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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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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的內容是怎麼樣的?是怎麼實施相關政策的?下文是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速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和高效運營,發揮高速公路在國民經濟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高速公路的規劃、建設、運營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駕乘人員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範圍內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國道主幹線、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國道、國道主幹線、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級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連線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國務院頒佈的《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

省規劃、國土、建設等有關部門及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獨資、合資或合作建設高速公路,從事高速公路經營。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五條 高速公路規劃必須服從國家高速公路的總體規劃,並依據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與其他有關行業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結合。

第六條 全省高速公路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沿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經批准的高速公路規劃是編制高速公路建設計劃、確定高速公路建設專案的依據。

高速公路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高速公路規劃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改變用地性質,其徵地拆遷費用標準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九條 本省高速公路建設資金採取下列方式籌集: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公路建設基金;

(三)國內外金融機構或外國政府貸款;

(四)發行公路建設債券或股票;

(五)國內外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投資、捐款、贈款;

(六)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

(七)國家規定或允許的其他籌集資金方式。

第十條 利用貸款、集資修建和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含收費標準的調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稽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收費單位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佈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收取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必須使用省地方稅務局監製的票據。

第十一條 經批准開徵的各項高速公路專項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或財政專戶管理。年度使用計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編制,經省計劃、財政部門稽核,由省計劃部門彙總下達。高速公路的各種專項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專款專用。

第四章 建設與養護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建設專案的設計、施工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規範工程監理,保證工程質量。

高速公路建設專案竣工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建設的徵地、拆遷、安置的組織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線市、縣人民政府負責。

高速公路建設原則上不得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確實無法避開而需佔用的,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高速公路的養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路養護標準規範進行,由各路段經營企業具體負責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專案,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養護作業時,施工、養護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按施工、養護規範堆放材料,並設定施工標誌和交通安全標誌;作業車輛、機械須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作業完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保護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制止、處理各種侵佔、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誌,並持有效執法證件。公路路政管理執勤巡查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十九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其範圍自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三十米)內構築永久性工程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取土、堆物、傾倒垃圾、設定障礙、種植作物、開渠引水、擺攤設點,以及進行其他危及行車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不得擅自佔用、挖掘、拆除、移動、損壞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確因特殊需要利用、佔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設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橋樑、渡槽,埋設供水、排水、供氣、供電、供油、通訊、水利等管道、管線設施的,必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並採取相應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高速公路需擴建時,原建設單位應當將其所建相關設施遷移。

第二十二條 公路路政執勤人員應上路巡查,依法糾正、制止各種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協同有關部門組織力量排除突發危險路況,維護公路完好暢通。

第二十三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按照規定行駛,不得隨意停車。如因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確需臨時停車的,必須停在緊急停車帶內或右側路肩上。

第二十四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和處理。

對汙染、損壞路產的車輛,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可責令其暫停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接受處理。

第二十五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處理,及時疏導交通。

由於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的,當事責任人應按有關規定向路產所有者賠償損失,並承擔相關的責任,由公安機關併案處理。

第二十六條 因惡劣氣候、自然災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嚴重影響時,公安機關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疏導、恢復交通,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協助;確需關閉高速公路時,由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共同釋出公告實施,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車輛超過高速公路橋樑、隧道限制標準通行時,須持有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核發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單位必須承擔為此所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需的費用。影響交通安全的超限運輸,還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高速公路經營,應當組建高速公路經營企業,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負責各路段的經營管理,包括:路面養護及交通標誌、標線等設施的管理和維修;高速公路電腦收費系統和監控、通訊設施的管理、維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車輛收取通行費。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保證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善,交通標誌、標線明顯;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遭受損壞時,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措施設定警告標誌,並予以修復,使車輛暢通。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的車輛拯救業務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車輛拯救費用由被拯救車輛當事人承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在規劃和建設時,應在一定距離內,設立休息區和服務區。在服務區內經營加油站、旅業、餐飲、停車場和車輛拯救維修等業務的,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經營企業轉讓經營權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投資建成並經營的收費高速公路,經營期限不超過三十年。經營期限屆滿,該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由國家無償收回,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管理。經營企業所移交的高速公路應當處於良好的狀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區內構築永久性工程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公路路產損失,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或使用作廢票據及採取其他手段逃繳車輛通行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補交,並可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通行費的三倍。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施工、養護單位未按規定設定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造成通行的車輛受損壞、人員受傷害的,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路管理機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閉、全立交、專供汽車分道高速行駛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徵用的專用於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費站、服務區等設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訊、監控、養護、收費、供電、供水、照明等設施和防護構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樹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條 全部控制出入並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汽車專用公路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高速公路,是指經國家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設定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專供機動車高速行駛的公路。

