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工作範例 辦公範例 個人範例 黨團範例 簡歷範例 學生範例 其他範例 專題範例
當前位置:三優範文網 > 文祕 > 規章制度

晉城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4.2K

晉城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晉城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行政執法責任,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建立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的行政執法機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為保障法律、法規正確有效的實施,依照法定管理許可權,將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分解到各執法崗位,明確責任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工作制度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委託的事業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執法責任制,要堅持職權法定、權責明確、公開公正、有錯必糾、責任自負、高效廉潔、教育與處罰相結合、責任與處分相適當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自覺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政協及民主黨派的監督,接受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具體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二章 人民政府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負有領導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負有下列領導責任:

(一)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

(二)依法確認和劃分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範圍和職責許可權,及時協調和解決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矛盾和問題;

(三)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考核、持證上崗制度;

(四)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及時糾正、查處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及時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

(五)依法接受監督,並在行政執法方面加強與司法及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配合與協調。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下列依法決策的責任:

(一)嚴格執行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查和釋出程式;

(二)作出重大、複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經集體討論決定的制度;

(三)正確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經濟文化事業和社會事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下列監督檢查的責任:

(一)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不定期全面聽取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的情況報告,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三)對所轄行政區域內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正確實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執法證件發放和管理制度;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制度;

(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審查制度;

(四)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執法投訴制度;

(六)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制度;

(七)行政賠償和行政追償制度。

第三章 行政執法部門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申訴、舉報和控告應當受理而不及時受理;

(二)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時立案、撤案;

(三)不及時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決定、裁定;

(四)行政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查處而不予糾正、查處;

(五)其他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不履行的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時,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法定職責的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證據;

(二)違法採取拘傳、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剝奪公民人身自由;

(三)毆打、體罰及變相體罰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毆打、體罰及變相體罰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變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違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場所;

(六)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收繳等行政強制措施;

(七)違法實施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等行政處罰;

(八)違反國家規定集資、徵收購物、攤派費用和勞務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及其組織履行其他義務;

(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刁難、勒索或者對抵制、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三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到各內設機構、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確定執法許可權,並制定具體的考評獎懲辦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負責實施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依法貫徹執行的責任,各部門應當分工明確,各司其職。

行政執法部門對其他執法部門在本行政管轄範圍內依法實施的執法行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職權維護本地區、本部門的不正當利益。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各項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辦理完結。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執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組織必須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應職權必備的法定條件;

(二)委託合法,並履行書面委託手續;

(三)委託事項在委託機關職權範圍以內;

(四)人民政府委託執法,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執法,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受委託組織應當嚴格依照委託許可權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將委託事項再行委託。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正確實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處罰聽證、決定、統計制度;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制度;

(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制度;

(四)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執法情況報告制度;

(六)行政執法投訴申訴制度;

(七)違法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制度;

(九)行政賠償和行政追償制度。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是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第一負責人,負責領導、組織、監督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行政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執法責任制的實施,並負責查處違法執法行為工作。

第四章 行政執法人員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嚴格遵守執法程式。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衣著整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國務院批准統一著裝的,應當按規定著裝。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或者藉故拖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履行職責的法定時間;

(二)塗改、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記錄或者證明;

(三)出具虛偽鑑定、勘驗、評估結論;

(四)指使、支援他人作偽證;

(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或者其他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洩露祕密;

(六)其他弄虛作假、徇私枉法的行為。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與獎勵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超越法定許可權,擅自規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等專案或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申訴、舉報、控告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應當受理而受理的;

(三)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應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者無故拖延的;

(五)應當提請、實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請、實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過規定時限,無故拖延辦案的;

(七)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鑑定、勘驗、查詢、核對而未進行的,以及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不作為的;

(八)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行政決定、裁定的;

(九)應予處罰、強制執行而不作為的;

(十)應當依法徵收的稅費而不予徵收或者不應當徵收的稅費而予以徵收的;

(十一)應當給付、發放的款物而不予給付、發放或者無故延遲給付、發放的;

(十二)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的;

(十三)應當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件而不予頒發的;

(十四)應當履行保護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安全職責而不履行的;

(十五)應當依法發放撫卹金、養老保險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發放的;

(十六)對管轄範圍內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查處不徹底的;

(十七)其他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二)實施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單據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或將罰沒財物據為己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損毀扣押財物的;

(五)超越管轄範圍、法定期限的;

(六)濫用職權或越權執法的;

(七)違法干涉下級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的;

(八)違反迴避規定的;

(九)違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行政的責任人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單處或者並處: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行政執法活動;

(四)辭退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形式。

責任人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收受賄賂以及因其他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領導責任和工作人員責任,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二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其責任人按下列規定承擔責任: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稽核、批准作出的行為,稽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具體承辦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況不真實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稽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造成或者導致違法行為,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該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抵制意見並經調查核實的,不承擔責任;

(四)經過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不力的;對行政違法執法責任人查處不力的;本部門違法執法問題突出或者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重大違法執法行為的,該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根據前款規定承擔全部責任的,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承擔主要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承擔次要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承擔領導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年內違法執法超過2次或受到記大過以上處分的人員,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並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部門一年內累積有3次以上違法執法行為,應當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對該部門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並責令重新進行全員或者部分人員培訓學習。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執法人員的違法執法行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一)責任人主動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未造成相對人損失的;

(二)責任人受他人欺詐而為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下列行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導致適用出現偏差的;

(二)因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者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三)因相對人、當事人的過錯造成錯誤裁決和處理的;

(四)因國家法律、法規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原處理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法執法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處理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通知本人,本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執法責任制情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考評,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範圍、職責、標準、原則、時限、程式及收費依據以專欄、網站、彙編成冊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培訓制度,定期組織培訓,嚴格執法程式,規範執法文書,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

行政執法人員上崗培訓完畢,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考核審查合格後,頒發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檢制度。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建立報告制度和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填報制度。

下級政府報上級政府、下級機關報上級機關和同級政府的行政執法報告,每年於12月15日前上報;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登記表,每半年上報一次,分別於每年7月初和1月初上報。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上報備案制度。規範性檔案出臺前,應當送本機關法制機構把關審查,方能釋出。規範性檔案出臺後的一個月內應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所需報送材料為規範性檔案正式文字、說明、依據各10份。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建立和落實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依法賠償制的情況,於每年12月30日前上報本級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組和辦公室。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組和辦公室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監督制度和執法檢查制度。執法檢查通過普查和抽查結合進行,同時,對責令整改的違法行為,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回訪制度和執法督查員制度、執法評議制度、執法人員迴避制度;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宣傳制度,將本部門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彙編成冊,以方便宣傳和執法。

對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在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之日起30日內報送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本行政轄區內行政執法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及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責成限期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變更。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15日內將糾正情況書面報告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的法制機構。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追究有關違法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執法部門。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部門,是指負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構,是指行政執法部門中具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職責的內設機構。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構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接受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而從事行政執法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