譭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4、律師事務所的改制
根據國辦發[20__]51號國務院辦公室轉發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關於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與政府部門實行脫鉤改制意見的通知》和司法部司發通[20__]100號司法部關於下發《律師事務所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脫鉤改制實施方案的通知》,實行脫鉤改制的物件是:
(1)已實現自收自支的國資律師事務所;
(2)掛靠事業單位、企業或社會團體的律師事務所;
(3)司法機關批准設立的、掛靠政府部門、事業單位、企業或社會團體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脫鉤後,應改製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合作律師事務所,不再屬於行政或事業單位,不具有行政級別。未實現自收自支,仍依靠財政補貼的國資律師事務所暫不進行脫鉤改制。
脫鉤改制工作在20__年10月31日前完成。
國有資產的界定和資產處置,堅持"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按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在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的前提下,適當考慮專業人員智力勞動積累形成的資產因素。
(四)執業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1、 執業律師的業務
《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 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 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 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服務;
(七) 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2、 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我國的立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有關法律規範性解釋檔案中,都對律師的權利、義務作了規定。
(1) 律師的權利;
Ⅰ、調查的權利
《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
Ⅱ、查閱案卷材料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律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Ⅲ、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訊的權利;
Ⅳ、出席法庭參與訴訟
Ⅴ、拒絕辯護和代理的權利
Ⅵ、律師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2) 律師的義務
Ⅰ、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義務。
Ⅱ、不得無故拒絕辯護和代理的義務。
Ⅲ、提供法律援助義務。
Ⅳ、保密義務
《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祕密,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Ⅴ、不得承辦特定案件的義務。
《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第三十六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Ⅵ、不得私自接受委託的義務。
Ⅶ、不得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利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Ⅷ、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
Ⅸ、不得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Ⅹ、不得妨害作證。
《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律師不得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Ⅺ、不得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
(五)律師協會
1、 律師協會的性質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律師協會的地位: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的關係,是指導與被指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
2、律師協會的設定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設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3、律師協會與律師的關係
《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必須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同時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律師協會會員按照律師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4、 律師協會的職責
《律師法》第四十條規定,"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1) 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2) 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3) 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4) 進行律師業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5) 組織律師開展對外交流;
(6) 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7) 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按照章程對律師給予獎勵或者給予處分。
(六)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的懲戒
1、 律師的職業道德
1996年10月6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通過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規定;
(1) 律師在執業中必須始終堅持服務。
(2) 律師必須忠於職守,維護國家法制和社會正義。
(3) 律師必須誠實信用,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
(4) 律師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公平競爭。
(5) 律師在執業中要廉潔自律,注重自身的修養。
(6) 律師要忠於律師事業,自覺維護律師的聲譽。
2、 律師的執業紀律
1996年《律師職業道德和執行紀律規範》從以下幾方面對律師的執業紀律作了規定:
(1) 律師在其工作機構的紀律,主要是律師在受理案件和業務收費方面應當遵守的執業紀律。
(2) 律師在訴訟與仲裁活動中的紀律。
(3) 律師與委託人和對方當事人關係的紀律。
(4) 律師同行之間關係的紀律。
3、 律師的懲戒
司法部於1992年10月22日釋出了《律師懲戒規則》,主要規定有:
(1) 律師懲戒措施;
A、警告
B、暫停執業;
C、取消律師資格。
(2) 懲戒機關及程式
懲戒機關為地、市、州以上的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地、市、州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具體負責懲戒工作。懲戒委員會由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的人員組成。
懲戒的程式:
A、 懲戒的提起和審查;
B、 懲戒案的評議
C、 複審程式
D、 懲戒的執行。
一、審判制度
審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設定、法官、審判組織和活動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 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組織體系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定,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定。
1、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所受理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2) 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3) 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為便利人民訴訟,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干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制宣傳,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確認發明專利權案件;海關處理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② 基層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
③ 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2) 監督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基層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基層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高階人民法院設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重大或複雜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 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③ 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階人民法院有權審判對海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
④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
(2)複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處死刑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審。
(3)複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監督轄區內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專門人民法院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國設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軍事法院設三級:基層軍事法院,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是軍內的最高審級,其職權是:
(1) 審判正師職以上人員犯罪的第一審案件;
(2) 審判涉外刑事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案件以及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其他第一審刑事案件;
(4) 負擔二審、死刑複核、再審的審判任務。
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包括各大軍區軍事法院,海軍、空軍軍事法院,二炮部隊軍事法院,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法院等。這是中級層次的軍事法院,其職權是:
