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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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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XX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協調機構,將治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資訊平臺,完善監控網路,不斷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資訊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農業、水利、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和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公佈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向舉報人反饋,併為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拼裝的貨運車輛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引數進行改裝,並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貨運車輛註冊登記和定期檢驗時,應當對貨運車輛的拼裝、改裝情況予以查驗。

第七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安裝符合標準的貨物計重裝置和設施;

(四)對貨運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和駕駛人的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五)按照貨運車輛核定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證明;

(六)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的登記、統計制度。

第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限超載裝載貨物;

(二)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三)為未提供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四)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九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對貨運源頭單位比較集中的區域,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貨運源頭單位主要出入口實施定點監管,禁止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通行。

貨運源頭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援、配合做好貨運源頭治理工作。

第十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對所屬貨運車輛駕駛人進行依法裝載和安全知識的培訓,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第十一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在運輸中,應當隨車攜帶裝載證明,實際裝載情況應當與裝載證明載明的內容相符。

第十二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從事超限超載運輸,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貨運經營者載運不可解體物品在公路上超限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和運輸的物品應當與通行證記載的內容相一致。

第十三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建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對原有站址作出調整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確需增設站點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將經批准設定的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與公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裝置,並在站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電話、超限認定標準和超限檢測程式。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對超限超載運輸現象嚴重的區域,根據需要向站點派駐人民警察。

第十五條 新建收費公路的經營者應當在收費公路入口處安裝超限超載檢測裝置。已建收費公路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費公路入口進行改造,加裝超限超載檢測裝置。

經檢測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未能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拒絕其通行,並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派出執法人員趕赴現場,依法處置。

第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託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或者公路稽查站,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檢查;對超限超載車輛避站繞行、短途駁載等行為,可以採取流動檢查方式進行查處。

經流動檢查檢測顯示超限超載的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公路稽查站或者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載貨貨運車輛途經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和收費公路入口處,應當主動接受檢測。

經檢測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解除安裝;承運人拒不解除安裝的,代為解除安裝,解除安裝費用由承運人承擔。對未經批准、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並責令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應當責令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拼裝的貨運車輛,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十八條 經流動檢查檢測顯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拒絕稱重檢測。

車貨總重超過稱重裝置標定限值等無法用稱重裝置檢測的,可以採用量方測算的方法檢測認定。

第十九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公路稽查站和公路收費站使用的檢測裝置應當定期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

其檢測資料不得作為解除安裝或者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條 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需要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公路稽查站協助解除安裝或者保管貨物的,承運人應當支付必要的勞務或者保管費用。

承運人應當在十日內對解除安裝的貨物進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定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裝置。

對經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裝置檢測顯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貨運車輛駕駛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將有關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超載行為進行處罰並記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開展路面治理聯合執法。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利用資訊平臺,及時登記、抄告和公示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及處罰情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納入貨運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和駕駛人誠信考核範圍,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協調機構應當組織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督查,對嚴重超限超載或者因超限超載造成嚴重後果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

倒查中涉及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貨運源頭單位、車輛所有人責任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涉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責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本地區超限超載運輸現象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負責人實行問責。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拼裝的貨運車輛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成品及配件,可以並處違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貨運源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因貨運站裝載造成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並處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貨運源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簽發裝載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裝載證明,或者為未提供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每輛次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絕稱重檢測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從業資格證。貨運經營者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百分之十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依照前款規定被吊銷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有關貨運車輛、貨運車輛駕駛人和貨運經營者重新申領的,有關部門在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辦理。

第三十條 對未經批准駕駛車貨總重超過七十五噸或者車貨總重超過規定標準百分之百的貨運車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貨運車輛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對其交通違法行為記六分,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二)對貨運經營者處三萬元罰款,吊銷車輛營運證。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被吊銷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累計三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貨運經營者終身不得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第三十二條 阻礙治理超限超載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以及強行通過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收費站或者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收費站通行車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職責的單位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予以登記、發放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對未經檢測合格的貨運車輛核發車輛營運證的;

(三)違反規定為超限運輸車輛辦理通行證的;

(四)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或者不責令當事人採取解除安裝、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

(五)違法扣留貨運車輛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貨運車輛的;

(六)對有關部門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七)接到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