第三條凡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乘車人以及進行養護等作業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應當遵守《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牽引車,以及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養護等作業人員和專用的機動車不適用前款規定。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第五條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配備故障車警告標誌牌。

第六條規定安裝安全帶的車輛,其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必須系安全帶。

第七條機動車行駛中,乘車人不準站立,不準向車外拋灑物品。

第八條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和車廂經核准設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準載人。二輪摩托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準載人。

第九條機動車載運危險物品或載物長度和寬度超出車廂,高度超過《條例》規定的,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按指定路線、時間、車道、速度行駛,並須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一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最低時速不得低於五十公里。最高時速,小型客車不得高於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摩托車不得高於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標誌或者限速路面標記所示時速與上述規定不一致時,應當遵守標誌或者標記的規定。

第十二條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起點後,應當儘快將車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從匝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必須在加速車道上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駛入行車道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十三條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按出口預告標誌進入與出口相接的車道,減速行駛;從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必須提高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然後經匝道駛離。

第十四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時,應當在行車道上行駛。

設計時速高於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二條車道上行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設計時速低於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三條車道上行駛。

有四條以上車道的,設計時速高於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二、第三條車道上行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設計時速低於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三、第四條車道上或者向右順延的車道上行駛。

摩托車的在最右側車道上行駛。

第十五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同一車道的後車與前車必須保持足夠的行車間距。正常情況下,當行駛時速一百公里時,行車間距為一百米以上;時速七十公里時,行車間距為七十米以上。遇大風、雪、霧天或者路面結冰時,應當減速行駛。

第十六條機動車行駛中需要超越前車或者變更車道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還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與要進入的車道前方車輛以及後方來車均有足夠的行車間距後,再駛入需要進入的車道。超車時只允許使用相鄰的車道。駛入超車道的機動車在超車後,應當立即駛回行車道。

第十七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準倒車、逆行,不準穿超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轉彎;(二)不準進行試車和學習駕駛機動車;(三)不準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停車;(四)不準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和在超車道上連續行駛;(五)不準右側超車;(六)除遇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不準隨意停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御貨物;(七)除因第十八條機動車行駛中,因故障需要臨時停車檢修時,必須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離行車道,停在緊急停車帶內或者右側路肩上。禁止在行車道上修車。機動車修復後需返回行車道時,應當先在緊急停車帶或者路肩上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進入行車道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十九條機動車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離開行車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車時,駕駛員必須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行駛方向的後方一百米處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夜間還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駕駛員和乘車人必須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緊急停車帶內,並立即報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條除執行緊急勤務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欄截檢查車輛。

第二十一條除救援、清障車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拽故障車、肇事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救援、清障車必須安裝標誌燈具並噴塗明顯的標誌。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須開啟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二十二條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維修等作業時,應當按照交通部有關高速公路養護工程作業交通控制的規定,實行作業交通安全控制。夜間還須設定紅色示警燈(筒)。作業人員應著安全標誌服,戴安全標誌帽。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噴塗統一的標誌顏色,行使和作業時均應開啟示警燈。機動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時,應當避讓並減速行駛。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設定廣告、宣傳標牌。

第二十四條受嚴重自然災害、惡劣天氣和施工影響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必須以交通標誌顯示或者公告發布。確需關閉高速公路時,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共同釋出公告實施。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吊扣十二個月駕駛證:(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二)不按規定超車或者變更車道的;(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轉彎的;(四)不按規定停車的。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吊扣九個月駕駛證:(一)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的;(二)車輛發生故障、事故停車後,不按規定使用燈當和設定警告檔志的。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駕駛證:(一)載辦不符合規定的;(二)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載運危險物品或者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未經審批或者未按規定行駛的;(四)駕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的;(五)正常情況下駕車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六)不按規定保持行車間距的;(七)未按規定系安全帶的;

第二十八條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和處罰外,對機動車駕駛員的其他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依照《條例》處罰規定的上限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以及其他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處二十元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離開高速公路。

第三十條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程式,適用公安部有關交通管理處罰程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造成自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駛的機動車一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xx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發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