(1) 審判副師職和團職人員犯罪的第一審案件;
(2) 審判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級軍事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案件;
(3) 負擔上訴、抗訴案件的審判。
基層軍事法院包括陸軍軍級單位軍事法院,各省軍區軍事法院,海軍艦隊軍事法院,大軍區空軍軍事法院,在京直屬部隊軍事法院等,其職權是:
(1) 審判正營職以下人員犯罪,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第一審案件;
(2) 上級軍事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海事法院是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而設立的專門審判一審海事、 海商案件的專門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海事法院收案範圍的規定》,規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國法人、公民之間,中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類14種:
(1) 海事侵權糾紛案件10種。主要有: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築物和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船舶排放、洩漏有害物質或汙水造成水域汙染或他船及貨物損害的賠償案件,海上運輸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
(2) 海商全國案件14種。主要有:水上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海上救助、打撈合同糾紛案件,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等。
(3) 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種。主要有:海運、海上作業中重大責任事故案件,港口作業糾紛案件,共同海損糾紛案件,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船舶所有權、佔有權、抵押權,或者海事優先請求權糾紛案件,涉及海洋、內河主管機關的行政案件,海運欺詐案件等。
(4) 海事執行案件5種。主要有:海洋、內河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公約》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中國海事法院承認、執行外國或者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依照中國與外國簽定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等。
(5) 海事請求保全案件2種。即訴前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訴前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鐵路運輸法院是設在鐵路沿線等的專門人民法院,它主要審判下列案件:
(1) 由鐵路公安機關偵破、鐵路檢察院起訴的發生在鐵路沿線的刑事犯罪案件。
(2) 經濟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共有12類,包括: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國際鐵路聯營合同糾紛案件;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案件;違反鐵路安全法規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鐵路行車、調車作業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原告選擇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的侵權糾紛等。
3、最高人民法院設於首都北京。它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同時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職權:
(1) 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
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是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行政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② 對高階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
③ 核准判處死刑的案件。
④ 進行司法解釋。即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⑤ 領導和管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一)律師的性質、任務和地位
1、 律師的性質
我國1996年5月15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我國的律師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師法》第三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2、 律師的任務
律師的任務是指由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通過律師的執業活動所要實現的目的。根據《律師法》第一條的規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就是律師的任務。律師任務的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的,密切聯絡辯證統一的關係,這是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之間的一致性所決定的。
3、 律師的地位
律師的地位是指律師在社會生活中和訴訟過程中,所應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權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國的律師在訴訟中處於一種獨立的訴訟地位。律師既不從屬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不完全從屬於當事人,律師參與訴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處於一種獨立的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律師不僅享有一般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而且還享有與履行律師職責有關的訴訟權利。
(二)律業執業條件
律師執業,應當先取得律師資格,並在實習期滿後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後,還必須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領取律師執業證書,才能以律師的身份執業,依法享有律師的權利並承擔律師的義務。
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暫時不從事律師職業,對其資格予以保留。我國採取的這種作法稱為律師資格與律師執業相分離。
1、 律師資格
指從事律師業務者必須具備的條件。
我國《律師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第六條規定了取得律師資格的兩種途徑:經國家統一考試取得和經司法行政部門考核批准取得。
(1)《律師法》第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製度。具有高等學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專業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經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
(2)《律師法》第七條規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法律研究、教學等專業工作並且具有高階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師資格。"
2、 律師執業證書
(1)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條件
《律師法》第八條規定,"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Ⅰ、具有律師資格;
Ⅱ、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Ⅲ、品行良好。
(2) 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Ⅰ、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Ⅱ、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Ⅲ、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3)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程式
首先,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由其所在的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將所要求的申報材料報送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這些申報材料根據《律師法》第十條的規定包括:
(一)申請書;
(二)律師資格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鑑定材料;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的影印件。"
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其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稽核申請材料後,對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4) 律業執業證註冊制度
律師執業證應該每年度註冊一次,未經註冊的律師執業證無效。註冊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根據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也可以委託地、市、州司法局負責本地區律師執業證的註冊工作。
3、 律師執業的限制
(1) 《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律師應當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2) 《律師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的現職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
(3) 《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4) 從事法律教學和科研的人員,不得成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合作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合作人。
(三)律師事務所
《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對律師行為進行規範管理的基礎單位;律師執業是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進行的。
1、 律師事務所的性質
《律師法》規定了三種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和合夥律師事務所。以不同條件成立的律師事務所採用不同的執行機制,同時不同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承擔不同的法律義務,即民事責任。
《律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 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