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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管理規章制度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7.09K

第一章 總則

省高速公路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維護高速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高速公路的管理應當遵循集中、統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屬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高速公路管理的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取得高速公路收費權或者利用貸款、集資建設高速公路經批准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單位(以下統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從事高速公路養護、收費、經營、服務等活動。

第六條 省公安機關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處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高速公路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做好高速公路養護工作,保證高速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巡查和檢測。發現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執行狀況的,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或者採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八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高速公路的養護質量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進行檢查。對達不到高速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應當責成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限期採取相應措施。

第九條 在高速公路上從事養護作業,施工路段工作面超過2公里且相鄰工作面的間距少於10公里的,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施工路段現場管理預案,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在施工前7日通過新聞媒體和高速公路可變資訊板釋出施工地點、起止時間等有關資訊。

第三章 服務與收費

第十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健全制度,加強管理,公開辦事程式,接受社會監督,保障服務設施完好,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務。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提供住宿、餐飲、車輛維修、加油等經營性服務和停車、洗手間等公益性服務。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機制,保障救援電話暢通。接到清障、救援資訊後,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和人員趕赴現場處理,並及時清障。

實施清障、救援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通過新聞媒體和可變資訊板,向社會發布高速公路交通狀況、施工作業、氣象變化等有關資訊。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有權收取車輛通行費。

進入高速公路的貨運車輛,其通行費可以採用計重收費的方式收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在收費站入口處領取通行憑證,駛出時在收費站出口處交回通行憑證,不得衝卡和中途更換通行憑證。

對無通行憑證、行駛時間超出最低時速所需時間且無正當理由或者u型轉彎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其可能行駛的最長里程計收車輛通行費。

第十六條 收費站應當根據車流量開啟足夠的收費道口,保證車輛暢通。

收費站工作人員的配備,應當與收費道口的數量、車流量相適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收費站區從事與高速公路收費及交通安全無關的活動。特殊情況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影響高速公路收費及交通安全。

第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輛通行費標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費用;

(二)強行提供商業性服務;

(三)擅自放行未經批准的超限運輸車輛;

(四)違規操作收費系統。

第十八條 全省高速公路實行統一的聯網收費。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全省高速公路聯網收費和拆分賬結算工作。

第十九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高速公路經營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達不到管理規範要求的,應當責成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採取相應措施,限期改正。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收費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和保護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依照本條例規定檢查、制止破壞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公路標誌、標線。

未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宣傳牌等非公路標誌。

第二十二條 除高速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邊溝外緣50米,匝道、高速公路連線線外緣20米,收費站周圍50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 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高速公路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承運人不能採取防護措施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除發生故障、交通事故等情況外,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中途不得裝卸貨物。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定超限運輸檢測裝置,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佔用、汙染、損毀高速公路;

(二)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高速公路設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雜物、挖溝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樑周圍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以及在高速公路兩側50米內,從事挖砂、採石、取土、爆破、傾倒廢棄物等活動;

(五)在高速公路下掘進採礦;

(六)運輸易拋灑物品未採取有效封閉措施;

(七)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維修車輛時,應當使用墊木板、支輪三角木、修車漏油墊等輔助工具,並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執行路政管理任務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維護高速公路及其服務區、收費站、超限運輸檢測站(點)的治安秩序,保護司乘人員、高速公路管理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速度。

禁止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條 運輸危險化學、易燃易爆物品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不得隨意停車。因發生故障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確需臨時停車的,應當停在緊急停車帶或者右側路肩內。

第三十一條 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進行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但是,灑水車、清掃車不得逆向行駛。

養護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在距離施工現場不少於500米處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的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發生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分流、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條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養護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離柵以內行走、作業和逗留。

第三十三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確需封閉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按照各自職責,採取措施,儘快處理事故,恢復交通。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高速公路路產損失的,應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並配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處理路產損失的賠償。

第三十五條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巡查,對事故多發點段加強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預防事故發生。發現路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確需改進、完善的,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對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對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按放行車輛數每輛處1000元罰款;責令承運人或者駕駛員糾正超限行為,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六)、(七)項規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高速公路上維修車輛,未使用墊木板、支輪三角木、修車漏油墊等輔助工具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作業施工,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致使通行的車輛、人員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接受處理。當場不能處理的,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車輛停放指定地點,暫扣交通部門核發的證件。待處理後,放行車輛,退還證件。

第四十五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行使本章規定由其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在高速公路上攔截車輛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及其他有效證件的;

(三)非法收取他人財物的;

(四)未履行法定職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